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电子票据、融资票据、空白票据等在《票据法》上缺少立法规范的新型票据形式或票据商业模式在票据实务中应运而生,《票据法》的修订需结合当前票据实务并预测未来票据市场发展,在此基础上修订立法宗旨、删除不必要条款、重构具体规则,以保障法的合理性与规范性,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流通;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0017-2016(9)-0070-04
一、现行《票据法》的不足与争议
(一)维护法益的有限性
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作为立法目的或宗旨的阐述,该条文本身并无可诟病之处,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和追求保护的法益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对于保护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没有强调和重视,这有违票据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限制了当前票据市场的发展。
这种以保障票据使用支付安全为主的立法理念在《票据法》的多个法条中均有体现,以票据背书制度为例,票据的前手与后手完成票据权利的转移,理论上背书和交付两种行为都可以,但是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的转让是背书加交付。由于我国的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本票,无记名票据只有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因此在实务中,汇票、本票、记名支票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只有通过背书并交付,可以说背书转让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基本方式,或几乎是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方式,这对于票据的流通功能是极大的限制。
(二)票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根据票据种类法定原则,可得结论:《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不承认其他的汇票,禁止“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票据法》未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做出定义,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有具体解释。《结算办法》第53条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票据,第54条划定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关于商业汇票,《结算办法》第73条将商业汇票再次分类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第74条对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做出限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结算办法》第100条将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制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办理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更为严格。
可见,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的限制除种类限制外,还有对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汇票的出票人限于“银行”、“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且商业汇票的付款也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而本票更是仅限于记名式即期银行本票。银行在我国票据制度中的核心、主导地位明显,这与银行作为金融市场上的平等民商事主体的身份不相适应,对整个票据制度而言,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使用,也非常不利于发挥票据在商事交易中应有的功能。
(三)票据无因性的争议
在各国的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认可并共同遵守。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文字意思看,真实的交易关系是票据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票据行为有因性表达明确,因此第10条从《票据法》颁布之初即饱受争议,认为其背离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可以分析,《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实务中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从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甚至形成金融诈骗。但鉴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广泛认可和坚持,其中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体现在票据法学理论争议当中,实务中也常有反映。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与票据签发时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出票人、收款人之间才产生对人抗辩的事由,票据关系中其他当事人并不能以顺序履行、给付对价等事由进行抗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根据发达国家票据市场的发展经验,在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中,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必然会越来越被重视,《票据法》第10条除对票据的流通性有极大的限制外,要求票据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行,而票据的信用、融资属性和支付、汇兑属性在客观上应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坚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强化其与市场交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独立的证券化法律关系尤为重要。
二、从票据实务出发看《票据法》修订的思路与方向
(一)电子票据业务快速发展亟需《票据法》扩大调整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全国性电子票据系统的决定,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正式上线运行。2010年6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顺利在全国推广完成。
作为萌阴于信息技术发展下的新事物,电子票据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种处理方式是:电子票据并非票据,它是种支付指令。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6条用“可转让记录”(transferablerecord)来指称电子票据,用来表述电子簿记式证券或票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中也没有采用“电子票据”的概念,而是以“支付指令”取代电子票据,“支付指令”的概念与票据的概念居于同等地位。因美国法律的支付指令不限于票据的电子化,还包括了其他在線支付方式,所以电子票据是支付指令的一种具体形式,并非票据。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可见,在我国电子票据实务中,没有将电子票据与其他在线支付方式一并作为支付指令而制定适用统一的规则,在立法上承认电子票据是票据的电子化而非支付指令,因此可认为是电子票据的另一种处理方式,即: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存在形式,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签章等具体制度上的差异,但现有《票据法》的大部分规定对电子票据是适用的。
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我国《票据法》第108条与《结算办法》第9条对票据的书面形式都有严格限制,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票据,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创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对电子商业票据的格式、制作等都作出专门规定,已在实务上统一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格式,但票据的电子化形式尚需作为上位法的《票据法》给予确认,使票据的内涵与外延都能够包括电子票据,实现法律与法规内部的衔接与一致。此外,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确定了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效力等同原则,《票据法》修订时也应对电子票据的数字签章认证效力予以承认。
(二)票据融资功能的实践要求亟需《票据法》增加延展性规定
票据的功能属性有信用、融资、支付、汇兑,我国以保障安全支付为宗旨的《票据法》在立法理念上排斥融资票据,但在票据实务中,受市场内在驱动力影响,我国票据市场的融资性票据需求已经十分强劲。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从国外的经验看,票据市场工具既包括以真实性贸易为基础的交易性票据,也包括单纯以融通短期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且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与融资性票据所占比重呈正相关。我国《票据法》第10条中关于“真实交易”的规定是融资性票据发展的法理障碍,根据票据法律法规,商业银行在办理开票业务时,要求开票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商品购销合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要求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贴现票据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证票据业务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无真实贸易背景、单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融资性票据显然是违法的。将融资性票据排斥在外,大大缩小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空间,严重抑制了票据市场为企业提供直接资金融通功能的发挥。
在实务中,一是自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等自律规则以来,我国中期票据的发行获得长足增长。中期票据在银行间交易,目前主要投资者为商业银行,不以实际交易关系为依托,具有回购融资功能,不具有支付功能,已经完全脱离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支付功能的本质特性。二是融资性商业汇票的使用,融资性商业汇票是商业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在无贸易背景下产生的借贷交易,并套取银行信用(承兑),融资性商业汇票往往被用于关联企业间的投资或偿债,利用增值税的抵扣税制,重复提供合法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获得银行重复授信,而这些发票和合同与融资性票据的给付可能完全没有对价关系,但却可以凭借这些发票、合同和融资性票据向银行办理贴现。所以,实务中付款银行要求持票人满足发票和合同等形式要件这一做法并不能有效约束融资性票据的产生。
而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经济信用化程度逐步提高,从票据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融资性票据将逐渐成为市场主体交易工具。为顺应这一趋势,《票据法》在修订时应考虑对“真实贸易背景”在不同票据行为中的作为有效构成要件时做限制性规定,允许单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票据签发,赋予融资性票据以合法地位,以發挥票据融资的积极作用。
(三)空白票据的现实存在亟需《票据法》完善规则制定
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只在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允许签发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认为是对名称空白背书的有限承认;该规定第68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记后的票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增加了出票人签发有空白事项的票据时可能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使出票人在授权他人补充记载票据空白事项时需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同时,我国《票据法》未允许签发空白汇票和本票。
但在票据实务中,出于融资的目的发行空白票据的情况相对常见,例如作为金融借贷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这样就免除了清偿的麻烦。再例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于清偿期到来之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如果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可以基于补充权的授予,直接请求本金和利息,这样的做法对于贷款业务非常有利,对于票据流通来说,也是一种很有效的简易化规则。空白票据欠缺收款人记载的情况比较常见,允许这样的票据进行转让,可以减少许多背书手续。如果是出票日空白的票据,承认其效力,还会使这些票据免于处于消灭时效的危险中。
因此,空白票据制度对于票据流通利益的的保护和促进有极大现实意义,但不能否认其对票据的要式性规则的挑战,我国《票据法》规则没有从肯定的角度承认空白票据,目前的规定仅限于空白支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票据法》修订时,应充分考虑市场对汇票、本票空白的现实需要,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在规则设计时尽量使不完全的票据得到补充而成为完全票据,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票据种类扩展提供有力支撑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律制度除明确规定了票据种类外,对具体票据的出票人有严格限制,对不同出票人签发的同种票据也有区别对待。究其原因,是因为《票据法》立法较早,当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低下,经济往来中较多的依赖银行信用。但本质上,商业银行与商业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平等主体,在票据关系中也理应是平等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随着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类企业、法人组织及个人必然会越来越重视信用的维护与积累,客观上当下已有一批拥有良好的资信状况的商业企业和个人,若其资金信用足以为商业贸易及其他资金转移支付行为做保证,那么对与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的禁止在理论上就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在《票据法》修订时,建议考虑删除《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为票据种类的扩大预留空间,而对于具体的调整规范可以在《结算办法》等下位法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
三、结语
在金融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票据的汇兑和支付功能占有的比例逐步下降,而对其流通功能的要求越来越高,无论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的电子票据、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还是空白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其实务意义都在于通过更便捷、更高效的票据流通来促进资金流通。法律制度的创设和重构应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立法宗旨上增加“促进票据流通”之表述,剔除现行《票据法》中不利于票据市场发展的障碍性规定,对票据市场上已存在的新兴事物在立法上给于承认,并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中增加兜底性条款,为不断创新的票据商业模式预留发展空间,以保障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参考文献
[1]刘颖.支付命令与安全程序——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核心概念及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4,(1):161-172。
[2]盛朝晖.近年来我国票据融资变化特点、原因及影响[J].中国金融, 2010,(12):67-68。
[3]吴京辉.《票据法》修订:私法本性的回归[J].法商研究,2013,(3):24-31。
[4]王艳梅,庞昀曦.日本空白票据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日本经济,2013,(1):35-42。
[5]王峙焯.传统与嬗变——票据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选择[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15-19。
作者: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