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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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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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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家越发重视商标的维权。在新商标法中,引入了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成为许多商家们进行合法维权的“重要武器”,这一具有惩罚性的制度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有效的保护的商标所有者的权益,对于众多商家来说,新商标法是他们的福音。但从我国的现状以及商标保护的现状,我们发现新商标法还有一定的不足,本文主要就新商标法中的不足,简要的探讨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关键词】新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措施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开始在我国实行,对于我国的意义重大,它是我国首次对知识产权领域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新商标法施行以前,我国将商标侵权事件按照其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并采取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处理,但由于我国商标侵权事件盛行,商家要维护自身的权益成本较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新的商标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償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在维护商家知识产权上面的一次重大进步。区别于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其鲜明的特色,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类型比如故意、恶意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发挥前者所不具有的遏制和惩罚的功能。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商标法还处于与现实社会磨合的阶段,在实践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要后期逐步完善。本文主要就不足之处,作简要的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新商标法出台以前,我国家将补偿制度作为对商标被侵权的商家的一种补偿制度,在后来的实践中,我们逐渐发现这种制度不能很好的约束商标侵权行为,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我国就变相的引入了英美法律制度中的惩罚性制度,很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为了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蔓延”,表示我国对商标侵权的严厉打击态度,结合以往经验,在新商标法中,我国开始引用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好处和优势自不必多说,但是这一制度也引来了很多质疑和反对的声音,通过举例和分析这些有价值的缺点和质疑,能够帮助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思考该制度能否在我国适用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新商标法存在的相关缺陷


  (一)计算的基数不明确,赔偿金额难以计算


  由于我国商标侵权的行为盛行,为了遏制这一行为,在新商标法中,通过丰厚的赔偿金来鼓励原告通过法律措施解决侵权行为;通过高额的惩罚金额来降低侵权行为发生可能性。在双重保障之下,希望商标侵权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但是,在实践中,新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却难以实现,很有可能让原告空欢喜一场。例如,计算原告获得赔偿金的基数,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关商标侵权的罚金的基数的计算也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大多数的基数是不能计算的。在侵权案件中,让被告人主动提供相关的销量明显是不现实的事情。同时,将商品的销售减少量与商品的利润相乘算作原告的损失基数又有失公允,商品销售量的下降的原因有多种,不能简单地归结于被告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这样考虑看来,这种情况下赔偿金额的基数就难以计算。在现实中,这种侵权商品的销量也往往是难以计算的,进而,新商标法的惩罚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执行。同时,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条件构成不明确,又对司法实践产生困扰。


  (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恶意”行为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请


  使惩罚性赔偿的实行更具操作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中的恶意行为认定。在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时,认定标准中的侵权行为、实际损失都是可以量化的条件,但是情节严重和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却是根本没有量化标准,也无法条规范可依据。这就不仅造成认定恶意侵权行为极为困难,而且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无从参考。


  (三)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形式手段分工不明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主要用于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中,但是在部分时候,在行政责任、惩罚性赔偿具有相同的惩罚功效。在某些情况下就容易造成刑事罚款和行政罚款的相冲突的局面。例如在商家侵权商标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时,他可能不仅在民事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要在行政方面接受工商局的有关罚款,在这个时候,往往就造成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冲突,如果两种惩罚制度都要执行,就极大可能的出现重罚,重罚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来说又有失公允,因此,在制度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的执行惩罚赔偿制度又是让司法人员困扰的问题。


  三、完善建议


  (一)明确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商标侵权人的惩罚,并非建立相关的条例来威慑商标侵权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知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罚金的基数往往难以确定,在某程度上难以保障原告的利益,新商标法中的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就难以发挥他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法定惩罚性赔偿金纳入新商标法中。在不能确定赔偿基数时,司法人员可以考虑将法定基数代入现实案例中。在设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可以相应的设计几个阶段的基数,为司法人员结合被告的经济实力判定法定赔偿基数提供参考,同时在法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基数的设定上,可以适当的将赔偿金额设置的相应较高一些,在执行时,如果被告人愿意坦白实际的侵权商品的销量,经过鉴定后有一定的实际依据,就可以按照真实的侵权销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反之,则依据相关的法定的赔偿基数来确定。


  (二)明确“恶意”、“情节严重”的相关说明


  明确“恶意”、“情节严重”的这些相关说明,明确他们的具体相关条例才能在实践中很好的运用新商标法,实现新商标法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我们很难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算作是“情节严重”,在没有具体的说明情况下,这样的法律条例在实践中就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如同虚设。因此,我们要么对“情节严重”、“恶意”的具体内涵做具体的解释,要么重新限定这些的判定条件,才能赋予这些法律条例新的活力。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与行政性赔偿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有关条例规定,行政责任与民事惩罚性赔偿不可以并处,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时,只需要选择其中的一条来承担有关责任。在两者冲突时,笔者认为可以选择让被告人首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依据事件的严重程度,选择性的承担行政责任。首先,就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他的受益人是受害人,它所惩罚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他的赔偿金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再者,考虑到走司法程序的成本问题,民事程序制度的成本相较于刑事程序来说较低,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成本,如果在一开始就优先行政责任的话,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还需要承担较大的诉讼成本,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滋养”侵权行为。


  四、结束语


  总的来说,新商标法的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迈出的第一步,从这个层面上看,这是我国司法的进步。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新商标法具有一定的缺陷,但总的来,对于遏制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大大的减少了商标侵权行为,在后续的实践中,陆续完善新商标法将更有利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汪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