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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制里的弱者保护

  • 投稿晏耀
  • 更新时间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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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林艳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摘 要:保护弱者已成为现代文明的体现。将弱者保护原则确立为民事基本原则,将会使民事基本原则得到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指导和统帅作用将更为明显。本文中笔者将从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挑战”两个方面来探讨保护弱者的法律实践意义。随着弱者身份的出现,近代法律维护平等发生动摇,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的应有表现? 只有我们以一个理性态度来看待弱者,该问题才能找到真正的答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弱者的保护已成为司法与立法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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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弱者;身份;保护;时代意义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8-0259-01

收稿日期:2015-02-15

作者简介:于林艳(1992-),女, 河南项城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一、弱者身份的含义与特点

社会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强者与弱者,而保护弱者是文明社会的体现。无规矩不成方圆,对于弱者的保护,不能只限于社会道德的层面,应制定相关法律,以理性的法律条文来对弱者实行有力的保护。针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弱者,大致可界定为“在特定社会生活关系中处于劣势的群体”,即弱者的身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它产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在此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便享有弱者的身份。但并非此公民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都是弱者,也就是说,弱者是公民是后天的表现形成的,而非与生俱来的;另一方面,弱者的评价标准应是理性、客观并且一脉相承的。其一,弱者不具有足够的力量与强者相抗衡,弱者的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为成本递增但收益递减的状态,最终导致收益为零或是负收益;其二,弱者不可能成为强者,如若如此,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完全改变。

现代社会中强者与弱者的划分截然不是古时候的等级划分,现代的弱者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中弱者不是概括性的代号,具有重复性,如一个人可同时作为老人、妇女、消费者存在,同时受多种弱者身份的保护;而等级身份绝非如此。(2)身份的移动性。现代的弱者身份因满足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因缺失要件而丧失,不为某一公民而终身享有;而等级身份不具有移动性,在等级制度中,一个人的身份是早已注定好的,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是不可改变的。(3)身份的社会性。现代社会中确定弱者的身份是为了更好的的对其进行保护,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等级身份则是为了凸显上层等级的特权。

二、弱者保护法律实践的时代意义

( 一) 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

民法作为私法领域的自由的代表。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早在历史的进程就中确立了过错责任、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三大原则。这三大原则有力的解除了人身份和地位的限制,把所有人都抽象为平等的化身,进而有利于国家法律的一体化保护,但是,随着弱者身份的出现,理论和现实的呼唤,弱者保护原则应该被赋予独立的地位出现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的法律之中,做一项基本原则而存在与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民法的形式公平逐步走向实质的公平:

1. 为了保护弱者,民法增添了无过错责任

为了保护弱者,民法增添了无过错责任,改变了一味的责任自负的民法习惯。这种对过错责任的补充,给弱者责任承担方面留有了很大的弹性空间,有力的减少了弱者的负担。例如,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给弱者带了极大的帮助。

2. 民法中以身份为立法原则的规范逐渐增加

民法中以身份为立法原则的规范逐渐增加,这颠覆了民法中将人看成是平等主体的观点。在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多了一份倾向于弱者的保护。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使民法中的形式公平趋近于实体公平。

3. 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也逐步加强

国家规定了许多有关合同的强制性条款,以及弱势群体在劳动方面的特殊照顾,这一系列举措冲击了契约自由的民法习惯。国家往往出台一些有利于弱者的规定,削弱了民法三大原则的形式重要性,更多的是注重国家社会的公平正。

( 二) 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冲击

国家的公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对国家权力如何合理有效运用的探讨不曾间断过,且一直处于行政法的核心位置。公权力的无限运用,必将导致腐败的产生,所以对公权力加以限制是必不可少的,但只凭个人的力量是无法与国家力量相抗衡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权力应真正做到“来自于民,服务于民”的标准,国家在行政权力方面的改革,有以下几点:

1. 国家赔偿法制度的的发行

国家赔偿法制度的的发行使公权力成为侵权主体的一部分,在侵权赔偿过程中,使国家权力与个人的私权利成为了平等的主客体关系。如果国家在行使公权力时损害了公民利益,国家就会对该损害予以合理的补偿。

2. 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权

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和抽象的行政行为的复议,为弱者开通更多维护自身权力的途径。

3. 开创行政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进行举证

使民告官不再是不可能实现的难题,也不再只是形式化的程序。保护弱者不但要给其相关的法律救济,还要从提供超出正常的救济力度,以此来弥补弱者自身的缺陷。立法者要时刻注意着社会中强弱的分化程度,及时界定弱者的标准,以创建积极有效的保护机制,尽力维护弱者的权益。在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对于弱者的保护必然会成为司法与立法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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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M]. 北京: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4.

[2] 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7.

(责任编辑:袁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