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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视角下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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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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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凤

摘要:个人所得税自开征以来,虽然一直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日益严重的贫富差距扩大问题。因此,本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公平为视角,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和征管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科学、可行的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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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社会公平

个人所得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两原则在不同时期应有不同侧重。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计征体系已不能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差距。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更注重公平的思路。依据这一总体思路,本文提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具体改革建议:改分类所得税制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优化费用扣除标准,建立激励和督促个人申报的税务制度等。

一、转变征税模式

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有三种:分类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按其所得的不同来源,将他们分为不同类别的所得,并对每一类所得按照单独的税率来计算其所得税的制度。我国是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征税模式。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是课税简便,能够进行源泉控制,能有效地防止偷漏税。但其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许多国家用综合所得税制取代了分类所得税制或实行综合分类相结合的税制。综合所得税是指对纳税人个人的各种应税所得综合征收。这种税制多采用累进税率,并以申报法征收。其优点是能够量能课税,公平税负。但这种税制需要纳税人纳税意识强、服从程度高,征收机关征管手段先进、工作效率高。而我国现在的征管水平显然还无法达到这种要求,国家还不能对纳税人各种类型、来源的所得进行较好地掌握和监控。因此,当前我国还不具备实施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所以,个人所得税制模式的转变不应对个人所得税原有制度彻底否定,而应在原有税收制度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行“渐进式”改革,现阶段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亦称二元税制,即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将本年度的所有所得加起来,按照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平时所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逐步完善,可以在目前所得分类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方法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征收分类税,同时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在对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汇算时,应按不同来源收入总额减规定扣除计算的总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综合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量能负担原则,调节税负,实现社会公平。

二、优化费用扣除标准

首先,各项生计扣除在所得汇总自行申报时进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将纳税人的收入按其来源不同,分为十一个应税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不同应税项目分项计算。以某项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该项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该项应税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造成了收入相同的纳税人纳税负担的不同,所得来源单一的纳税人的税负重于所得渠道多的纳税人;而且,不同的应税项目其费用扣除标准不同,导致数额相等的一笔收入,界定的应税项目不同,税负也不同。因此,在对每项收入分类征收时不做任何扣除,只按规定税率实行源泉扣缴,各项生计扣除在所得汇总自行申报时扣除。

其次,“费用扣除标准”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建立费用扣除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时候,会加大纳税人的负担。,那么在物价变动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其标准进行调整。可以考虑每隔三年,根据这三年的通货膨胀水平,结合其他相关要素,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公布新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

再次,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设计费用扣除,根据家庭负担情况规范扣除标准。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居民的经济行为在很多程度上是一种家庭行为,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总收入差距上,对收入差距的调节应集中体现在家庭收入调节的层面上。在生计费用的扣除上,除了维持劳动力个人生存与发展之外,还应考虑劳动力的家庭费用扣除,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费用扣除,更能体现量能负担。考虑纳税人婚姻状况,抚养子女的人数、年龄、子女教育支出,对家庭成员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负担的部分等因素。

最后,实行内外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将普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区分开来。普通居民纳税人费用扣除标准是每月3500 元的,而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费用扣除标准是每月4800 元;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也参照执行。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享受同样的物价水平,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违背了税法公平原则。

三、建立激励和督促个人申报的税务制度

首先,在纳税申报环节进行费用扣除。要进行综合课征就必须使纳税人能够自行申报。要做到这点,就必须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从道德层面来做工作固然是必要的,但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还应该从利益层面来促使纳税人主动申报。建议的方案是:源泉扣缴时不做任何扣除,只按规定税率扣税。各项扣除在所得汇总自行申报时进行,在纳税人基本的生计费用扣除之外,还允许对其抚养子女、子女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负担的部分等据实或限额扣除,这样可以提高纳税人申报的主动性。

其次,为纳税人设立独享的税号。除了在纳税申报环节进行费用扣除以从利益层面来促使纳税人主动申报外,还应该为纳税人设立独享的税号。为每个纳税人设立独享的税号,是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最基本条件。据统计目前我国有百万人身份证重号,如果直接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税号,身份证大量的重号将给纳税人带来不便。总之,在个人申报制度中要遵循一个原则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方便税收征纳双方的操作。

最后,将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纳入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为了保证公民自行申报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要建立监管监测体系,将个人的申报纳税作为诚信记录纳入监测体系考核指标,并作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的一项重要参考指数,进而影响其信贷、投资等经济活动,使所有纳税人都能在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下主动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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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邓力平.《和谐税收与“十二五”时期我国税收发展》,《税务研究》,2010年第10期.

[2]石坚.《坚持个人所得税制模式改革的方向》,《中国税务报》,2013年3月.

[3]王其祥.《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若干思考》,《税务与经济》,2009.7.

(作者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