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效率违约理论符合市场交易效率价值追求,但与诚信价值冲突。该理论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本身也存在效率悖论。在理论和制度上,效率违约理论都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合,尽管效率违约理论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强硬将其纳入我国合同法领域并基于此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欠妥的。而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为形成诉权,不仅可以体现追求效率的价值,同时也能避免与现行规制相冲突。
关键词:效率违约理论,违约方解除权;形成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波斯纳法官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将效率违约理论描述为“合同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违约的收益超出履约的收益而选择冒险违约,如违约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另一方当事人对守约的期待利益范围内,那么这种违约是应受到激励的。”根据波斯纳的描述,满足效率违约理论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违约收益超过履约收益;二是违约损害赔偿被限制在期待利益的范围内。然而,许多学者在解读该理论时,将其简化为只要违约收益大于履约收益,违约就是值得鼓励的,而这恰恰是对效率违约理论的一种误解。效率违约理论所追求的价值在于效率,效率作为市场交易的追求价值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以诚实信用、严守合同等为主要原则的合同领域,效率违约理论是否与之存在冲突,以及是否应将此作为理论基础赋予违约方解除权,都值得深思。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历史沿革及合理性分析
效率违约理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超出己方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能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而违约的收益超出己方履约的预期收益,是合同当事人违约的首要动机。效率违约理论可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是违约获得的利益大于履行获得的利益;二是履行成本大于履行获得的收益。在这两种情形下,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违约方会选择通过采用违约的方式来增加自己的收益或减少
效率违约理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第一,违约方的收益超过履约的收益或违约的损失小于履约的损失;第二,违约的收益超过其履行使对方获得的期待利益,且该期待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第三,违约方在违约后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是有限的。以上几点,最关键的点在于如何确定对方的期待利益,这本身也是经济学家难以解决的。尽管很多学者会建立各种模型并通过各种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以期得到最终的结果,但是由于该期待利益本身是由多种因素影响的,且这些因素也在不断地变化中,因此往往不能通过单纯的公式就能计算出最终的期待利益。即使能计算出的也只是大概结果,由此违约是否真的是符合效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一)历史沿革
最早提出与效率违约理论相近思想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他认为,法律的规定并不是要强迫人们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遵守承诺,而是在某些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在面对效率难题时,一方当事人也并非只能选择履行合同,而是可以在履行承诺和不履行承诺之间进行选择,即要么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么选择违约,而选择违约则需要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效率违约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充分的发展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理论系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波斯纳的理论。波斯纳将帕累托最优理论作为支持其理论正当性的依据,认为倘若一方违约并没有使另一方的境遇变得更差,且违约者因为违约获得了福利的增加,其最终结果是增加了社会的总福利,那么这种违约行为就是有益的,是应该被鼓励、应该被合法化的。例如,A承诺帮B定制一个装饰品,并合意于9月1日交货。但在8月1日,A发现定制这样一个装饰品的成本远远高于原来的预期,而且已经超过了该物品对B的价值。但A可能知道,该物品对C而言,相较于对B而言价值更高。此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继续履行与B的承诺对于A来讲都是无效率的。那么,倘若只允许A继续履行承诺,将不仅会导致A遭受损失,还会导致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若允许A选择违约或选择与B重新进行协商,此时A应承担违约的后果,比如支付给B违约损害赔偿或对B进行补偿,而这个赔偿或补偿能够使B在A违约的情况下的处境优于继续履约后的处境,或至少是回到签订合同之前的处境,然后A便可以将该装饰品卖给C。此时,无论对A还是对B来讲都是好的事情,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了更有效率的境地。此例中,A无论是选择违约还是选择和B协商解除合同,都比A继续履行与B的承诺更有效率,因为A不论是选择违约还是选择与B协商解除合同,其要承担的损害将最多为预期损害赔偿的额度,而预期损害赔偿此时必然小于A继续履约而导致的损失;而对于B而言,此时因其能够得到来自A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其状况便能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甚至优于之前的处境。由此,从经济学角度看,当违约行为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一种“潜在的帕累托优势”,且这种行为并不只表现为有人获利、有人受损,而是在此基础上强调了获利方要对受损方进行足够的赔偿或是补偿,从而在达到双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那么这种违约就可以是被肯定的。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
效率违约理论的突出特点,是将效率价值从经济学领域引入合同法领域,从而弥补单纯法律分析方法存在的不足。其合理性在于,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当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得的收益超过其履行约定所带来的收益,那么对他而言,继续履行合同就是一种损失,甚至对他来讲是不公平的;而违反合同反而可能带来更大的收益,这也会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违约的行为便成了必要之举。在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提出更高要求的当今时代,对效率的追求渐趋成为经济生活的首要价值目标。因此,当效率和公平等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选择效率优先,社会财富也会因为个体效率的增加而增加,从而从更高的层面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效率违约理论过分关注“点”而忽视了“面”,过分关注个体违约的效率而忽视违约行为的普遍在整个社会中将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拖累整个社会的效率。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合同法也同样如此。而效率违约理论将效率作为唯一的追求目标,且是作为首要的追求目标,倘若将其纳入合同法中,将会在合同法中显得格格不入,也会导致与合同法中存在的诸多价值产生矛盾冲突。
三、效率违约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效率违约理论本身存在效率悖论
根据效率违约理论的观点,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率时,违约就是值得鼓励的。然而,当违约较之履约更有效率时,交易成本的高低成为违约方是选择违约还是选择与合同相对方重新对合同进行协商的关键。由此,违约是否具有效率,并非只需考虑守约方的预期利益与违约方违约收益之间的差额,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因为一项交易的达成,首先要考虑的是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额,当进行交易有利可图之时,交易才有达成的可能性。根据波斯纳法官的观点,当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以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为限度时,违约就是值得被鼓励的。然而,只以预期损害赔偿为限,本身不足以充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为预期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完全预期损害赔偿,还包括不完全预期损害赔偿,而完全预期损害赔偿也只是理论上能达到的理想状态。同时,在经济学中,损害赔偿包括预期损害赔偿、机会成本损害赔偿和信赖损害赔偿,如果以期待利益为限度时的违约是值得被鼓励的,那么倘若以机会利益和信赖利益为限时,该如何去界定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效率?且无论是机会利益还是信赖利益,在证明上也存在很大的难度。倘若连具体损失都没办法证明,在注重证据规则的法律中,又该如何去比较违约是否更有效率呢?并且通常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会损害守约方的期待利益,还会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例如,为了防止违约方的故意违约,守约方需花费成本去预防此种情况的发生;而当违约方实际违约时,根据赔偿原则,守约方对于预防违约而支出的成本是没办法得到赔偿的,此时就算是根据预期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进行责任的承担,对守约方的赔偿也是不充分的。
效率违约理论往往只关注了个体的公平正义,在个案中的确有助于维护个体的公平正义,但是在整个交易领域,单方的追求效率会导致整个交易环境的不稳定甚至混乱。合同法尽管不能保障个体的公平正义,但是能做出普遍的调整,使交易双方获得平等的待遇,从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效率违约理论以效率至上的价值追求为首要任务,是与合同法的目的背道而驰的。此外,效率违约理论的提出存在一个假设,即合同当事人是理性的人,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理性人的存在是十分有限的,当基于不理性的思想而做出不理性的行为时,对社会而言也是存在很大危害的。因此,这种假设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况且,对于未来不确定的事情,要如何计算最后的得失也只是一个大概的猜测,没有科学的公式能进行准确计算,且随着时间的延展,很多外在或内在条件也会随之改变,一时的判断并不能作为最终结果的判定。因此,哪怕真的存在一个十分理性的人,其也会因为信息收集的有限性和信息的可变性,难以对未来的事情做出真正于己有利的判断。
(二)效率违约理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原则
1. 效率违约理论违反合同严守原则
支持效率违约理论的学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严守原则。理由在于,契约自由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还包括解除合同的自由,违约者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考虑选择违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而相较于合同严守原则,自由原则处于更需要被保护的地位。然而,正如有的专家所言,合同严守是合同自由的重要保障,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则合同的约定将只能产生道德上的约束力,合同将难以发挥其市场交易的媒介功能,合同自由的意义也不复存在。在法律上强调“合同严守”这一道德观念,并不是因为其道德属性本身,而是因为这种道德观念所倡导的社会行为规则具有深刻的经济学意义。因为只有当合同得到严格遵守和履行的时候,陌生人之间才会产生比较强的交易信用,才有足够的信心去开展更广泛的合同交易,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流通和创造。因此,在合同领域不可能只谈合同自由原则而忽视合同严守原则。此外,有学者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批判这种违约行为并不是所谓的合同自由。理由在于自由原则的行使是有限制且有条件的,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例如,合同中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尽管合同双方也是基于自由进行合同的签订,但是这种自由就是不被允许的。也就是说,自由是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而在违约的情形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而言即为一种损害,且该损害不仅限于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效率违约理论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尽管其以追求效率为正当性,但是在合同领域,其追求效率的地位应置于合同严守原则之后。尽管交易的本质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效率违约理论更符合这种追求,但是合同严守原则是为交易提供平稳的经济环境,在合同严守的原则下才能更好地追求经济的发展,因此,因“小”失“大”并不可取。
2. 效率违约理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主张效率违约理论的学者认为,效率违约理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鲜有学者对此进行说理。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的对象不局限于合同相对方,而应该包括整个社会,对守约方而言也许是不诚信的行为,但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是具有诚信的。”然而,该说理笼统且没有理论支撑,难免有些站不住脚。如果对个人都没办法做到诚信,又何谈对社会的诚信呢?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之所以要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作为法律的规范,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遵守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使交易正常进行,并形成一定的交易秩序;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完全可以践行的商业道德。合同双方进行签约,除了基于利益的考量之外,最重要的就是对对方具有诚实信用的信赖。试想,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能否会选择一个在未来随时可能出尔反尔的合作伙伴?信任是经济繁荣所必需的一种社会性资产,是一种使生产和交换成为可能的润滑剂,倘若合同的约束力已经没办法给守约方带来任何期待时,合同存在的意义又何在?诚信在合同领域尤为重要,尤其是在继续性合同中。继续性合同区别于短期交易的最大特点在于,该长期性主要是依靠合同双方的诚信来维持的,而实践效率违约理论往往会导致诚信的中断,一个无信用的商人,终将被经济社会淘汰。
综上所述,效率违约理论本身就对效率和诚信做出了选择,其为追求效率而选择牺牲诚信的做法,正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一个理性的商人,基于长远的考虑,不会因为一次交易履行似乎会导致没有效率而选择不遵守约定。因为一旦违约,尽管可能该次交易违约会比履约更有效率,但其损失的却是长期积累的信誉。交易可一天达成,信誉却不可一日建成。
四、效率违约理论在我国缺乏制度土壤
(一)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试图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寻找效率违约理论可以生存的依据,并将目光投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该条规定即是对效率违约理论很好的诠释。他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即履行不能、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均符合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率的条件,此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便是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认可。事实上,该种理解也并非毫无根据,因为该条的规定的确是基于效率的考虑,给违约方提供一种在特别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从而打破合同僵局的救济途径,即为了防止因合同僵局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这与效率违约理论以效率为价值追求的目标不谋而合。然而,这仅是民法上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远没有达到效率违约理论所真正追求的那样,为了效率就可以不顾其他的要求。例如,在受约人要求实际履行的场合,履行费用并没有过高,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仍然会给其带来收益,按照效率违约理论的要求,此时违约方同样可以选择违约,而这种情况在此处就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倘若说这是效率违约理论的体现,未免存在太多的限制条件。
(二)对《九民纪要》第48条的误解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首先就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然后,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即在长期性合同中,双方陷入僵局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违约方有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忽略该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着眼于该条追求效率的目的,提出该条便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依据之一,是十分欠妥的。尽管该条规定也的确是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考量,但是并没有如学者想得那样简单。
从条文的描述不难看出,《九民纪要》提出违约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请合同解除是存在很多限制条件的。首先,该权利局限于在长期性合同中而不是一次性合同中双方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原因在于,长期性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通常会导致两方俱损,这对社会来讲是十分没有效率的,往往会产生更大的损害。而且,长期得不到处理的矛盾,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其次,要求违约方无恶意或违约方履约对其不公平或守约方拒绝行使解除权,这三点都是需要由法官根据证据等相关材料来进行最终的判断的。守约方拒绝行使解除权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判断违约方是否恶意及履约对违约方而言是否显失公平,都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等进行最终的判断,这也是《九民纪要》十分慎重的决定。倘若将其判断的权利直接放到违约方的手上,势必会导致交易市场的混乱。而通过赋予违约方这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形成诉权,不仅可以打破合同的僵局,而且可以将很多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拒之门外。一方面,可以避免违约方滥用该权利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解决矛盾的基础上提高社会效率,是比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更好的选择。
五、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之反驳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支持将效率违约理论引入合同法领域的学者提出的制度措施。他们认为,在合同领域给予违约方解除权,不仅可以打破合同僵局,而且可以促进社会效率的增加。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依照通知解除的规则,既快捷,又可以节约成本。而反对者则认为,简单地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不能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相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将效率置于诚信之上,在长期的市场交易中将最终导致市场的低效率,是非道德且不明智的选择。且通知解除的规则太过强势,在违约方提出解除的情形下,采用此种形式势必会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也是十分不可取的。
效率违约理论是否应纳入合同法领域呢?要回答该问题,必须先厘清效率和诚信价值的取舍问题。效率和诚信是市场交易中不可忽视的两种价值追求。效率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追求价值,而诚信作为一种道德观念,却是在历久弥新的市场交易中被普遍承认且被尊崇的商业道德,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是因为它可以在市场交易中创造很多经济价值。正如学者所言,合同的生命力来自允诺本身,一个人有遵守诺言的道德义务。遵守诺言就是诚信最好的表现方式。在信用经济为主的商业社会里,如果商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任意违约,历经长期的商业竞争与博弈,最终无人与之交易甚至交往,这种惩罚效果甚至超过法律规制。毕竟一般的商业道德是提倡利己而非损人,鼓励营利但不是投机。此种商业道德在继续性合同中尤为重要。而基于效率的任意违约尽管可能在个案合同中获得比预期更高的收益,但是会损害其与交易对方之间的信赖,从长远看是得不偿失的。效率是交易的终点,而诚信则是交易的起点,为了效率抛弃诚信无疑是本末倒置。即使是在未来的市场交易中,也不可能将效率放在首位。
但是,并非因为重视诚信就没有效率的立足之地,为了获得更高的效率,在坚持诚信的基础上,依然可以寻找能兼顾两者的更好的制度设置。那么,是否如许多学者建议的那样,通过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方式就能达到更高的效率呢?其实不然。直接在现行法律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面临以下问题:
首先,就是面临效率和诚信的取舍问题。一定时期的法律都有其价值选择的倾向,这并非上层建筑单纯的偏好,而是根据经济基础做出的最符合时代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参与现代市场交易的主体在追求利益的前提下,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也会优先考虑选择具有诚信的合作伙伴。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会使守约方难以接受。因为自古以来,违约行为就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思想,没有办法轻易改变。
其次,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在于将风险固定,倘若违约方有违约解除权,则该风险就得不到固定。于此,又何须进行合同的签订呢?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即合同关系消灭。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将意味着,单纯依靠违约方单方对违约是否比履约更有效率的判断就可以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这显得十分地轻率。理由是,信息不对称是整个市场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合同领域,尽管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然会存在很多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排除合同约定中必须告知的事项),在此情形下,违约方对效率的判断都存在过多的主观性。正如学者所说,契约本身就是契约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最大效率)做出的,在合同成立后之所以一方试图违约,可见民事主体在变动的交易环境中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基于违约方过于主观的判断而导致合同解除,势必会产生低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又是得不偿失的。基于效率的考虑而选择违约,在一定程度上有其正当的一面,然而面对恶意的违约者,就可能导致违约方以效率为借口随意违约,此时即使可以给守约方以法律的救济,但实际的损害已经无法避免。更何况最后的结果若是合同未解除且要求继续履行约定的话,就会增加社会负担,这是严重浪费资源、降低效率的,与设置该权利以提高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
最后,根据现行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不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免有些张冠李戴了。倘若将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现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一致,又会导致守约方获得比期待利益更低的赔偿,原本违约责任的救济就是不充分的,如此得到的赔偿更会与守约方的损失相去甚远。
综上所述,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面临认同感缺失、制度不协调和资源浪费等问题,与效率违约理论坚持的提高效率的目的大相径庭。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办法来实现对效率违约理论的适用,以及依此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而需要从根本上和其他相应的制度之间进行协调配置,其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六、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为形成诉权
效率违约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且在我国也缺少合适的制度土壤,我国现存法律并没有将其纳入合同法的领域。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市场经济越来越繁荣的趋势下,效率违约理论也将有其得以生存下去的可能,毕竟效率价值是市场获得繁荣发展的最终归属。
倘若违约损害赔偿能达到充分的程度,效率违约理论便能如其所想达到应有的效果。而此时,尽管交易成本会成为影响效率违约理论的关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交易成本较低或忽略不计的场合,也的确存在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率的情况。正如科斯定理所言,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的规定只会影响分配而不影响效率。因此,也不可能完全否认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
尽管效率违约理论存在纳入合同法领域的可能性,但仅依靠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不能达到应有效果的,这样的主张只是学者基于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认可做出的不成熟的建议。若要效率违约理论真正达到应有的效果有个前提条件,即法律对守约方的救济必须是充分的。在对守约方的救济选择上,法律必须选择能够充分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在合同领域,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合同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和法院裁定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额是受到限制的,不可约定过多、也不可约定过少。而法院裁定的损害赔偿额,根据规定,守约方能要求的损失赔偿额是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又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对守约方的救济还没有达到真正充分的程度,还不能以完全预期损害的标准作为违约方损害赔偿的标准。
倘若对效率违约理论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用适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该理论融入其中,将会获得比简单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更好的效果。正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那样,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为形成诉权。
当面临法定情形时,为了打破合同僵局,赋予违约方向司法机关诉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既符合效率违约理论对于效率的要求,又不至于和现有的法律制度有太大的出入。如此,还能将违约是否比履约更有效率的判断留给司法机关,既可以避免违约方过于主观判断而造成的资源浪费,又可以杜绝恶意违约人滥用权利造成的资源浪费。同时也要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也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倘若守约方未积极行使权利而把主动权交给违约方,也是可以很好地改变合同僵局的状况,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七、结论
效率违约理论的可取性,在于其迎合了市场交易中追求效率的价值。其自传入我国以来便受到多种质疑,而主要争议体现为效率价值与诚信价值的冲突,但两者并非水火不相容的关系,也没必要在两者间进行取舍。价值的选择总会根据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当效率成为更加重要的追求目标时,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制度来迎合这种需要。而简单地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不但不会达到应有的效果,反而会导致市场交易的低效率,因为形成权相较于形成诉权而言更为霸道,给予违约方的自由权利会更大,这也会导致权利主体容易对权利进行滥用。将违约方解除权设置为形成诉权,依靠司法机关对个案进行审查判断,不仅给违约方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还能有效避免违约方对权利的滥用。同时,也能兼顾守约方的利益,最终达成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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