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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血案的定性之争

  • 投稿共青
  • 更新时间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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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建平

酒吧血案

案件发生在5年前。

2008年9月14日晚上,朱武等人来到官邸酒吧消费。其间,他们与一名服务生发生纠纷,并辱骂、殴打了服务生和其他人员。酒吧方为平息事态,答应帮朱武看医生,可朱武还是打电话约请了十几人到酒吧勒索5000元。

得知情况后,官邸酒吧的股东之一李生想最大程度地息事宁人。他亲自带朱武到医院看伤,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用,双方握手言和,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谁料,这之后朱武还是在朋友倪滔等人的怂恿下燃起了复仇之火。

次日,朱武伙同倪滔等数十人,分乘多辆小车来到官邸酒吧。他们叫骂着进入酒吧,先打了官邸酒吧另一名股东刘乐。随后,三四个人一涌而上,围住酒吧的一个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

在前一天的摩擦发生后,酒吧股东李生曾特别叮嘱全体员工“必须息事宁人”。所以,当刘乐被对方多人殴打时,酒吧方只是“拉劝”。当李生全力救助刘乐时,朱武的朋友葛林率多人突然对他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的李生于慌乱中摸到了地上的一把水果刀(这把刀是员工白鹏用来做蛋糕的,在斗殴现场被围攻时掉在地上)。为阻止葛林的攻击,李生用右手大拇指捂住刀刃的大部,朝葛林的手臂轻轻划了一刀。可是,葛林不但没有退缩,反而变本加厉地继续攻击李生。为求自,保,李生用刀向前平推刺中了葛林的胸部。葛林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间,朱武找来的帮手荣成在追攻李生时用铁锹拍打李生后,被自卫的李生用刀乱舞划伤。一场斗殴,就此宣告结束。

事后的法医鉴定载明,李生在冲突中全身多部位受伤,其中一处为“锐器切割所致”。

定性之争

事发后,对李生的行为及罪名的定性引发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因聚众斗殴引发的受害死亡案件,应转化为故意杀人案。李生持利器致死葛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故意伤害案。因为李生是在自己酒吧里为保护正在受伤害的自己及员工进行的反击,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以,其行为仅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案件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案。因为李生是在对方组织数十人上门寻衅、自己及员工被围攻的情况下出于自卫而致他人死亡的,显属防卫过当。所以,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笔者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对照法律规定,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定性

笔者认为李生从拉架到被多人多次围攻殴打后致葛林死亡、荣成重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行为。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整个事件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李生冷静、耐心、想息事宁人的态度。毕竟,生意人以和气生财为宗旨。当他在被打中慌乱持刀自卫时,也没有忘记掌握分寸,用大拇指捂住了部分刀刃,且只是轻轻划了一刀,他自己也受了刀伤。可见其并无故意致对方死亡的目的。后来之所以发生将刀刺入对方身体的意外行为,是在面临对方变本加厉地攻击时出于本能的反应相应地升级自卫程度的行为而导致的。荣成受伤则是因其在追攻李生时,用铁锹拍打李生后被自卫的李生用刀乱舞划伤。

首先,对葛林和荣成的行为进行分析。葛林无事生非,上门寻衅,无端殴打他人,显然是不法侵害行为;而荣成手持械具追赶殴打他人,则显然是犯罪行为。两人均为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是指对某种利益或权利的侵害和损害,为法律不允许,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其次,对李生的行为进行分析。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一开始,作为被侵害者的李生为了维护他人和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情急中捡到了一把小刀。此时,他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被不法侵害者打伤甚至打死,要么努力防卫。有刑法学者提出,防卫行为的强度应当同侵害行为的强度相适应,不能大于或等于侵害行为;否则,就是防卫过当。所以,葛林等人赤手空拳围攻殴打李生时李生第一次划伤葛林手臂的行为,可以说防卫得恰如其分。但是,在李生作为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危急的情况下伸出的第二刀,则防卫的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伤亡的后果。李生应当承担防卫过当的法律责任。

二、罪名定性

综合分析李生的犯罪动机。他是生意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惹是生非永远是他做人做事的原则。所以,在处理9月14日的纠纷时,他想尽快制止这场斗殴、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影响降到最小的心态与他的做人做事原则是相吻合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害,为了使自己的员工和财产损失最小化,通过伤害他人的身体来保护自己的身体就是李生当时的犯罪动机,他与对方并无恩怨。所以,将李生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用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衡量,是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因为由结论机械、简单地反推被告人的罪名是不妥当的,故意伤害可以致人死亡,故意杀人也可以达不到致人死亡的后果。事实上,侦查机关在采集了大量的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后,在起诉意见书中已明确李生因聚众斗殴致人死伤。根据《刑法》规定,以李生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公诉机关,笔者认为并无不当。而公诉机关却以故意杀人罪改变侦查机关的定性,虽然在其职权之内,但笔者认为证据不充分。

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死亡的,受重伤的,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的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的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所以,虽然荣成受了重伤,但因其被当地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便丧失了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死者葛林虽然因死亡而撤销了聚众斗殴的立案侦查,但也说明他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而且葛林在聚众斗殴中属于积极分子,其家属也丧失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资格。

以下证据可证实葛林的聚众斗殴行为:倪滔在2008年9月21日讯问笔录第13页供述:“这时站在我旁边的葛林,站在台阶上居高临下,拎起来对着戴眼镜的人就是一个耳光。”朱武在2008年9月16日讯问笔录第6页供述:“于是我、葛林、周力、丁伟四个(人)一起从上面准备下去帮忙,葛林冲在第一个,我们三个在后面。”荣成2008年10月13日讯问笔录第81页供述:“是我们这边的人先动手的,另外在酒吧门口我看到葛林动手的。”孙威2008年9月22日讯问笔录供述:“我赶忙跑过去,看见一个戴眼镜、穿绿衣服的人被人打得坐在地上,其他人也打成一团,葛林正在打李生。”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刘乐认为事情已经解决,骂了句脏话,引起葛林等人不满,即上前对刘乐实施殴打。

综上所述,李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此案警示气血方刚的年轻人不能以违法对抗违法,以犯罪对付犯罪。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将会令人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丧失生命。(本文作者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