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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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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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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这是该法自1993年实施23年以来,首次修订。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互联网领域,发生了巨大变化,当初制定的一些内容已经不再符合时代的要求,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势在必行。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正式颁布实施。23年来,它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显著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和新变化,尤其是面对会联网领域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很难有效遏制,亟待修改和完善。


  一、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域名纠纷。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的友好名称或地址,是用于在网络上定位的计算机符号,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作为联网领域中最先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纠纷一直被人们广泛关注。域名纠纷的类型主要有:(1)恶意抢注引发的纠纷;(2)域名变异引发的纠纷;(3)盗用他人标识注册引发的纠纷。


  2.强制广告。强制性广告主要有弹出式广告和垃圾邮件广告。弹出式广告中有两种对用户影响较大,一种是随页面移动而移动,遮挡内容,强迫用户阅读广告;另一种是在关闭按钮上链接其他页面,用户一旦点击关闭广告,就会进入广告者的网页。垃圾邮件通常都是未经用户同意,将广告以统配的形式发送到各個电子邮箱中。这些垃圾邮件既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也浪费了用户的阅读时间。


  3.不正当链接。互联网链接就像是网页之间沟通的桥梁,能够使用户在网页之间自由转换,方便用户阅读和获取信息。常见的由超链接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设置深层链接,二是设置内链。


  4.恶意软件。恶意软件,俗称“流氓软件”,是指在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在用户计算机安装运行,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软件。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恶意软件”定义细则》,指出恶意软件的特征有:强制安装、难以卸载、浏览器劫持、广告弹出、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恶意卸载、恶意捆绑等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上的不足


  互联网的快速普及,是企业拥有了更为过阔的发展空间。与真实的市场环境相比,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更加激烈、残酷。为了追求利益,互联网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网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阻碍了网络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互联网领域尚未发展起来,加之互联网领域与传统经营环境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导致其在调整和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缺陷逐渐显现。


  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滞后。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其适用主体为经营者,也就是说,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之内,这显然是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封闭式列举,将11中行为界定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显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多、变化快的特点不相适应。若是想将其他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一般条款无疑是最有效的方法,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正是一般条款,这也使得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受制约,肆意横行。


  2.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缺失。在世界范围内,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正逐步由保护竞争者向共同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转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确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诉权,如果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无法自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领域中,消费者往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甚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比对竞争者的侵害更加严重。《反不正当竞争法》仅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我国的市场竞争的公平和秩序这种方式间接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远远不够的。


  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处罚力度小。《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其中经营者的责任以行政责任居多,这就导致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而收益高,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不利于维护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利益。


  三、互联网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与完善:


  1.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灵活性与实用性。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上兼有原则性与封闭性,所以一方面因缺少一般条款在适用时灵活性不足,面对新时期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无力,无法合理界定、有效控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少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实用性不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必须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转变为列举+一般条款,尽可能地解决法律滞后性问题;同时也要对过于抽象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进行立法、司法解释,帮助司法工作者准确理解、运用法条。


  2.赋予消费者独立诉权。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消费者独立诉权,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失,也无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公益组织赔偿请求权,允许其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既可以使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效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济社会公平秩序。


  3.健全法律责任制度。建立严格、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够有效防范、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机制下,违法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自己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给违法者以巨大的经济打击,同时对其他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效果。受害者也会因能够得到赔偿而积极主动维权,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王永强.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J],经济法论坛,2008(1):435-446. 

  [2]吴启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D],江西财经大学,2014. 

  [3]陈虹.互联网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D],中国计量学院,2013. 

  [4]李发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修改看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2(6):78-81. 

  作者简介:吕静雯(1990—),女,汉,山东青岛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