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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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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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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00

摘要 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的现象,“刺破公司面纱”作为平衡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机制应运而生,本文旨对“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和适用进行简析,指出我国现存制度之不足,并尝试对应用层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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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刺破面纱;人格否认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制度于1905 年由美国法院首创,后渐为英、德、日等国效仿,如今已为各国所共认。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为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提供了可能,“刺破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而生,目的在于平衡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通过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否认,规制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2 我国野刺破公司面纱冶之适用

“刺破公司面纱”在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得到确认,《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一般性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仍需明晰具体情形,笔者总结常见的有如下四种情形:

2.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于创设之时的资本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明显不相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有足够的资本,在营业中因享有支配地位的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不法行为或与公司章程不符的行为引起资本空虚时,仍视为公司资本不足。

2.2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回避合同义务。为回避特定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义务等)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真实行为的行为;为逃避公司债务,以抽逃资本、宣告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等方式消灭原公司,再以与原公司基本相同的经营场所、人员、基本相同的经营目另设一公司;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以逃避合同义务。

2.3 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该情形是指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的行为。

2.4 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法人人格形骸化亦称为人格混同,即法人与法人成员完全混同,法人被当作其成员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法人与其成员难以甚至无法区分。具体情形如下:其一,股东公司的过度控制,即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实施了不正当甚至非法的手段影响了公司的独立性,致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成为股东利用的工具;其二,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他公司利益一体化;其三,业务混同,公司与其股东、母公司、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和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行为,但交易行为、方式、价格均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需要为出发点,公司自身无法开展自由竞争,其丧失独立性,其资金也因此在集团成员之间随意调动,公司对业务无真实记录或无连续记录;其四,组织机构混同,例如,集团内成员公司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及高管人员的统一聘任,股东一致;不同实体间董事或经理一致等情形。

3 我国野刺破公司面纱冶之完善

3.1 我国“刺破公司面纱”之问题

我国公司法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致该制度在适用中出现诸多问题:

淤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只规定了债权人的利益受有损害时才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但实践中存在着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

于滥用行为的具体情形未明确规定。第20 条和第64 条仅概括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

盂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充分。第20 条要求“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一般损害的情形未予规定,且对“严重”的标准未作说明。

榆由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十分隐蔽,处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的内部信息,这就造成了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

3.2 完善“刺破公司面纱”之建议

鉴于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仍待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淤通过司法解释对“刺破公司面纱”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益受损之情形纳入“刺破公司面纱”适用范围。

于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刺破公司面纱”适用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采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刺破公司面纱”适用的各种情形可弥补公司法的相对滞后。

盂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公司法第30 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由股东证明,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不应仅适用于一人公司,而应扩张适用于各类“刺破公司面纱”中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即具有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须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私人财产,以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便于实现“刺破公司面纱”的立法目的。

榆个别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确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且其严重性也确实达到了“刺破公司面纱”本身关于损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且如不立刻刺破其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会让原告的损害难以弥补时,可以适用该制度。

4 结语

“刺破公司面纱”作为常提常新的法律制度,其适用标准在我国实践中仍值得探索,通过修改并完善相关的现行法律规范,使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至于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使其资本效益与社会价值两者并行不悖,兼及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