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志德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课题“现代大学人才管理制度伦理反思”,项目编号:112d045。
收稿日期:2013-11-14
作者简介:左志德(1974-),男,中南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赣南师范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教育学、教育哲学研究;赣州, 341000。
摘要:行政权力的抬高与学术权力的降低这一矛盾已严重影响着大学的发展,因此,对大学学术自由的诉求显得迫切重要。学术自由的终极善是人类的自由,它与大学学术活动追寻的终极价值有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大学组织的学术性本质属性决定了学术自由是大学学术活动的基本工具善;既然大学学者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那么从义务和权利的关系来看,学者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则具有普遍的必然性。由此,大学学术自由获得了伦理意义上的合理性。
关键词:大学;学术自由;终极善;工具善;义务;权利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610(2014)03-0090-06
大学已不再是中世纪大学纯粹的学者行会组织,它不再是囿于“独善其身”的“象牙塔”。相反,在社会的一系列外在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诸多工具价值的诉求下,大学不自觉地卷入了社会发展的浪潮中,成了社会的“轴心机构”,并随着它自身独有的先天的创造知识、人才培养等功能特性的发挥,大学如今已俨然成了社会进步、民族国家强盛的“发动机”,这恰如科尔(Clark Kerr)所说,“大学已经成为实现国家目标的一个主要工具。”[1]从大学存在、发展的逻辑依据看,这是一种布鲁贝克(Dave Brubeck)所称谓的政治论哲学。这种政治论哲学普遍认为,大学的使命是满足社会、国家的需要而存在,因而大学应“担负起为公众服务的职能”、“社会的需要是决定课程和学位这类学术要求的最后依据”,[2]16 基于这些基本价值意义,大学被称之为“服务站”、“社会大学”。倘若在大学教育生活实践中,“如果大学没有加入这一历史发展之中,一些人就认为它成了空中楼阁,落到了时代的后面,甚至是反生产力的,‘学术’也就变成了‘贫血’的同义词。”[2]20
在大学要适应社会、国家需要的政治论价值取向的普遍性原则下,许多不同层级的管理者于是认为在大学学术管理实践中,与这种政治论价值取向内在逻辑相一致必然是实行科层管理。对学术的科层管理,一个普遍性的实践结果则是学术管理主体打着“促进学校发展”的旗号,肆意干涉、剥夺学术活动,违背学术自身发展的逻辑,僭越学者们的学术自由权利。它是大学学术管理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的外在表征或管理实践。事实上,行政权力的抬高与学术权力的降低这一矛盾已严重影响着大学的发展,因此,对大学学术自由的诉求显得迫切重要。鉴于此,笔者就大学学术自由合理性问题作伦理解读。
一、学术自由与大学学术活动存在逻辑一致性
自由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不同的人在异质性的情境、语境中追求不同内涵的自由。同时使用一个“自由”概念,人们所指向的“自由”有多样化内涵,这恰如阿克顿(Lord Acton)所言,“人们给自由所下的定义多种多样——这表明:在对自由的认识上,无论是热爱自由的人们当中,还是厌恶自由的人们之中,持有相同理念的人微乎其微。”[3] 不过,就普遍意义而言,自由的一个基本内涵是“对必然性的认识”[4]。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认为,自由必须以必然性为前提,自由是必然性的实现[5] 。当然,黑格尔所说的“必然性”仅囿于精神层面的必然性而言的,他的这种“必然性”并不指向于物质世界。恩格斯(Friedrich Von Engels)扬弃了黑格尔这一“自由”概念。他认为,自由在于认识规律(包括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并有计划地使所认识的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的自然界”[6]。 恩格斯把自由定义为“对必然性的认识”意味着自由在于对规律的认识、把握,这种对必然性的认识、把握可以决定我们人类自由活动方式,可以决定自由活动的可能性。因此,人类的自由意指对必然性的认识。
“人是自由的”[7],它最基本的标识是人的主体性特性。对必然性的认识、把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的主体性大小,因而在“自由是对必然性认识”这个意义上看,自由显而易见是人类的目的善,是人类追寻的终极价值,是一种终极善 。倘若人类由于理性的局限性,没有达到必然性、普遍性的认识而仅只是一种偶然性、相对性的认识,则注定了人的主体性程度不高,自由度不足。事实上,人类总是要超越种种偶然性、相对性的认识,通过自身的努力,实现必然性、普遍性的认识,不断提高人的主体性程度,争取更多的自由这一终极善。
左志德:对大学学术自由合理性的伦理解读 自19世纪来,人类获取必然性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大学学术组织这一学术活动——对知识的探索、创造。在布鲁贝克看来,大学遵循不论是认识论的价值取向抑或是政治论的价值取向都是基于一个普遍性的终极价值存在、发展的——以追寻必然性(真理)的认识为首要职能。“研究高深学问是大学的首要使命,因为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社会不管处于何种意识形态,它都需要一个机构即大学来传递高深知识,研究高深知识。”[2]12事实上,大学学术活动是主体(大学学者)对于客体的现象、本质和规律的观念的反映过程,实际上就是指主体(大学学者)在知识实践活动中,对不仅包括客体的必然性(自然界的必然性和社会历史的必然性),也包括对人类自身的必然性(人作为主体其生理活动的必然性、意识活动的必然性等)在内的各种必然性的探索发现和创造。对这些必然性的发现和创造, 以概念、判断、推理、假设、原理等思维形式和范畴体系表现出来,即经验知识和理论知识[8]。 因而,从这个角度讲,大学学术活动指向于人对必然性的认识成果的获取,即指向于人类的自由。
进一步来看,大学学术活动还包括一个对必然性的认识成果的应用问题。大学学者改造自然、社会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标识了人类应用这些认识成果的水平,而这又决定了人的自由程度。由此看来,大学学术活动从本质上讲,就是学者们在理性的指引下通过他们的意志活动获得关于自然、社会、人类自身的必然性认识,其最终目的是“通过知识的生产、创造和应用,来清除由认识的不自由状态——无知,带给人们的犹豫、偏见、恐惧与激情的欲望,从而达到人的自由和解放”[9]。在追寻必然性的认识——获取人类自由的过程中,大学学者们所从事的学术活动不受任意的限制、约束,他们基于自己的信仰、兴趣和喜好,遵循探究知识的内在逻辑规律,研究高深知识,追寻真理,充分享受着学术自由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大学组织的学术实践活动指向于对必然性的认识,即指向于实现人类自由这一终极善的价值意义本身就是一个实践学术自由的过程。
在自由主义学者伯林(Isaiah Berlin)看来,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大类型。消极自由意指“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是指“去做……”的自由,当然这两种自由都有挣脱他人、社会枷锁、囚禁、奴役之内涵,“自由就意味着不被别人干涉。不受干涉的领域越大,我的自由就越广。”“对‘自由’这个词的每一种解释,不管多么不同寻常,都必须包含我所说的最低限度的‘消极’自由。”[10] 伯林的消极和积极自由的理念事实上在罗尔斯(John Rawls)那得到了印证,他认为自由可以参照三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为者,他们所摆脱的束缚和限制,他们自由去做或不做的事情……这样,对自由可以如是描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而去做或不做的权利[11]。
对于大学学者而言,学术自由意指不存在任意的干涉或障碍他们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从事学术活动。他们享有的消极学术自由是指享有免于社会、政府任意权力的强制和大学组织内部本身管理权力的强制的自由,他们享有的积极学术自由是指他们在学术活动中的自主性、主体性。尽管消极学术自由是大学学者们实现积极学术自由的前提,但这两种学术自由都以获取必然性的认识为旨趣,以追寻人类自由这一目的善为终极鹄的。因而,无论是何种形态的学术自由,它们的终极善都指向于必然性的认识——人类的自由,它们与大学学术活动追寻的终极价值有着逻辑一致性。
二、大学学术活动需立足于学术自由
从大学组织的本体论来看,学术性是大学组织的本质属性。无论是传统意义的大学抑或是现代意义的大学,他们尽管因社会意识形态、文化语境的差异性而表现出在知识创造、人才培养、社会服务等方面各有其侧重点,但在以学术职能为基本价值取向方面,他们几乎表现出了高度的同质性。大学的这种学术职能是大学固有的普遍性功能,它是区别大学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的合理性、正当性依据。倘若大学在实践运行中缺失了这种学术本质属性,没有坚守学术职能这一普遍性内在逻辑,而是纯粹从功利主义价值取向出发,一味地迎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充当社会的“服务站”,则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可以代替大学组织来践履这一社会服务职能。然而,12世纪文艺复兴以降,大学历经了新知识的大发现、民族国家的兴起、宗教改革、西方工业革命、全球化浪潮,延绵八百余年,它不仅没有被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所代替,相反,由于它一直以学术活动为应然使命,以探究必然性的认识、追寻人类的自由为终极善,它更是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活力——它不再囿于“象牙塔”,成了社会的“轴心机构”,一切社会组织、机构的存在、发展都在一定程度上诉求于大学的力量。
大学因学术而存在、盛名,学术自然而然成了大学的终极价值目的,因而发展学术与促进大学发展便具有了天然的内在逻辑一致性,换句话说,促进大学发展在于正确遵循学术活动逻辑。于是乎,大学学术活动需诉求于基本的外在善或工具善。
从伦理学的视域来看,倘若基于人的需要和欲求的工具善事物来分,普遍性的善事物就是基本善事物,它对人的生活实践是一种基本需要。在实践活动中,缺失了这些基本工具善或者用其它工具善来代替,实践活动进程将会停止、受阻。
大学学术活动需诉求的善具有多元性,譬如金钱,在当代美国,大学校长的一个最重要的职责是筹钱,没有筹款能力或筹款能力较差的校长是不能胜任的,随时有被董事会辞退的可能,这意味着金钱在美国大学的发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力。如今,几乎所有的大学,管理上不论是集权式的抑或是分权式的,教育价值取向上不论是自由教育价值取向抑或是通识教育价值取向,它们都十分重视社会服务这一职能的发挥以获取政府、社会、企业给予更多的资金支持。当然,金钱并非是决定大学学术活动质量高低的基本工具善,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抗日战争时期,国立西南联合大学在缺钱少粮的岁月中却培育了至今让任何大学都望尘莫及的大师,这正如评论家陶林说:“世上恐怕少有一段历史进程像中国抗战八年这样,国家多舛而学术益盛的。”[12] 同时,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的存在、发展也必须以金钱这一工具善为基础。因此,从这个意义来看,金钱或多或少地充当了大学学术活动的工具善,但也绝非是基本的工具善。这一工具善也并不能说明大学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本质属性的异质性。
从学术自由自身价值逻辑以及大学学术发展史来看,大学学术活动需诉求于学术自由这一基本工具善。舍弃学术自由这一基本工具善,大学学术活动将会停止,至少这一实践活动会受阻,因为,“学术自由是一种工作的条件。大学学者之所以享有学术乃是基于一种信念,即这种自由是学者从事传授与探索他所见到的真理的工作所必须的,也因为学术自由的氛围是学术研究最为有利的环境。”[13] 大学学术活动首先需诉求于消极学术自由。一种免于社会、政府任意权力的干涉、强制和大学组织内部本身管理权力的强制的消极学术自由是大学学者探究、发现真理,达到必然性认识的首要基本工具善。因为,正如金生鈜所言[14]:
随意强制、任意干预、压制等都是对人格尊严的藐视,它破坏了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把人作为物来控制,不是作为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正当地对待。另外,它也妨碍了人的自主性,减少了选择的可能性,剥夺了人的机会,这对于人追求美善生活是毁灭性的,因此,消极自由是必需的。
布鲁贝克在论述大学学术自由的合理性时首先是基于认识论价值取向着手的,“为了保证知识的准确和正确,学者的活动必须只服从真理的标准,而不受任何外界的压力,如教会、国家或经济利益的干扰”[2]43。尽管布鲁贝克并没有将学术自由明确地划分为消极学术自由和积极学术自由,但他的这一论述事实上意味着大学学者从事高深知识研究、传播首先需享有免于社会、政府等外界以及大学组织内部任意的压制或强制。 这样一来,大学学者仅只是社会、政府、乃至大学组织完成某些任务的一种会说话、会思考的工具而已,他们只得服从于这些强制者的目的,他们不能按照自己一贯的思想和计划从事知识探究和知识传播。这样的任意干涉、压制、强制,许多时候是通过制度形式进行的,是一种消极学术自由的制度性剥夺。在黑格尔看来,强制有不法的强制和法的强制,它们分别对应于不正义和正义。对学术自由的制度性强制是一种不法的强制。
看来,享有免于政府、社会、大学自身组织的任意干涉、压制等不法强制是学者们从事学术活动的普遍性工具善。对此,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在《自由和科学》中多次提到,从事学术活动必须享有免于遭到危险和损害的自由,“一个人不能因为他发表了关于知识的一般和特殊问题的意见和主张而遭到危险或者严重的损害。”[15]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不法强制,从自由的本体意义来看,都是对大学学者学术自由权利的剥夺乃至是践踏,是对他们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等学术自由的严重僭越,其恶的结果是学者们不能按照知识活动的逻辑进行正常的知识探究和应用。
大学学者享有免于政府、社会、大学自身组织的任意干涉、压制的消极学术自由是向社会制度、社会、管理机构所提出的保障学术自由的责任,是对外在条件所提出的一个普遍义务,这是大学学者从事学术的一个消极条件,是大学学术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的保障性工具善。但享有消极学术自由这一保障性工具善并非是学术活动顺利进行的充分善事物,因为具有了这一保障性工具善的环境仅只是为学术活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机会而已。必然性认识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需诉求于大学学者自身这一主体的自主性发挥。在这个意义上说,消极学术自由本身并没有价值,它的价值只是在于对学术活动主体(大学学者)的自主性、主体性给予保护,也就是对积极学术自由的保护。享有积极学术自由意指大学学者能依据自己的兴趣、爱好、知识结构,在理性的指引下享有自主地、独立性地从事学术活动的自由。在学术活动中,享有积极学术自由的学术主体是自己的真正主人,是自己思想、言说和行为的主人,一切学术活动行为的选择都是他自己意志的结果,他是“自由的规定”[16]14,是“自由意志的存在”[17]40, 如果说消极学术自由是社会、政府、大学自身组织给大学学者划定的活动空间,这个空间不受外界的干扰,外界也无权干扰它的话,那么积极学术自由则是学者在这个自我空间里自己作自己的决定,自己作自己的主宰,他们根据自己的灵感、冲动从事学术。事实上,大学学者享有积极学术自由有两层基本内涵:一是享有自主性权利。权利是一种价值的正当回报,大学学者享有自主性权利意指他们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的权利,按“自己意愿行事”包括:自由表达意志,独立做出决定,自行推进行动的进程等。一是积极学术自由是一种可行性能力,它是学者从事学术活动的一种资格。从这个意义上看,只有具有较高理性能力的人才享有积极学术自由。由此看来,大学学者享有积极学术自由是一个有自由能力实现自主性权利的自由人。仅有一定的自由能力(可行性能力)却缺失自主性权利或者有自主性权利却没有自由能力实现这一权利的人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享有积极学术自由之学者。
一切学术的传播、真理的发现普遍都是践履积极学术自由的结果,都是学术主体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即使大学学者生活在一个完全没有制度性的限制、强制的情景里,即享有完全理论逻辑上的消极学术自由,倘若他们没有自由能力不能遵守知识的客观逻辑规律,并按照自己主观意志,自主地、能动地去传播知识、探索真理,则没有学术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大学组织所追寻的对必然性的认识、对真理的探究这一终极价值则不能实现,大学组织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机构而言,则失去了独有的学术性特质。
正是基于对学术自由这一工具善的价值认识,争取、维护学术自由的斗争史自中世纪大学创立起一直就从未停止过,也正是执着于学术自由的争取、维护,大学所担当的研究高深知识,促进人类自由这一终极善才越发彰显出它的魅力。所以,布鲁贝克怀着对高等教育发展前程的忧思,警告说,“大概没有任何打击比压制学术自由更直接指向高等教育的要害了。我们必须不惜一切代价防止这种威胁。学术自由是学术界的要塞,永远不能放弃。”[2]35
三、大学学者是大学学术活动的主体,他们享有学术自由是一种必然使然
大学学者履行学术责任的义务是大学发展的历史必然使然。中世纪大学自诞生之日起,由于它拒绝社会功利、超凡脱俗,以传播、探究高深知识(真理)为学术己任而获得了“象牙塔”的别称。作为学者行会组织,也正是它履行着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如城市工商联盟这一异质性的学术责任而享有着其他社会组织不曾有的特权——自治权利。尽管中世纪大学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主要表现为大学学者和学生从教会和世俗王权那里争取到的保证“独立自主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自由迁徙的权利”[2]28 ,但这足可以说明,中世纪大学履行学术责任的义务与他们享有自治权利以及属于自治权利范畴之内的学术自由权利有着内在的关联性。
19世纪以来,大学走出象牙塔逐渐走向社会活动的舞台中心,成为社会的轴心机构与它自身所承担的愈来愈广的学术责任有着紧密的逻辑关联性——大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肩负着更多的学术责任这一国家主义的政治论价值取向得以迅速扩张的。譬如19世纪德国大学的发展即是如此,社会、国家从大学要促进社会发展这一工具理性的价值观出发,要求大学学者承担更多的学术责任。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在《论学者的使命,人的使命》中对大学学者更是提出了明确而全面的学术责任,学者“不仅要一般地希望有益于社会,而且要凭自己的良知,把自己的全部努力都倾注于社会的最终目标,那就是使人类日益高尚起来,使人类日益摆脱自然界的强制,日益独立和主动。”[17]33-34 事实上,大学从单一的教学职能(培养人的职能)扩展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职能并重,再到担负着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职能的演进历史也足以折射出社会、国家赋予大学学者的学术责任在不断增加。因而从这个意义来看,大学学者负有愈来愈广的学术责任的义务也并非是偶然使然,而是具有普遍的必然性的。
事实上,在王海明看来,义务是一种应该而且必须对他人、社会的付出、贡献、给予[18]93。这种对他人、社会的付出、贡献、给予不仅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倘若没有履行义务势必会受到道德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惩罚。因而,大学学者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既具有道德性又具有合法性,履行学术责任的义务是大学学者对社会、国家应该而且必须要做的。不过,履行学术责任的义务绝不仅是只作为一种单向度的伦理上和法理上的付出、贡献、给予而存在,大学学者承担这一义务意味着必当有着属于他们的权利。事实上,义务和权利是一对对立的概念,权利的概念只不过是颠倒过来的义务的概念。为此,王海明认为,权利是一种应该而且必须从他人、社会处得到的利益、索取、要求。可见,权利是指应该受到制度和权力保障的一种利益、索取、要求[18]87。 这一定义有两层内涵,首先,权利是应该得到的利益,它是合道德的、正当的、合宜的;其二,这种合道德性的利益不仅只是停留于伦理的合理性的层面,它具有实践层面的意义,即这种利益又是必须要给予的,因而权利必定要受到制度层面的保障。其实,从词源的含义来看,权利在拉丁文里是“just”,在英文中是“right”,两者都有“正义”之义,可见,从正义的角度看,权利也被认为是得其应得的利益,这恰好可以得到柏拉图的“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适如其分的报答”[19]之命题的印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大学学者得其应得的利益、索取、要求,因而它在大学学术实践生活中具有伦理上的合理性,同时也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索取或要求,说到底,也就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加以保护的利益、索取或要求,亦即是今日西方学者所谓的‘合法的、得到承认的有效要求’”[18]87。 如此看来,依据义务和权利的逻辑相关性——一个人负有的义务必定是对他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他从对方那里承担的义务只应该是他从对方那里用权利交换来的)[18]143 ,大学学者既然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就必然享有一种保障学术责任完成的权利——属于学者特有的学术自由权利。
义务和权利不仅是一种逻辑相关联的关系,而且它们有着天然的道德相关性: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应该等于他享有的权利,反之亦然,他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负有的义务。恰如黑格尔所说,“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6]652 大学学者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必当意味着他们享有对等的从事学术活动的权利,即充分的学术自由权利。大学学者所负有的学术责任的义务和所享有的学术自由权利并非是他们能自由选择的,因为“每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都是由社会、国家所赋予的、分配的”[18]146。 这也意味着对学术责任的义务和学术自由权利的分配有个公正问题,只要求大学学者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不赋予他们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或者没有赋予对等的或充足的学术自由权利都是一种不公正现象。
尽管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和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均由社会、国家来分配,大学学者没有自由的选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在履行学术责任的义务和行使学术自由的权利方面没有自由性。事实上,对学术责任的履行、对自由权利的行使完全依赖于每个学者,因而义务和权利的关系也涉及个人公正的问题。我们每个大学学者在充分行使着社会、国家赋予的学术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应主动积极地履行好社会、国家对其赋予的学术责任这一义务。这对每个学者而言,是对履行学术责任之义务和行使学术自由权利应该相等的个人公正原则的积极践履。
如所周知,大学学术活动的主体是大学学者,大学学术活动中的学术自由是通过大学学者享有的学术自由权利而得到具体表征的。因为大学学者负有学术责任的义务和享有的学术自由权利有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大学学者享有学术自由权利的合理性,所以从学者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关系这个意义上看,大学学术自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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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曾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