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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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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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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近代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环境,是从鸦片战争到新中国成立的阶段,经历了晚清时期、辛亥革命、民国时期、抗日时期以及解放时期,各个时期的社会性质以及法律政策都有所不同,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的涵义出发,以民国时期为例阐述了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近代中国;物权行为;理论


  前言: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体系中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在各个国家中,对于物权行为的定义、学说也各不相同,而近代中国在特定的历史背景环境下,在中外民法的借鉴下,物权行为理论又有着其特殊的历史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涵义


  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历史学家萨维尼提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来的,他认为所有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交付其实也是一种契约形式。但是人们不能把交付与契约分开,针对这一物权行为思想,学者把物权行为理论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主要是把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相分离的法律行为。


  (二)无因性原则


  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1]。


  (三)形式主义原则


  主要是要求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二、近代中国民法学的物权行为理论雏形


  (一)近代中国民法学的诞生


  最早的民法知识是从西方国家引进而来,很多传教士来到了中国宣传本土文化,他们不仅翻译中国的著作,同时也把本国的经典文化传播到了中国,在中外交流过程中,很多法学知识也被传播开来,很多中国的留学生们也去往欧美国家学习民法知识,但是在甲午战争之后,中国留学生从原有的留学欧美国家转向了去往日本留学学习现代法学知识,他们回国之后把这些知识通过翻译外国著作以及讲义来宣传民法知识,推动了法学活动的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由严献章、王运震以及匡一编译的《民法总则》一书,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轰动,还有很多法学刊物、著书立说也在当时的社会兴办起来,留日学生编辑的《译书汇编》里面就详细论述了西方法学作品。著书立说中的《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民法亲属论》、《民法通译总则》等也都在当时被广泛流传,这些作品的诞生、翻译标志着近代中国民法学的雏形已经形成。


  除了留学生的实际行动们,清政府也聘请了很多日本民法学家来共同编著符合西方列强要求的民法典。当时极富盛名的松岗义先生为主要代表帮助清政府共同制定了中国的民法典。但是由于中国还没有自己的民法典,所以日本民法学家在讲授民法的课程中就以日本民法学为基础进行传授,所以说,中国初期的近代民法学体现出了日本民法的特征。


  在鸦片战争时期,中国已经有部分民法学词语开始使用、创制,一些词汇到今天仍旧在使用,如不动产、能力、担保、代理、所有权、使用权、偿还、司法、立法等民法词语。这些词语也都来源于日本民法典,总之,清末的法律教育完全受日本法律教育的左右,当时的日本民法对于中国民法的影响也是最大最深远的。


  (二)近代物权行为理论相关用语的创制与定型


  由于近代中国的民法理论主要受日本民法的影响,对于近代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相关用语也大多数来源于日本,很多词语被中国民法学融入进来,如“转移”一词,是从日本民法翻译而来的,当时被运用到近代中国的民法典中。虽然一些日本的民法词语传入了中国,但是经过一定时期的运用,很多词汇逐步统一,比如“存案”这个词语与“登记”大体意思相当,逐渐被“登记”一词所代替。还有的词语虽然含义未发生变化,但是表述形式发生了变化,如“卖”这个词语在近代中国以至于当今社会都是频繁出现的词语,但是当时在日民法学中称为“卖渡”,在中国的使用过程中被逐渐取代。还有很多日本词语在中国流传中被中国词语所替代,如“引渡”一词被“交付”所替代,“取引”被“交易”所替代等。


  (三)清末时期的契约


  1.契约


  在清末,对于契约的定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契约就是指具有债权目的的协议强调的是债权的创设、变更和消灭,对于广义的契约定义是指在遵从法律原则基础之上,二人共同商讨并在双方乐意的前提下制定的协议,无需债权,而是物权的创设、变更和消灭,契约的定义对“物权契约”观念的形成和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


  2.买卖


  买卖是契约的一种,对于它的定义在清末时期被分为两种,一种是物权效力说,认为买卖是指卖朱把属于对物品的权利而转移到了买主上。第二种是债权效力说,该说认为买卖是指财产权的转移。


  3.清末时期的物权契约观念


  清末时期的物权契约观念与物权转移的“意思主义”有着密切的关联,物权转移的意思主义从宏观方面概括了契约的债权债务问题,在物权转移形式主义之下,物权移转效力只有在登记、引渡时才能产生。在登记、引渡之前的契约则不能产生物权移转效力,而仅能产生债务的效力或不发生效力。因此,从契约的效力来审视契约时,则契约仅能产生债权债务效力或不发生效力。


  虽然清末时期对于物权契约系统尚未形成系统的,但当时也有很多物权之契约的用语在实际中不断使用。


  三、民国前期的物权契约理论探究


  民国前期主要指1912年-1929年之间,该时期的物权契约理论的发展为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打下了重要的基础。在民国前期,很多优秀学者以及民法立法者、司法者都承担了相关的民事审判工作,民法理论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发展。


  (一)物权行为的内容


  物权契约的定义在大理院二年被概括出来即“物权契约以直接发生物权上之变动为目的”,这主要概括了物权契约的实质含义。


  (二)物权契约成立的有效条件


  1.标的物为特定物


  对于契约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否则契约不予成立,如果是不确定物的契约是没有法律效应的。


  2.当事人可以对其有处分权


  物权契约有效成立的第二个因素是指当事人必须对其有处分权利,否则没有效力。在1927年,大理院被改组为最高法院,也明确了处分权为物权契约的有效成立条件。


  3.不动产物权契约要采用书面形式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不同,要采取书面形式,而债权契约则无须订立书据。在明国初期已经对物权契约的效力条件不断完善,对于采用书面形式也是越来越被重视,在审判中也不断被强调。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二号判例认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以订立书据为契约成立之要件,订立书据,自不生物权移转之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号判例称:“设定不动产担保物权,应订立书据,否则不生物权法上之效力。”这些判例都强调了对物权契约书面形式的正面肯定[2]。


  (三)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的区别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有着明显的区别,两者的性质不同,对于债权契约来说主要指人权、相对权,主体是特定的契约当事人,而物权契约则重点表述的是物权,即对世权、绝对权,主体是不特定的当事人。


  (四)物权契约与物权法律行为的关系


  在民国前期,众多学者将物权行为视为契约,一方面是受日本民法学的影响,另一方面当时的民法学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物权行为以及物权契约关系还没有足够的能力。而对于物权的单独法律也是极其少见的,因此,物权的法律行为在当时社会就是物权契约。


  四、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及其发展


  在民国各个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定义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不同的人对于物权行为的含义有着不同的见解,大致包括六种:物权变动意思成立说,物权变动效果说,物权变动目的说,物权变动内容说,物权变动标的说以及物权授受合致意思及授受行为。


  物权行为系法律行为之一种,因此,物权行为的定义学说必然与法律行为的定义学说紧密相连,从民国后期对于物权行为的定义学说来看,学者虽无明确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行为”者,但在表述物权行为的定义时,对于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交付”行为的关系上,则各有不同。


  (二)民国后期的物权行为定义学说的新趋向


  1.从物权契约研究转向物权行为研究


  在民国初期,物权契约几乎成为了物权行为的代名词,而在民国后期,由于《中华民国民法》中的规定,“物权设定移转或让与,非经登记、交付不生效力”。该规定让物权行为分立出来,各个学者也转向了物权行为的研究,原本只关注契约就判断物权转移的事实被打破,必然要随着法律的发展而变更研究对象。


  2.从物权契约的目的说转向物权行为定义学说


  在民国前期对于物权契约的定义仅仅只停留在目的说上,很少有其他的定义学说出现,而在民国后期,物权行为定义真正的发展开来,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的新定义表明了对物权行为研究正逐步摆脱日本民法学说。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研究


  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识的确立


  在清末时期对于无因性的认识未能从相关学说中看见,而民国前期对于其研究的学术著作也是少之又少,而在民国后期对于无因性的态度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很多学者也开始在学术著作中阐述了这一认识,比如王去非先生就在《民法物权论》中曾认为“物权契约,为无因契约也”。可见,当时对于物权行为已经被民法学者所认识、接受。


  2.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由


  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由,学者表示物权与债务的意思是各自独立的,两者成立的契约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物权转移行为依物权契约成立。在民法学者眼中,原因并非物权契约的内容,也非法律行为的要件。同时他们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能够保证交易安全。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由发展


  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他们的著作学说中也随处体现,而无因性具备的保障交易功能也日益受到重视。如1936年由刘志敭先生出版的《民法物权编》以及1944年梅仲协的《民法要义》均有体现。


  (四)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学说


  1.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学说出现


  民国后期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说各个学者已经加深了认识,与此同时对于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的观点也已经出现。


  在1928年由欧宗祐最早在《民法总则》中提出,“所谓物权契约,即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在原则上为无因行为。但亦可依当事者之意思表示,变为有因行为”。此种说法说明物权的无因性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成有因的,所以说,物权行为是相对的无因行为。随着这一理论的提出,很多学者也相继承认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学说,并在著作中不断体现,在当时的民国时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对于物权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学说出现的原因研究


  由于当时社会的历史背景,很多学者对于物权新给的内容认识还不够全面,而且对中国民法影响极深的日本民法的物权契约中的相对无因学也对民国时期的物权行为学说有着一定的影响,当时的审判机关和立法规定也都不完善。


  (五)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特性


  1.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一词最早是在清朝末期从日本民法中传入进来的,但是在当时的年代并没有对这一词汇有过多的使用,直到民国初期,大理院在审判的过程中,有了“处分行为”的使用。处分行为的概念在民法中也就因此流传下来。


  2.物权行为系处分行为的理论意义


  虽然处分行为的分类在民法学发展史上接受的比较晚,但是却有着广泛的意义。尤其是和负担行为的分类以及区分意义都对研究民法学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两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分: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差异


  两者指向标的物不同,负担行为指向标的为行为,而处分行为指向的则是物或者权利。


  (2)法律效果有差异性


  负担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义务或者债务,而处分行为产生的效果确实财产权利的转移、变更、消灭等。


  (3)处分权的有无


  显而易见,处分行为是有处分权的,而负担行为没有处分权。


  (4)公示原则


  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应适用公示原则,而负担行为由于仅适用于债法的领域,故无须公示[3]。


  (六)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关系研究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清朝的民法学者的著作中可以见得,民国后期,民法学者对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的论述已经比较常见,余棨昌先生的《民国民律草案》著作中论述比较具体。学者对于物权行为与债券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中论述:一是相对独立的,无任何关系。二是二者的意思表示同时、并存之场合。三是物权意思表示以债权意思表示为先驱、异时存在之场合。


  结束语:综上所述,本文主要以民国时期为例,阐述了我国近代民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从物权行为理论的雏形到民国时期的鼎盛发展,以及受各国因素的影响在各个时期产生的学说及定义,虽然该理论在近代中国中还不完善,但是它对于我国民法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及其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杨振山等.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3). 

  [2]]姜茂坤.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J].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5):1-2. 

    作者:郑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