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宇婷
【摘 要】本文在界定新闻自由的定义、主体的基础上,根据世界各国保护新闻自由、加强新闻监管的经验和教训,全面分析了用法律手段对新闻自由加以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了如何促进新闻自由的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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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闻自由 法律监管 传播控制
关于新闻自由的问题自古有之。在遥远的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新闻事业甚至还没有诞生,关于新闻传播的自由思想就已经包含在各大思想体系中,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在这些简朴的思想中,集权主义、自由主义已初露端倪。到封建社会末期,新闻事业正式诞生,新兴的资产阶级为谋求自身独立的政治地位,和封建统治者作斗争,迫切需要利用媒介(当时主要是报纸)来传播消息、宣传观点、制造舆论,而当权的封建统治者们为了维护统治局势,通过种种政治手段压制异己思想和不同信息传播,这些都导致自由与控制之间的斗争异常激烈。新闻自由诞生的里程碑之一——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其中以幽默的笔吻写道:“一方面,欠债者和渎职者可以悠哉游哉的逍遥法外,另一方面,无伤大雅书籍则不得不被人在标题中加入一个虎视眈眈的狱吏。”从中折射出的自由思想,是新闻事业追求自由的起步。
一、新闻自由的含义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从这一概念延伸开去,指的是保障新闻界采集、发布新闻信息,继而提供给公众知晓的充分自由。在这个定义里,强调的是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仅仅是描述报道,而不是带着个人观点进行分析、判断、评论;其次,新闻必须是“自由”的,即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任何人和机构都不得阻挠。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自由并不属于“表达”自由,因为仅仅只能够“描述”事件,而不是“表达”个人意见。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提出了关于衡量“新闻自由”的四项标准,包括自由采访、传播自由、出版自由、表达自由。从这里可以看出,保障“新闻自由”的根本目的,在于公众能够充分、全面地获取新闻信息,并且自由地发表意见。
在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对于新闻自由的分述如下:(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尽管上述两种定义有所不同,但基本可以概括出新闻自由的定义,那就是:能够保证新闻媒体上发表或者出版意见的自由不被干涉。
二、新闻自由的主体
新闻自由的主体专指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是个人。作为公民个人,已经由宪法条款保障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力,与新闻自由无关。当个人享有采访别人的权力,继而制作新闻等,一定是取得特殊身份,比如获得记者资格,经过主管部门层层审批等,具备了特定的形式要件,方可实施。这样严格,只因为新闻自由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当年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款的时候,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完全分开,特别加以规定,因为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完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基本权利。
三、对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保障美国新闻自由最重要的法律条文,只有短短45个英文单词,自通过以来没有改变过,却在长达两百多年时间里,顺利处理了美国社会关于新闻自由的所有重大争论。美国开国元勋托马斯杰佛逊说“离开了对新闻出版自由的保障,就无其他自由的保障可言”;富兰克林罗斯福将“表达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当作人类四项基本自由之一。虽然他们说的新闻自由与今天的内涵有些许不同,但可以看出,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美国信奉的“自由”的基本内容,是维系美国社会运转的必需的精神纽带与支柱。正是由于新闻自由这样的“基石”地位,一贯标榜自由的践行者和捍卫者的美国人才会如此珍视捍卫,并且切实贯彻到关于媒介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纵观美国传媒法处理言论和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的原则,即使有过妥协、有让步,但从来没有拒绝过期理念,没有放弃过保护它的宗旨。在有的案例中,甚至对第一修正案作出如下解释:新闻媒体不可因为诽谤了“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而受到刑事起诉。这样对新闻自由的维护,就只能从新闻媒介在民主社会的重要作用角度出发来理解与解释了,带有鲜明的自由主义色彩。
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这项自由负担责任。”这是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新闻自由的正式法律文件。《人权宣言》明确了新闻自由的地位,同时确立了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的原则,是法国现代新闻立法的基石。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新闻自由予以特别的重视,制定了“新闻法”等相类似法律对它严加保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新闻自由带来的制度效益特别重要,它是新闻自由式民主制度正常运作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能够帮助公众及时了解公共事务,可以监督政府的运作,有助于推荐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它带来的正面效益远远超过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涉及媒介的公共服务职责问题上,其他权利必须向新闻自由让步。
四、对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
因为大众传播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举足轻重的行业,影响力巨大,同时,它又拥有自身利益,难免有时会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等。当媒体已经形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时,尽管新闻自由的核心价值地位不会根本动摇,但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已经势在必行,法律对媒体加强规范是必需的。哪怕美国宪法把新闻自由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加以保护,但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叛乱、战争、面临战争威胁时),法律赋予联邦政府的特别权力就能限制这种新闻自由。
五、法律在新闻监管中的立场
如上所述,新闻自由在实现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援引构成侵权。法律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如何调整呢?我们讨论最常见的两种情况。
一是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在“社会责任理论”中强调,公众自由高于媒介自由。因为公众拥有“知的权利”和“被告知的权利”,即“新闻权力”,媒介才受到保护。当媒介在新闻报道中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不应该再受到保护。何况,在这种冲突中,公民往往较为弱势,属于容易受侵害的一方,法律理应而且一般倾向于保护公民。这种情况中有一个例外,即媒体和公众人物发生冲突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大众的知情权相比较,法律应当何去何从?在这里就要回到媒体的公共属性上来。媒体具有“引导和教育人民”的社会功能,有的公众人物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由于其公私生活都关系到他行使公权力时的状态,所以应该接受公众的评议和监督,让渡一部分隐私权。法律在此着重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但是,他们的亲属好友等,必须着重保护其隐私权、名誉权。其他的公众人物如明星或者某一社会事件的主人公等,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对其私生活的知晓应以本人同意为前提,媒体不应该为了满足大众对他人隐私的好奇心、猎奇感、窥探欲而强加暴露。在新华社规定的第一批禁用词中,就明确规定: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1)犯罪嫌疑人家属;(2)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3)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4)采用人工受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5)严重传染病患者;(6)精神病患者;(7)被暴力胁迫卖淫的妇女;(8)艾滋病患者;(9)有吸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涉及这些人时,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氏加“某”字的指代,如“张某”、“李某”,不宜使用化名。这是新闻媒体主管机构明显倾向于保护公民隐私,体现媒体伦理。
二是新闻媒体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新闻媒体在行使监督国家的权力时,若与国家权力产生冲突,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媒体。很明显,国家权力(一般代表为政府)拥有最强力量,要侵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轻而易举。“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作为“没有感情的智慧”,必须对政府加以限制。民众对政府的监督,很大程度上都依赖媒介对政府所为信息的公布(即公开化),履行了这种形式,本身就是一种制约。法律并不是完全地袒护弱者,但是必须在适当情况下偏向弱者,这是基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而必需采取的平衡。如果权力制约权力先天已然不足,就很需要其他力量(如媒体、法律)的支撑。如果允许权力干涉媒体,那通过检查制度,无论何时何地都可能掩盖可能对当政者不利的事实,新闻监督功能也就形同虚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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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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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Kelly leiter,Julian harriss,Stanley johnson著,宋铁军 译:《全能记者必备——新闻采集、写作和编辑的基本技能》[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设计学院2012年新闻传播学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