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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先行调解制度具体路径的设计

  • 投稿薪人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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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甫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以及先行调解的合法性地位,进一步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同时满足了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但是,该条款笼统而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司法混乱。因此,本文在介绍并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从先行调解条件、案件范围、主体、与诉讼的衔接等方面设计我国的先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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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纠纷;民事诉讼;先行调解;人民法院

DOI:10.16083/j.cnki.22-1296/g4.2015.07.068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7—0149—02

收稿日期:2015—01—15

作者简介:李甫(1989— ),女,湖北枣阳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先行调解制度基本理论概览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学者认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审理民事案件——容易使人理解为开庭审理后才可以进行调解,建议法律明确规定立案前和立案后审理前的调解。又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立案前与立案后到开庭前的调解,并取得良好效果,建议将取得的经验上升为法律。综合上述意见,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先行调解制度。

(二)先行调解的内涵界定

先行调解,顾名思义,包含“先行”和“调解”。“调解”表明解决纠纷手段的性质,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但是,对于“先行”的理解,因为参照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解释:第一,先于法院的调解,即诉讼外的调解,由法院以外的机构调解;第二,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的调解;第三,先于庭审的调解,即立案后、庭审前的调解;第四,先于判决的调解,即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做出前的调解。不同的解释将影响甚至决定一系列的制度实施。笔者赞成第二种,即“立案前或者受理前的调解”。这种划分较为具体、细致,明确区分了不同阶段调解类型,也符合我国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以及司法实务需求。

二、域外调解制度的考察

(一)美国附设法院的调解

在美国,附设法院调解属于准司法性质。调解由中立的调解员或调解机构来负责,法官不参与调解程序,但是法官对调解过程有指导作用。

为确保调解的公平公正,州法院首先确定三名候选人,根据处分原则,每名当事人可以排除一名,未被排除的第三人就为调解员;联邦法院确定候选人十名,每名当事人排除两名,最后剩下的三人为调解员。

在调解类型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分为两种,即自愿性调解和强制性调解。强制性调解不是由法律做出的规定,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在将案件交付审判前先进行调解。 在调解的过程中,无需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可简化举证过程,可使用书面证言和专家书面鉴定。当事人双方接受并认可调解方案的,除了即时履行的之外,法院做出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方案,无法再进行调解的,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二)日本的调停制度

在日本,调停即调解。其调停制度的立法较完善,操作性强。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调停可分为两种,即家事调停和民事调停。

对于家事调停,由家庭裁判所负责,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委员会由三名以上的调解员组成,即一名家事法官和两名以上的家事调停委员。程序的启动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于民事案件的调停,受理的机构是简易法院,调停委员会的人员与家事纠纷的调停基本一致。民事案件的调停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自由裁量权而启动的,调停的场所和时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

地方法院的简易庭法官审理诉前调解的案件。诉前调解分为两步,首先是由法官选任的调解委员1~3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然后是在调解成功时或有其他特殊的情形时,由法官到场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在调解中法官可以依其职权确立调解方案,在修改调解方案时,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诉前调解分为两种,即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为了提高调解的效率和节约资源,简易的案件适用强制调解,案件类型包括物权纠纷、简易的侵权案件、合同案件等。

三、我国先行调解制度具体路径的构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便是先行调解制度。但是,此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如先行调解的条件、启动、主体等没有具体的规定。作为一种制度,只有具备了相当程度上的具体规定,并运用到司法实践,才能体现其作为某种制度的价值意义。因此,为规范先行调解程序,统一司法尺度,本文就先行调解的路径进行具体的设计。

(一)适用先行调解的条件

1.符合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由法院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起诉和立案条件的,才有可能启动先行调解程序。否则,法院就不会受理此案件。

2.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虽然先行调解是由人民法院启动的,但作为调解的类型之一,仍需要遵循调解自愿原则。法院认为可以先行调解的,若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适用先行调解。

(二)先行调解的主体

对于先行调解的主体,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作为调解的主体。因为当事人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是由立案庭审查,所以是否适用先行调解,立案庭人员较为了解。即使调解失败,转入诉讼程序,也可实现调审分离。

(三)先行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适用先行调解时,除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外,案件的性质类型、复杂程度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六类案件适用先行调解,分别为: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适合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1.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2.情况紧急的维权纠纷;3.群体性纠纷;4.纠纷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的纠纷;5.弱势当事人权益纠纷等。但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当然不能适用先行调解。

(四)适用先行调解制度的时限

调解不但具有有效性的优势,而且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因此,先行调解必须规定时限,但调解时限不宜过长。根据先行调解适用的纠纷特点及范围,笔者认为,以10~15日为宜;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法院可根据案件的性质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五)先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适用先行调解通常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是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时又反悔。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先行调解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因此,先行调解具体路径的构建既要“保守”,又要“创新”,既要结合我国调解的本土资源,又要辩证地采纳域外调解制度,以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先行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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