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力,郑志峰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夫妻婚前互负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混同灭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有互负债务的可能与必要,诉讼时效制度仍有适用余地。然而,时效制度预设的主体对立前提与夫妻不分彼此的现实矛盾,其追求的权利效用观也与婚姻关系强调的伦理义务观抵牾,致使时效制度在婚姻关系中无法为通常完成。域外法制多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中,具体包括不完成和中止两种规制模式。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未对婚姻关系做适切调整,立法层面应予以回应,可将其纳入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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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时效完成;婚姻关系;不完成;中止;完成障碍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 05 -0031-10
收稿日期:2015 -03 -18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 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司法部“200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之专项任务项目《当代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 09SFB5019)的阶段性成果;西南政法大学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跟踪研究》(XZQNXTD2011 -01)
作者简介:张 力(1976-),男,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比较民法、比较教育法;郑志峰(1988-),男,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土地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2月10日,潘某某向林某某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5月31日前还清。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潘某某与林某某就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和睦。2011年,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某离婚。该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林某某即在离婚案件的审理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某归还婚前67000元的借款。
一审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在2007年5月31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中断中止事由。对于林某某认为基于夫妻信任和夫妻关系,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认为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抗辩和说法,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严格由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且从现实情况看,已经存在夫妻通过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做法,夫妻关系已不再是夫妻处理财产问题的障碍。此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男女结婚后,婚前互负债务应归于混同,如此更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维系,支持类似林某某的请求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由此,判决林某某败诉。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对于上诉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此维持原判①。
本案是关于夫妻婚前互负债务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说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一方面,认为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为维护夫妻感情,婚前互负债务在婚后应当混同,支持类似林某某的诉求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即认为夫妻婚前互负债务婚后应混同灭失,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应无作用余地;但另一方面,又主张夫妻关系的存续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原告没有在两年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完成,以此判决原告败诉,而这又恰恰是间接承认了夫妻婚前互负债务婚后继续存续,诉讼时效制度仍有适用空间。一审法院的这种矛盾态度,反应r当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婚姻关系调整的缺失,折射了司法界对此问题的认知模糊。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再延续此种暧昧态度,直接以“婚姻关系存续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判决上诉人败诉。
尽管本案已经审结,但引发的理论思考却刚刚开始。我国没有将婚姻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实则让人惊讶,特别是在以下事实面前:其一,理论界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婚姻关系应为时效完成障碍事由,认为“夫妻关系,至为密迩,夫对妻,或妻对于夫,其行使权利,不无困难”,时效制度理应对婚姻关系做特别考量①;其二,域外法制多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中,或为中止事由,或为不完成事由,德、意、日、法等无不从之②。如此,在理论界和域外法制中几乎作为通识的传统规则,为何我国现行法律却无明文规定?这究竟是立法者有意对传统规则的反叛,还是只是一时疏漏?如果是前者,那么其反叛传统规则的更强理由为何,能否历证不倒?如果是制度疏漏,又该如何填补呢?此外,结合本案,我们又不得不去追问以下具体问题:婚前债务是否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混同灭失?进一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无互负债务的可能和必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应否通常计算?是否真的如一审法院所说“婚姻关系不再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障碍”?如果不是,那么诉讼时效完成障碍制度究竟该如何考量婚姻关系,将其纳入何种障碍事由之中呢?
二、夫妻之间互负债务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证成
在讨论婚姻关系应否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之前,首先要对夫妻之间有无互负债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只有证成此前提,诉讼时效制度才有适用余地,也才有讨论婚姻关系应否纳入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的意义。
对于这个问题,历来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没有互负债务的可能和意义,婚前互负债务因婚姻关系缔结而混同消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因多数夫妻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没有个人财产,追偿也无非是“左口袋里的钱到右口袋里去”,故而没有意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并不导致夫妻互负债务的混同灭失,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夫妻之间都有互负债务的可能和必要。这两种对立观点,在对待婚内侵权的态度上显现得尤为激烈。近年来,后一种观点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①。
笔者亦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夫妻之间都有互负债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理由有下:
其一,承认夫妻之间互负债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对个体人格的尊重,也是对婚姻关系本身的维护。虽然婚姻是夫妻双方人格的统一,但它毕竟是由两个人格组成,只有在子女身上,这种统一才是无可动摇的。夫妻关系既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但又不是完全彼此的附庸,各自独立的人格决定了夫妻双方不可能真正实现人格与财产的零距离。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某种程度上就是要将个体从身份体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用个体人格取代团体人格,让个人取代家族,成为法律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正如日本学者观察到的那样,“依据以个人主义为方针的民法,虽然男女双方具有夫妻关系,但彼此仍然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在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其他的普通财产权受到对方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这也是对婚姻关系本身的维护。本案法院认为,“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婚前互负债务婚后应当混同,如此更利于家庭和睦,支持类似林某某的诉求,会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婚姻关系的稳定持续有赖于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其伦理色彩理应多于经济成分。如果赞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没有互负债务的可能和必要,那么婚姻关系的缔结将变得世俗而不神圣,婚姻体也将沦为躲避债务的天然避风港,婚姻伦理无从谈起。进一步说,把婚姻关系作为夫妻之间债务涤荡的盾牌,将导致婚姻体对个人人格的残酷吞噬。特别是在婚内侵权的情形下,给予侵权人绝对的豁免②,将是家庭的灾难,婚姻关系将彻底沦为家庭暴力的遮羞布。相反,只有承认夫妻之间互负债务的可能与必要,让过错方承担起赔偿责任,让无过错方的权利得到救济,双方基于互谅互让,婚姻关系才能得以维系。一味地否定夫妻之间互负债务的存在可能,并不能真正维护婚姻关系。
其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已是事实,且有偿还的可能。在双方结婚之前,夫妻互负债务实属常见,如一方向另一方的借款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债务因结婚而混同灭失。但根据债的消灭原理,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而婚姻是双方结合成婚姻体,并非融为一人,所以混同理论并不能成为婚前债务婚后灭失的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负债务也系属常见。夫妻之间的债务关系既可能因一方代为偿还了对方与他人的个人之债而发生,也可能直接在夫妻之间发生。同时,这种债既可能是约定之债,如夫妻约定的相互借贷所生之债;也可能是法定之债,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4]。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约定之债,都有存续的可能和必要。
法定之债主要指婚内侵权。从理论上说,由于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双方独立的人格和各自的利益决定了他们之间相互侵权不仅是有可能的,而且这种侵权还具有必然性和经常性。对于婚内侵权之债,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正视其存在了。有学者认为我国追究婚内侵权以离婚为代价,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定在离婚时,这种规定直接否定了婚内赔偿的现实性,即不起诉离婚就无法请求婚内侵权赔偿,夫妻婚内侵权债务的存在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只是对《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规定,并非对婚内侵权债务的否定。正如有学者所言,将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联系在一起,是“法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理解过于狭窄、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所采用的法律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偏差”的结果。笔者主张,应赋予被侵权夫妻一方以选择权,让其可以单独基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条款提请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请离婚损害赔偿。对于约定之债,许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夫妻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内容的借款、夫妻一方代另一方偿还个人债务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也明确承认了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效力①。对于夫妻之间基于合法借贷等原因产生的债务,也应该摒弃债务偿还必须要与离婚同时进行的错误观念。
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使得夫妻互负债务有了追偿的可能性。夫妻个人财产主要由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组成。对于婚前个人财产,1980年的《婚姻法》曾规定婚姻关系持续8年以上转为共同财产,这是不尊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做法②。对此,现行《婚姻法》已经废除。《婚姻法》第18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等都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能产生个人财产,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一方的财产等。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偿还提供了可能。
三、婚姻关系应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之辩护
时效制度行至今日,其反道德性已然受到批评。正如山本敬三所说:“如果时效得到认可,那么他人之物就会成为自己之物、本来应当履行的债务就没有必要履行了。不用说,这是违反道德的。”而这一反道德性的规则,在最为强调伦理性的婚姻关系中如何适用,不无争议。
从立法史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规制,并非如现在这般忽略。相反,近代有法典以来,都将婚姻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298条规定:“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时效停止进行。”尔后《民国民律草案》第219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43条,都将婚姻关系纳入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中0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婚姻关系始终游离于诉讼时效制度之外。《民法通则》第139条、第14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2 -174条等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都没有对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进行规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时效规定》)初步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体系,其中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显然,婚姻关系不属于第(一)、(二)项,通常情况下,也不属于第(三)项。为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只能寄希望于解释第(四)项。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配套说明中,认为第(四)项主要指代表和被代表关系、控股子公司关系、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以及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不包括婚姻关系。法院等司法实践部门(如本案法院)也多采此种观点。
至此,笔者有理由相信,我国现行时效制度未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其一,我国近代有法典以来,时效制度均对婚姻关系做特别调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不可能会疏忽此点;其二,就算民通时期,立法仓促,未能深入研习,但2008年《时效规定》出台时,我国民法理论已然相当成熟,此时仍未对婚姻关系做相关规定,只能是立法者的有意忽略。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规定》的配套说明中也可看出端倪。此外,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未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中。可见,此种忽略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那么,这种反叛传统观点的做法,其理由为何,能否有效证成呢?对此,有法官指出,“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当事人只是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不愿行使权利,并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仅以婚姻关系存在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有失妥当。”[10]笔者认为,从婚姻关系和时效制度的品性来看,两者确实扦格不入,分析如下:
一方面,时效制度预设主体对立的前提与夫妻双方不分彼此的现实抵牾。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预设的场景是陌生人社会,是利益对立的两方主体,一方取得时效利益,另一方必然丧失相关权益,彼此之间利益角逐关系明显。而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为对方至亲至爱之人,通常不分你我,并无绝对利益冲突,更多的是和睦相处的伦理关系。婚姻关系的这种特质,决定了夫妻之间主张权利多有不便。那种将婚姻关系等同于普通的社会关系,认为夫妻之间不存在主张权利障碍的说法,实则是对婚姻伦理特征的忽视。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事由,可以令婚姻当事人彼此留有宽容余地,又不致彻底失权,可谓两全其美。如若时效制度不对婚姻关系做特别考量,任由诉讼时效通常完成,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权利失效,很可能会对另一方提出清偿请求,在另一方不及时履行时,势必会经常催促。这无疑会影响夫妻感情,破坏家庭和睦气氛。
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的权利效用观与婚姻关系强调的伦理义务观天然矛盾。诉讼时效制度保护的是法权关系,强调的是权利效用,用权利消减的威慑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外向攻击性。而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法的主要特色之一,就在于它具有鲜明的伦理性。法律上的每项规定,也是道德要求[12]。婚姻家庭法是保护公民婚姻家庭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促进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仍然是我国未来婚姻家庭法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目的[13]。婚姻关系当事人为维系家庭关系和睦,强调互敬互爱,鼓励彼此无私奉献,以伦理义务观为行为导向。正如萨维尼在论述家庭关系本质中所说的那样:“因此,在这里不容否认的是,忠诚和奉献是婚姻的本质,服从和尊敬是父权的本质;但上述关系的这些最为重要的要素处于道德的保护之下,而不是处于法的保护之下。”两者价值取向截然对立,前者强调为权利而斗争,后者主张彼此义务奉献,出于此,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对婚姻关系做特别调整。
也许有学者会反问,婚姻关系即为伦理关系,夫妻之间讲究互谅互助,将婚姻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事由,那么夫妻之间的陈年旧账,纵使多年之后,也照样阴霾于婚姻关系上空,如此是否真的有利于夫妻关系和睦,实值怀疑。笔者认为,此种忧虑并不成立。夫妻之间既已发生互负债务之事实,萦绕婚姻关系上空的就是债务事实本身,而非诉讼时效制度,此其一也。再则,容许诉讼时效通常完成,陈年旧账纵然在法律上不可再行追究,但并非没有牵扯。夫妻一方或基于对方援引时效这一反道德性的法律规则而更生恶意,反倒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当然,对于夫妻互负债务,如若一方不碍于情面,积极主张债权的,那应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此时,时效期限将通常进行,可以中止中断,权利人不得再以婚姻关系为时效完成障碍事由来抗辩。
总之,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与诉讼时效制度扦格难入,夫妻之间碍于婚姻关系,难以启齿主张权利实属常事,时效制度应对婚姻关系做特别考量。
四、婚姻关系纳入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之构想
考察域外法制,婚姻关系作为时效完成障碍,主要有两种:其一,中止模式,即将婚姻关系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德国、意大利、葡萄牙、菲律宾、美国《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都采此种模式①。其二,不完成模式,主张对婚姻关系适用时效不完成制度,如《台湾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荷兰、巴西、韩国、日本等采此种模式②。此外,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298条、《民国民律草案》第219条、《中华民国民法》第143条,也采不完成模式。
时效中止与时效不完成,均属于诉讼时效停止制度。前者是“进行的停止”,即在消灭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而停止计算时效期间,又称消灭时效的终止或暂停;后者为“完成的停止”,是指在消灭时效期间终了之际,由于发生法定事由而阻止时效的完成,又称为消灭时效的不完成[15]。换言之,中止本质上是将事由发生的期限不计人诉讼时效,待事由过去后再继续计算。如权利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2个月时,发生中止事由,此时,时效中止计算,待中止事由过后,剩余2个月的时效期限再继续计算。而诉讼时效不完成,则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即在发生法定事由时,诉讼时效本身不中止,但在事由结束后,需要再经过一个法定延长的期间,时效才告完成。如权利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2个月时,发生法定不完成事由,此时,剩余2个月的时效期限仍正常计算,待不完成事由过后,法律给予权利人一段固定期限为剩余的时效期间。各国民法制度,有的仅规定中止制度,如我国现行法律;有的只规定不完成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民法;有的则两者并举,如德国民法。具体到婚姻关系,有中止和不完成两种模式。
我国究竟该将婚姻关系纳入何种时效完成障碍模式下,学者们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只能在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发生,对权利人保护不利,主张增设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将婚姻关系置于其中。例如张三借款5万给李四,约定2009年1月5日前还清。结果2011年1月3日,张三与李四登记结婚,随后两人又于2013年12月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此时,张三离时效期限届满还剩2天。按照我国中止制度,张三离婚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那么留给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只有2天,对张三非常不利。而根据不完成制度,张三离婚之后,诉讼时效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不完成,如德国规定为6个月,那么张三还有较长一段时间来主张权利。故此,认为不完成制度较中止制度更有利于权利人保护。有学者反对增设不完成制度,主张改造现行的中止制度,对诉讼时效中止后,剩余时间不足一定期间(如6个月)的,时效期间增至6个月,如此便可取“时效不完成”之长,弥补“时效之停止”之短。
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既不需增设不完成制度,也无需改造中止制度:第一,诉讼时效制度本为技术规范,而非权利保护规范。时效制度的存在,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止权利人在权利上休眠,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时效制度已经给予权利人充足时间行使权利,若其在期限将至之日仍不主张权利,我们很难认为其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愿望。对于这样一个邻近时效期限届满都不去主张权利的人,时效制度没有必要再为其延长时效期间,保障其期间利益。相反,如此过分维护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实则是对时效制度本身效用价值的背离。第二,相较于不完成制度,中止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并非天然不利。我国中止制度,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才能适用,在上例中,与德国的不完成制度相比,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但不完成制度并非当然优于中止制度,关键还在于期限设置的长短。如王某借款5万给李某,在期限届满前5个月时发生不可抗力,根据我国中止制度,在不可抗力事由过去后,王某还有5个月的期限去主张权利。而适用不完成制度,其享有的时效利益可能没有那么长。如《台湾民法典》第139条对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不完成制度,其延长期间仅为1个月,《韩国民法典》第182条对于天灾等其他情形的不完成期间也为1个月,而《日本民法典》第161条有关不可抗力的不完成期限只有短短两周时间。可见,不完成制度并非天然优于中止制度,关键取决于期限的设置。第三,我国设置了大量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请求履行、起诉等,对于迫近时效届满之期的权利人,其大可用中断方式来重新获得期间利益。第四,增设不完成制度或改造中止制度,其立法与司法成本过大,民众与司法界均已接受现有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实没有必要再大行改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宜纳入我国现有中止制度当中,具体可包括“一开始的中止”与“进行中的中止”两种。前者指在某些中止事由(通常是某些持续性的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一开始就中止,即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待中止事由过后,再开始起算时效期间;后者指在时效期间运行过程中的中止,通常是在期间届满前(我国是届满前6个月)的某段时间内,发生中止,时效期间中止计算,待事由过后,剩余期间再继续计算。对于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可参照以下规则:
1.对于婚前夫妻互负债务,适用“进行中的中止”。即将婚姻关系的缔结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限中止计算,待婚姻关系结束后,剩余时效期间再继续计算。我国的中止制度需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才能适用,对于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以外时结婚的,剩余期限以6个月为准。
2.对于婚内夫妻互负债务,适用“一开始的中止”。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负的债务,诉讼时效一开始就中止,待婚姻关系结束时,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婚内侵权,应区分是基于一般侵权责任条款提请赔偿,还是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请赔偿。如果基于前者,则适用通常时效之规定,即适用“一开始的中止”,时效期限待婚姻关系结束时再开始计算;如果是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请赔偿的,则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即其诉讼时效为离婚后1年①。
此外,还需要明确几个问题:其一,婚姻关系终止,包括离婚、婚姻当事人死亡(含宣告死亡)、婚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其二,将婚姻关系纳入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非对权利人一方行使权利的限制,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应当容许,但权利人不得再援引婚姻关系作为时效中止障碍事由;其三,婚姻关系存续包括从登记结婚到婚姻关系终止全过程,无论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也无论是分居还是未分居的夫妻①,皆适用之。
结语
婚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本质是伦理关系。婚姻关系的缔结不会导致夫妻婚前互负债务的混同灭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有互负债务的可能与必要。申言之,对于婚姻关系,诉讼时效制度仍有适用余地。然而,婚姻关系当事人处于婚姻伦理共同体之内,夫妻一方碍于婚姻关系,不愿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实属常见。域外法制多将婚姻关系纳入时效完成障碍体系中,或将其归人时效不完成制度,或作为时效中止事由。未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婚姻关系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如梁慧星老师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04条第1款就规定:“夫妻之间的请求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或者停止进行。”考虑到民法典制定尚需时日,在这之前,为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权利和婚姻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宜灵活解释《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文,将婚姻关系纳入法定中止事由中。具体说,可扩大《时效规定》第20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将婚姻关系纳入“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作为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如此,既节约了立法成本,又实现了时效制度对婚姻关系作特别规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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