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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 投稿Jimm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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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首先介绍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分析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含义、内容、产生基础、表现形式以及存在价值,继而引出对我国现阶段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情况及现实绩效分析。目前,现行的立法规定并未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务过程中票据的流通并不顺畅,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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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流通;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9-0149-03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

研究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伊始,须首先了解掌握其基本含义、表现形式与具体内容,此乃本文第一部分之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内涵之解读。

1.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基本释义

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概念初见于德国票据法,后为他国借鉴并沿用,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这一概念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在对票据无因性的解释当中,将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方面相结合。认为票据作为一种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而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它权益的约束[1]。日本商法学者龙田节[2]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傅鼎生认为[3],“票据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赵新华认为[4],“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以上各观点虽具体表述并不相同,但都共同揭示出了票据无因性的关键内涵,即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票据原因存在与否、效力若何,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即票据无因性强调票据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

2.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表现形式

2.1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虽是由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引起的,但一旦形成了票据行为,即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就与之前的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再受其影响。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即使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

2.2 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学者赵新华指出[5] “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是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而存在,作为持票人来说,也就无须证明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由于诈欺、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此债务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即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

2.3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但通过票据交易诚信原则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6],只有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在票据法中,善意的含义包括:(1)受让票据时,对前手的票据瑕疵,曾发生的票据抗辩概不知情;(2)受让票据时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3)受让的票据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的。英美票据法均有善意的概念,并将善意作为正当持票人的资格之一。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善意的概念,但从第十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具体内容

3.1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票据行为内容上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产生,就与引起其产生的实质原因相分离,因而票据行为成立的原因并不构成票据行为自身的内容。人们于外部也无从判断票据行为成立的原因是为清偿、或为担保、或为赠与。依外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有效完全取决于票据法的规定,不受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行为的影响。

3.2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7]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3 票据无因性之例外

票据无因性原则虽已为国际惯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毕竟票据行为是由原因关系引发的,故二者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笔者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况下,需保留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权,此时票据法律关系与原因关系并不脱离。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来对抗票据债权人。其二,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未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三,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8]票据债务人可以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这也称为“善意抗辩的例外”。其四,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该是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通说认为,这种票据的授受对原因关系的影响,事实上也体现出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之处[9],也即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一个例外。其五,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产生于发展有着其独特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探究其产生的基础与存在的价值方能正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1.票据行为无因性产生的基础

谈到票据行为无因性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得不提到一对概念,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关系。[10]由此可见,票据关系是且仅仅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行为之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票据关系的法律事实,因而也不能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也即,票据关系是且仅仅是票据行为的结果,而非其他产物,应受票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

票据基础关系是引发一系列行为的事实原因,这些事实原因反映了发票人为何签发一定金额的票据给收款人,抑或执票人为何将票据背书让与他人,又或是汇票的付款人为何会对汇票作出承兑等一系列行为产生的原因,这些事实原因,实为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的基础,亦为票据关系发生的基础,即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的另一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其票据基础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相互分离的,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而票据基础关系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来调整。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市场的稳定有序,以更好的实现票据的转让流通,法律规定票据在进入流通渠道时,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实现分离,正是由于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才产生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价值

2.1 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发展必然离不开市场的需求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逐渐被人们所发现和了解,继而加以运用,票据的无因性使得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一旦形成、产生便不再受到基础关系的制约,从而可以更好地发挥其支付、汇兑、信用等方面的功能[11]。有效地保护了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善意收受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商品的交换价值。票据在其独立性中将其支付功能、流通功能、信用功能运用到了极致。随着世界经济的扩大发展,票据无因性已成为国际上的通用惯例。

2.2 为票据相关理论奠定基础

票据除了具有无因性外,还具有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点。票据的文义性,指仅能依据票据本身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票据的权利与义务。要式性,指每一种票据行为应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且其记载的方式、顺序、位置等都有明确而严格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增删或变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独立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各个票据行为,分别依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一性质也被称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12]然而这些特征都仅仅围绕着无因性这一灵魂而存在,以保障票据的自由流通。

2.3 促进票据在市场的自由流通

有学者指出,票据具有四大经济功能:“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融资手段。”[13]票据行为无因性存在意义之一就在于它能够较好的保障票据实现自由顺畅的流通,“在票据法上,促进票据流通被视为票据法的独特立法精神。”[14]对于促进票据流通,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早有精辟论断[15]:“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票据所采取的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从某种意义上说,票据行为无因性是建立票据制度客观的基础,也是实现票据制度必要的保障。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和促进票据流通即是票据无因性的价值追求。故“吾人所称票据行为为抽象行为,称票据为抽象证券或无因证券,盖为助长票据之流通,不得不然也。”[16]

2.4 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秩序

“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够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17]影响交易成本最主要的因素在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而票据无因性原则正是由于法律预测到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所作的制度创设,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活动。票据无因性原则通过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使有瑕疵或无效的基础关系不能影响票据关系,借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市场有序,更有利于实现交易的自由与便捷,保护票据持有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关于我国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评析

现阶段我国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尚不完备,总体而言,立法模糊引发法律内部矛盾冲突,现行规定导致票据交易流通不畅,现行立法尚未确立空白背书制度。

1.立法模糊引发法律内部矛盾冲突

法律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假若法律内部各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则此法无异于恶法,又如何能够发挥它的功效呢。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造成了票据法内部给制度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文被许多学者理解为[18],我国《票据法》是把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也就是说,完全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9]:“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有的学者认为这个规定把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拉扯进来,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

2.现行规定导致票据交易流通不畅

“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要搞活经济,应该开放多种信用渠道,而不应该堵塞各种渠道。”[20]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强调票据真实交易关系的消极作用是明显的,给票据流通链条上的参与人带来了极高的法律风险。对于银行拓展票据业务来说,也加重了监管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使得各个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相互结合,失去了各自的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不得不考虑其前手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交易方式过于繁琐,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有学者建议可将第十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1]此种修改方法规定了票据直接当事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虚假的票据基础关系仅可作为抗辩理由,而不影响其它票据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此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票据无因性的规定,避免了法律规定模糊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矛盾冲突,可较好地保障票据的有序流通。

3.立法不完备未确立空白背书制度

票据法理论上,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完全背书)与无记名背书(空白背书),这两种背书方式都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其中,空白背书票据由于其转让方式灵活的优点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认可和使用。这是由于背书制度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的流通转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要求在票据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只需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将票据背书转让,无须对票据关系背后隐藏的原因关系加以审查,使票据权利可以单独转让。这种制度是确保票据能够自由交易的重要手段。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票据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说明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制度未确立导致无因性原则生存空间缩减。

结论

票据无因性原则业已成为国际上的通用准则,而这一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尚不完善,目前,现行的立法规定并未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务过程中票据的流通并不顺畅,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票据的经济功能。为此,我国应尽快确立票据无因性这一制度,首先应在票据法中明确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确定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相分离的制度。增加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应条款,比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具体内容。同时,修改我国票据法中有关规定对票据无因性持否定性的内容,改变其对票据无因性自相矛盾、模棱两可的规定之现状,健全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制度保障,加紧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不断推进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发展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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