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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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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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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一项制度,其基于受害者、当下不法行为以及潜在不法行为三个方面考虑的一项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其分别为补偿受害者、惩治犯罪者和威慑潜在(可能产生的)犯罪行为。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出发,结合到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合同法;应用


  惩罚性赔偿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救济措施。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例如,我国1993年所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合同责任”的条款首次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在随后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中则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赔偿性惩罚的理论认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不尽如人意。为此,进一步加强对于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之为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其是指法庭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实际遭受损失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实质上属于一种“加重赔偿”原则,其属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一种救济措施。值得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倾向于大陆法系)所推崇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存在着较大的出入,制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加大对于受害者的赔偿,而目的更加侧重于惩戒加害者,威慑犯罪行为(杜绝此类行为在将来产生)。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以维护社会利益(杜绝该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是国家惩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举措,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公法性质。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当事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且受害方得到了加害方所支付的赔偿金,这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私法性质。二是根据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程度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与一般的承担补偿民事行为责任不同,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则是次要考虑因素。三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惩罚性赔偿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补偿安抚受害者、惩戒加害方的犯罪行为、预防潜在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探析


  1.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现状


  现代法律学者经研究得到了一个结论: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在合同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显而易见,民法和刑法的本位功能是不同的:民法侧重于赔偿,刑法侧重于惩治。英美法系国家率先在合同法律领域领域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好的经济秩序和交易环节。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合同法当中(包括我国)。我们看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的合同履约率相对较低,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利用合同形式,大打法律擦边球、欺诈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问题仍旧较为突出。究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不够完善。为此,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


  2.合同法中赔偿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和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性制度。


  (1)明确赔偿性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成果,而就当前的司法实践分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民法典中已经成为了大势所趋。在我国统一的《民法典》制定之后,《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其必将会纳入至《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适用于侵权行为,也适用于合同法律。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成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


  (2)明确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于主观(心理)态度恶劣的加害人,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两个构成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件。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风俗、道德良知,为公众所不能容忍。然而对于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社会风俗和道德良知,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判定。具体而言,对于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行为构成要件,其包括了故意(主觀恶意)违约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行为)两种情况。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指的是加害人的心理状态,如果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显示其具有加害他人或其他的不正当愿望,那么即符合主观要件的构成。我国法律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分为了故意、过失以及重大过失等。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应当是行为人的过错,一般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况,不考虑惩罚性赔偿;当行为人具有主观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才考虑惩罚性赔偿。


  (3)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有效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其也应当基于有效合同适用;同时,对于之前存在的有效合同,之后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应缔约双方中的某一方主观(故意)行为而导致的缔约过失,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当事双方即将缔约的一段时间内,当事双方的关系已经较为密切,双方均应当负有相应的义务(民法上称之为前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而当事某一方的单方缔约过失可能导致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失,这与民法中的“诚信实用原则”相悖,不利于维护“诚信实用原则”,故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赵雪东.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青春岁月,2015,(18). 

  [2]汪俊.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扩张[D].中国政法大学,2009. 

  [3]周军.合同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09. 

  作者简介: 

  吴艳云,湖南省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陈科伟,湖南省湘潭市,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