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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辨析

  • 投稿石欣
  • 更新时间201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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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玉珏

摘要: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在会计实务中不易区分,从而导致两种行为会计处理容易出错。本文试图找到简便的方法来对两种行为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对它们的会计处理加以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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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视同销售;进项税额转出;判断;会计处理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况,都是指从税法的角度规定需要交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但不一定都能产生增值额、现金流等,从会计角度出发不一定能确认销售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五种情况。当企业购入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统称外购货物)时已经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了进项税额,而后改变了外购货物的一般经济用途时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购进货物时即明确用途为不得抵扣的情形,那么所购货物或所接受的应税劳务所负担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所购货物或劳务的成本,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

要对这两种业务做出准确的会计处理,关键在于对增值税原理的把握。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生产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由此可见,需要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而确认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行为的重要依据首先是货物是否有增值额,其次结合货物是否向企业外部流转这一特征。货物若是流向企业外部,其实也是货物增值的一个环节,否则就应该判断为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的判断

(一)从货物增值的角度考虑

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都经过加工生产过程,都新增加了价值,根据计税原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无论其是否实现对外流转。因此,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都应该视同销售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外购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均实现了对外流转并且会有价格上的变动,也可以说是发生了增值,也应该确认为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计算缴纳销项税额。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动产在建工程等)、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等情况,货物本身均未对外流转,也未产生新的价值增值,因此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看,既然不能产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就无从抵扣,若购入货物时又抵扣了进项税额,那么必须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将其转出,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二)从其他角度考虑

除了考虑增值额以及是否向外部流转这两个重要因素之外,还应该考虑到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以及保证增值税税源等因素。如《细则》第四条中规定视同销售行为中的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若不将其视同销售,将会导致受托代销方仅有销项税额而无进项税额;而委托代销方仅有进项税额而无销项税额,就会出现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而货物在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非同一县、市机构用于销售,在货物移送时生产增值税销项税额纳税义务的情况还有保证税源的考虑。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是税法规定作为应税处理的商品或劳务转移行为,《条例》第十九条和《细则》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企业发生了视同销售行为,应该按照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商品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但是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某些行为由于不是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会出现无销售额的现象。因此《细则》第十六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内容在此就不赘述。那么税法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由于货物并没有对外流转,所有权没有转移,也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在货物移送进行会计处理时:

借:在建工程(用于不动产工程建设)

应付职工薪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

管理费用等(交际应酬消费等个人消费)

贷:库存商品(货物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作为投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货物所有权转移并且在交易过程中也取得了相对应的经济利益(表现为另一资产的增加或者负债的减少),均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

借:长期股权投资(对外投资)

应付股利(分配给股东)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的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由于无偿赠送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同时无偿赠送也不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因此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从以上三点看来,当货物有增值又有对外流转时,既确认收入又计算销项税额;当货物有增值无对外流转时,只要计算销项税额结转成本。

4.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个人代销以及销售代销货物。这是关于代销业务双方的会计核算,前者是委托方的业务,后者是受托方的业务。代销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若是视同买断方式的代销,且双方协议规定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不得退货,那么双方可以当成一般的购销业务处理。若是在视同买断方式下代销且受托方可以在货物没有售出时或者发生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赔偿,或者是收取手续费方式下代销,委托方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未转移,不能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货物成本)

若是发出商品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同时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当委托方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在会计上实现了货物销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受托方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的代销,在销售商品后按照与委托方协议计算确定的手续费确认为收入:

借:应付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等

受托方若是视同买断的方式下代销,则在实际销售商品时按一般销售方式确认收入。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非同一县(市)机构用于销售。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在货物移送时:

借:发出商品

贷:库存商品

借:应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涉及到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主要是外购货物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这里说的“非正常损失”是指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会计上的“非正常损失”除了以上税法规定的内容外,通常还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范围上有所不同,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行为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业务发生时借记“在建工程”(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生产成本”(用于免税项目)、“应付职工薪酬”(用于集体福利、非货币性薪酬等)、“管理费用”(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等个人消费)、“待处理财产损溢”(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所耗用或者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成本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若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则贷记“生产成本”,按照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若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确定,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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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武迎春.存货用途改变的增值税、收入会计处理辨析[J].会计之友,2014,5:95-97.

[2]裴玉,梁鑫.视同销售行为的涉税会计处理分析[J].财会月刊,2013,9(上):64-67.

(作者单位:江苏商贸职业学院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