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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国际法上国家元首刑事豁免及其限制

  • 投稿小猪
  • 更新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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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家元首豁免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独立性。为了说明其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问题,本文将结合国际元首豁免理论和限制豁免理论相关内容。从而明确在国际刑事领域内,限制国家元首豁免成为大势所趋。并且通过独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方式惩治国际犯罪和追究元首的国际刑事责任,为国家元首豁免权的限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制度保障和支持。 
  关键词 国家元首 豁免权 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法庭 
  基金项目:本文为贵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研人文2015018)“国家元首的国际刑事责任豁免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齐玲颐,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05-03 
  从古至今,从封建的国君到现代的国家元首总是享有特权,可以免于受到法律的惩处。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以动态变化的形式不断调整,国家元首豁免理论在国际刑事领域也产生了新的变化。 
  一、 国家元首豁免具有独立性 
  国家元首豁免是一项非常古老的国际法原则①,从其发展历史上看,与国家豁免和外交豁免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三者都根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并且彼此间相互重叠和影响。因为国家豁免的概念涵盖范围较广,且本文主要探讨国家元首在国际刑事领域的豁免权问题,所以本文采用国际法上狭义的豁免概念,所说的豁免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 
  (一)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 
  国家豁免曾被认为是整个国际法中最古老的一部分规则,是指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 所谓“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豁免权产生的基础是国家之间主权平等原则,所以享有主权的国家必然享有豁免权。 
  外交豁免不仅是国家豁免最初的一种表现形态,也是国家元首豁免最初的一种表现形态。这种特权制度最早得到确立。常驻外交使节早在13世纪就出现了,到17世纪其成为国家间的一种普遍的制度,所以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制度也相应的得到形成和发展。并且在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合约》之后,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逐渐频繁和加深,有了最早的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的实践。 
  (二)君主个人豁免 
  在17、18世纪是欧洲封建君主专制盛行的时期。首先,国君的权利越来越大,专制君主与国家同一化,专制君主本身就等同于国家;其次,外交使节仅仅是作为君主的代表进行对外交往。因此可以从两个方面验证了君主享有个人豁免这一观点的合理性:首先,外交的特权和豁免可以适用于被代表的君主;其次,由于国家与君主的同一化,在国家本身享有豁免权的情况下,君主同样不可能不享有这样的特权。尽管18世纪尚缺少关于君主个人豁免的实践,但是,已经有学者提出了相关的主张,尤为突出的是瑞士学者法泰尔和荷兰宾刻舒克两位。根据“代表理论”的观点,宾刻舒克就认为:“如果代表君主的大使,在有关合同和犯罪两个方面都不受接受国的管辖,那么至于君主本人,我们就不得出相反的结论。”法泰尔也认为:“归于国家君主的尊敬应该反应在它们的代表上,特别是应该反映在以最高等级代表本国国君的大使上。” 
  (三)国家元首独立适用豁免的合理性 
  那么,到了现代,国际法上的个人豁免理论产生了什么变化呢?19世纪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发展和君主王权的衰退,使得民主制的国家元首取代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即使在国内法上一国元首不再被视为“主权者”,但是在国际法上国家元首对外仍然具有“代表本国”的重要作用。此时,豁免权的适用由君主个人豁免发展为惠及总统在内的一般国家元首的个人管辖豁免。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制度中,国家机器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及其部门的运作来维持,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具有官方身份的君主或者国家元首可以被归类为国际机关。 并且在1932年哈佛研究草案关于“用语解释”中就明确规定:“国家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 所以从作为一种国家运作机器的层面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元首成为了一种独立享有国家管辖豁免的主体。而且,国家元首个人享有管辖豁免权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上得到普遍认可的一项原则。并且在已有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也不乏其相关的规定。 
  因为国家元首的特殊政治身份和作用,其个人豁免原则问题对于国家间交往、国际秩序构建,以及国际法发展构成重要影响。所以即使与国家豁免和外交豁免有着紧密的联系,国家元首享有豁免权仍应该被视为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力去看待。 
  二、国家元首豁免权在国际刑法领域的限制 
  《奥本海国际法》中曾指出国家元首享有的豁免权包括刑事和民事管辖。最初,基于君主的特殊政治地位和身份享有的是绝对的豁免权利,并不区行为性质,当然也很难去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伴随着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发展,最先被排除豁免权适用的是民商事行为。但是,对于现代国家的国家元首豁免权在国际刑事法律领域内的适用问题来说,虽然总体发展趋势是逐渐走向限制和排除,但是这一直以来仍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一)元首刑事责任豁免的形成 
  在历史上也偶有对国家元首进行刑事起诉和刑罚的例子,例如受到国内法院判处死刑的英格兰国王查理一世和法国国王路易十六,以及以法律的形式被流放的拿破仑。这些审判行为都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而且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和普遍的标准。仅仅是因为他们失去了政治上的权力和国际上的支配力。在王权至上的时代,一位强大的君主即使恶行累累通常也很难会受到法律的审判。 
  而国家元首的刑事豁免权,就是国家元首非经本国的放弃,另一国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审判和执行。国家元首豁免这种根源于国家主权的特权与国际礼让的照顾,最初通过法律的形式得到确立,只是在许多西方国家的国内立法中体现,之后才逐渐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试图根据《凡尔赛合约》的规定向荷兰请求引渡战犯德国皇帝威廉二世,但是被荷兰以违反国家元首享有刑事豁免权原则为由拒绝了。 目前,在一些公约和草案中有涉及国际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比如1961年《维也纳关系公约》第29条中有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禁,接受国应尊重外交代表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1969年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第29条规定了特别使团中派遣国代表和人员的人身不可侵犯;在第31条规定了使团派遣国代表和人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在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中规定了“应受保护的国际人员”包括一国元首、按照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等。 这些条文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元首作出规定,但是普遍被认为对于探讨国家元首的刑事豁免权具有借鉴意义。 
  可以看出,在近代历史上一定的时期内,国家元首享有刑事豁免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二)限制豁免理论与国家元首豁免权 
  基于以上论述,若追究元首个人刑事责任已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么如何限制一国元首的豁免权就成为一个问题。基于现有的理论学说来看,国家豁免理论中的“限制豁免主义”似乎是符合这种要求的,那么这种理论能否直接用于元首的刑事豁免方面呢? 
  当历史行进到近代,随着人类社会经历了两次残酷的世界大战,国家元首豁免原则也产生了很多变化。国家豁免制度的发展一直伴随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理论,在19世纪后,限制豁免主义逐渐占据支配地位并被各国所接受,这种理论支持将国家行为分为“统治性行为”和“管理性行为”,那些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商业贸易活动的“管理权行为”被排除适用豁免,只有国家的“统治性行为”可以适用豁免。并且,根据“限制豁免”理论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国的元首国际犯罪行为,是属于一种“公权行为”,因为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也是得到本国政策支持的行为,更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实施的行为。那么完全可以将国家元首的国际犯罪行为归为“统治性行为”,从而得到豁免。很明显,这是一个有失公允的结论,也是背离现实发展趋势的结论。 
  2004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体现出明显的限制豁免主义色彩,公约没有涉及国家元首的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内容,但是该公约在涉及国家元首豁免的问题上作出了例外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看出,即使元首豁免与国家豁免有着密切联系,但是因为国家元首个人豁免问题具有独立性,所以不能简单的将限制豁免主义的理论用以约束国家元首的国际刑事责任。即使在国际刑事领域要限制国家元首豁免权适用,仍然要从其他的方法和理论入手。 
  三、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重要作用 
  (一)国际刑事审判对限制元首豁免的必要性 
  追究国家元首的国际刑事责任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就不断得到实践。既有在特别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进行的审判,也有被第三国法院起诉的案例。然而法律的理想终究不往往受制于政治的现实,即使在国际法上一直致力于追求正义与平等,但是在实践中总会有各种因素影响着法律的发展。 
  相比起一般的个人,国家元首因其特殊的身份和影响力在国际犯罪中承担的责任也具有特殊性:其一,元首所拥有的官方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犯罪一般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国家元首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是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其二,这种犯罪行为往往侵犯的一个国家、民族或者种族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属于国际社会所保护的共同利益;其三这种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广,动辄涉及一两个国家、种族和民族,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也比较严重;其四,犯罪行为是符合本国国家利益,得到政府支持的,也就不存在国内违法性。并且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性,一国也很难对另一国实施刑事制裁。实际上,不论是一战后协约国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尝试的最终失败,还是二战后由于政治原因而对日本裕仁天皇适用豁免,抑或是2000年“刚果诉比利时”案中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国家元首豁免持肯定态度。都可以看出国际法上始终都在有意或无意的给予了国家元首豁免的特权。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主权国家难以做到公正的去追究另一主权国家或该国元首的刑事责任。而一个独立于各主权国家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则可以很好解决这种诉讼的尴尬。 
  (二)国际刑庭在对元首审判具有重要作用 
  从两次世界大战,到之后在卢旺达、前南斯拉夫、塞拉利昂以及苏丹地区爆发的一系列冲突事件中,国际社会展开很多由国际法庭刑事针对个人的审判,其中仍然强调了对于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国家元首不免罪不减刑。近年来,更多的诉讼实践也体现出了对于国家元首豁免的限制,比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统米洛舍维奇进行调查和审判,以及塞拉利昂特别 
  法庭对利比里亚总统泰勒的管辖,都否定了在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中给予国家元首豁免。尤其是对国际豁免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1998年的“皮诺切特”案,在该案中,英国作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国,根据西班牙发出的国际逮捕令逮捕了正在英国就医的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其被指控在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而皮诺切特的律师以其作为享有国家元首豁免而提出异议,虽然最终英国上议院判定其不得适用国家元首豁免。上诉人提出的反对元首豁免的理由其一就是:对于特定十分严重的国际罪行,必须作为国际习惯法的一般规定的例外,国际法不能在谴责某一行为的同时又对犯有该罪行的人给予豁免。 
  在过去的20多年中,各种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使得建立一个国际性的刑事审判机构十分具有必要性。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后,作为国际常设刑事司法机构进行了更多类似的司法实践,包括:2009年4月国际刑事法院以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正式发出逮捕令;2011年6月一类似的指控对利比亚总统卡扎菲发出逮捕令;在2011年11月又对时任科特迪瓦总统的洛朗·巴博发出逮捕令。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第27条明文规定排除了国家元首享有豁免这一特权。国际刑事法院作为独立的国际机构虽然它成立于国际社会的授权,但是它并不依赖于任何主权国家,也不会打破各国的平衡关系,它只是具有有国际性的管辖范围和权限,以及超国家的国际地位。这也就意味着它受到的政治因素的影响会较小。正是在这样一种国际刑事法庭的机构之下,才能为追究国元首的国际刑事责任提供了一种全新的便利的法律机器。 国际刑事法院其机构设置、司法程序、管辖内容等方面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例如在最具有争议的管辖权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管辖权,既带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又具有补充性的特点,只有在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会行使管辖权。又如,国际刑事法院仅规定对四种具体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可见,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作用,其一方面为全面打击国际犯罪作出努力,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的减少各主权国维护国家主权的疑虑。 
  国际常设刑事法院是在一系列国际刑庭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为追究国家元首的个人刑事责任创造了条件,也把限制适用国家元首的刑事豁免权推向了一个新的层面,不再拘泥于用国内司法层面解决这种争议,为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 英国学者布莱利认为:“外国国家元首、其代表及其位于外国境内的财产豁免于当地法律的原则,也许是整个国际法中卫维古老的部分。” 
  龚刃韧.国际豁免问题的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4,5,6.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二读通过《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条款草案》,在其评注中将具有具有官方身份的君主或国家元首归类于国家机关,或者是以国际代表身份行为的国家代表。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论文代写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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