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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原则

  • 投稿Erki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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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江

(淮阴工学院思政部,江苏 淮安 223003)

摘 要: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恢复原状,也就是说,使无辜的当事人处于他未受到损害或损失的状况。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院授予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应使他处于假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它将处的状况。在某些情况下,则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恢复到未签订合同前的情况。我国运输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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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运输合同;不完全赔偿原则;合理预见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4-0110-02

收稿日期:2014-11-10

作者简介:陈玉江(1972-),男,江苏淮安人,副教授,从事民事法研究。

完全赔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它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针对具体的合同类型而言,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具体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如对于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来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不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一、不完全赔偿原则

(一)不完全赔偿原则在我国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所谓不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损害并不都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故又称限制责任赔偿原则,这种赔偿原则有别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主要适用于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我国有学者是这样分析的: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是较重的一种责任。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义务种类多、范围广,而所运输的货物的价值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一旦出现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形,其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则不利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也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1]。

从现实情况看,运输的方式有铁路、水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由于运输方式的不同,风险程度也不一样,各种运输方式均制定的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这样,相互之间就产生了差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处理各种不同方式的运输合同纠纷时,除依照《合同法》外,还应依照各专门法律规定。

作为我国《合同法》中分则的一部分,按理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应适用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但运输合同有其特殊性,就是运输合同除受《合同法》分则的调整外,还受到我国《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调整。可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都规定:承运人违约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即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限制责任的赔偿,是一种不完全责任的赔偿。下面以一案例介绍之:

1998年2月,原告济南中迪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铁路分局下属的青岛火车站签订了保价运输合同,原告将价值10万元的针织内衣交于青岛火车站,由铁路运输至济南铁路分局下属的济南火车站,合同约定运到期限为5天,1998年2月27日青岛火车站开始承运,该批货物于1998年3月18日运到济南火车站,并且货物部分丢失。事后,济南火车站对丢失的货物按照铁路法规进行了赔偿。1998年4月,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运输货物逾期到达,致使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违约,受到双倍返还他人定金以及所运服装滞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到达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托运的服装逾期到达是事实,根据《铁路法》第16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项“承运人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货物的运费的5%至20%的违约金”的规定,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只承担逾期到达的违约金,对因违约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即货物本身以外的其他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约定,对货物逾期到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逾期到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返还定金和服装滞销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视实际情况向被告进行一定的赔偿。经法院依法调解,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另补偿原告5000元。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逾期运输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货物逾期到达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项的规定还是按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对于因货物逾期到达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范围到底包括那些,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虽然规定:“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但是该“损失”具体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指货物以外的经济损失,却有待于法律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这里面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铁路法》及相关法规和解释与合同法的关系问题。《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而铁路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调整铁路运输合同的具体的特殊的法律规范,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选择《铁路法》及相关法规对铁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而排除适用《合同法》。(2)对文义的解释问题。文义解释又称平面解释,是解释法律条文含义的基本方法。但文义的解释不是机械的、或抽象的,而是要将其放入所在的法律法规中去理解。纵观《铁路法》、《铁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损失”二字都是指货物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产生的损失,不包括货物本身损失之外的损失,所以本案赔偿损失的范围只限于货物被丢失而产生的损失。

由上述法律解释看,铁路货物运输逾期时,承运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这货物本身的损失,即所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产生的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实现后,不可预见的期待利益的间接损失,即货物以外的经济损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类似的规定也同样存在于《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中。如我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细则》第17条第2项规定:“从货物装运时起到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负责,并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

(二)对不完全赔偿原则的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关于运输合同货赔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必是合理正确的,相反,有许多落后于实际和不合理之处。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因逾期运到所造成的服装滞销的损失,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可以也应该预见的,但支持原告请求又于法无据。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定“完全赔偿”的理念和原则,也有违于市场经济所公认的公平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能够全面有效地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这样的合理判决。但由于法律调整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的不均衡,在当今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对货物运输无疑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因此作者在这里建议立法机关应考虑对相应的法规条文进行修改,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以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的原则为基准。

二、合理预见原则

合理预见原则又称可预见性归责,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在合同法理论上,违约损害赔偿的意图是要使受害方处于合同已经如约履行的状态,而实际上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都很复杂,如果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承担,不但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为此,《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损害赔偿范围作了适当限制,进行这种限制所适用的规则就是可预见性规则[2]。

(一)合理预见原则在运输合同中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把可预见规则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

那么,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究竟该如何适用合理预见规则呢?下面以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诉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害赔偿案为例来简单说明之:该案案情为,原告与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简称福州外贸)与2001年8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福州外贸代理原告出口冷冻水产品及蔬菜食品等货物。根据协议,2002年6月,福州外贸将一批冷冻毛豆装箱委托被告负责自福州运至美国洛杉矶。2002年7月4日,被告向福州外贸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中途,被告作为承运方因为操作失误,没能保证托运方交运的冷冻毛豆的温度要求,导致毛豆变质。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应原告方的要求,货物未运抵目的港,中途退回福州。2003年1月9日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之一是:由于原告不能按期交货,其客户只好向别的供应商联系进货。由于出口订单的减少,原告也只好减少了国内同等数量的订货。可原告出口的冷冻毛豆系向国内厂家直接购买,供方为福建省福州外贸食品冷冻厂冬菜部承包人林某,双方订有购销协议。由于承运方国际海贸运输公司的违约,导致上述合同出口合同订单的减少,原告相应减少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双方也重新订立了购销协议。同时对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约定由原告方一次性赔付林某330000元以了结纠纷。因此,原告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其给国内供货方的违约损失及自200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被告在签订这一外贸货物运输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来源以及原告与供货方间关系,更无法预见到这一违约损失的存在。无论从可预见规则的主观还是客观的预见标准来看,这一损失都没在能预见到的范围之内。如果让被告赔偿这一无法预见的损失,无疑有违民法公平交易的原则,加重被告承运人的赔付责任,不利于对海上运输业的保护。

(二)对合理预见原则的评析

在笔者看来,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更应该严格的执行合理预见原则。前文已经论及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这已经充分考虑到乘客或托运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相对地位,充分体现了立法上的司法关怀和人文精神。相对而言,对承运人已很不利,如果再不计违约损失的原因和结果,把运输合同的风险完全由承运人来承担,这无疑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特别是对受害人可得利益的赔偿,必须严格限制在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内,对违约方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的特别利润或间接利润的损失,受害人是不能要求获得赔偿的。当然,影响可预见性的因素很多,在决定违约方预见时,首先考虑能否预见,然后判断预见的内容。除了可能性的分析,推断的认识和实际的认识,左右着法院对违约方预见性的判断的,还有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双方了解的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的因素。

总而言之,针对我国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确立的两项具体原则,其中不完全赔偿原则应该予以修改,改为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对于合理预见原则,我国应予以坚持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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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代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6.

[2] 范在峰,张斌.英美法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运用研究[J].法学论坛,2002,(3):20.

(责任编辑:陈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