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法律毕业正文

网络语境下我同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论证展开范式

  • 投稿波意
  • 更新时间2015-09-21
  • 阅读量694次
  • 评分4
  • 80
  • 0

陈燕红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信息技术具有两面性,其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带来冲击。由于我国法律存在的缺陷、市场运行的失灵等因素,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冲突愈加明显,不利于整个社会文化的发展。利益平衡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而平衡机制的完善则不仅需要法律的进步,更需要在技术、管理等措施上作出改进,如完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加强技术措施与合理限制,促进集体管理机制构建,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等。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信息技术;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119-06

收稿日期:2014 -10 -1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 net) 2014年1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陈燕红(1982-),女,山西临汾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民商法。

音乐作品是一种利用声音而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乃人类想象力和创造力的结晶,是人类情感的延伸。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信息网络的不断普及,网络音乐开始逐渐取代传统的音乐制品,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得音乐的主要途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为音乐作品提供新平台与新市场的同时也给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带来极大的冲击。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越来越难以有效平衡网络音乐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在分析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从法律、技术等多方面出发为完善我国的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提出建议。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界定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一)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在法律中的定位

众所周知,传统音乐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之一。但是音乐作品通过网络化形式表现出来,即数字化①以后,还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计算机网络改变的仅仅是作品的传播方式,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而只是对作品的复制,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其次,将作品数字化这一转换过程,同知识产权中的摄影、录音、复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包括转换信号及固定到载体的两个步骤。无论是国际上的一些相关条约②还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③都明确规定:现有的作品转化成数字化作品,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复制行为。

因此,网络音乐作品是对原始作品的复制,其与传统音乐作品在本质上并无二异,都体现着声音的独创性,只是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和载体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乃利用计算机技术而形成的虚拟数字信息,并具有自身所独有的开放性、虚拟性特点。权利人对之享有的权利与传统作品亦无太大差别,法律应对其予以相应的保护以维护著作权。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飞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改变了人们的行为习惯。人们获得音乐的途径从过去的购买音乐磁带、CD唱片、光盘变成了利用计算机或者手机通过网络下载,通过多种新兴途径享受技术发展和音乐创作所带来的成果。而另一方面,网络音乐作品本身的开放性、虚拟性等特殊属性扩大了受众范围,降低了侵权难度和成本,并增加了网络行为的复杂程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手段,加剧了侵权行为危害性。在这种环境下,如何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不但关系到著作权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关系到我国著作权法律的完善与进步,更关系到整个音乐产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

二、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冲突与平衡

(一)法理基础

从法理学角度来说,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就是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人们基于其所处的地位与所拥有的条件,对于资源的获取呈现出不同的层次。这种资源分配的不均导致了利益上的差距,这种利益上的差距就是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而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就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借此平衡点来兼顾二者利益。

从民法理论角度审视,知识产权属私权范畴,旨在调整私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权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信息的广泛传播。因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应确立两种最为基本的民法精神:保护私权与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对权利进行保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在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建立一个衡平机制。

最后,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与知识产品本身的特征相关联的。首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与保护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倘若权利人将知识产品完全雪藏,社会公众便无法接触,也就无法产生任何社会利益。相反,过度公开知识产品或创造技术又会发生权利人难以掌控的局面,势必使自身私权受损;其次,知识产品的个人利用并不排斥公众利用。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法本身就是要在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既要对创作人进行保护以激励其创作又要让公众可以接触这种可以增进知识陶冶情操的作品。

(二)表现形式

具体到网络音乐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利益冲突与平衡表现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希望尽可能多地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保护,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的心理状态恰恰相反,他们希望网络音乐作品可以尽可能多地被无偿共享或者下载使用。客观上来说,如果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过分保护而忽视公众利益,公众可能会选择一些非法的手段来获得音乐作品,比如购买盗版作品;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公众利益的保护,免费共享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必然会打击创作人的积极性,同样不利于音乐产业的发展。基于此,构建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

三、网络音乐作品保护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建议

数字时代的音乐作品的保护需要依靠立法、司法、技术手段、市场机制等多方面立体化的协作机制。笔者以为,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对我国网络音乐作品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完善。

(一)完善立法的利益平衡制度

1.合理使用规则

合理使用规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①,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在于平衡公众利益与作者绝对权利间的冲突,划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区域,减少额外交易成本,实现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传统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来适用,网络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则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此外,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对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使用用途、方式等并不容易把握,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难以明晰。而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个人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这种模式过分扩大了权利人的利益而造成利益失衡。

笔者认为网络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则构建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虽并未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则,但是因为其本质实乃音乐作品的复制和数字化形式,故而亦应受传统著作权法规范,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另外,鉴于其自身的诸多特殊属性,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侧重于传播方面,未能全面系统规定合理使用情形,故而具体适用情形应当在《著作权法》中进行专门系统规定。其次,明确个人对于网络音乐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例如,可以规定,如果个人只是在网络上进行试听或者是下载来仅供个人或者家庭非营利的使用的,可以视为合理使用。这既能明确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防止其著作权在网络上被肆意侵犯而得不到法律具体的保护,同时又为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关于信息网络下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应当跟上网络技术的进步。例如目前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法定许可制度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作为著作权限制和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在网络环境中亦应发挥其制度优势。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来的是网络信息的开放化大规模传播和使用方式的复杂化,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之间往往难以界定和把握,而法定许可作为二者之间的过渡制度,能够有效促进制度间的衔接。法定许可将权利人特别强调不能使用的之外的网络音乐作品的上传、共享、使用和下载等进行权利人的“非自愿许可”或者“默示许可”,以限制著作权的过度强化,调节权利人与公共需求的利益平衡。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法定许可的四种形式予以规定,但是并未对网络著作权进行明示,而《网络传播权条例》则规定了两种形式的网络信息法定许可,然依旧无法满足技术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

笔者认为网络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建构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均针对特定主体,例如九年义务教科书、报刊、电台等相关主体,而且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处的发表是否应包括网络环境下的公开,亦即网络音乐作品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之规定以及网络环境下的具体适用情形有哪些,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故而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对此予以系统化和具体化规定。其次,应当建立网络转载法定许可规则。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仅仅规定了教育方面和扶贫方面的法定许可情形,并未规定网络转载情形,而《著作权法》中则仅规定了报刊转载情形。然而,现代网络作为信息平台和传播途径,信息承载是其生命所在,海量信息和快速交流才能最大程度的激发网络效益和满足社会需求,而网络平台中依靠自身进行原创的独创性作品十分有限,无法满足公众需要和实现网络自身的技术价值,故而有必要建立网络信息转载法定许可规则,只要权利人未明确声明不许转载,那么他人可以不经其同意进行网络转载,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

3.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是指为了防止著作权的权利垄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合理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在其并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相对人使用时,相对人可以直接向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与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作品使用。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利人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然而这种公权对私权的强制介入乃是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是私益与私益、公益的平衡机制。然而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并未对该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之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也并未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虽然国务院条例中对此进行了概括性规定,然而亦因缺乏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制度保障而成为一纸具文,无从实现。但是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该二者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故而我国作为成员国亦应受此约束,对此制度进行适用。故而实践的制度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制度可能性要求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对强制许可进行具体规定和完善。

(二)采取网络技术保护措施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数字信息的复制极为简便,在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使盗版和滥用现象日益猖獗,致使网络侵权范围和程度远超以往。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度的完善,也需要采取技术手段来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目前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对作品接触、作品使用、作品传播和作品鉴别的控制技术,例如反复制设备、文件加密、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电子水印等等。并为了加强技术保护措施,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网络传播权条例》均规定了网络环境中不得避开或者破坏此类技术措施,从而加强了著作权保护。但是另一方面,该种技术保护和制度保护在强化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极大的挤压了公共利益和公众自由,致使自由机制下的信息垄断和利益天平的失衡。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此技术措施进行限制,《网络传播权条例》中虽规定了四类限制情形,但几乎仅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技术措施,无法满足现实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比较法视域中,美国DMCA对公益性质的图书馆、档案馆以及教育机构等进行了技术规避的豁免,并对于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和公民权利、促进科技进步而进行的技术规避或者破解进行例外性规定。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对此进行了九种情形的详细规定,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①。故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技术保护措施必须要有一些合理的限制与例外,比如针对开发兼容产品或者促进技术的进一步创新而进行的反向工程和科研活动应进行豁免,对于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机构的合理使用中涉及的技术规避和破解也应予以例外性规定。

(三)网络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主要是指由非商业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各权利人的授权下,得以以自己名义与使用人、侵权人等相对主体进行维权、谈判等行为,行使诸项权利,并将获益交予权利人的一种现代著作权维权机制。其适应了现代社会中侵权主体范围较广、维权难度较大、司法救济专业化的现实情况,而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其数量庞大的特性决定了集体管理制度的优越性。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和收取费用,取代音乐作品使用人与权利人之间交易活动,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规定,并在多年的实践中发展成立了音乐著作权协会、版权保护中心等机构,在维权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依旧发展较慢,缺乏足够的社会基础,所得到的权利人授权亦十分有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效能的发挥。此外,我国的现有几个机构在性质上具有半官方性质,并非完全的民间组织,其在维权过程中的行为和费用均由政府决定,并受其管理,这导致了其在事务执行中的过度行政化和垄断化,不利于维权的透明化和市场化。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市场化的集体管理组织,公开授权,通过市场决定使用费用,这样方能逐步建立起我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完善机制。

(四)建立网络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

对录音机、卡拉OK点唱机、MP3播放器等征收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用于支付给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模式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是一种非常成熟的制度了,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两个目的的平衡。网络环境下补偿金制度的推行虽然在某种意义上是著作权人的一种妥协的方式,但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则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因为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还有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可以在网络音乐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建立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补偿金制度,综合考虑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平衡。

结语

总之,著作权的保护在音乐作品数字化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要。就唱片公司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来说,著作权就意味着利润意味着金钱,就社会公众而言,音乐作品是一种放松心情调剂生活的文化产品。法律的功能不仅是保护权利更重要的是实现在纷繁复杂利益关系的平衡。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法律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网络管理的不断进步,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一定会实现新的平衡。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胡云红.论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权利限制[J].河北法学,2010,(1).

[2]万辉,杨红平,数字音乐版权研究[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21).

[3]王征.论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6,(2).

[4]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6.

[5]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及范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11,(5).

[6]吴汉东,肖尤丹,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J].知识产权研究,2004,(4).

[7]南振兴,吴杰宇.数字时代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J].知识经济,2010,(2).

[8]杨异,殷建,数字困境: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1).

[9]李刚.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及其利益平衡[J].科技与法律,2009,(4).

[10]王鑫,罗泽胜.三网融合下的著作权保护探讨[J].河北法学,2014,(1).

[11]刘旭霞,熊菲,陈晶,试析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障碍及对策[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2).

[12]关永宏,闫慧.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全文共8,14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