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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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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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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是指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的固定保险费率和固定手续费的行为,这两类行为在实践中屡屡因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而遭受处罚。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虽然在形式上限制了竞争,但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价格自律行为能有效阻止恶性竞争,保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维护消费者远期利益,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键词]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反垄断法;规制;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4-010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7.04.051[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法》在法学界素有经济宪法的称谓,自08年实施以来,对市场的良性竞争、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之间为了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非政府性、同业性的特点,它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和我国社会发展不断壮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业协会具有先天的双刃剑性质,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的特点,其在垄断方面具有天然的爆发力,容易限制行业的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对本行业进行自律监督管理,维护内部竞争秩序,《反垄断法》中第15条的,规定,将行业协会专门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反垄断法》,无疑是我国竞争法的一大进步。


  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各地行业协会受到了一系列的规制,其中最多的便是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出租车主诉重庆保险行业协会价格垄断案便成为保险行业协会乃至《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案。重庆市出租车主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业自律公约》中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性行业费率涉嫌价格垄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该案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废除该自律公约、原告撤诉而告一段落。随后,湖北、湖南、新疆、河南、辽宁、安徽等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纷纷遭到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调查与处罚,浙江保险行业协会及其相关保险行业公司甚至被开出了1.1亿元的天价罚单。纵观这些被处罚的天价罚单,基本上都包含两类行为:固定手续费以及固定或设定保险最低费率,这两类行为被保险行业协会成为价格自律行为。现实的情况不禁使人感到疑惑,这两类既然是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为,为何屡屡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学界对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看法不一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这一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目前学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就是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規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业有其特殊性,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因此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价格自律正是一种合理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一)对于价格自律应受反垄断规制持赞同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受反垄断规制。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于一类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主要依据两大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在对某一类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认定时,不需要考察实施该行为的目的、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认定为违法,该原则具有简单明了、容易判定、节省资源的优点,因此在反垄断司法界得以广泛运用,各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一般对固定价格行为、行业统一抵制行为以及瓜分市场份额行为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费率、固定手续费的行为正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违法性判定。因此,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以此来保护竞争者法益。


  2.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严重限制或排除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最直接、最敏感的竞争要素。市场竞争实际上就是一种价格的竞争,没有了价格竞争的市场,就是没有驱动力的空壳。纵观各地被处罚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中,基本上都包含着对费率的固定。保险行业协会虽然具有公益性,但毕竟是由同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经营者都是具有逐利性的,保险公司往往利用行业协会的自律权,达成价格同盟,制定价格自律公约,名为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公约,实则披上合法外衣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少数保险公司不认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但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的费率,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如果不遵守其固定的费率,就面临着严厉处罚,这种强制性处罚维护了自律公约的稳定性,也极大地增强了社会危害性。


  3.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有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实质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而这种固定价格行为,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在自由竞争模式下,价格战是市场经营者竞争的重要手段,迫使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消费者福利得以最大化。而当保险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固定价格后,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由于免于竞争的压力,失去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劣质保险公司无法被淘汰,优质保险公司也缺乏动力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对于消费者,则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使得消费者不得不接受行业协会固定的价格,从而剥夺消费者基于价格选择保险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竞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都期待买到更便宜的保险产品,因此对各自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都深恶痛绝。重庆出租车主因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车险费率而提起诉讼便是最好的证明。


  (二)也有少部分的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应当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鲁篱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是特殊的行业协会,其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并不适合完全竞争模式的管理,需要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才能实现该行业最本质的目的,所以应当对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诸如固定费率的行为予以豁免。姜根发学者则认为并非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有的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为,表面上虽然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但在避免恶性竞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正面影响更加突出,如果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反而对经济的正常运行有影响,因此,对于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笔者认为,其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合理原则是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对于一项行为,其违法性认定标准包括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对于有些行为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必然违法,对于其违法性的判断还需考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相关市场情况,并具体分析一定市场领域限制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情况。任何一项制度都可能具有两面性,对于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具有提高效率、易于判断的优点,但也存在呆板僵化、不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的缺陷,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现象。相对于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可以避免某个行为因为形式上的违法而被反垄断法制裁。


  有人指出,对于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由于其极大地限制了竞争,美国的判例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而对于表面限制竞争不明显的行为,则大多援引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所以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作为一种固定价格行为,理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美国法院在早年间虽在案例中否定了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但是随着审判和实践经验的丰富,美国最高院也在一些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判例中援引合理原则,具有代表性的就是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案”。因为任何一项有关交易的规则,都会对竞争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判断一项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应当是分析这种行为实质上仅仅是规范并会促进竞争,还是压制甚至破坏了竞争。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的行为,也不能因为其形式上限制了竞争而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当运用合理原则,综合分析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


  (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能促进中小保险企业的发展,阻止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保险业相较于其他行业,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体现在保险产品的定价上。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定价,保险费率制定依据的是大数法则,它是指看上去随即出现的现象往往是有必然规律的这种规律可以通过统计大量重复出现的样本而找出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承保的单位数据越多,计算出损失概率的偏差就越小,保险公司也就越能准确的厘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市场处在一种完全竞争的模式下,由于保险产品的同质性程度高以及各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规模的追求,价格战成为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主要手段。如果任由保险公司自主厘定保险费率,各保险公司势必会利用费率这一手段展开竞争,展开恶性竞争,争相利用更低的费率去吸引消费者。对于大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对于公司的运行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影响,但是对于中小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容易对企业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但费率不低又难以吸引消费者,导致中小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局面,难与大型保险公司相抗衡。所以,由于保险费率制定的特殊性,保险市场并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保险行业协会对某些保险产品固定费率或设定最低费率具有合理性。保险费率如果由每个保险公司自主制定是非常低效的,如果由保险行业协会汇聚所有客户的数据,统计结果的偏差会小得多,保险行业协会厘定的费率会最大程度的接近实际的概率。大型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费率开发新产品,中小型保险公司也可以由此与大型保险公司展开竞争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些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保险费率的行为,侵害了消费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被迫接受高价保险产品,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笔者对这个观点并不赞同。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业具有公益性与保障性,保险业吸收大量社会公众资金,直接影响着公共利益,其最终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这是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的显著特征。正由于保险业影响了万千大众,所以需要格外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业具有高负债性,所以保险公司针对保费费率展开的恶性竞争会极大地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消费者是短视的,只会根据眼前保险产品的价格选择保险公司,如果保险也只注重眼前的短期利益,盲目降价,将造成信用危机,从根本上来说,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危及社会的经济安全。而保险行业协会厘定保险费率,由于其在厘定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厘定的费率是最大程度合理的,保障了消费者远期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安全。


  (四)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符合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价值选择


  反垄断法所强调的法益并不是一成不变,从开始强调垄断行为本身违法到后期的运用合理原则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析,体现反垄断法从最初单纯追求竞争者法益和消费者法益向追求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為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除了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发展、消费者法益的维护,还需考虑到社会与国家法益。我国保险业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数量迅速增加,但是在保险质量上还远远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法益应当是现阶段反垄断法所追求的法益。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虽然形式上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如果反垄断法对此予以豁免,必能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深度发展,维护国家与社会法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定一项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应当综合考虑其对其对于竞争的潜在影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其正功能明显大于负功能,反垄断法应当予以豁免。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而言,虽然其在表面上似乎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自由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根据价格选择产品的权利,但是从本质而言,这一行为可以有效阻止保险公司展开的恶性竞争,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消费者的远期利益,也符合现阶段反垄断法更注重国家法益的价值取向。所以,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笔者认为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应当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作者:强郡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