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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征地经验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 投稿离歌
  • 更新时间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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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胜利

(沈阳工程学院审计处,辽宁 沈阳 110136)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征用成为当前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增量来源,越来越多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本文通过研究国外其他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寻找可借鉴的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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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外;征地经验;改革;启示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5-0232-02

收稿日期:2015-02-07

作者简介:党胜利(1967-),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硕士,沈阳工程学院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工程管理研究。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农用地非农化速度惊人,土地征用已经成为新增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据预测,2020年我国被征地农民总数将超过1亿。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土地征用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对于有效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保障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对给原土地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一般来说,土地权利人可得到的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大致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征用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二是土地补偿额,是对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它损失的补偿。当然 各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尽相同。

1.美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美国虽然幅员辽阔,土地资源丰富,但仍采取种种手段限制农地向非农地转化,十分珍惜土地资源。政府全力保护土地及其所有者的利益。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 政府鼓励农民保护农业土地资源,不会轻易征用农民土地。关于征地问题,美国法律规定:政府因发展公共事业而征地,个人要做出让步。但是,政府必须提出需要征地的充分理由,以及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足够补偿。由于美国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国家,所以通过给予合理补偿来征用土地实际上就是购买土地,是一种市场行为。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之日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以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为出发点,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如果土地所有者对补偿金额不满意时,还可继续提出要求,从而获得较为满意的价格。但若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如果认为补偿金支付过多,也可要求法院裁决土地所有者退还部分补偿金。体现的是征地价格不是以单方意志来确定的,征地双方均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最终取得双方都能承受的价格。

在对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上,美国非常重视教育和职业培训在社会保障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增强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的能力,通过就业换取保障,从而减少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2.英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在英国,政府和职能部门征用土地的依据是一部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施的《强制征购土地法》,而且征地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才可以进行。而确认是否适用《强制征购土地法》的门槛是很高的。英国规定,只有政府出于公共目的才能征用土地,并且严格限定公共目的。同时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补偿争议的处理等。具体来看,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如有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①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②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③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如果土地因征用而造成地价上涨,可以考虑某些合理的要求,但原则上补偿价格不包括这一部分。

3.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

加拿大土地名义上归国家所有,但各级政府对土地都拥有处置权,而且大部分土地实质归私人所有。加拿大征地的补偿按市场原则,先是征用双方就补偿价格进行谈判。如果不能解决.则在取得土地前的一定时期内,征地机构必须为被征者提供“法律出价”服务。法律出价是根据征地法,不动产所有者以其权利要求得到更多赔偿时,有权保留的一种“没有偏见”的补偿出价。同时,法律出价需要征地机构对征用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一些法律补偿出价建立在被征不动产的公平市价基础之上,有的还要加上有害影响。在市场价格范畴,补偿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①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②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③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征用者与土地所有者在征用过程和相关的赔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通常由赔偿委员会裁定。如果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通过法院判决。

三、几点启示

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明确公益性用地范围,严格限制土地征用权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公共利益用地”应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定。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来解决。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情, “公共利益用地”的内容和范围应为:(1)城市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基础设施用地。(2)交通建设用地。(3)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用地。(4)水利及能源设施用地。(5)学校和科研单位用地。(6)国防军事用地。(7)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征用或使用的土地。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利益用地的内容和范围在不断变化。

2.征地补偿方式应多样化

借鉴国外的经验,土地征用的补偿方式既可以采用货币补偿,也可以采用实物补偿。而实物补偿又可以采取留地补偿和替代地补偿相结合的方式,针对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特点,可发放一定数量的土地债券作为征地补偿费,或者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以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3.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由征地引发的矛盾可能会越来越多。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发生土地补偿费用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种由政府当裁判员的做法,不符合国外通常是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来仲裁征地纠纷的国际惯例。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处理土地纠纷,使得被失地农民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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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邓锋等.“土地征用”的理论与实践探索[J].农村经济,2008(1).

[2]张三峰,杨德才.外生型城市化中土地征用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7).

[3]张凤珍.河南省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问题研究[J].经济经纬,2009(1).

[4]张艳纯.对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研究[J].学术界,2007(6):238-242.

(责任编辑:孙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