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法律毕业正文

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区分及其法源思考

  • 投稿土逗
  • 更新时间2015-09-21
  • 阅读量404次
  • 评分4
  • 49
  • 0

李学成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摘要:目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框架性机制已形成,学界研究将逐步从宏观制度建构层面转向具体法律适用领域。这一转向过程中,指导性案例类别化比较研究具有特殊意义。公、私法传统区分虽受质疑,但仍具有可信的法哲学魅力。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体现的法理念及法解释学方法等方面的差异较为明显。在此基础上,以法与法律区分的自然法观对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在法源领域的意义展开探讨,认为公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在公法适用领域,法与法律同义;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可区分为两类,其中补漏性法规则具有法源意义,可通过立法论方式将其确立为我国民法法源之一,同时完善学者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的法律适用条款。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公法;私法;指导性案例;法规则;法源

中图分类号:DF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1-0155 -11

收稿日期:2014 -09 -15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4年1 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基因污染的法律防范与损害救济机制研究》( 13CFX096);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的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132400411172)的阶段性成果,受上海市重点学科经费项目( B102)资助

作者简介:李学成(1979-),男,宁夏灵武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 1月26日正式公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框架性机制已经形成。目前共公布六批二_卜六个指导案例,涉及民商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等诸多领域。学界对新生的案例指导制度展开了较为全面的讨论。王利明认为,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简化法律适用过程、有效填补法律漏洞、规范法官裁判活动、强化裁判的说理论证,并认为采“参照功能说”的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相辅相成,共同发挥解释法律等功能,同时对类似性判断提出看法。陈兴良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我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它的建立使我国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规则这样一种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并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创制规则的功能。黄亚英提出“中国法系”的概念,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开创了不同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第三种“中国法系”,即成文法+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中国法系。张志铭认为,对于认知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应该聚焦于“同案同判”及其内含的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也撰文指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维护司法统一。也有学者认为需要审慎对待案例指导制度,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设立的动机是出于对立法的不信任和对法官的不信任,该制度兼具有“司法解释的补充”与“监督手段”的功能,尤其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该制度在功能定位和指导机制等方面都富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与判例法制度没有关联。秦宗文也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内含难以化解的逻辑难题,应当减弱现行案例指导的刚性,建立更好地平衡约束和尊重司法自由裁量权为核心的、符合案例作用规律的、更柔性的案例作用机制。个别学者强调案例指导制度的法解释意义,如陈金钊认为,案例指导下的法律解释在有针对性地分析案件等方面有着主要意义,案例会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和思维,可以作为影响法律思维的因素,但在目前把指导性案例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时机还不成熟,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判例质量还不足以支撑判例法的实施。还有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具体的指导性案例并展开评论,将指导性案例研究从宏观的理论与制度层面引向具体法律裁判与适用领域。

上述研究主要集中在指导性案例的功能、效力、与判例法关系、与司法解释关系、类似性判断、与法官自由裁判权关系以及具体指导性案例评析等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对案例指导制度重要机制的统一认识,例如,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能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功能类似,均具有解释法律的功效。值得注意的是,具体指导性案例的评析具有重要意义,既然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指导性案例本身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是绝对正确的、经得起推敲的,否则采用一个有疑义的案例指导司法适用,是不堪设想的。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化研究,将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研究的新趋势。

然而,在整体性研究与具体化研究之间,似乎还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法理层面的分类并进行类别比较性研究,这种研究同样存在价值!目前,具体指导性案例研究仅限于对个别案例的评析或发表看法而欠缺对类别性指导案例的系统研究;同时,整体式或抽象式案例指导制度研究,虽然对案例指导制度建构有宏观层面的智识贡献,但也欠缺类别化研究所独有的研究思路。类别比较性研究的基本步骤,一方面,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公布出来的所有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标准的选择可以是实体与程序、部门法或公、私法划分等。另一方面,在指导性案例分类基础之上,研究各类别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特点、实质以及是否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法源意义。前者为研究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内部机理并进一步研究这类法规则的法源意义提供前提和基础,后者是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后研究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在法律适用领域的必然延伸。本文从公、私法区分的法理角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研究,即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与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比较,试图通过研究结论指明公、私法指导性案例的差异性走向,尤其表现在指导性案例发现之法规则在法源意义上的差异及其法的适用之构建。

二、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区分及其理由

(一)公法与私法之法理念

公法和私法是法治社会中“法”的两种主要类型。公法与私法当体现法治的不同理念。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概念,即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普遍服从性与良法作为亚氏法治概念的核心似乎并未具体涉及公、私法的不同性质。美国当代法学家昂格尔认为,就最广泛意义而言,法治就是指相互关联的中立性、统一性及可预见性观念。昂格尔在指出法治的三大特点之外,紧接着特别强调在法治社会中,政府权力必须在适用于广泛的不同种类的人和行为的规则限制之内行使,而这些规则无论会是什么,必须得到一致的适用。在昂格尔看来,法治之法不仅要具备中立性、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之外,政府权力还应当受到法规则的限制和制约,这里已涉及公法的权力限制属性。我国法理学界,通说认为,法治应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并将“法”限定在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范围内。我国法理学界法治的通说,将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作为法治的特点之一,体现了公法使命,但将民主目标赋予法治,似乎过高评价或不切合实际,例如,当今美国被公认为是法治国家,能认为美国也是一个“民主”国家吗?用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法来看,即使美国有民主,那也是资产阶级民主,不是全体人民的民主。除此之外,我国法理学界法治的通说将“法”限定在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范围内,具有浓厚的“国家法”意味,似乎限缩了“法”的范围并忽视了“法”的自我实现功能。从公、私法视角来看,我国法治的通说似乎也无从全面体现公、私法的不同属性。

公、私法的不同属性在法治上的差异表现为:

其一,私法之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说明国家法没有明文禁止之事项,市民皆可自由为之,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同时也暗含了一个法与法律区分的思想,国家制定的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市民皆可通过私法予以自治,即私人之间通过自治契约处分和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不应当干涉,反而应当保护和鼓励。这里法律是国家制定之法,私法自治之“法”更多的是国家法之外调整私人之间的“活法”或“自然法”。由此也意味着,私法可以在法无禁止的条件下创设行为规则并以此作为规范市民权利和义务的“法”,这样的“法”不同于国家法或制定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要求国家法或制定法对私法创设的法规则保持宽容并进而寻求两类法规则的和谐共存,“和谐”因此便也具有了“法治”意蕴。

纵观目前二十六个指导性案例,体现“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治精神之范例,已经出现。例如,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职业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法律并未限定消费者的主观动机,即明知商品有质量问题或者不知商品有质量问题,更或者是明知商品有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意图要求商家承担法律责任,等等。既然法律没有限定消费者主观动机,那么消费者即使在各种“不轨”动机支配下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仍然有权要求商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此案鲜明地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精神,合理划分了自由界限,市民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范围内,便是真正自由人。还比如,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自治的司法审查界限范围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被告股东会解聘原告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同时决议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决议有效。该案中佳动力公司章程并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完全属于章程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干涉并应当尊重公司自治。该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法治精神,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之外的事项,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由股东根据自身利益和需要来制定,法律应当保护并尊重通过公司章程体现出的公司自治精神及其运行状态。

其二,公法之法禁止无自由和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法规范国家或公权力机关以权力服从关系从事活动的法律关系。公法禁止之事项,市民对此没有自由可言,只能遵照公法规定。“法禁止无自由”从消极方面划定了自由的界限。反映全体市民意志的公法所禁止之事项,也是全体市民同意献出的自由,从而维持市民社会的共存与良性运转。“法无授权即禁止”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合法与否的界限,没有法律授权,政府权力便没有合法来源,这样的“政府权力”无法体现市民意志,更不能维护市民自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政府权力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致使政府权力行使无章可循,也是政府权力没有合法来源的表现。政府权力之运作只能消极适用公法,政府权力本身没有创设法规则的可能性。“法律禁止”或者“法律授权”向前推进一步,市民权利和自由便向后退缩一步,由此可知,公法对市民权利和自由之影响甚巨!

指导性案例中的公法案例体现了法禁止无自由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法治精神。例如,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故意杀人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该案被告人被判死缓而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原因在于被告人触犯了法律禁止之规定,即“法禁止无自由”。还比如,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表明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该案说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便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则为非法。

(二)公法与私法之法解释学方法

法解释学即民法解释学,又称法学方法论、民法方法论,是以法律解释适用的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属于广义民法学的一部分,涉及狭义的民法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以及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和利益衡量等,是法官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必备知识。法解释方法分为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解释方法基于法律条文而展开,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合宪法性解释等,以求探明法律条文之本来意义。广义的法解释还包括存在法律漏洞时对法律进行类推解释、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补漏解释方法具有创设新的法规则以弥补制定法不足之功能。狭义法解释方法由于是在法律文本之内,即在法律文义射程范围内解决问题,包括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超出文义解释就需要用其他方法来加以解决。因此,公法和私法皆可通过狭义法解释方法探明法律的真实含义。超出法律条文文义射程范围而探求法律的应然意义,实为对制定法漏洞之补充,狭义法解释之外的方法亦被称之为法律补漏之补充方法。法律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如何补充,公法与私法的态度截然不同。

就公法而言,由于“法禁止无自由”或“法无授权即禁止”精神的导引,法律禁止之事项以及法律授权之事项均需法律明确表达,政府公权力在公法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行使或行政,公权力从而获得合法来源的证明。当公法关于某事项或某授权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司法者不能想当然以补漏方法去弥补公法之不足,因为公法是否不足的话语权取决于立法者,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某事项于公法之中,就意味着此事项不在公法之列;既然公法没有明确授权于政府权力,就意味着此项授权“从疑则无”。司法者只能在公法规定或授权的范围之内对公法进行文义射程范围之内的狭义解释,任何超出文义射程范围之外的解释都是违反法治精神的。属于补充法律漏洞的类推解释在刑法领域被明确禁止,便是明显例证。

我国公法性指导性案例中采用的法解释方法皆为狭义方法。例如,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之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而在“相关法条”之处不能将司法解释列入其中,只能列人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从法解释学方法上来看,法官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起来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从而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关解释方法属于狭义解释,仍在文义射程范围之内。还比如,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涉及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一句(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中“等”字的法解释。本案中,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事项,需要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文义射程范围之内进行解释。法官结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后认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具有同样的处罚力度,应当为“等”字所包含,较为贴切的诠释了法律的本来意义。

就私法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治理念,从法解释学角度观之,法官应当通过法解释方法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属于法律禁止的事项,市民无自由可言;不属于法律禁止事项之列,市民享有充分的私法自治权利,这种自治权利受私法保护并体现“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治理念。有学者指出,民法是市民社会中全体市民达成的以自律、自治为目的的社会契约。此言不虚。即使是私法明确禁止之事项,亦属服务于自律、自治之目标的必要手段,在法律明确禁止事项之外,当事人对于法律或他们之间的社会契约有疑义时,法官居中可以采用多种法解释方法探明当事人共同的真意。首先在法律或自治契约文义范围之内运用狭义解释方法以探明当事人本意,若不奏效,即可通过补漏方法解释法律或自治契约。目的只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安排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谚云,民事法官不得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应当被追诉。此即为广义法解释方法在民事领域广泛应运的真实写照。可以发现,私法中的补充漏洞法解释方法具有创设法规则的可能性,由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或创设的法规则可以作为以后类似性案件的裁判依据,一方面源于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和正确性,另一方面也是源于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或创设的法规则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治精神与民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治信仰。

我国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广泛采用各类法解释方法,尤其是补充漏洞的法解释方法,值得关注。采用狭义法解释方法的,如,指导性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首先对公司法第20条和第184条进行文义解释,第20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义务,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法定的、当然的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并未规定除外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然后将第184条与第20条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得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多人的话,则应承担连带责任。采用补充漏洞法解释方法的,如,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官运用类推适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将公司法尚未规定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类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各个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事实(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即为典型)、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也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关联公司有人格混同的事实(本案中三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相互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之最为类似,应类推适用之。类推适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的适用,说明公司法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责任方面存有漏洞,该指导性案例实质上确立新的法律规则,为以后发生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提供了规则来源。

三、自然法观视角下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意义

(一)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

有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并无法律渊源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分别探讨。

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是指公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能否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所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能够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则意味着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法源意义,其确认或发现的法规则具有作为如同制定法那样的裁判依据资格。从自然法观视角分析公、私法指导性案例的区分,答案似乎明朗起来。

公法性指导性案例是对公法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下的严格适用。补漏性法解释规则在公法性指导性案例中无从适用,不存在在法律之外“找法”的可能性。公法性指导性案例中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是在运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对公法性法律解释的反映,是公法性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该“法规则”不具有独立性存在的意义,仅成为相应公法性法律适用的解释规则。因此,公法实行公法法定原则,公法是公法案件可以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的唯一法源。公法的特点就是法官和当事人的两种性质,在一个人格中的结合。为了案件裁判的公正,公法案件只能适用确定的、被事先规定好的、具有唯一性的公法法律。故,在公法领域,法与法律的区分至少在法律适用领域没有意义。例如,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根据是刑事法律,不存在所谓的刑事法规、刑事地方性法规之类的规范体系,原因在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必须由法律予以权威规范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权威性、普遍性与审慎性是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所要考虑的因素。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此处法律为广义上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行政法律之外不存在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因在于行政行为的对外实施,将会对行政相对人乃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益产生影响,必须依法严格限定行政行为及其实施。在行政法律之外若存在其他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将使行政权力得不到有效规制进而违背设置行政权力的初衷。

从法源意义上分析,公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规则不能成为今后类似性案件的裁判依据。公法性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对公法的案例型解释,便于法官准确适用公法,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指导法官适用公法裁判案件,达到“同案同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公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于“指导”而非“创设规则”。宏观层面的指导,如,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两案明确指出,对于因婚恋或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本案对死缓判决具有宏观指导意义,除了应当具有判处死刑的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之外,若还有其他酌定情节,从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面考虑,判处死缓可以到达刑罚目的的,就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微观层面的指导,如,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该案明确了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另外,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还比如,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该案指出,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二)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

1.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类型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思考,是指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能否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大体有两类:

第一类是对私法狭义解释而发现的法规则。如,指导性案例8号发现并确认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的判断,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方面考察而非公司营利状态”的法规则。指导性案例9号发现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因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法规则。指导案例20号确认并发现“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不属于侵权行为,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亦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专利权纠纷规则。指导性案例23号发现并确认了“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即使明知食品有质量缺陷而购买的,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则,等等。

第二类是补漏性法规则,即运用补漏性法解释方法发现的法规则。在目前公布的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只有指导案例15号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具有补漏性质,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由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类补漏性法规则是私法律漏洞的填补,但《规定》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应当参照”,无视补漏性法规则的存在。也就是说,与指导性案例15号具有类似性的案件,只能依照该案例“相关法条”予以裁判,该案例发现的补漏性法规则在裁判类似性案件时没有裁判依据的意义。

2.补漏性法规则的法源意义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一类法规则为运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进而发现的法规则,其本质是法律的另一种表现,是案例性的司法解释,因而这一类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也没有必要被确认为私法法源之一。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二类法规则即补漏性法规则,应当具有私法法源意义。或者说,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补漏性法规则,具有被法官针对类似案件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补漏性法规则仅为补充性私法法源,不会撼动成文私法的第一性法源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先例制度最早源于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而并非只为判例法国家判例量身定做。

我国自古就有“例以辅律”的判例法传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既非单一的成文法传统,也非单一的判例法传统,而是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混合的法律类型。有学者通过考证指出,春秋战国以前,中国的法律以判例为主要存在形式。春秋战国以后,形成了以法典为主,判例为辅,多种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并长期保持。清末变法修律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深刻影响,成文法的至上权威阻碍了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判例法传统的自然发展,这种影响的负面效应值得思考。现代社会,两大法系日益融合,单靠成文法或判例法都无法适应多样的社会实践。因此,成为法与判例法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共同合力应对,已成为两大法系的鲜明特色。如,英美法系向来基于“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但近现代以来,英美等国制定法大幅度增加,尤其是国会或议会的授权立法与日俱增,据统计,美国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的制定法比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都还多。大陆法系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判例在成文法传统的形式之下发挥着事实上的对类似案件的拘束力,尤其是各国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例。两大法系法源日益融合的发展趋势是我国私法法源体系改革的时代背景,英美法系作为第一法源的判例法显然不能照搬进我国,我国不具备英美法系作为第一法源的判例法的形成条件,如,特定的历史传统、长久以来法官裁判案件的习惯养成以及判例的汇编、公布等制度性机制。因此,在坚持成文法作为第一法源的同时,丰富我国私法法源结构,重新发掘我国历史上固有的判例法制度并借鉴两大法系判例制度的有益因素,形成我国特色的判例法。

其二,补漏性法规则作为补充性私法法源,具有同司法解释类似的裁判功能并富有灵活性,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相比,数量有限,经过层层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布进而形成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是对法律适用问题最具权威的阐释,是对具体司法实践最为正确的把握。补漏性指导性案例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都在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而提出权威解释,这种权威解释具有被法官作为裁判依据的功能。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针对的对象,司法解释虽然最初来自于对特定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旦以抽象的类似于成文法的形式发布后,就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而非针对个案;补漏性指导性案例则完全针对个案而形成裁判要旨,裁判要旨又可以通过所列案件法律事实、裁判理由等得以印证和说明,法官通过个案的裁判要旨形成针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趋同,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

3.补漏性法规则法源地位构建

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一类法规则为运用(狭义)法解释学方法进而发现的法规则,其本质是法律的另一种表现,是案例性的司法解释,因而这一类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也没有必要被确认为私法法源之一。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第二类法规则即补漏性法规则,应当具有私法法源意义。或者说,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发现的补漏性法规则,具有被法官针对类似案件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以何种方式确立这种法规则的法律适用地位,值得思考。我认为,可以用“立法论”的方式将具有补漏功能的指导性案例所发现之法规则的补充法源地位予以确立。同时,只有从民事基本法层面上才能得以有效建构。民事基本法对补漏性法规则法源地位的确立,将会对整个私法(即民商法)起到基础性的、指导性的法律适用辐射作用。我国民事基本法目前只有民法通则,但民法学界翘首企盼的民法典已经指日可待。民法典“总则篇”中应当对民事法适用问题即私法法源体系及其适用顺序作出原则性规定。

两部学者建议稿均对此议题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大体相当,以社科院建议稿为例。梁慧星先生作为课题负责人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第9条规定了“法律适用”,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第二款: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社科院建议稿规定的民事关系法源体系及其适用顺序为:民事特别法、民法典、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习惯、公认的法理。在适用公认的法理之前,可否适用补漏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从第9条规定来看,似乎找不到肯定的结论。

社科院建议稿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特点在于承认“法与法律”的区别,即民法法源在民事法律之外,还应当有其他法源。存在的不足也在于对“法与法律”的区别,承认得不够彻底。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发布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其中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也应当是“法”的体现,它比公认的法理更具体且具有对某一类法律纠纷鲜明的针对性,随着指导性案例的不断增多,被发现的“法”将会由于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汇编而成体系。应当考虑赋予补漏型私法性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具有民法补充性法源的地位和资格,即,将补漏型私法性指导性案例中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作为成文法律和习惯法之后的民法法源。这样便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民法法源体系,即成文民事法律、习惯法、补漏型指导性案例(实质是补漏型指导性案例所确认和发现的法规则)、公认法理。无论从形式层面还是实质层面,作为补充性民法法源的补漏型指导性案例将成为中国特色的判例法。

余论

尽管公、私法划分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些新兴法律部门的出现也模糊了公、私法原来看似明朗的界分。然而,从法精神的本质层面大体将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传统,仍然具有可信的法哲学魅力。本文便是站在这一区分立场上将指导性案例大体分为公法性指导性案例与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并分析它们反映出来的法理念以及法解释学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以法与法律区分的自然法思想对公法性指导性案例与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在法源领域的意义展开探讨,并认为公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不具有法源意义,在公法适用领域,法与法律同义;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中补漏性法规则具有私法法源意义,可以通过立法论的方式将其确立为我国民法法源之一,同时完善学者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这种研究策略及其所反映出来的研究结论,本身是值得思考的。但笔者认为,作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秩序,公、私法的划分应当得到尊重;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自然法观,尤其是马克思的自然法观更应当受到重视和研究。基于上述两个立论基础作为支撑,本文才不揣冒昧地比较了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发现的法规则并从法源视角发表看法。即使这一研究结论还难以被接受,笔者仍然深信,多元化的私法法源结构符合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自然法观,多元化的私法法源结构是区别于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丰富的生活实践所客观需要!由此信念出发,研究公、私法性指导性案例的区分及其发现的法规则在法源领域的差异,也就具有了合“法”性色彩。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2012,(1):71 -80.

[2]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考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3):73.

[3]黄亚英.加强案例研究势在必行[N].法制日报,2013 -07 -10.

[4]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J].学习与探索,2012,(3):65 -70.

[5]苏泽林,李轩.论司法统一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J].中国司法,2009,(12):12 -16.

[6]吴英姿.谨防案例指导制度可能的“瓶须”[J].法学,201 1,(9):45 -53.

[7]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1):98 - 110.

[8]陈金钊,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及其意义[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57 - 60.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99.

[10][美l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译林出版社,2001. 171.

[1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95、75.

[12]李开国.民法总论[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 19.

[13]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

[14]张炜达,李瑰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1,(6):135 - 141.

[15][奥]凯尔森.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 227,

[16]迟日大.法律适用统一的障碍及其破解路径[J].河北法学,2011,(3):31 -41.

[17]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11.

[18]汪世荣.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功能[J].法学研究,2006,(1):125 - 134.

[19]徐爱国.清末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N].人民法院报,2012 -02 -24.

[20]钱弘道,英美法讲座[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144 - 148

[21]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参照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67 - 285.

[22]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3):33 -37.

[2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5 - 26.

(全文共15,71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