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宁
(包头师范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30)
摘要:面对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在充分肯定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和隐患。一方面,应正视民间金融的存在,给民间金融以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引导其合理投资,加强监管,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及金融体系的建设,通过国家与地方政府的一起努力,为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控制民间金融在适度规模内发展,从而避免民间金融由于融资规模过大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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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金融;规范化;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9-0104-02
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实际是民间经济组织基于自身的利益目标,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而自发进行的金融制度创新。如前所述,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与活动对于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政府对其应采取扶持的政策取向,应该允许其存在、发展和创新。同时,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合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政府对民间金融还应加强规范管理,但并不是政府亲自去组织或直接干预民间金融的组建,也不是如何把正规金融制度嵌入到民间金融领域中去,而是应通过制度创新,着力构建能够有效发挥民间金融效率和优势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制度框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作指引,明确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则,做好事前预防,在最大程度上趋利避害,自下而上地推动民间金融向“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引导民间金融更好地为多种经济形式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有效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因此,面对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在充分肯定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和隐患。[1] (P.28)一方面,政府部门应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给民间借贷以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引导其合理投资,加强监管,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及金融体系的建设,通过国家与地方政府的一起努力,为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在适度规模内发展,从而避免民间借贷由于融资规模过大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一、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制定民间金融专门法律法规
1、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2、从法律上正确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目前,民间融资的主流是大量难以得到银行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募集发展资金的行为。《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即要求集资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 (P.11)实质要件上,要求向社会募集发展资金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具有良好的信用,盈利能力较强,提供申请资料真实有效,且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投资项目或产品,而不能挪作它用;形式要件上,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并登记。
3、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同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二是看筹资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同时,加大对集资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在申请阶段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取消其今后融资资格,对于发生的集资诈骗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利率
民间融资利息是贷方出让资金所有权所得对价。民间融资的利率由民间资金供求状况决定,同时受银行贷款利率影响也较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是规范的经营主体,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建立了一套相对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一般不会发生对某一借款人或某一群体采取严重偏离市场的高利贷。民间融资的贷款方借出资金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息,其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签订有失公平的借贷合同,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过高的利率是导致民间融资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击是当前通行的做法。鉴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认可,《民间金融法》可以将其确立为对民间融资利率的规定,同时应当成为高利贷行为的界限,《民间金融法》应对超过上述利率上限的民间融资行为规定相应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以防止和打击高利贷行为,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
三、建立民间金融信用制度,健全优良的信用环境
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环境作支撑。提高信用环境的质量,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同样重要。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造成我国微观经济主体普遍缺乏维护信用的积极性,信用机制陷入贬值的恶性循环之中。因此,政府应该加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步伐,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平台的构建,及时发布各种地方融资活动的信息。通过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企业及个人间的信息交流;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经济合作组织、会计律师所等的联合;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内部不同形式的联接。
加快社会征信制度建设,为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稳妥地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债权。通过构建诚信社会,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民间融资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使之恪守承诺,降低民间融资隐藏的风险。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推广个人征信系统,完善信贷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让民间融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债务人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道德水平等各方面的详细资料,以减少潜在的风险隐患。同时,大力宣扬诚信守法的现代信用文明。在民间金融制度创新中,加强信用建设同样不可或缺。要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
四、构建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
1、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目前,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禁止性监管策略。但民间金融的繁荣及“倒会”事件的层出不穷证明,现有的监管手段对民间金融难以奏效。因此,对于民间金融这类分散的组织来说,不能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监管当局应遵循市场化的原则,制定合理的转换条件,给民间金融营造相对宽松但绝非纵容的监管环境。通过建立起分业监管协调机制,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优势集中起来,在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取得一个对称的平台,能够把监管责任明确到位,从而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当前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合理的分工消除监管真空及多重监管。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者的合法权益和金融业的安全经营,国家货币主管部门设立专门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同时规定各金融机构都必须或自愿将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保险金,交付给这个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投保,在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一旦发生意外而破产倒闭时可以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一方面,存款类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按标准参与存款保险并交纳保费,当这个民间金融机构破产时,由这个存款保险机构按标准向存款的民间金融机构赔付,并参与或者组织清算,这可以降低风险,保护储户利益;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在民间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令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让其他金融机构接管或兼并,将风险降至最低。这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通过这种风险补偿机制能使政府、民间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风险,有利于增强民间金融的信用基础,增加民间金融业抗击风险能力。
3、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金融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合理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能促进金融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市场准入机制可以优化金融市场主体结构,退出机制则能有效化解传统金融体制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保证金融市场“能进能出”。[3] (P.32)而针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1)允许规模较大、运营规范的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机构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形式注册并登记,使之成为正规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2)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在遵循法定行为规范的前提下,民间资本可以投资于金融服务领域,享受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引导民间金融机构适当的破产退市,不能引起地域内的恐慌情绪,影响社会稳定。其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金融机构立即责令其退出,对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民间金融机构则做好清算审核工作,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建立举证责任制度
民间金融中的交易活动和行为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债权入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亲友、同学或同事等关系,而且双方发生金融交易行为时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这使得交易活动形式呈现出随意性和简单性,倘若发生纠纷,双方很难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司法机关也显得手足无措。因此,建立举证责任制度则尤为重要,分配好双方的举证责任极为关键。在民间金融纠纷案件中,谁提出事实或主张权利,谁就应该承担对该事实或权利进行证明的责任。相反,谁对事实进行否认或对他方主张的权利进行抗辩也应该负有证明的责任。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也促使交易活动双方规范化运作。另外,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处于不利地位,他们确系无法举证证明贷款人的不法或犯罪行为时,应该借鉴英国立法中的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和保持借贷行为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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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及规范化对策[J].浙江金融,2008,(3).
[2] 陈海秋,孟凡胜.规范监管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建议[J].青海金融,2008,(6).
[3] 孙永震.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可行性分析[J].消费导刊,2012,(3).
(责任编辑:陈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