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泷一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北京102400)
摘 要: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并没有严格按文义来理解《物权法》第15条,而是从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对区分原则的理解从法律事实的区分逐渐演化为法律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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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区分原则;分离原则;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实务继受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44-11
收稿日期:2014 -12 -2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泷一(1988-),男,广东湛江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款文义清晰,但却在民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5条并不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其目的只是为了纠正我国长期以来不动产交易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是因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受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当影响造成的,《物权法》第15条不仅纠正了这一错误,还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变动模式。
2012年最高法院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最高法院的官方说明来看,本解释的法律基础正是《物权法》第15条,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显然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并且以此为依据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样一来,最高法院实际上就选择了上述第二种理解。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选择,民法学界又形成了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意见①。
虽然学者们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争论尚无定论,但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表态必然有其原因,也将对司法实践造成持续的影响。目前民法学界关于区分原则和物权变动的研究文献已经汗牛充栋,但尚未对《物权法》第15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本文将以时间为纵轴,通过梳理最高法院颁布的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探析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和《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和适用变迁。
二、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一)《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第15条的理解
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就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2007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和黄松有分别在全国性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作出专门解释,他们的意见也可以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的态度。他们认为,《物权法》第15条所确定的区分原则是指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应该依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担保法》第41条因为与《物权法》第187条相冲突,因此不再适用。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条、第212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等①。
从这两位法官的上述理解来看,他们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实际上分为了文义解释和类推适用两个方面,文义解释是对《物权法》第15条本身含义的揣摩,而类推适用则涉及该条的适用范围:首先,在文义解释方面,他们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变动”,两者相互区分,互为独立的法律事实;判断原因行为的生效与判断物权变动的生效须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适用物权法;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第二,在适用范围方面,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其文义,更跃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范围扩及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动产质权设立和权利质权设立,因此该条不仅纠正了不动产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错误,也纠正了动产领域“不交付合同不生效”的错误。最高法院先是从第15条的文义中抽象出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然后认为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基于交易过程中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普遍需要,这一原则应该贯彻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这种思维过程实际上是类推适用,它超出了法律的最大文义范围,已经进入了法律续造的范畴。
因此,可以说,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就采取了与上述两种学者理解不同的态度,即没有将该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没有将它局限在文义范围内,而是从实际效果着眼,扩张《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体现上述理解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案例
2008年最高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 11号),体现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标准,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该规定强调:“《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沿用了2008年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分立的编排体系。
更为明确应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的,是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最高法院曾经认为,就同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多重转让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办理了登记的,才能认定合同有效;但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开始承认多重买卖合同或多重转让合同的效力了。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更是明确将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承认扩展到了动产领域,在最高法院编著的官方注释书中,该条的解释依据即《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属于原因行为,而是否取得所有权属于物权变动,两者的效力应该依据不同的法律来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能依据《合同法》来判断,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然有效,不受是否能取得所有权的影响。
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最高法院也在按照“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第15条。在2009年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中,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
三、《物权法》第15条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吗
前面已经谈到,最高法院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是以“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为内容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核心问题是使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但问题在于,《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是何种关系呢?众所周知,德国民法中的“分离原则”是指在意定的权利变动过程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抽象原则”则是指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原则已经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包括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事件,那么可否将“物权变动”理解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呢?既然区分原则要求判断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时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呢?换言之,区分原则是否将导致“抽象原则”的承认呢?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的“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提出,“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就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解,吸纳独立性,否定无因性,形成了契合中国国情的物权法规则,并在担保物权编中成为区分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红线,从而实现法律关系清晰和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①按照这位法官的理解,区分原则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是密切相关的,区分原则不仅是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不仅是法律事实的区分,更加是法律行为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中国与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不承认无因性,也即负担行为的效力将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
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又持何种态度呢?
(一)2008年济南公交公司案: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
2008年最高法院审判的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采纳奚晓明法官的上述观点。在本案中,润华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润华公司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交公司,随后润华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交公司名下,但公交公司却迟迟没有付款,润华公司遂解除合同,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
在审理中,公交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属因用益物权转移所引起的纠纷,公交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因物权转移而发生的债权纠纷,在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权利人应请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土地。”润华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润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公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转让的土地截至目前并无任何建设,亦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返还的情况,完全能够返还。”
就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能否返还原所有权人,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公交公司关于其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已合法取得物权,不能向润华公司返还该土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将作为独立法律事实的“物权变动”理解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明确否定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从最高法院的说理来看,审判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真正理解物权行为理论中独立性与无因性,而是混淆了独立性与无因性,将丽者混为一谈,而且也没有正确地理解无因性原则。从理论上来讲,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不能因为债权行为的无效就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无因性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取得物权不需要正当的法律原因,在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的债权行为失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物权就属于不当得利,出让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不存在第三人或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受让人自当向出让人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即便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润华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也可以依据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说,就算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弊端,也不能当然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瑞士、奥地利均采取了这种立法例,奚晓明法官实际上也是持这种观点。在本案中,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润华公司也可主张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请求公交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裁判法官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否定实际上是“因误解而否定”。
(二)2008年重庆索特公司案:明确“负担行为”的含义,承认“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2008年,最高法院在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中又隐隐约约得表达出了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赞成,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
在200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中,索特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索特公司出地,万基出资共同开发土地,由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索特公司抵押给银行,因此《协议》明确约定由索特公司负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后发生纠纷,索特公司未涤除抵押权,并将万基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协议》无效。
关于抵押财产的转让,涉及以下《担保法》第49条第1款、《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也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与此同时,《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条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赋予了受让人涤除权,只要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可以转让抵押物。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如何认定上述《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如何理解《担保法》第49条第1款中的“转让行为”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的“转让抵押财产”。
本案一审的重庆高院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转让行为,并认为索特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因而无效,而且万基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未依《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涤除权补正转让行为,因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确定无效。
但在二审中,最高法院的意见却刚好相反,最高院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担保法》第49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要求转让抵押物之前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如果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则转让行为有效。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视为了在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即保护抵押权不受侵害,也不过分阻碍财产的自由流转。“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在这个理由中,最高法院明确使用了“负担行为”这一概念,将其理解为“承担义务的行为”,与学理中的认识完全一致,并且认可了——由转让人承担涤除抵押权的义务的——约定的效力。
第二,《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区分原则,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换句话说,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了“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分,《担保法》中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中的“不得转让”都仅仅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不针对债权行为。
本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最高法院首次澄清了“负担行为”的含义,并且将区分原则理解为两个行为的区分,一个是“原因行为”,另一个则是“物权变动行为”,从最高法院的判词中来看,“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可以说,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运用“物权行为”的概念,但这个“物权变动行为”实际上就是“物权行为”的同义词。在2013年的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3)民申字第345号)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说理。近年来,不少下级法院也开始将区分原则贯彻到转让抵押物的案件中,这些下级法院的法官所采取的观点基本与最高院法官一致,但在说理上就显得更加大胆,部分裁判文书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①。
(三)2010年广东达宝公司案:进一步强调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
2010年最高法院提审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2010)民提字第153号),在本案中,双方就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并不属于出让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因此转让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不仅涉及对区分原则的理解,还关涉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论的无权处分问题。
对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份判决在2012年5月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发布,公报对本案所作的裁判摘要突出了最高院在判决中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根据上述观点,最高法院明确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负担转让股权的义务”,而非使“股权发生变化”,因此与真正的股权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认为出让人是否拥有对股权的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没有明确提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明显是将转让合同的效力限定在了“负担”上,进一步澄清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排除了“处分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运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对《合同法》第5 1条进行限缩解释
2012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认为,在出卖人无处分权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确定有效的合同,实际上即明确承认:是否拥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实,这一结论早在2010年的广东达宝案中就已经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承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认,使之具有对下级法院的拘束力。但是,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的文义存在冲突的,它的解释基础何在呢?
在最高院起草法官对本条款的注释中,我们可以找到答案:
第一,本条款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基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和第51条的关系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作如下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从上述注释来看,我国最高院法官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的含义不仅是指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更包括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此立场上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与“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应该有效。
第二,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将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此处最高院法官专门就此发表意见:“我国学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否定其无因性开始的,进而连独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仅仅是立法政策的选择,而与逻辑无关。……本条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而并未采纳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因此,最高院法官实际上是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前者实际上是承认对世权与对人权区分《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我国现在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是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分离原则,但不承认无因性。
第三,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一直也是学界讨论的重点,这次最高院也做了明确说明。“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06条已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仅解决买卖合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问题,而没有解决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问题。应该看到,交易安全不仅体现在使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也即,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均是物权变动领域的制度,作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例外,受让人的善意能补正处分权的欠缺,使物权发生变动,但却并不能使买卖合同有效。因此,本解释肯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具有现实需要,否则在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买受人将无法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运用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理论,它不仅是对过去司法裁判经验总结升华,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因为“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现实需求与《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存在冲突,只有承认“处分行为”,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和“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以《物权法》第15条为解释基础,明确将区分原则理解为法律行为的区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它理清了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关系,理清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降服了“无权处分精灵”,打通了“民法学的任督二脉”,对物权变动模式,乃至整个民法,都有重大的体系意义。
由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法源意义,下级法院一般会遵照适用,而司法解释起草法官的见解也会被视为对司法解释的标准理解。最高院法官对无权处分的见解必然会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从下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采纳①。
(五)201 3年成都迅捷公司案:裁判文书中正式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如果说前面的司法解释还只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理的运用,那么在2013年的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90号)中,最高法院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在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建立买卖关系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出卖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本案的法理并不复杂,一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无效,但二审法院却以《物权法》第39条为理由,认为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因此可以解除合同,并支持了出卖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二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就这一争点,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在上述说理中,最高法院法官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强调“合同解除”并非是“处分”,前者只关涉义务承担(负担行为),而后者则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处分行为)。
从上述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司法解释来看,自2008年以来,最高法院逐渐将《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理解为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式的发展过程:最高法院一开始否定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联系,但随后逐渐认识到了义务负担与权利变动的区分,明确了“负担行为”的含义,进而开始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理论作为司法解释的基础,最后终于在正式裁判文书中明确地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但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抽象原则仍然被最高法院所排斥。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目前区分原则已经被最高法院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但这丝毫没有违背最高法院初期关于《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只是在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从初期法律事实的区分、法律关系的区分,深化到了效果意思和法律行为的区分。
结论
《物权法》第15条应该如何理解,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梳理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我们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表达对任何一种学术观点的支持或反对,而是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出对该条款的妥适理解。2007年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就没有仅仅局限于文义,将其理解为对“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的纠正,而是从文义后抽象出了适用于整个物权变动领域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以此为依据将该条款类推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和权利质权设立,这构成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的基本态度。在随后数年的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最高法院对“负担行为”概念的接受以及法律解释的现实需要,最高法院对区分原则的理解逐渐从法律事实的区分,深化为行为的区分,最终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至此,司法实践中区分原则的含义已经与分离原则趋同了。法律一旦颁布,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不管该文本的原初含义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经过法官诠释的法律,它才是司法实践中的“活法”,而这种“活法”来源于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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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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