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过程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论,修订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的相关选择。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的选择、法治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选择、宪法体制与司法改革之间的选择、以及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选择等等。本文针对相关选择进行详细的阐述。A
关键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相关选择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的选择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区别性在于,当事人主义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并且使用司法竞技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性;职权主义在于掌握和推动诉讼程序的主导者是裁判。两种诉讼模式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融合趋势,有些学者表明: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并不完全,并且存在一定的技术性,相反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进行转变的过程就非常完整,其构造性也很强。就这种观点来看,只是存在一定的参考价值,并且也反映出刑事诉讼目的的一系列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在1996年经过一次修订,确立的庭审方式为对抗式,在经过二十年的实施和演变以来,有些条例在社会上不被认同,或者说确实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当事人主义在于提升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给予充足的诉讼权利,然而这只是在形式意义上进行分析。因此,我国对对抗式庭审方式并不存在选择的可行性。
首先,对于对抗式庭审方式在之前就有美国学者提出了观点,即判例法制度的存在会对审判模式产生特殊意义。这种制度的发展主要是由案件的判决进行推动,激化双方当事人的抵抗也是必要的。在判例制度下,法律的基本法理就在于先例拘束原则,然而,在实际现实中并不会满足这种情况。因此,当事人就有必要查询对自己有利的判例,并且通过辩论程序使得法院接受。其次,就目前来看,比较法学逐渐发展,使得两大法系之间的发展也相互借鉴、配合,单纯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再出现,相反更多的是两种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这种情况不仅在各个国家之间出现,在我国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所以说,在再修订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在于继续引进对抗制模式,还是遵循我国的历史传统坚持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模式,或者是追求两者相互融合的模式。因此,为了能够选择更加合理的诉讼模式,有必要对我国的传统法律和当下所使用的诉讼模式进行透彻的分析。就日本的法律来看,在二战之前其大陆法制定的尤为标准,而我国在对法律进行修订时也借鉴了很多日本国家的法律制度,随之我国也就确定了大陆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并且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和多次的修订,大陆法制度也成为了我国现代法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另外,通过对英美法系的制度模式来看,我国并不存在相关的对抗制模式基础。从而得出,我国在修订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职权主义模式还是作为主要核心存在,并且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辅。
二、宪法体制与司法改革之间的选择
宪法对于司法来说是上位法,而司法就是宪法的下位法,两者之间又有着相关的联系,即宪法体制的基础是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前提条件。就这一点来看,宪法体制的存在,是刑事诉讼法得以实施和修订的必要条件。然而有关研究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在很大的问题,表明若是实行宪法的制度会对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只有排除宪法体制的影响力才能够准确的实施司法改革。因此,在形式诉讼法的再修订过程中,要准确处理宪法体制与司法改革之间的选择。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则,即使是在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订过程中,也要对其尊重并且重视。宪法中的条文表述存在很大的抽象性,其解释权也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存在违宪的情况。若是同一主体掌握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也就无法真正的区分两者的关系,更有的认为,立法实际上是对宪法的一种解释。宪法必须具备有效力,也就只能被看为基本法理被立法机关进行解释。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出台,指导2005年7月,有关的解释性文件已经超过了149种。自内容上来看,有关解释与形式诉讼法之间存在很多的冲突,甚至有些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实行产生了很大的限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种问题就要了解其根源所在,有学者已经指出,最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就是说,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的体制。刑事诉讼法一共有四编,通常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整体所使用,但是目前已有相关公安机关对某部分进行的详细的解释,使得整体被分割为部分,导致各机关都拥有了各自的势力范围。我国对法律研究较深的张志铭曾经指出,行政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得刑事诉讼法面临被监督和管辖却没有裁判权利的局面。这种局面会造成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损耗,并且也会对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以及实行产生很大的阻力。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也并不能满足刑事法治的发展需要。主要原因在于,当下强制措施体系并不完整,包括对人和物以及隐私权的强制,另外还在于监听过程,更加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实行强制性的条件和程序不够完善,无法实现在法律上的保留;另外,在法律保留难度加大的同时,无法进行法官保留措施。
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将此等问题进行改善,会更加迎合宪法的制度,同时也能够发挥自身的法律作用。
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选择
在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提出有关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的相关理论,并且得到了大多数人们的认可。然而也有人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在于人权保障,应该将犯罪控制的旧观念废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这两者的存在是一种基本矛盾,而这种观点的提出无非是急于希望人权得到完好的保障。就目前来说,两者的存在都是不可缺失的,每人都是被告或者被害人的潜在,这两者的缺失也并不是在同一种原因。对于人权保障而言,缺失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制度,而对于犯罪控制来说,制度因素与实际能力因素各占一半。制度因素又在于问题在制度层面上得不到解决,而且本身也是一项重大原因;能力因素在于当前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的技术,实际上,这一点对于人权保障来说存在很大的隐患。当前的公安机关掌握的科技技术水平较低,主要依赖的解决案件还是在于人证,对获取物证真实性的技术能力有一定的缺陷。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制度和能力上改善。
在此,需要对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适当的了解。首先,刑事诉讼的目的讲述的不是政治概念,而主要是法律概念。在我国,历来思考问题的思维方式就是政治概念,在对刑事诉讼上也是一样,这就违背了我国法治精神的传播。更加有的学者将刑事诉讼的概念建立在政治之下,从而更加无法对刑事诉讼有正确的认识。其次,刑事诉讼是在立法过程中坚持法治原则,这一点符合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实行前提,从而“依法”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过对政治和法律界限的区分,能够使得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者共同展开。因此,只有让法律之间良性的结合,并且区分各自的法律义务,才能够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得到良好的运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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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巴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