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追续权制度引入,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艺术界的强烈反响,而对于把艺术作品的转售方式限定为“拍卖”更是争议不断。对此,文章将追续权转售方式限定为拍卖的修改理由进行分析,可得出艺术作品的转售方式应限制为公开转售的方式。
[关键词]追续权;著作权;拍卖
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首次引入了追续权制度,但对艺术作品转售方式的范围仍模棱两可。国家版权局公示的第一稿是艺术作品只要再次转让,就可以行使“追续权”;第二稿改成了只对通过拍卖转让的艺术作品行使“追续权”。而第二稿修改的说明理由是考虑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其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拍卖”转售方式。此理由不禁让人疑惑把行使追续权的范围限定为“拍卖”流转方式是否大势所趋?仅为了现实的可操作性就限定行使追续权的流转方式,而忽略其他公开转售或私下交易方式,这是否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研究。
一、追续权中转售方式限定为“拍卖”是否是立法趋势
法国在最初设立追续权制度时规定仅以拍卖转售为限,但法国近年受欧盟指令的影响,在2008年明确了非拍卖性的商业转让也应当交纳追续金。在德国,只要在艺术作品的转卖中,买主、卖主或买主卖主的代理人有方是商人,则就有追续权适用的余地。意大利规定除了公开拍卖外,还包括在展览中的出售、法院命令的出售,以及因私下协商而从公开拍卖中撤回后的出售。俄罗斯规定造型艺术博物馆、艺术沙龙、艺术商店或者其他类似组织,以销售者、购买者或中介人身份参与其中的,艺术家有权获得作为转售价格利润提成的报酬。丹麦、芬兰等国则规定追续权可针对艺术商的转售和拍卖转售而行使,比利时等国仅以拍卖转售为限,美国加州则包括 切公开的私人间的转售行为。
综上,仅以“拍卖”转售方式为限的规定似乎为数不多,且有不少国家逐步放宽对艺术作品原件转售方式的限制。因此,以“拍卖”转售方式为限并非是立法趋势,而相反,由单一的拍卖形式,到包括画廊等公开转售的方式,再到私人间的转售方式更为流行。放宽对转售方式的限制,将些隐性的具有商业转让性质的出售方式也纳入追偿范围,使得追续权人行使追续权的机会大大增多,进而可以全面有效地保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
二、限定转售方式为“拍卖”是否妥当
(一)对追续权转售方式的限制是否符合追续权创设之初衷
追续权最初创设是伴随着社会中“挨饿的艺术家”现象,大多数艺术家通常低价出售其艺术品,生活贫困潦倒,然而,其作品的购买者却通过转卖艺术品获得巨额的收益,为了扭转这一不公正的情况,并且消除“挨饿的艺术家”现象,追续权制度由此创设。
在追续权制度里,存在利益主体有艺术作品的作者、艺术商、艺术作品收藏人,其中,作者和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突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直接产生的,故我国《著作权法》始终坚持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精神,即艺术作品的作者权益在追续权制度中应当置于首要和核心地位。《著作权法》之所以能够激励作者创作,在经济刺激层面上体现为作品的商业化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对作者享有的追续权加以限制则可能会打击艺术商们的积极性,进而减损艺术作品给作者带来的经济利益,最后损害的还是作者自身的利益,也就难以为创作艺术作品的最初努力提供正当性。因此,为了平衡艺术创作者和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在创设追续权制度时设置了对转售方式的限制。
(二)限定转售方式为“拍卖”的合理性
1.艺术市场的秘密性。2010年,一个名为CraigRobins的收藏家以违反保密协议起诉了艺术交易商David Zwirner。该案中,Zwirner把Robins销售艺术品的事实告诉了艺术家Dumas,因为对Robins利用转售艺术品获得巨额回报的不满,Dumas将Robins列入黑名单,不再向Robins出售任何自己的作品。该案反映了艺术市场上私下转售的秘密性。转售方不希望艺术家知晓其在转售中获得暴利的消息,从而禁止对方泄露艺术作品交易中的价格,而买受人出于收藏或者其他诸如防止作品被盗等原因也不愿公开个人信息。艺术市场的这一特点使得作者难以获知艺术作品私下交易的情况,追续权行使所要追索的对象无从得知,也就无法实现追续权。甚至可能出现私下交易的“阴阳合同”,从而规避艺术家对他们征收一定比例的再次转售额。如此,即使法律授予艺术家以追续权,也难以实现,无从追索。
2.操作上的便利性。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社会,通常情况下,每个交易主体都没有义务将自己的交易进行登记。因此,艺术家根本无法跟踪艺术作品的每次交易,特别是交易在私下场合进行的情况。而拍卖在这环节中的公开性使得追续权的行使更具操作性。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和拍卖惯例,艺术品拍卖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告,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拍卖中的特定资讯。其次,网络拍卖和微信拍卖的兴起,给中国艺术品拍卖市场注入了新鲜血液,这些形式上的创新使得拍卖信息更加公开,有利于打破传统拍卖业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格局。再者,拍卖行一般较为规范,有固定场所,执行会相对更加容易。因此,为了操作上的便利,《著作权法》将追续权的行使限于“拍卖”的交易方式。
3.“拍卖行”的影响性。艺术品拍卖是艺术商品交易中最为活跃、最为公平公正的一种商业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我国艺术品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中的艺术作品成交额达到1037亿元,其中仅艺术品拍卖市场成交额就为451亿元,可见我国拍卖市场的力量之雄厚,占据市场份额之大。正因拍卖行在艺术品交易市场占有很大的分量,其对艺术品转让的促成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将追续权中的转售方式限定为拍卖也是有理可依的。
(三)限定转售方式为“拍卖”的欠妥性
根据上图及相关法律规定,艺术家得以行使追续权是在第②、④条艺术品市场流向线,即艺术博览会、画廊和拍卖行等公开交易方式以及收藏家和投资者之间私下的交易方式。画廊是艺术品经营的主要形式之一,是艺术品交易的一级市场,通常采用寄售方式,接受委托代为销售并收取佣金。拍卖则是用公开出价和竞价的手段处置艺术作品,是艺术品交易的二级市场。而艺术博览会是一种大规模的艺术商品集中展示的交易形式和买卖场所,属于艺术品交易二级市场。
首先,在操作性上正是因为拍卖是艺术品公开交易方式,其转售情况易于跟踪,增大了追续权行使的可能性,才将艺术作品的转售方式限于拍卖。然而,艺术作品公开交易的方式并不仅只有拍卖,尚有画廊、艺术博览会等,艺术作品的交易信息在后两种交易方式中也是较为易得的。同时,《2014中国艺术品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艺术品画廊、艺术经纪、艺术博览会一级市场的交易额为500亿元,与艺术品拍卖市场的交易额相比所占比例几乎持平。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艺术作品流转方式限于拍卖的做法并不合理,限制过大的追续权难以真正实现艺术家的权益,应放宽至公开流转的方式。
其次,排除私下交易有违平等原则。从平等原则出发,公民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然而,在追续权的行使中,艺术家们却只能在拍卖转售中才可以行使,一旦转售发生在私下交易便不予保护。同样是艺术创作家,均为艺术创作付出了智力劳作,其本应享有艺术品原件再次转让获得定比例收益的权利,却因转售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剥夺其追续权利,显然是违反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三、结语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保护情况,追续权的行使应限制为拍卖、画廊和艺术博览会转售方式。第一,拍卖、画廊和艺术博览会是艺术品转售的主要方式,大多数的艺术家愿意通过大型的公开的方式进行交易,因为这样集中交易的场所有更多买家和艺术欣赏者,交易的成功率比较高。第二,通过拍卖、艺术博览会和画廊的形式进行交易,属于公开的交易形式,这样有利于著作权人追续权的行使以及分享利益的落实。
论追续权中艺术作品转售方式的限制
- 投稿clar
- 更新时间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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