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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时期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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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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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冀鲁豫边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敌后根据地之一,为从根本上消除旧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动员边区群众支援抗战,边区政府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规。通过广泛宣传和严格执行,并配合开展妇女识字教育等活动,使新的婚姻法规在边区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贯彻和执行。这给边区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改观,也给抗战胜利创造了条件,更是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经验借鉴。


  河北省档案馆珍藏的革命历史档案中,存有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法令合本,对于研究这一时期这一地区的婚姻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本期主要介绍《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五日公布,民国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补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平等原则,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妻媳、买卖婚姻、租妻及伙同娶妻。


  第二章订婚


  第三条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四条男不满十七岁,女不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婚。


  第五条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


  第六条订婚时,男女双方须在区级以上政府登记方为有效,违反前三条规定之一者,不得登记。


  第三章解除婚約


  第七条订婚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者,均得请求解除婚约。但对抗战军人提出解除婚约时,须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倘音信毫无在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抗日军人订婚后,多年有音信但是不能回家结婚,而女方年龄已超二十岁,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在此项修订办法颁布前,女方年龄已达二十岁者,得延长一年。


  第八条解除婚约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申请备案。


  第九条在本条例施行前所定之婚约解除后,曾收受对方之金钱财物者,应如数退还。如一次不能退还时,得定订契约分期偿还,倘确实无力偿还,而对方亦非贫穷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第十条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十一条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十二条结婚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并须领取结婚证明书。


  第十三条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第十四条凡有精神病(如白癜风等)、花柳病及遗传性之恶疾者,不得结婚。


  第十五条寡妇有再婚与否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借此索取财物。再婚时其本人财物可带走。


  第五章离婚


  第十六条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


  第十七条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请求离婚。


  一、未经离婚,即与他人有结婚或订婚之行为者。


  二、虐待压迫或遗弃他方者。


  三、妻受夫之直系亲属虐待,至不能同居生活者。


  四、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五、患花柳病、神经病及不可医治之传染病等恶疾者。


  六、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七、充当汉奸者。


  八、吸食毒品或有其他不良嗜好,经屡劝不改者。


  九、不能人道者。


  第十八条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或妻)已经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四年以上毫无音讯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无音讯时,得另行嫁娶。


  第十九条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经审批,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


  第二十条离婚后,女方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男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至再婚时为止。但女方有第十七条六款至九款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倘确实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子女


  第二十一条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离婚后,尚未满四周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四周岁者由男方抚养。其另有约定者,从起约定。但女方未再婚时,无力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女方抚养子女之生活费,至女方再婚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


  第二十三条禁止杀害私生子,私生子之生父,经其生母指出证明,其生父须负责带领,与正式子女有同等地位。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修正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国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关于婚姻事体,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发生者经男方或女方申请控诉时,得适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二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纳之妾,可随时向对方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生活费用。其数量之多寡,发生争执时,由司法机关酌定之。


  第三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蓄之婢,得随时要求离去,主方不得索还身价。


  第四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之童养媳,不得虐待,未至法定结婚年龄,不得结婚。其自愿另择配偶者,得随时请求解除婚约。男方不得索还婚礼与金钱,并不得讨要在童养期间所消费之一切生活费用。


  第五条兼祧人重婚论,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兼祧之妻,得随时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相当之生活费。


  第六条经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后,如与他方订婚、结婚,仍有买卖情事者,任何人均得告发,并应从重处罚。


  第七条不得结婚之亲属解释如下:


  (一)直系血亲,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二)直系姻亲,父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等。


  (三)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


  甲、辈分相同者,兄弟与姊妹、堂兄弟与堂姊妹、从兄弟与从姊妹、族兄弟与族姊妹等,但表兄、弟姊妹除外。


  乙、辈分不同者,舅父与外甥女、姨母与外甥、伯叔父与侄女、姑母与侄子等。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如双方追悔,仍愿再行同居者,准予同居,但须向区级以上政府再行登记。


  第九条男方不得与孕妇或乳婴之产妇离婚。如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者,应于生产一年后提出。


  第十条不能人道而可治愈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一条夫妻之一方,如系荣誉军人,他方亦不能因残废提出离婚,但性器若残废,不能人道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神经病者,经医生证明可以治愈根除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三条夫妇离婚后各得携回本人私有财产,但双方因过共同生活而已享用者,不得要求追偿。


  第十四条离婚后之子女,除依法定及约定教养者外,仍有争执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四周岁以上之子女如男方不适合教养者,仍归女方教养。四周岁以下之子女,如女方不适合教养者,得归男方。


  二、双方拒绝或争索教养子女者,判归有适合教养条件之一方。


  第十五条两愿离婚者,须男女双方亲向区级以上登记,领取离婚证书。如因离婚发生纠纷,应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订婚、结婚及离婚均须纳证书费两元。


  第十七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五日頒布。


  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妨害婚姻罪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徒刑,


  得并科千元以下之罪罚金。


  一、贩卖妇女者。


  二、霸占他人妻女者。


  三、煽动抗战军人家属离婚或退婚,成为事实者。


  四、勒索财物妨害寡妇再嫁者。


  五、虐待妇女有据者。


  六、抢亲者。


  七、蓄婢或纳妾者。


  八、重婚者。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得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买卖婚姻者。


  二、勒索财物妨害婚姻者。


  三、妨害寡妇再嫁者。


  四、挑拨他人夫妇不和而鼓动离婚者。


  五、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


  六、租妻或合伙娶妻者。


  七、强迫不到结婚或订婚年龄之男女结婚或订婚者。


  八、不经本人同意,而强迫其结婚或订婚者。


  九、妨害成年男女,自愿结婚或订婚者。


  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款非其配偶不得告诉,但其配偶纵容原夫或自知悉之日起,逾六个月者无告诉权。


  第五条本条例自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颁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六条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后,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以男女自愿、平等,一夫一妻为原则制定,禁止了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破除童养媳、买卖婚姻、租妻、伙同娶妻等封建陋习,彻底改变过去压在妇女身上沉重的桎梏,极大保护了妇女群体的自身利益,为边区男女平等的婚姻恋爱观提供了制度基础。


  边区政府大力宣传新婚姻法规,鼓励女性维护自身权益,反抗包办婚姻,妇救会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成立的群众组织。它培养了众多优秀的女干部,积极团结女性同志抗日,有不少不满包办婚姻的女性青年,就是通过妇救会走上了革命的道路。


  中国共产党在晋冀鲁豫边区推行新的婚姻法规,虽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完全打破封建婚俗、改变封建婚姻观念仍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我们相信“法典是解决民事的最终权威”,传统的封建陋俗终将消失在历史长河中。


  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以《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为蓝本,在全国各地推广施行。时至今日,我们依然使用抗战边区所指定的婚姻法原则,这对今天中国实现男女平等、维护女性婚姻权益、建立和谐的婚姻观念有着重大影响。


  卢鹤(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