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网
首页 文科毕业法律毕业正文

先占制度立法可行性研究——以“彭州乌木案”为中心

  • 投稿
  • 更新时间2015-09-21
  • 阅读量981次
  • 评分4
  • 36
  • 0

闫黎丽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 要:彭州乌木事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专家学者就乌木的法律属性提出埋藏物、自然资源、无主物等观点,然终未有定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主物概念和无主物归属制度的缺失,致使所有权制度不周延,引发各种纷争。先占制度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具有可兼容性,与物权法立法目的相符合,并与民众的现实生活具有一致性,应通过立法确认先占制度。藉此进一步明晰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和定位,明确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最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无主物;先占;物权法;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乌木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142-12

收稿日期:2015 -05 -18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闫黎丽(1979-),女,安徽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

2012年2月4日,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发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重达60余吨,据专家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数百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乌木是土地的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其作为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乌木当然属他所有。然而,2012年2月20日,吴高亮承包地里的7根乌木,全部被通济镇政府收走。2012年7月3日,彭州市财政局正式答复吴高亮,乌木属于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7月26日,吴高亮正式向成都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11月27日,成都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吴高亮的“确认孳息于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系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裁定予以驳回。吴高亮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5日,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该案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乌木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埋藏物、自然资源、土地孳息、矿藏资源、文物,还是无主物?这是确定其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与基础。第二,如果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乌木是埋藏物、土地孳息等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物,则依据相关法律确定乌木的法律归属。如果乌木属于无主物,而我国无主物归属又处于法律空白,那么需要转向立法论角度进行探讨,适用国家所有还是先占原则?这两个问题在理论探讨和实务处理都存在着较大分歧。本文拟以本案为中心,结合相关立法及我国经济基础、社会现况,探讨乌木的法律属性,进而分析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立法可行性。

一、乌木法律属性解析

抽象的条文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立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情况都做出合理的预测,当出现新的情况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就乌木而言,其法律属性存在着诸多争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现有法条可能的文义进行探究,从而明晰其法律属性,确定其归属。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

从乌木的自然属性来看,其埋藏于地下成千上万年。因此,中国社科院孙宪忠教授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而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则认为“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和隐藏都是要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因此,如何理解“埋藏物”成为问题的关键。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都规定了埋藏物,但是二者都未对埋藏物的含义予以明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物权法》则规定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即埋藏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无法找到权利人的,归国家所有。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假定乌木属于埋藏物,依据《物权法》,应当首先寻找乌木的所有人,而乌木并非人为埋藏,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权利人,也就当然地归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何为埋藏物,乌木属于埋藏物吗?学术界普遍认为,埋藏物,指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由此得知埋藏物须具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埋藏物须为动产;第二,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隐藏或埋没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发现其存在之状态;第三,须有所有人,但是所有人不明。其构成要件中存在着两点争论,其一,埋藏物是否必须是人为的结果?柳经纬教授即认为埋藏物必须是人为的结果,是人主动地“埋”或“藏”的行为,只是因为时间较久,已经无法寻得埋藏人。然而在地震、泥石流等突发性自然灾害中,也会使财物随自然灾害埋人地下,源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埋藏物客观存在。因此,埋藏物不必然是人为的结果,自然事件等法律事实也会产生埋藏物。其二,埋藏物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中规定,发现人发现埋藏物,可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且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不知遗失物丢失人的遗失物的办法处理。日本民法典第241条亦规定,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之所有人折半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埋藏物)及因此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埋藏物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埋藏物所埋藏的所在物的所有人。从我国物权法立法释义和日本民法典看,都强调了要将埋藏物通过公告等方式归还所有人;而德国民法典也注明了埋藏物有所有权人,只是不明。因此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所有权人不明,这是判断埋藏物的关键。

乌木是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我国物权法认为埋藏物是有主物,而乌木没有现代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更没有我国当前法律体系承认的所有权人,不属于有主物,无法确认为埋藏物,亦无法适用埋藏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乌木是否属于自然资源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4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此处的“等”字可做列举未尽之涵义,将乌木纳入自然资源范围内,从而归国家所有。通过《现代汉语词典》查证,“等”作为助词,在此处的含义可能有两个,其一为列举后煞尾,比如:与樊哙、夏候婴、靳强、纪信等四人持剑盾步走。——《史记·项羽本纪》。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其二,表示列举未尽(可叠用),关羽、张飞等不悦。——《三国志·诸葛亮传》。又如:购置笔、纸等。《物权法》第4条的“等”是列举后煞尾还是列举未尽,须合理分析,不能武断取义。首先,假如此处“等”字取“列举未尽”之含义,则存在着将法律没有明确所有权归属的物都纳入自然资源,比如河海之鱼虾、林中之野生动植物等都归国家所有,势必造成国家所有权范围的无限扩张与私人所有权范围的被动缩小。其二,从《物权法》第48条立法背景来看,此处的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纳入自然资源,其原因在于其与国民经济及人类生存发展具有密切联系。而乌木的主要价值在于观赏与收藏,虽然有一定的科研价值,但是与国民经济和人类生存发展没有密切联系,没有将之纳入自然资源范围的必要。由此可见,此处“等”的含义以“列举后煞尾”为益,不宜将自然资源做扩大解释,从而擅自扩大国有财产之范围。

(三)乌木是否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如果乌木为土地的天然孳息,那么就应当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如果在宅基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地之上,则归宅基地使用人或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那么乌木是否是土地的孳息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对此持肯定观点。在出土前,乌木确实是土地的一部分,但能否因为其是土地的一部分,就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就文义而言,“孳”和“息”都是繁殖和生衍的意思,是从原物中孳生或衍生出来的。而法律上,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从孳息的文义概念与法律概念中可知,孳息必须对应原物,无原物则无孳息,而依据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原物必然产生孳息。乌木虽然产生于土地,但是并非所有的土地都能产生乌木,在土地、河道中发现乌木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乌木并非土地的孳息,土地也非乌木的原物,将乌木定性为土地的天然孳息是不恰当的。

(四)乌木是否属于矿藏或文物

我国《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有观点认为乌木的形成机理与煤炭类似,可以类比参照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而我国也通过《资源分类细目》对矿产资源的矿种进行了明确规定,乌木并未包括在细目中,将乌木纳入矿藏范围无法律依据,不知如何“类比参照”?假如乌木确实属于矿藏,对国民经济和工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应当采用法律修订程序,将之纳入矿藏目录中,从而明确归国家所有。

亦有观点认为乌木是大自然恩赐给全体国民的宝贵物质财富,理应归属国家即全国人民共同所有。”建议将乌木参照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进行对待,通过法律解释,将乌木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关于文物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称文物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对文物的范围明确予以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从文义和法律概念来看,“文物”的核心要素在于其必须是人类创造的结果,具有文化价值,是人类文明的历史沉淀。比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假如一块乌木经过艺术雕琢形成了一个艺术品,经过历史的洗涤,其就成为了文物。而从地下刚刚发现的、没有任何人类文明痕迹的乌木,如何能够成为“文物”?乌木是树木在自然因素影响下而产生,是大自然的天然产物,与文物属于两个范畴,不存在通过法律解释将之纳入文物的法律空间。

(五)乌木属于无主物吗

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无主物及其归属。大陆法系上的无主物是指在发生占有时,无法证明其归属,同时也无法通过占有的其他规则推定所有权的归属,该物不属于任何物权的支配客体。王泽鉴先生认为“动产之成立无主,其情形有二:(1)自始即为无主,如野兽之飞禽走兽、海产等;(2)原为有主,而被抛弃”。前者是指自始不属于任何所有之物,一般指野生动植物,比如山中野兔、林中草药等;后者是指原所有人对所有物主动放弃所有权,从而使抛弃物成为无主物,比如被抛弃的家电和具有利用价值的垃圾等。

第一,无主物与埋藏物的区别。埋藏物易于混淆于自始无主物,前文已述,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长期或暂时脱离所有人。埋藏物是所有人故意、重大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导致其失去了对埋藏物的管控力;而自始无主物是自然界的客观存在,与人的意志没有联系。

第二,无主物与遗失物、漂流物的区别。遗失物、漂流物易于与抛弃物混淆,根本区别在于前者都是有主物。同时抛弃物所有人放弃对物的所有权是故意,而遗失物和漂流物的人的主观条件是重大过失或意外事件。

就乌木而言,首先其是大自然的产物,并非人为的结果,与人的主观意志没有任何联系,应当属于自始无主物。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和李显冬教授、武汉大学孟勤国教授均支持此观点,认为乌木属于无主。

二、无主物先占制度立法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无主物归属法律制度缺失的现况下,法律解释方法难以得出满意答案,而无主物的大量存在,以立法的方式解决无主物归属、避免纷争是我们必然的选择。就立法而言,由于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无主物所有权的归属存在着两种可能,即国家所有或私人先占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普遍规定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因此有观点认为我国无主物也当然适用先占原则,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背景下,这种观点难以得到普遍支持。与此同时,认为“根据我国惯例,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说法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支持。在立法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或适用先占都存在立法空间。

虽然我国立法从未肯定先占制度,但学术界已有诸多研究。总体上,学者的研究主要沿着两个方向展开:一是从历史法学、比较法学等角度,通过概念分析、历史发展和立法比较等方面,来探寻先占制度的法律内涵,为这一制度引入立法提供理论支持。另一方向则关注先占制度引入我国民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都止于比较法和完善物权法的角度。当下的研究都未关注先占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础经济制度的兼容性问题,而该问题与我国立法取舍先占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明晰该问题是开展余下讨论的前提。同时,先占制度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必须分析其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的相适应性。最后,也须从社会实践的角度考察先占制度与民众生活的现实一致性。

(一)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兼容性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其是最古老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意味着由最先发现并占有无主物的人享有无主物之所有权,是取得私人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存在着一种观点,即所有的无主物都应属于国家所有,根本不存在无主物之说。从此角度讲,先占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这也正是我国立法摒弃先占制度的根本原因。然而在实践中,民众砍柴伐薪、捕鱼打猎,甚至采集名贵中药材或深海之珍珠等行为都获得了国家的认可。这种现实与理论的悖论使得我们不得不探讨、明晰先占制度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可兼容性。

首先,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必须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我国的社会主义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建立伊始生产力水平低下,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事实证明不适合我国国情。因此,依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1993年修宪时明确宣布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根本性、革命性的法治举措,促使我国经济基础走上了充满内在活力的民主经济道路。同时,在1999年修宪时确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肯定非公有制经济,市场成为我国主要的资源配置方式。在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尚未达到极大富足时,市场竞争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个人主观能动性,实现才能的自由发展和全面解放,促使经济焕发出生机与活力,并最终推动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在市场经济中,由于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归于不同的所有者,追逐个体利益最大化是人性之体现。就无主物而言,假若规定所有的无主物都归国家所有,势必造成人们对无主物的漠视或者隐匿,从而造成财产的流失。因此,依据我国现在的生产力水平,对无主物实行公有制有脱离生产力发展水平之嫌,即使如此规定,也会导致立法目的之落空。而适用先占制度,则有助于释放民众的潜能、激励民众积极开发、利用无主物,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并最终推动生产力发展。因此,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私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先占制度并不存在着制度障碍。

从先占的历史观之,在私有制社会中,其一直发挥着明晰无主物之归属并促进物之使用的作用。古罗马虽然是奴隶社会,但是由于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因此孕育出了完善的先占制度,罗马法规定野兽、鸟、鱼应归属于捕获者,罗马法学家将“先占”视为取得财产之“自然方式”之一,目的在于使“自然”状态中之无主物通过“先占”而成为财产。封建社会的经济形式为自然经济,但同时也存在着商品经济,法律规定私人所有权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先占取得”的原则获取。以我国为例,秦简《田律》承认官府允许的时间、空间内开垦荒原、砍伐林木以及渔猎物的所有权。而明代《明律》规定:“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准盗窃论”。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形成市场经济,先占被各国法律所普遍采纳,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先占制度。由此可见,先占制度与政治经济制度没有必然关系,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存在着先占制度,市场经济中,无主物分配适用先占制度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人之本性。

虽然有观点认为先占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侵害,尤其是危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国有财产,防止有人或机构以“无主物”之名侵占国有财产,从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目的。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国有财产的客体和先占制度的客体,国有财产的客体是明确的、肯定的,是有主物,而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在有主物与无主物界限清晰的前提下,不存在利用先占制度侵吞国有财产的可能。因此,立法不应回避无主物,恰恰相反,应当明确无主物的内涵和外延,确立先占制度,确定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达到物权法“定分止争”的目的。

综据上述,我国虽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基础包括公有制经济和私有制经济,经济运行方式采取市场经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不违背我国经济基础,并且适应市场经济。因此先占制度不存在着制度障碍,与我国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运行方式具有可兼容性。就乌木而言,其与国家公共利益没有密切联系,不具有归国家所有的必要性。适用先占原则归私人所有,通过市场交易彰显其经济价值,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存在着正当性与可行性。

(二)与物权法立法精神的适应性

我国物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定分止争(明确物的归属)和物尽其用(发挥物的效用)。在探讨无主物归属时,不论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先占人所有,都必需以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和归宿,考察何种法律安排才能最大化实现立法目的。物权法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客体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我们考察的前提,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优越于另一方。

第一,定分止争。即明确物的归属,只有确定了所有权归属,才能减少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防止纠纷的发生,这是市场交易和分配的前提,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基础。申言之,定分的实质就是要全面、明确、合理地配置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划定明确的权属界线,才能厘清人与人之间的权利边界,以便合理保持个人的自由空间和利益范围,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逾越界线,进而防止纠纷的发生。划定明确的权属界限,不仅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界限,更是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的权利界限。我国目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并非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当然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和其他法律都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通过列举的方式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先占制度阙如的情况下,能否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名擅自扩张国有财产的范围?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有财产只是不受侵犯,但并未赋予国家财产可以无限制扩大客体范围的权利。“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都应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国家所有权的基础是国家公权力,而私人所有权的基础是私权利,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中,公权力势必处于强势,而私权利处于劣势,私权利的话语权十分微弱。如果我们对公权力的范围不予以严格限制,政府执法难免出现任意和专断,势必会侵害私权利,出现“与民争利”的现象。因此,必需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限定在实体法范围之内,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就应当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而属于私人所有权客体范围。表面上这是对国家所有权的限制,而实质上这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如若国家所有权存在着随意扩张的可能,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功能只能落为空谈,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引发法律纠纷。因此就无主物而言,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适用先占制度为益。

从乌木的发展历史观之,在乌木收藏市场尚不发达时期,乌木价格较低,对于个人挖掘乌木并出售的行为,地方政府并不干涉,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收藏市场的蓬勃发展,乌木价格急剧上涨,每吨价值几千至几万元不等,此时地方政府以“乌木具有科研价值”为由,在乌木的法律属性仍无定论的情况下,声称其为埋藏物或文物,主张归国家所有。地方政府的“选择性执法”现象深刻反映出其以公权力为依据肆意扩张国家所有权之本质,而其根本原因则是巨额经济利益在作祟,导致群众普遍质疑其“与民争利”。法律的统一性要求相同的情况适用相同的法律,不以物的价值的高低而随意改变其法律属性,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第二,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无主物一般是价值较低或者难以发现的物,需要发现者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去发现。假如归国家所有,必须依赖公民个人主动发现并自觉上交国家。这其中存在着两个困境,其一,这种法律安排的前提是普通民众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具有“大公无私”、“拾金不昧”的高尚品质。然而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普通民众都是“理性”经济人,以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强制要求民众做到大公无私、拾金不昧,实质将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违反了“法律是道德底线”之立法原则,其结果只能是(1)公民不去主动发现无主物,造成资源浪费;(2)公民发现无主物后隐蔽占有,造成法律目的落空,法律止于纸面。从现实来看,自从政府开始争夺乌木所有权之后,民众公开挖掘乌木已经变成秘密的私挖滥采,盗采者往往与当地村民私下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以挖鱼塘等为幌子盗采乌木。造成乌木被盗挖,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复垦困难。因此,在市场经济下,依赖公民自觉地发现并上交价值巨大的乌木只能是“空想”。其二,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理论上要求所有的无主物都要上交国家,然而从实践中看,对于抛弃物和价值较低的自始无主物,国家对于市民发现并先占无主物是默示的同意,表明国家并没有占有全部无主物的主观意思和客观需求。只是当无主物的价值较大时,政府才开始干涉,不得不令人质疑其“选择性执法”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科学研究”,还是为了无主物高昂的市场价值。从一些报道来看,对于在河床等处发现的乌木,其权属无争议,就立即被当地政府拍卖,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而这份巨额收入流向何处,又是令民众质疑的问题。其三,同时,有观点认为若设立先占制度,会产生鼓励民众掠取自然界无主物的效果,从而产生破坏自然资源的不良后果。以野生动物为例,如果是野兔、野狗等普通野生动物,则适用先占原则;而如果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则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国家所有,不能适用先占原则。因此,先占与破坏自然资源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若适用先占制度,首先确认先占人取得无主物所有权,公民将主动发现并重新利用废弃物等,避免资源浪费,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其次,通过法律规范自然人的先占行为,规定其发现并占有无主物,不得破坏环境,并附有将环境恢复原状之义务。第三,通过对个人所得税之“偶然所得”征税,达到获取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双重目的。就乌木而言,若由国家所有,鉴于乌木的巨大价值和发现的隐蔽性,其结果只能是自然人或组织的盗挖滥采,使乌木处于政府监管的范围之外,造成耕地的大量破坏。同时,乌木主要价值在于观赏、收藏、流通,若归国家所有,进行科研或者放置于博物馆,如何实现其市场价值?因此,从长远来看,归国家所有不利于乌木市场的长期持续发展。

(三)与民众生活的现实一致性

在批判先占制度的言论中,有观点认为:“在特定的法律制度调整之外的无主物范围很少,其价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废弃物。”认为无主物畸少,先占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其利用价值和存在意义已不重要。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逐步加快,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家用电器、家具的更新换代日益频繁,抛弃物日益增多;同时,随着人们生产能力的提高,人类对自然界探索的范围也在扩大,获取野生动植物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由此可见,无主物并非畸少,而是大量存在,然而我国无主物所有权归属却是法律空白。那么,在社会实践中,民众是如何解决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呢?在实际生活中先占是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即除了法律明文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外,我国历来允许个人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水面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乃至名贵中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拾垃圾等先占行为更是普遍存在。可见,先占已然成为了一种社会习惯,存在于我国的市民生活中。

先占作为一种习惯,并非民众有意识的个别的选择,而是为了维持并实现无主物的归属秩序,民众不自觉地、无意识地将先占作为共同遵循的准则。可见,由于先占满足了民众的客观需求,因此其内生于社会现实之中,具有某种顽强的生命力。甚至可以说,它比法律的有意规定更符合民众需求,更契合于社会现实。

正是先占习惯的客观存在,才使得民众积极地探索发现自始无主物、主动地获取抛弃物。比如捡垃圾(抛弃物)已经从个别现象发展到了一项产业,其在促进物的循环利用、建立节约型社会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这种行为却不是“合法”行为,当受到其他个人或组织侵犯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实际上是对社会现实的视而不见,背离了法律反映社会现实的基本要求。而利用先占制度,可以确定抛弃物的所有权,构建无主物归属利用的秩序,促进无主物的交易秩序。这充分表明先占制度的缺失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遗憾,使物权法所有权制度处于不周延状态,导致无主物这一常见的法律问题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对于价值较小的无主物而言,只能依靠习惯维持占有秩序;对于价值较大的无主物,比如乌木等,则纷争四起。因此,从长远来看,设立先占制度与民众的社会习惯相吻合,有助于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物尽其用,并最终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三、对否定先占制度的省思

由于无主物法律概念和先占制度的缺失,致使无主物的归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彭州乌木案”中,在法律对乌木的法律属性及归属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政府的主动介入、甚至积极“与民争利”,一方面促使我们对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和定位进行省思,另一方面,也引发我们对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进行思考,如何进行权利配置才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与定位

法律是对政治和经济的反映,探讨一项法律制度的取与舍,必须考察此项法律制度与当下的经济基础和经济体制是否相适应。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但这只是表明了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法律地位的优越性,并未赋予其随意扩张的权利。通说认为,市场经济意味着一个有限政府,政府权利要受到约束,不能随意干扰市场的运行。政府的职责在于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而非直接介入经济关系。资源的配置还是应当依靠市场,利用市场去释放每个人的潜能,才能有效推动市场的繁荣。在乌木纠纷中,彭州市政府书面答复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系民法而非行政法,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吴高亮提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理由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的裁定再次肯定了彭州市政府与吴高亮之间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彭州市政府直接拉走乌木的行为于法无据,甚至可以说是违法行为。如果彭州市政府认为吴高亮会转移或者损害乌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由法院裁定将争议的乌木予以扣押,使其处于人民法院有效监控下,待判决后再交给所有权人。

(二)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埋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如果无法寻得所有人,则归国家所有;而无人认领的提存物、无人继承和受遗赠的物也归国家所有。这种立法取向盖因《民法通则》施行之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确立。而《物权法》颁布之时,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有所发展,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背景下,学界对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认识尚不清晰,关于物权法违宪的争论还很激烈。应当说在对物权法的认识尚不统一的情形下,物权法舍弃先占制度,将无法寻得所有人的埋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等都确定为归国家所有,对于物权法的及时出台和颁布实施具有积极作用,是立法智慧的集中体现。然而先占制度的舍弃,使得无主物这一类重要物的所有权归属处于法律空白状态,无法实现所有权制度的周延性,这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无主物经济价值日益彰显,而无主物也存在着需要一个主人的客观需求。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更符合现实需求,因此亟需通过立法对先占制度予以确立,否则无主物权属纷争不断,势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如果设立先占制度,那么为了维护法律价值的一致性,对于埋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等的权利归属制度也应予以修订,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遗失物、漂流物为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设置奖励制度激励拾得人积极寻找失主。对于埋藏物,可以规定由发现人和宝藏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权人各取一半。

四、对未来立法的思考

先占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后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承袭并发展成熟。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先占制度的同时,也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基础。就先占制度而言,我国的客观事实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我国的先占制度应当在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有所创新,有所取舍。

(一)拓展先占的客体

传统民法普遍规定先占对象是无主动产。我国土地幅员辽阔、土地广袤,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大量四荒土地被闲置,在土地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是实现四荒土地经济价值的有效手段。因此,将土地用益物权纳入先占的对象,鼓励民众利用先占原则积极开发四荒土地是明智之举。

(二)丰富先占的主体

先占的主体原则上是发现人,但是就一些特殊的无主物,我们应当做出特殊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化,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等用益物权制度实现土地的充分利用,因此,在同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着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项权利。以乌木为例,其天然存在于土地等不动产之中,而土地之上又存在着用益物权人。因此,对于埋藏于他物中的无主物,宜由发现人、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平均分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