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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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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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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熊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摘 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呈现出专有性弱化、地域性淡化、载体多样化和内容更丰富的特点。为了适应网络环境,平衡著作权人的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完善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实现立法模式和适用规则的变迁。在法定许可制度方面,实现规则效力和适用范围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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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环境;权利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086-02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新特点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我们获取、使用、传播信息的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传统特征受到冲击,并呈现出新的特征。

首先,著作权的专有性弱化。主要体现在网络环境下,获取和使用作品更加方便快捷,但是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其作品传播,而且维护其权益的难度增大。

其次,著作权的地域性淡化。网络是虚拟的,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在涉及作品侵权时,尤其是涉外侵权时,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是一问题,加上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的趋同,著作权地域性的特点逐渐淡化。

再次,著作权的载体多样化。一般情形下,著作权的载体多为录像、录音和文字印刷等。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载体涉及到FLASH、多媒体等,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

最后,著作权的内容更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之一,与发行权、复制权等传统著作权相并列,并于2006年专门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面规定这一新型权利的具体保护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等。此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新内容还包括权利信息管理权、技术措施权、电子数据库保护等。

综上可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权利内涵、客体都有扩张的趋势,与此相对应的权利限制也应当平衡扩展,反思现行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予以完善。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没有不长杂草的花园”,信息网络技术一方面有利于著作权传播,但另一方面也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重要问题。在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上新权利时,著作权的限制则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作为社会公共政策对作者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制度

1.立法模式的变迁

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即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都有所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检验标准,但是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仅仅是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前提下,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合法性提供一个灵活的标准。列举式立法模式的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直接适用,不会出现同类案件的审理相互矛盾的情形,但是列举式这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本缺乏适应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在面对新生事物时问题就会凸显。

因此,为适应网络这一新环境,我国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即一方面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以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作为列举空白时的补充性判断标准。

2.适用规则的变迁

首先,规范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数字化作品中可能会采用技术保护措施,如电子文档指示软件、数字水印、加密、电子签名、口令加密技术、硬件验证等,这些技术措施可以有效规避作品侵权,但对普通大众来说,原本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也会受到限制,使得私权与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应根据技术保护措施各自的功能为其规定不同程度的限制和例外,对于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留下合理的空间,而对接触控制规避的技术保护措施加强限制。另外,加强对使用者的权利救济,惩罚著作权人及其他主体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其次,厘清合同约定规则。著作权人利用其技术和地位优势,在交易中可以规定大量格式合同,直接变更或者排除著作权合理使用,或者利用合同条款保护自己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间接妨碍著作权合理使用。因此,我们应当对此合同约定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违背强行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任意性规定的约定从其约定。

再次,限制私人复制行为。私人复制是指个人或者家庭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复制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非商业性使用行为。一般来说,这种使用只能是为个人研究、学习或欣赏的目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在很短的时间内可以被大量浏览和下载,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市场替代”会蚕食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到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新作品的质量,甚至是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我们应区分私人复制的使用目的,将免费的私人复制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作为折衷,对著作权人进行适当补偿,如付费升级,给予私人更多的权限。

第四,允许临时复制。临时复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形下,计算机内部临时存储不构成复制件,即不会构成侵权,但有经济意义的条件下则在复制权控制范围之内。理由在于,若没有合理的临时复制范围,网络服务提供商寸步难行,其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但临时复制也不可放任自由,在网络侵权的当今,如果不对临时复制的范围予以限制,著作权人的利益将难以保护。

第五,完善数字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不同于传统的图书馆,我国的法律中对此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数字化上传到网上是否可以采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问题,因为作品上传到数字图书馆后,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作品。不过考虑到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初衷,我们应当认为是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过,为了平衡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给予著作权人适当的补偿,并完善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最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人们获取、使用作品并进行再创作,都相对更容易,所以是否会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造成侵害的问题更值得关注。因此,要给以发表权和署名权的充分保护,在修改权上,未经许可不得进行任意修改,局部细微的修改除外,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允许善意的修改。

(二)法定许可制度

1.规则效力的变迁

现行著作权相关法律中,许多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权,使得法定许可效力有限。同时,法定许可虽然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流动性更强,权利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使得作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难以保障。不过,对比国外著作权限制制度的立法分析,可以看到国外很少在法定许可制度中赋予著作权人以声明保留权。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只要求保障作品权利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没有赋予声明保留权,只有报刊的合理使用中允许著作权人声明保留。

2.适用范围的变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许多新生事物应运而生,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只规定了寥寥几种法定许可使用情形,而且这几种法定许可情形都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网络空间能否适用没有明确的依据,法律明文规定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就只有“编写教材”和“扶助农村”两种法定许可情形。因此,我们有必要扩大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其一,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报刊之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由于网络转载、摘编缺乏相关法规的制约,使得非法转载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层出不穷,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网络转载传统媒体如报刊己发表的作品,二是网络之间的转载,三类是传统媒体转载网络上己发表的作品。当前,报刊、网站对网络转载有着极大的需求,这些网站和报刊又很难直接获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因此,出现大量网络转载、摘编的侵权现象。故我国应增设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在一般情况下,作者的作品能够被广泛地传播(即被多家报刊转载),自己也能够获得更多的报酬,他们是不会反对的。与其一味强调“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倒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而广种薄收,得其实惠。”

其二,完善远程教育法定许可制度。远程教育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数字技术等新技术,在数字环境下进行交互式的远程教学。这种教学不受空间限制,也便于灵活安排时间,比传统教育灵活实用,资源更丰富,教学形式也更多样化。远程教育越来越受欢迎,在我国也有广阔的发展空间。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仅规定了现实空间的课堂教学,并未涉及远程教育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将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中的教学辅助环节,也并未为远程教育中教师制作网络教学课件并供学生阅读下载行为提供合法依据。该条款局限于少量己发表的作品,而且只提供给少数教学人员使用,所以在该条款限制下,作品只能被应用于传统的课堂教学中,不能被应用于远程教育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了远程教育课件制作和传播行为的法定许可。因此,我国在远程教育的辅助环节适用的是合理使用制度,不过主要的远程教育过程实际上适用的是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其范围仅限于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从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笔者建议将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和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区别对待,营利性的教育机构仍然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的远程教育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以此来平衡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著作权限制制度原来所构建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从而给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带来了冲击和影响,所以,我们对著作权限制制度应当予以完善,以平衡著作权人私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变迁,说明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应该达到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实现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宗旨,即私权与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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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