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茂华
(上海政法学院应用社会科学研究院,上海201701)
摘 要:西方近代自然法是在承袭古代自然法思想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这一理论十分强调理性、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所有这些对于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培养权利意识和确立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观念,进而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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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近代自然法;法治;理性;权利;当代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6-0097-07
收稿日期:2015 -03 -2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占茂华(1968-),女,安徽当涂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应用社会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史学。
自然法理论内涵丰富、思想深邃,属于西方法律思想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因文艺复兴运动而得以兴起,贯穿了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的全过程,在17 -18世纪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繁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是近代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共同推动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使之进入到一个重要的历史阶段,其丰富的自然法思想,也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与神权专制的思想武器,对整个人类法治化的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时至今日,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仍然焕发着其强大的生命力,其对我国当前推进的依法治国战略目标可以起到重要的促进的作用,有助于培育以公平、正义为内核的法治观念。
一、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的演进
从12世纪末起,伴随着欧洲一系列重大的事件,即罗马法的复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资本主义萌芽与近代自然科学的形成,中世纪时期基督教的统治地位因此受到了激烈的冲击。与此相适应,中世纪时期以神的理性为内容的自然法逐渐摆脱了神的束缚,开始向近代以人的理性为内容的自然法转变。人的理性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和参照系。这种转变最直接的结果是中世纪时期的神学自然法被世俗化了。
(一)罗马法的复兴:西方近代自然法孕育的思想文化基础
在西方法律史上,罗马法的复兴是指公元11-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主要以意大利为中心所开展的重新研究、学习和讲授罗马法的活动。罗马法的复兴大体上可以分为注释法学派时期、评论法学派时期和向各国传播时期三个阶段。早期的注释法学派主要是对《国法大全》进行解释、说明和阐述,即主要通过对原典进行文献学的批判和文法学与逻辑学的说明,以从学术上恢复罗马法律经典的本来面目。之后,评论法学派更多地致力于将罗马法与当时的社会实践紧密地结合起来,他们通过引进辩证法即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解决注释罗马古典法律文献中以及社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而使得罗马法在现实生活中再一次获得了新生。
13世纪中叶以后,西欧各国四分五裂,各个国家的城市不断兴起,形成了众多的城市共和国,不仅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变得异常复杂,而且各地方法律之间也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与此同时,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城市的发展极为迅速,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贸易往来也日益频繁,商人的财富也不断地增长,商人与商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这就迫切需要有一种比较完整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来调整日益增多的法律纠纷。一些学者也“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法律间的冲突这一命题上,力争找出一条尽量使不同的法律都适用的原则。”这样,罗马共和国时期所形成的具有自由、平等和权利等内容的罗马法刚好适用了这一时期社会的客观需要。罗马法的复兴具有如下两个方面重要的价值意义:
首先,罗马法的复兴体现了古代自然法中有关平等、正义与理性等价值理念。罗马法的形成与古希腊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希腊晚期的自然法思想是密不可分的,“罗马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所借助的就是自古希腊时代就产生的自然法观念。”古希腊自然法观念强调人应当顺应自然而生活,这种自然就是弥漫于整个宇宙的理性法则,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同时,古希腊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神的女儿,人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基于阶级、性别、种族或国籍的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是不正义的,也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自然、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等也因此构成了古希腊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到罗马时期,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将占希腊,尤其是古希腊晚期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加以通俗化、系统化和理论化,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深远的罗马法的理论基础。
其次,罗马法,尤其是罗马私法中对人身、财产等个体权利的重视为近代自然权利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众所周知,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造就了罗马法十分丰富的法律原则,如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的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遗嘱自由的原则等。这些原则和要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增强了民众的权利意识,唤醒了民众追求和实现自己权利的热情,也为启蒙思想家创立近代自然权利学说提供了直接的思想素材。诚如我国有学者所言的,“罗马法复兴的真谛并不在罗马法本身,而在于以它为承载而体现出来的时代要求。”也正如法国思想家孑L多塞在谈到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对人们权利观念所产生的影响时指出的,人们在这场运动中“保留了我们某些微弱的权利观念,并且有朝一日会成为使人重新认识人权并重新建立人权的向导。”
(二)文艺复兴:近代自然法孕育的人文主义基础
尽管罗马法复兴运动给思想僵化和精神萎靡的中世纪注入了一丝新的活力,并给予了蒙昧中的中世纪人以正义、平等和权利等观念的启迪,然而,在教会和封建领主的双重奴役之下,整个欧洲社会依然处于基督教神治思想和封建专制思想的精神统治之中。这种摧残人性、蔑视人的价值的社会氛围不可能使人类具有平等的人格和尊严,更不可能使人类具有意志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要使人类摆脱封建专制的束缚和中世纪的神学教条,获得自己的独立性与主体地位,单纯依靠罗马法的讲授、研究和传播等形式,是不可能动摇历经几个世纪所形成的专制和神治思想强大的基础。由此,从14世纪末开始,欧洲历史上展开了一场以对抗封建专制和基督教神学为目标的人类历史上最强大的人类思想解放运动——文艺复兴运动。
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们以复兴希腊、罗马古典文化,反对封建主义和宗教神学为内容,高举人文主义的精神旗帜,将人文主义作为一种不同于宗教道德的新的道德原则与社会理想,强调入的价值和尊严,以及体现新生的资产阶级利益、愿望和要求的人性论,提倡“人性”反对“神性”,主张“人权”反对“神权”,重视发挥个人才能和积累个人财富。文艺复兴给意识形态领域带来的变化,最突出的是关于人的价值观念的转变,它发现了人和人的伟大,肯定了人的价值和创造力,唤醒了人们积极进取和科学创造的精神,摧毁了天主教神学的精神独裁,为资本主义发展扫清了精神障碍。因此,这是一次人类从来没有经过的最伟大、进步的变革,其伟大和进步之处一方面表现在它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使人从神的束缚中彻底解放出来,另一方面更主要地表现在它有机地结合了古典文化与时代精神,并从中孕育出了以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为核心的近代西方自然法精神。
(三)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近代自然法孕育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西欧在经过了中世纪真正的“黑暗时代”后,于12世纪末社会经济就开始复苏。西欧城市的兴起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是通过市场来运转的,在市场自由贸易的过程中,择优选购、讨价还价、成交签约,都是商品主体斟酌思量之后的自愿行为。与此相适应,一种明晰的法权观念随之开始形成。这种法权观念要求商品主体之间平等交换财产,同时对主体自身合法的财产享有自由的处置权。诚如马克思主义所言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关系不仅要求在不考虑个人身份和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而且也要求交换主体享有人身自由和平等选择的自由,“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也只有这样的个人才是完全自由的。与中世纪时期的神学思想相比,这里显然已经包含了人以及人的自由的法律因素。
从14世纪下半叶开始,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工商业逐渐繁荣,城市的人口和数量也不断增加,与此相适应,作为资产阶级前身的市民阶级也应运而生了。“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由此,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自由、平等等权利意识日益凸显并逐渐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为了维护和保障人类的平等、自由、财产等合法权益,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不得不将其目光转向于求助自然法的原则。
二、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的特征
17、18世纪西方出现了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摆脱了中世纪时期神学自然法的束缚,以人文主义为基础,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和思考问题,从而开辟了自然法学说发展的新时代——近代理性自然法学时代。与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法不同的是,近代自然法学家们强调“三个自然”,即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自然状态是人类未进入社会之前的一种“三无”状态,即没有国家、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的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类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自然状态下对人类行为起调整作用的主要是自然法。当然,这儿的自然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是由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通则,或者说就是一种道德律。然而,由于贪婪、自私等“人性恶”的原因,所以自然状态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文明状态,而是一种相互残杀的战争状态,这样会直接导致人的自由、平等、生命安全等自然权利没有保障。为了保障这些自然权利,人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建立国家和政府,并自愿将自己自然权利的一部分甚至全部都交出来。这也就是近代自然法学家们所强调的社会契约论。因此,与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相比,近代自然法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特征,详而述之如下。
(一)强调理性
众所周知,近代自然法学家们在论述自然法时,已不再像古代或中世纪自然法学家们从自然、神或上帝那儿寻找自然法的最终根源,而是从人本身寻找自然法的源泉。他们认为,人的理性就是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通则,或者就是人的理性本身。如近代自然法理论的首创者格劳秀斯强调,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的理性命令,也是人们判断其行为善恶的标准。换言之,根据自然法,凡与人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德上善的行为,反之,凡与人的理性不一致的行为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之后,英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和洛克都继承了格劳秀斯的观点。霍布斯强调,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它“禁止人们去做毁损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物,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该自然法定义告诉我们,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是典型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他提出了自然法的十三条原则,其最具有总结性的名言是:“已所不欲,勿施于人。”洛克则更为直接地指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它教导着人类过有珲性的生活;自然法是最高的、永恒的。
(二)强调权利
在近代,对个体权利的强调是近代自然法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这些个体权利包括半等、自由、财产、生命、健康、安全等,它们被认为是一个人生来所具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并不可被剥夺的天赋的权利,故又被称为“天赋人权”。只是不同的思想家在论述这些天赋权利时,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格劳秀斯十分强调财产权,在他看来,任何人未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而拿走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斯宾诺莎强调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霍布斯强调生命和安全,并将之放在所有权利之首;洛克则强调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权。在谈到人的自由和平等时,洛克强调,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受任何权力和任何意志约束的自由;在谈到私有财产权时,洛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便是最高权力,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的。因此,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在相似的名词掩护下,一番重大的变迁已经发生。
(三)强调社会契约
对社会契约的强调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又一非常重要的特征。在近代自然法学家们看来,所谓的社会契约,它是人类从野蛮的自然状态进入到文明的社会状态的一种特殊方式。根据该方式,人们放弃其在自然状态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自然权利,并将这些自然权利交给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集体,这也就是国家和政府的诞生。也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来源于每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国家和政府成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自然权利。人类自此开始生活在有国家、政府和法律的社会之中。如果国家和政府违背其成立的宗旨,人们有权废除或推翻国家与政府。近代社会契约论国家观的首倡者是荷兰的格劳秀斯。他认为国家并非上帝创造的,而是源于人类的契约。霍布斯进一步发展了格劳秀斯的国家契约论,强调人类为了“自我保存”,把所有的权利都交给某一个人,即所谓的君主,并由君主代表他们的意志,行使公共权力。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洛克强调人类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不是放弃全部自然权利,而只是部分自然权利,政治社会必须保护人类的这些权利,否则人们有权进行反抗。对于社会契约论最具有独到、精辟而又深刻见解的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他在其1 762年出版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强调社会契约论的主题就是要寻找~种结合的新形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和财富,执政者如果不履行契约滥用职权,并由此损害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人民则有权取消契约,并可以通过暴力夺回自由。
(四)强调分权
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和天赋权利,防止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独裁、专制和腐败,就必须将权力分离,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掌握,使之相互对立和相互牵制。西方近代最早创立权力分立原则的是英国的启蒙思想家洛克。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在其《政府论》一书的下篇中,他专章论述了这三种权力。值得注意的是,在洛克的分权理论中,执行权和对外权实属一个部门,司法权也没有被单独分立出来,因此,洛克的三权实际上两权,其三权分立实为两权分立。之后,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并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真正的三权分立理论。在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中,国家权力被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它们分别被授予给三种不同的国家机关。三种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诚如他本人所言的,“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此后,美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汉密尔顿又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作了进一步发展并将之运用于美国的实践之中,他扩大了法院的司法权,限制了议会的立法权,同时将权力制衡理论发展成为美国“牵制与平衡”的宪法原则。
三、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的现代法治价值
前已述及,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得到改造,对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法治观念的培育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当前,在我国民众及政府法治观念有待进一步培育的语境下,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无疑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其对我国当前亟待推进的依法治国战略可以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其现代法治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西方近代自然法有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西方近代自然法学家们都强调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一个超越并独立于政府权威、高于政治组织及其制定的法律的法,即自然法。正是这一至高无上的超越于政治社会的普遍客观法则,支持并保证了实在法的效力与权威性,完全肯定了法在政治社会中的价值、地位和作用,强调了法是人类社会最具权威性的价值准则和规范体系。同时,自然法学家也强调,实在法和国家权力都要接受自然法的评判和检验。这样就从观念和制度上彻底排除了个人在整个社会政治制度运行中的权威地位和任意性,明确肯定了法律是社会政治生活的统治方式,确立了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唯一社会权威身份。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对于我国当代法治建设极为重要。
(二)西方近代自然法有助于培养权利意识
西方近代理性自然法十分强调权利,并将权利观念作为自然法的核心。为反对封建神权,近代自然法学家们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十分重视人的价值和人的权利,提倡个性自由,并直接将人权视为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又被具体化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生命、自由、平等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无疑,权利是法的内核,权利的内在要求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对之进行维护和保障。而权利意识的培养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又是法治社会形成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
(三)西方近代自然法有助于确立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观念
自然法的核心就是正义。在西方,无论古代、中世纪、近代还是现代,自然法始终是一个综合性的观念,其中蕴涵了理性主义、社会正义、客观权利、法治主义等。这种综合性观念就其本质而言,并非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套价值体系和正义论,因此也成为一种评价人们行为的善与恶以及法律规范公平与否的标准。在现代社会,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公平正义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和灵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四)西方近代自然法有助于培养权力制约的观念
西方近代自然法十分强调分权,它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同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要求对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毋庸置疑,对权力进行制约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要素。人类历史上无数实践也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被滥用,权力不受制约也必然会导致腐败。因此,我们要真正建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倡导权利本位,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权力的分工和各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使权力服从于法律。
(五)西方近代自然法有助于推进我国民法法典化工作
近代自然法学说推动了近代民法的产生,其发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近代民法典的诞生。近代自然法学者普遍认为,自然法是植根于人的理性意识之中的,自然法即是理性法。自然法学家认为,理性的力量是可以帮助人类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的。学界认为,《法国民法典》就是以自然法构想作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便由此而奠定。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没有近代自然法学说,就不会有近代民法典,也就不会有现代民法的理念,是近代自然法学派加快了民法典法典化的进程。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法典化的相关准备工作,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当前推进的依法治国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一部民法典,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法哲学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自然法所蕴含的平等、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等基本理念是我国法治的基本要求。近代自然法学派催生了近代民法典,将自然法理论作为我国民法典编撰的哲学基础,其也必然有助于推动我国民法典的尽早面世,以此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
结语
总之,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法治指导的实践意义,其所蕴含的平等、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等基本理念,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核对我国当前亟待推进的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均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因此,对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深刻内涵的研究与运用至为必要,是我国社会法治化的发展的内在动力,其现代法治价值可谓是深远而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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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I][美]约翰·麦,赞恩.刘昕,胡凝,等译.法律的故事[M].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192.
[2]国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2.
[3]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律[M].商务印书馆,2002. 89.
[4][法]孔多塞,何兆武,等译.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M].三联书店,1998. 83.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人民出版社,1972. 102.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人民出版社,1973. 196.
[7][比]亨利,皮朗.乐文译.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M].上海译文出版社,1964. 69.
[8]严存生,“人性恶”是法律、法治的人性基础吗?[J].河北法学,2014,(3).
[9][英]霍布斯,黎思复,等译.利维坦[Ml.商务印书馆,1985. 120.
[10][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I982. 188.
[11][美]汉密尔顿.程逢如,等泽.联邦党人文集[M].商务印书馆,1980. 337.
[12]张鹏.权利理论与权利立法[Jl.河北法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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