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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问题研究

  • 投稿胡杨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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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超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发挥着较好的预防再犯效能,尤其减刑作用更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新规均从严控制了减刑假释范围及操作程序;当前我国监禁人口持续增多、重刑适用率依然较高、罪犯监禁压力依旧很大。如是,立即废除减刑而代之以假释的做法并不符合司法及行刑实践,改进减刑假释措施使其更能发挥预防再犯作用方为理性选择。可尝试调整减刑频次和幅度、增加其预防再犯效能的内容、扩大假释适用范围等措施。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减刑;假释;再犯预防;监狱行刑;改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55-12

收稿日期:2015 -03 -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王 超(1976-),男,满族,河北雄县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减刑假释如何改进才能更好发挥激励罪犯改恶向善、预防再犯功效,是刑法、刑事政策和行刑领域的重要课题。基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新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减刑假释规定》、中央政法委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与监外执行意见》与司法部最新修订《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时代背景下,监狱在立法从严与现实困境的双重挤压下,再犯预防刑罚目的如何有效实现变得更为重要。刑罚目的在行刑阶段主要表现为特殊预防,即通过刑罚的适用,教育矫正犯罪人,促进其人格和行为的再社会化、防止其再次犯罪。在我国行刑实践中,减刑是规训犯罪人依法行为、促进其改恶向善的重要举措,假释是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的重要方式。但减刑、假释工作无论从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和行刑实践中,均体现出了较多的惩罚和报应理念,不同程度上忽视了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预防再犯目的的实现。本文基于我国减刑、假释工作的再犯预防视角,通过自行设计的问卷对S监狱的217名犯罪人进行调查,实证研究我国减刑、假释的预防再犯效能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我国减刑假释的再犯预防效能分析

(一)我国减刑假释与再犯预防的关系

1.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比例与重新犯罪的关系

我国减刑假释与再犯预防的关系可通过减刑假释结案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趋势来反映。通过我国法院2004年-2012年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数量①,可以看出减刑案件数远大于假释案件数。充分说明了减刑仍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性。整体趋势见图1。

总体来看,我国从2004年-2012年的九年间,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均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除2008年减刑收案略高于2009年外)。但是减刑案件所占比重却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而假释案件比重则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假释的案件数和案件比例在逐年上升,这是在社区矫正日益扩大适用的形势下非常好的行刑趋势。这也说明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在防止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日常强化。就减刑与假释的对比来看,减刑仍占据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其所占比重均在94%以上,而假释占不到6%。这说明,减刑仍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措施,在矫正罪犯过程中占有主导性地位,同时发挥着激励罪犯改恶向善、预防其重新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我国的重新犯罪人数整体呈现逐年下降趋势(除个别年份人数略高外)。这显示出,我国的减刑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相反方向趋势,即尽管减刑假释案件数在上升,而重新犯罪人数却在下降。也说明我国的刑罚的预防再犯效能相对较好。

2.减刑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计量关系

通过对我国2004年-2012年的法院减刑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多元回归分析,可进一步发现减刑假释对重新犯罪的作用程度。研究采用逐步回归法检验各变量间的关系,并去除不具有显著统计学差异的变量。结果发现,我国减刑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均存在统计学上的显著负相关关系,其中减刑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相关系数为-0.707,假释为-0.709,显著性p均小于0.05。经过多元回归分析,系统排除了减刑案件数变量,而检验出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回归关系。该回归模型能够解释重新犯罪人数变量的50.3%。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的回归系数,见表1。

通过该表可写出假释与重新犯罪人数的回归方程:重新犯罪人数= 5864. 062 -0.072×假释案件数。这说明,我国的假释案件数与重新犯罪人数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假释案件数每增加一件,重新犯罪人数就会减少0. 072人。也即假释案件每增加约14件,就可使重新犯罪人数减少1人。可见,假释对重新犯罪人数的影响作用还是十分明显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只是基于九年的数据分析的结果,由于没有达到统计学上的大样本,所以该结果解释会受到限制。但无论如何,假释对重新犯罪的负相关关系是准确的。

(二)减刑假释再犯预防效能的实证分析

1.减刑假释措施在矫正罪犯效能中的地位

通过对我国部分罪犯的调查统计,按1-4分分别设置题项为矫正效能(预防重新犯罪效能)较差、一般、较好、很好。最后计算量表综合得分,评估减刑假释措施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效能。通过我国刑罚矫正措施效能的评估均值表,可看出我国矫正措施的效能现状。根据该均值表,可以分别计算出各项矫正措施所占权重,并可排出我国矫正措施预防再犯的效能顺序。减刑、假释及其他矫正措施的矫正效能均值、权重及排序情况,见表2。

在我国的刑罚矫正措施中,减刑对罪犯的预防再犯效能最高,假释对罪犯的预防再犯效能最低。单纯依靠减刑就能预防1/3左右的犯罪;教育矫正也起到了1/4的作用,劳动矫正效能也比较高;而管理矫正和假释的矫正效能偏低。这充分说明,在我国的刑罚矫正体系中,还更多依靠减刑激励措施和教育矫正措施。

2.减刑假释的再犯预防效能的聚类分析

通过对调查罪犯的减刑假释效能分值进行聚类分析,可按效能差异分为矫正较好型、一般型和较差型,分别计算每种类型的人数和百分比,以进行综合比较。减刑假释矫正效能的各类别人数及百分比,见表3。

通过减刑假释的各类别人数及百分比可看出,大部分罪犯认为减刑的矫正效能比较好,认为减刑效能较差的只占4. 41%;而认为假释的矫正效能则相对一般,较差的比例占到了21. 57%。

3.减刑假释的重要性分析

通过对204名罪犯的问卷调查,可以了解减刑假释的重要性。在减刑矫正犯罪思想的重要性方面,罪犯给出了不同的选择。绝大部分罪犯认为减刑比较重要,只有极少部分罪犯(5.4%)认为减刑对其不重要。在假释矫正犯罪思想的重要性方面,也有大部分罪犯认为假释非常重要,但是其人数及比例远低于认为减刑更为重要的人数及比例。另外,认为假释不重要的比例则远大于认为减刑不重要的比例。可见,罪犯认为减刑非常重要的人数占了绝大部分,减刑仍是矫正罪犯中最重要的激励措施。具体情况,见表4。

4.减刑假释的预防犯罪效能分析

减刑假释的预防犯罪效能是通过调查题项“如果取消减刑,你会再次犯罪吗?”和题项“如果取消假释,你会重新犯罪吗?”的调查结果来反映的。罪犯的回答有“不知道、肯定不会、有点可能、非常可能”。这一具体情况,见表5。

从调查结果来看,减刑具有重要的预防罪犯重新犯罪的效能。如果取消减刑的话,有56名罪犯非常可能会重新犯罪,占调查人数的27. 5%;有18. 1%的罪犯有可能会重新犯罪,两者合计共占45.6%。足见减刑措施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性。而如果取消假释后,会有78名罪犯肯定不会重新犯罪,占调查人数的38. 2%。仅有14. 2%的罪犯选择了非常可能重新犯罪,有27.9%的罪犯选择了不知道。可能是其对未来的较长远的时间后是否会重新犯罪真的不知道,也可能是其不方便回答。但总体来看,罪犯对假释的期望并不是很高,远没有对减刑的期望高。

综合减刑假释的调查情况来看,认为减刑更重要的比例远高于假释,且减刑具有更好的预防其再犯的效能。取消假释后罪犯肯定不会再次犯罪的人数及比例高于减刑,这并不是反映出假释的预防再犯效能更高,而恰恰反映出的是假释对罪犯并不重要,即假释对罪犯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更是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结合对减刑假释重要性的调查结果,足见减刑对罪犯的预防再犯程度明显高于假释。当然,这其中也是有原因的。因为我国刑法对假释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样大大限制了监狱服刑罪犯的假释适用,使得很大一部分长刑期罪犯根本没有假释的机会,故许多罪犯只能将希望放在了减刑上。虽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限制减刑的措施,但是从适用来说,这部分罪犯还只占监狱服刑罪犯中的极少一部分,目前远没有不得假释的人数众多。

二、我国减刑假释政策的从严规范趋向

(一)刑法修正案(八)限制了减刑假释范围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使得“重重”刑罚观得到了全面贯彻,对长刑期罪犯的减刑假释带来较大影响。第一,死缓罪犯的减刑受到严格控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该规定.这类服刑人限制减刑两年考察期满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事实上,死缓执行期间再度立功的概率少之又少。绝大多数死缓人员减刑的结果是无期徒刑。而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服刑刑期被明显拉长‘¨。第二,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和限制缓刑的范围。特别累犯规定由原来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到现在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种,该累犯的减刑同样受到严格限制。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由原来的累犯扩充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第三,延长了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将原来的二十年提高到现在的二十五年。第四,延长了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原来的不少于十年增加到现在的不能少于十三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2]。第五,假释更为严格。“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限制由原来的十年增加到现在的十三年。同时,假释的条件也更为严格,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一个主观的绝对的要求,是一个很难达到的要求。特别在我国的再犯罪预测技术还并未精确量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其会使法院在适用假释方面更加谨慎。

(二)最高院减刑假释新规严格规范了减刑假释操作

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次较1997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了较多内容上的修改,尤其体现在对减刑、假释的严格控制方面。第一,死缓罪犯减刑从严。为了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新规定增加“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规范并限制死缓犯的减刑”相协调,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问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还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并且此类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新规定对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后的初次减刑幅度整体上提高了两年,“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另外,普通死缓犯数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也有原来的十三年提高到了十五年。第二,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也更为严格。新规定将无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幅度整体提高了两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规定对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规定了减刑的从严限制。第三,严格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和案件公示问题。规定了六类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规定了六项必须公示的内容①。这使得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更加规范和严格。

(三)司法部减刑假释程序新规匡定了减刑假释提请程序

司法部为配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内容修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 2014]5号文件精神,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该新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第一,进一步规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程序。监狱对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实行“五审核”和“一公示”制度②。监狱提请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经过“五审核”和“一公示”后,还需呈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第二,明确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报送的材料范围。《规定》在第8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监区和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时的报送材料范围。在原报送材料基础上增加了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执行通知书。对提请罪犯假释的,要求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第三.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司法部要求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后,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向司法部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后,由监狱向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报请备案审查。第四,扩大了检察监督范围。刑事诉讼法和中政委5号文件均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由以前收到裁定书副本之后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对提请、审理、裁定全过程的同步监督。总体来看,该新规使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更加规范、报送材料更加具体、审查更加严格、责任更加明确、监督更为全面。对需要减刑的罪犯来说,操作更为不易、运作周期更长。

三、我国减刑假释运作的现实压力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部的减刑假释新规等都对减刑进行了严格限制,这必然带来罪犯监禁期限的延长,使监狱监禁人数增加。同时,监狱行刑工作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

(一)监禁人口持续增加

我国监狱关押罪犯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从1988年到2012年的二十五年间由105万猛增到164万人。在2002年之后,人数增长得相对平缓一些。1984年-1995年的押犯人数出现了较大的波动,这与期间的“严打”政策有关。1984年-2012年我国监狱年末押犯人数趋势,可通过图2反映出来①。

根据刑法及减刑假释新规,由于罪犯综合刑期的延长、死缓及无期徒刑服剂最低限期的增加、附条件限制减刑的规定、以及特殊累犯范围的扩大及不得假释的规定,新罪名的增设、部分违法行为入罪门槛的降低,使得今后监狱押犯延缓出狱因素增多,平均滞狱服刑时间延长,从而单位时间内的监狱押犯多进少出、流动性差,总押犯数将在一定时间内自动积累,监狱面临人满为患的紧迫形势,收容能力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

(二)重刑适用率仍较高

法院适用重刑率反映出刑罚的总体结构趋向。重刑率以法院判处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数来反映。我国的重刑率趋势图,见图3。

总体来看,我国的重刑率以1983年为最高,2012年为最低。在1983和1996年出现两个较大的波峰,这两年我国都实行了“严打”政策,从而造成了重刑率较高。尽管我国近年来的重刑率呈下降趋势,但总体来看,我国的重刑率仍较高,平均为27. 44%,也即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超过1/4的案件的犯罪人被适用了重刑。法院适用重刑率高直接导致了监狱押犯人数增加和罪犯服刑时间较长。在新刑法、减刑假释新规修订后,罪犯的减刑更为严格,特别是限制减刑犯和不得假释犯的增多,使得监狱押犯结构会显著恶化。

(三)罪犯监禁压力较大

监禁压力是指罪犯实际上被监禁的时间除以调查时罪犯的年龄,它是衡量刑罚特殊预防效果的重要指标。实际被监禁时间的长短,反映的是行为人被判处刑罚的尺度、服刑的次数及其服刑表现的好坏。通过对部分罪犯的问卷调查资料分析,分别计算出罪犯的平均监禁压力、初犯与再犯的监禁压力。计算时,由于罪犯均为正在服刑的罪犯,暂时无法得知其实际被监禁的时间,只能进行推算。推算依据是,问卷调查中罪犯的实际年龄、罪犯的刑期,结合我国学者对罪犯服刑时间的实证研究①,用罪犯的原判刑期减去其可能减刑的刑期(包括其已经减刑的刑期),估算出罪犯的实际被监禁时间。罪犯的监禁压力计算结果见表6。

在整个调查群体中,罪犯的整体监禁压力较大,因为调查的是重刑犯监狱,罪犯刑期普遍较长。大约每名罪犯有1/3还多的时间在监禁中度过;初犯的监禁压力略高于再犯。这并不能说明再犯的监禁压力小,而只是反映出再犯此次所犯罪行相对被判处的刑期略短一些。但如果加上其上次被判刑期计算的话,其监禁压力是会远大于初犯的。如果按罪犯的刑事责任年龄16岁计算的话,罪犯群体均有多一半的时间是在监禁中度过的,尤其是初犯更为严重,甚至是2/3的时间在监狱中度过。这对罪犯来说,是一个灾难性的事情。“这种长期的监禁对再犯行为人的生活境况并没有建设性的影响,所积累的只能是再社会化上的障碍。”罪犯的监禁压力不仅反映出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更直接反映出监禁矫正的效能,甚至是监禁矫正的一个巨大障碍。

四、基于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我国目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减刑仍是实现监禁矫正效能、有效激励罪犯持续与法律合作并形成社会认同的行为定势的主要方式;二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刑趋重的情势挤压下,减刑虽有着较好的预防犯罪效能,但其也存在一些制约效能发挥的亟待改进之处;三是,假释也对罪犯具有较好的激励效用,但其适用比例依然偏低,一些限制条件不甚合理。为更好地实现预防再犯效能,减刑假释政策需考虑以下几点改进建议:

第一,减刑不宜立即废除并由假释代之。有学者认为应缩减减刑比例,而大幅增加假释比例,以与国际社会趋于一致。还有学者主张应该废除减刑制度,以完善后的假释制度取代之。也有学者主张,以假释替代减刑,在当前假释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因此需要保留减刑制度。应该说,主张存废减刑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本文实证研究的结果和我国生刑趋重的态势来看,基于减刑的预防犯罪和激励罪犯改恶向善的重要效能,目前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还不能废除减刑,甚至减刑的比例也不应降至过低。如我国目前立即废除减刑制度,在假释的适用比例和预防犯罪效能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则会出现一系列问题。一是导致监狱罪犯人数剧增。目前我国监狱的关押能力普遍有限,在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比较严峻的态势下,已有诸多监狱超负荷关押,如再加上不能减刑的罪犯,监狱将不堪重负。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延长了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的服刑时间,并规定了限制减刑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缩短了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限(代为执行期限由1年缩短至3个月);等等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狱的关押能力,对监狱的矫正效能造成较大影响和冲击。二是监管安全形势将异常严峻。罪犯的减刑预期因法律法规等限定而被打击、压制,假释又必须满足最低服刑期限,尤其是长刑期罪犯在早日释放的期望化为泡影后,极有可能出现自杀、脱逃、哄监闹事、杀害干警、暴狱等重大狱内案件,造成监管形势严重恶化。三是监狱的教育矫正、劳动矫正效能会严重滑坡。由于失去了减刑制度对罪犯矫正积极性的激励作用,罪犯对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等矫正活动的态度将发生彻底改变,消极怠工、不参加教育学习将成为常态。对此,监狱将无计可施。可见,立即废除减刑制度并不现实,而对我国减刑制度进行改革,使之更趋完善、矫正效能更高才是理智之举。

第二,减刑效能的发挥,不仅在于减刑比例适当,更在于激励方式与制约措施科学。我国的押犯人数日益增多,而减刑比例有限。这使得监狱中较大部分罪犯得不到减刑奖励,其改造动力大幅下降,特别是限制减刑罪犯的涌入,更对原监狱押犯的改造积极性带来较坏影响。因此,改进减刑激励方式是一个较好的突破困境选择。从目前来看,借鉴国外的“刑期折抵奖励”制度或者“善时制”的做法,对罪犯实行以“日”为基准的奖励制度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刑期折抵奖励”制度或者“善时制”是指,在监狱中服刑的犯罪人如果表现良好,其服刑一段时间后可以减去一定刑期。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在美国的很多司法管辖区实行刑期折抵奖励制度和英国的刑期管理制度[10]。刑期折抵奖励制度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按照天数实施奖励。美国有些州的犯罪人每月可以获得5 -10天时间的刑期折抵减刑。例如美国马里兰州,如果罪犯行为表现良好,每个月可以减去10天的刑期。我国的减刑制度完全可以借鉴这一激励措施,将罪犯的减刑按天计算。可按不同罪犯矫正过程中的再犯危险性的差异进行减刑天数的调整,再犯危险高的罪犯少减几天或在某一时期内不减,待其表现好时、再犯危险性降低后再予减刑;再犯危险低的罪犯可多减几天。减刑的频次可以按月计算,也可以按季度计算。但按月计算是较好的方式,因为这可让罪犯每个月都看到自己的改造表现,每月都有希望获得该减刑奖励。这可更好地促进罪犯积极自我矫正。针对限制减刑罪犯,要积极探索新的激励措施,比如物质奖励或劳动报酬等措施。

第三,修改限制假释条件,并扩大假释中的罪犯参与权。我国假释的预防再犯效能偏低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假释适用率偏低。我国的假释率虽有逐年上升趋势但与减刑率相比仍然偏低,所以假释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解决假释的适用障碍问题。首先.从前面对我国刑法及司法新规和部门新规的分析来看,我国对假释的条件是从严限制了,而不是更加宽松了。这主要还是刑罚理念与公众重刑思想的协调问题。从目前来看,可采取的措施是扩大刑罚的预防犯罪功用理念,加强对公众现代刑罚理念的普及教育,培养公众的刑法宽容理念。其次,应使监狱机关敢于对罪犯决定适用假释制度。将假释决定权划归监狱机关,由监狱机关成立相应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适用,是一个可以选择的扩大假释适用的措施。监狱机关不敢或者说是非常谨慎地适用假释是因为罪犯被假释出狱后的重新犯罪会使其承担假释决定错误的相关责任。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之一“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还是有些严格了,因为我国目前对罪犯再犯罪的预测技术远没有达到科学精准的操作化要求。所以罪犯被假释后有个别罪犯重新犯罪是个正常的现象,不应将其犯罪归责于监狱。再次,扩大假释范围还在于假释条件应适当放宽。假释预防再犯效能偏低的原因之二在于,罪犯假释的条件过于严格,使许多罪犯与假释无缘,而只能选择减刑。所以,一是要缩小“不得假释”的范围,直至取消该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这一范围,使得罪犯假释的范围被缩小了。这是对罪犯矫正非常不利的。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逐步放开假释适用,缩小“不得假释”范围。二是要明确罪犯应当假释的条件。比如可以规定罪犯服完2/3或3/4的刑期之后就自动应当被假释,这可大大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更方便与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衔接。

罪犯基于自觉矫正的效能往往会很高,罪犯假释也是如此。要扩大罪犯在监狱决定假释时的参与权。允许罪犯申辩和做出部分选择,比如选择在A社区还是在B社区进行矫正,选择与被害人的和解方式等等。那么社区矫正该不该考虑罪犯的意愿呢?又该如何考虑呢?事实上,在罪犯申请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监狱似乎已经考虑了罪犯的社区矫正意愿。但是监狱在这方面的考虑是不足的。符合条件的罪犯申请社区矫正,似乎已经表明了其回社区矫正的意愿。而且,监狱还要求罪犯原社区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也就显示出罪犯矫正的部分意愿。但是罪犯这种矫正意愿有时是非常矛盾的或是不得已的。而罪犯的社区矫正意愿影响社区矫正效能的实现。在罪犯非常愿意接受社区矫正并主动进行自我矫正时,矫正的效能是最好的。显然,社区矫正应为此而努力。另外,也要考虑将罪犯积极参与矫正项目活动的表现纳入到罪犯的考核处遇范围,推进其积极再社会化进程,降低其再犯风险。

第四,减刑假释程序宜化繁为简。根据我国学者的调查研究,在司法部修订新的减刑假释程序规定之前,不少监狱的减刑程序非常繁锁,达22项之多[12]。即使在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部最新修订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罪犯减刑的程序也在至少10项之多。如此复杂且严格的程序无非是想规范减刑操作、防止减刑腐败,但是这却极大地造成了罪犯减刑的运作成本增加、减刑效率降低,从而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显然,减刑程序还应大幅减少。可考虑将减刑权赋予监狱机关,以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在监狱实行“监狱一监区”的两级减刑审批模式,就可大幅压缩减刑程序、增加减刑效能。初步设想为,监狱内一般再犯风险较低罪犯的减刑由监区报监狱审核决定;而再犯风险较高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报送监狱管理局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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