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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设置的合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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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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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亨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的一种附加刑,是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手段。当前,这种附加刑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被广泛适用,但适用后对不同犯罪分子产生的具体影响也不太一样。本文通过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以及适用之后的相应影响来分析这项刑罚的合理性,并对该刑罚是否适应当今社会现实生活进行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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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合理性权利;刑法;影响

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8—0149—02

收稿日期:2014—04—25

作者简介:李亨(1990— ),男,辽宁沈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的一种附加刑。该附加刑在我国刑法中也是一种资格刑,资格刑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具体刑名,而是一个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相对应的刑罚种类。这种刑罚来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民主专政,当时为了打击国民党反动派,团结人民内部的民主进步人士,作为对敌阶级斗争而使用。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里逐渐发展和完善,像其他规定一样,每个阶段,它都有自己不同的时代特色。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快。旧的观念应该被时代淘汰,一些传统的刑罚手段也应该做相应的修改。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刑罚也应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上适当做出调整。而具体怎么调整,怎么修正,怎么实用,必须结合时代特色和国家进步的需求去具体考量。就像法律一样,需要不断修订、不断完善,才能为国家服务,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才能与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具体法律的修订也与国家的发展相关,在当今世界,如果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就很难进入到世界强国之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一)权利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方面的权利;2.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相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并不是很大。但对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社会的工作和生活会有很大影响,下文有详细说明。

(二)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1.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后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具体详细的案件,20X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两人因为一件小事发生争吵,李某叫来自己的哥哥和弟弟共三人对张某破口大骂,还出言讽刺,后来张某气不过就爬上梯子阻止,李某与其兄弟将砖块、土块扔向张某,致使张某失足摔落还被砖块打伤头部,后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且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000元。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4000元。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系当地公办学校的教师,市人大代表。因为在终审判决时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导致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著作无法发表。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权利内容包括出版权等相关内容,所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李某的该作品不得发表。

李某的该著作内容是有关如何做好老师的,原本是有教育意义的,但因为刑事案件而对犯罪人的著作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理有待思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的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因此,李某也被取消教师从业资格,这就意味着被告在刑满释放之后,不能再回到学校继续当老师,他的生活来源也成了问题。

以上问题的来源都是因为李某被剥夺政治权利。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一下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刑法中的附加刑,一个主要刑法可以限制犯罪分子的某种或几种自由,甚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但是,剥夺政治权利这项附加刑却可以改变一个犯罪分子的命运。

通过以上事例,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刑法中的附加刑,已经超越了刑法本身的意义。剥夺政治权利规定在我国刑法之中,本身应该是法律意义大于一切,然而,真实的情况却是其政治色彩太浓重,这是对法律地位的撼动。法律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不应添加太多的政治色彩。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走向

剥夺政治权利是典型的资格刑,并且在当今各国都广泛适用。资格刑的本身意义是为了限制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身份、条件等,以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资格刑虽然属于刑罚中的一种,但主要目的是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并不具有政治性。在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完全定位于资格刑,而是有很重的政治色彩。笔者认为应该还原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的原有意义,发挥资格刑原有的作用。

(一)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规定,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很多国家都有相似之处,但各国具体国情不同,鉴于此,在规定上肯定不能完全相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这一内容也无可争议。

(二)关于言论、出版等的具体规定

言论、出版等权利都是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即便是一个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他的创作能力也不应当被否定,合法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这样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建设,推动国家的进步,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人权的保障,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水平。因此,应当对剥夺政治权利中关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做出更加适合的规定。不能全面否定犯罪人的各项宪法权利,对在不同领域犯罪应在其特定的领域予以限制。

(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第三项和第四项

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第三项和第四项主要是限制犯罪人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及企事业职务的权利。对于这两项内容,应重新规定。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领导应该在一项内容中。因为这两种都是具有国家性的,也就是政治性很浓的岗位。管理者对选用自己的部门人员条件严厉些,也是可以理解的。其次,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政治性不是太强的部门,或许应减少一些对犯罪人的限制,具体对待。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这项有历史的资格刑也应相应地发展和变化。不适应时代的法律法规已经失去了法律的意义,法作为调整社会规范的总称,应和社会发展同步。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备受争议的刑罚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来适应现今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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