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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消灭时效制度构建的几个问题

  • 投稿猪小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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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丽燕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摘 要:构建合理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当下编纂民法典的任务之一。消灭时效的是适用对象不应限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同样应当受其限制,但是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所有权的性质不宜受诉消灭效制度限制。对比欧陆各国立法例,下灭时效的期间除了一般短期时效期间和绝对时效期间,还需构建一般中长期时效期间;消灭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重新构建;允许当事双方协议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单方放弃或双方协议放弃消灭时效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消灭时效;时效期间;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128-14

收稿日期:2015 -05 -1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郝丽燕(1977-),女,辽宁庄河人,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问题的提出

马克斯·韦伯说,任何人类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都敌不过时间的涤荡,法律关系同样也不能摆脱时间的影响。时间对法律关系的影响之一表现在消灭时效制度上。

消灭时效制度已经成为当代法律中全球性制度,对比主要国家之立法例,我国现行民事消灭时效制度的构建与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不一致,亟待完善:消灭时效适用对象的法律用语不十分明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使用“民事权利”这一概念,《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则使用“债权请求权”概念,虽然各方一致认为,《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权利”应理解为“请求权”,但法律概念当唯一、同一;物权请求权、集合请求权是否应当罹于消灭时效各方争议依然很大;消灭时效期间的构建存在问题,一般短期时效期间缺乏统一性,除绝对最长消灭时效其间,没有构建一般中长期时效期间。鉴于此,构建合理科学的消灭时效制度体系是当下编纂中国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消灭时效制度的历史

(一)暂时之诉(Temporalklage)

罗马法中并无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这一概念,所有的诉都具永恒性,直至罗马裁判官诏书(praetorische Edicten),方现非永久之诉的端倪。罗马时期旧的民事诉讼形式固化,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交易生活,当时的裁判官(Praetor)创设了一系列新形式的诉,很多人突然要面临与旧式民事之诉完全不同的“非民事之诉”的追诉,为了使民众适应该变化,裁判官又要求这种新形式之诉须在一年的期限内主张。此“一年之期限”主要适用于那些因裁判官的诏令而设置的刑事诉讼(Poenalklage):如果裁判官设立的诉讼能够在私法中找到法律基础,则绝对不能受期间的限制。前者被称为暂时之诉(actiones temporales或Temporalklage),后者则依然是永久之诉。

裁判官通过创设诉权而创造了新的权利,当然不应阻止他依自己的意愿为这个诉权设置期间或条件。这种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并不是“时效期间”,从罗马时期皇帝宪章(Kaiserkonstitutionen)的表述看,诉讼时效在法律上的第一性的因果关系是诉之权利人的不作为,即权利人未主张诉权,时间的经过并非诉权灭失的主要原因,仅是第二性的,如果仅仅把时间的流逝作为诉权消灭的原因,则不能认为是真正的诉讼时效。后世的翁格尔(Unger)把前者称为时效期间(Ver-jaehrungsfrist),把后者称为解除期间(Praeclusivfrist),足见两者之区别。在裁判官创设的暂时之诉中(也称年代之诉- Annalklage),期间经过后不再允许主张诉讼,其法律上的第一性的因果关系是时间的经过,因此是解除期间。

(二)诉讼时效

公元424年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法规产生,其中规定“将来所有的诉都应当适用30年的诉讼时效”,但实际存在个别例外情况。此前的暂时之诉(Temporalklage)的立足点仅仅是时间的经过,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则在“时间经过”的基础上引入“权利人不作为”这一基本原则,并且权利人长期的不作为摧毁的是诉权(Klagerecht),此时方现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Klageverjaehrung)。优士丁尼(Justinian)对该制度添砖加瓦:不动产抵押之诉(Hypothekarklage)40年失去效力,其他的诉都适用30年的时效期间。此后,罗马法中不再有所谓的永恒之诉(per-petuae actiones),所有的诉都受时效限制。

三、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

所谓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是该制度得以限制某些类型的请求权的正当性依据。

有观点认为,消灭时效可以作为权利清偿的推测,甚至是反证。罗马法建立在意思的基础上,长期不行使权利所表现出的权利人内心的“意思”是“放弃”权利,可以把消灭时效理解为“放弃”权利。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法律提供保护,但是法律提供保护的条件是权利人要在一定期间内寻求保护,若他不作为,使侵害其权利的状态持续不变,则可以认为,权利人根本不想对抗这种状态,或者认为他放弃了对抗。

现代民法把消灭时效的功能归纳为以下几点:

1.消灭时效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交易稳定。交易要求法律关系的状态尽可能安定,权利的转手应该尽可能少遭受不稳定因素的干扰,请求权存在时间太久,常常被忘记,若突然浮现,对法律关系的现存状态无疑是一种干扰,消灭时效制度尽管不能使请求权消灭,但债务人取得永久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这样就可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现存状态,从这个视角看消灭时效无疑赋予了法律关系一个特许权(Concession),使其能够保持稳定。

2.消灭时效使被告避免举证困难。诉讼对被告是一种干扰,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越来越弱,乃至慢慢地全部丢失,而控诉人的意图可能恰恰在于通过长时间的沉默使被告原本充分、肯定的证据材料弱化,这样对被告十分不利。另一方面,诉讼被长时间推迟时,法官很难对证据进行准确的审查、权衡,这使法官陷入尴尬境地,因此,将长期不提起诉讼的原告从一开始就驳回,是一种自然的倾向。也有观点认为,此时消灭时效起到一种替代证据的作用。

3.消灭时效制度服务于诉讼经济原则(Prozessoekonomie),无论个人资源,还是公共资源,都不应该被无端浪费在诉讼中,时间过的越久,诉讼的不确定性也越强,如果放任债权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起诉讼,无异于浪费诉讼资源。

4.消灭时效制度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债务人如果怠于主张请求权,则要承担消灭时效制度带来的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失去胜诉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债权人就要及时主张请求权。

四、消灭时效的适用范畴

对于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范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为“请求权”,原则上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源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在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债权请求权”。该司法解释颁布时我国《物权法》已经生效,因此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对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性持否定态度。近日中国法学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在第181条中仍然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因此有必要再讨论物权请求权时适用消灭时效的合理性,以引起立法者之注意。

(一)原则上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性

就物权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存三种不同之观点:观点一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本身衍生的效力,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当继续存在,此为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无异,均应受消灭时效制度的限制;第三种观点区别物权请求权之类型,原则上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某些特殊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如基于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等,此为折中说。

从消灭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特点分析,折中说都更能令人信服:

1.消灭时效的发展

罗马法并不区分主观权利和诉讼,更无请求权这一概念,诉即为权,当时的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当然是诉讼(actio),因此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Klageverjaehrung)。在罗马法时期的诉的类型众多,既包括对人之诉,也包括对物之诉,还有其他类型的诉,可以认为,自诉讼时效制度产生起就不限于债权领域,物权领域本当适用。

在19世纪对罗马法的继受中,萨维尼提出对主观权利和诉讼,即实体法和诉讼法予以区别,温德沙伊德则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是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表达,用一个精炼的名称,那就是请求权的表达”,从而创设性地提出了“请求权”概念,消灭时效从罗马时期的诉讼时效(Klagever-jaehrung)发展成为请求权时效(Anspruchverjaehrung)。从现代各国立法例看,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应当包括物权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编纂动机(Motive zum BGB)中的表述是“请求权是针对特定人的权利,是为了实现这一权利要求该特定人作为(Handlung)或不作为(Unterlas-sung)的给付;债权限于这种对人性,限于其产生的请求权,而物权超出其产生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消灭对本权不触及”。从该表述中可以得出,立法者定义的请求权既包括债权中的请求权,也包括物权中的请求权,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继续沿用“请求权”概念,当然也包括物权请求权,《欧洲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第17:101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基本相同。

无论从消灭时效的渊源看,还是从请求权概念出发,亦或从欧陆部分国家的立法例看,都不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得适用消灭时效。

2.物权请求权的本质及特点

之所以会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产生争议,原因在于物权和债权的性质之差异。温特沙伊德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天然固有的权利,它是物权的组成部分,物权是由不同形式的请求权构成。温特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无异于物权本身,按照这种观点,物权请求权应当与物权同时产生,比如,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人同时也成为一系列所有权请求权的权利人。温氏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定义并不合理,一方面此类“请求权”每时每刻都向周围的人发出“别碰我”(noli me tangere)的警告,使人们生活在一种不安当中;另一方面,如果温氏对物权请求权的定义正确,物权请求权的消灭将导致物权也消灭,事实并非如此,物权本身要比物权请求权强势的多。不可否认,物权作为绝对权利包含一般性的不作为义务,即任何物权以外的人有义务不为损害物权的行为,换言之,物权人可以请求他人不作为,但是这种“请求权”是一种静态的“请求权”,并非真正的请求权。

何时物权人才可以积极地从自己的权利中“提出请求”呢?只有当一般性的不作为义务没有被遵守,导致出现某种与物权人的权利不协调的状态时——实践中这种不协调的状态通常建立在违法或违背义务的基础上——物权人才可以积极地“请求”。因此物权请求权通常被定义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此时,物权请求权不再是对世权,而是对人权,即对特定引起物权不圆满或造成物权存在或可能存在危险的人。从这个方面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相似,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具有可比性的另一个方面体现在可诉性方面。当物权的圆满状态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时间对物权请求权的影响与对债权请求权的影响并无本质的差异,比如时间经过太久被告也将面临举证的困难,时间经过越久诉讼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强。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物权请求权没有理由不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从功能方面否定了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性,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请求权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各国立法例通常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部分,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从我国的各个版本的民法总论的专家建议稿看,也无不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总则部分,如果该制度仅仅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规定于债权总则部分似乎更加合理。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和特点出发,结合法律体系,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物权请求权。

(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

1.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存在是为了保证物权的实现,物权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请求权,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重要的物权请求权之一,关于该请求权是否应该适用消灭时效,各方分歧颇大。《瑞士私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明确不承认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性;《德国民法典》编纂之初,曾有观点主张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得适用消灭时效,尽管此间经受了众多批评,但2002年的《债法现代化法》仍然坚持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性,只是适用30年的长期消灭时效期间;相同立法例的还有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亦采支持的态度。从立法例的比较看,支持意见与反对观点几乎势均力敌,在学理上,各方见解也异彩纷呈。

(1)支持意见

极端肯定意见者,如魏灵(Wieling),提出,当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占有人取得的不仅是抗辩权,而且是对该物的占有权(Besitzrecht),魏灵把这种占有权利称为绝对占有权利,因为此时所有权人重新取得占有的机会微乎其微,占有人的占有权从内容上看与所有权相同。克戈尔(Kegel)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类推适用消灭时效,失去对动产的占有30年后,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Entsitzung),相应地占有人直接取得所有权(Versit-zung)。这种观点显然过于绝对,所有权强调了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即按意愿处分所有物,只有立法者才能通过立法对所有权予以限制,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剥夺所有权的行为都违背现行法。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所有权依然存在,诉讼时效之目的不在于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而在于为义务人提供保护自己的手段。魏灵和克戈尔的观点都无法律依据,况且依当下之通说,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在对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时请求权人的诉讼被驳回,并非导致请求权的消灭,更不能使所有权消灭。

马戈尔(Mager)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请求权不仅存在于债权关系,也存在物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继承关系中,其他任何类型的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都是“请求权”。他又称,凡是权利人都可以被称为“债权人”,另一个须给付之人就是“债务人”,每个“请求权”都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请求权”源于债权法之外的法律领域。事实上,马戈尔的观点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意义上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自然无疑义;其二,他认为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法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适用诉讼时效。这种将所有权人和占有者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债权关系的论证,并非必要,因为民法中的“请求权”并不限制于债权债务关系中。

另一种支持意见主张,时间的经过以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形式改变权利,设立此制度之目的是为了避免追究时过久远的法律事件,使法律状态简化、安定,从而对保护交易提供补充,返还原物请求权经过时效期间后,所有权人提起的返还诉讼不能胜诉;为了不使所有权和占有“身首异处”,还需承认(善意)取得时效制度。依此观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若取得时效条件未成就,或根本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时,所有权和占有分离,此时,若第三人在无权利继受(Rechtsnachfolge)的情况下取得占有,如偷盗或拾得遗失物,原所有权人对该第三人又取得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2)反对意见

认为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得适用消灭时效的观点不在少数,其主要论证理由是所有权的绝对性,主张返还原物实际是主张所有权,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不会失去效力,返还原物请求权必然也不得失效,因为所有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分离不符合逻辑,所有权人依然拥有所有权,却不能利用所有物,这样的结果在现实中实在很荒诞。与债权的相对性不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本身与其他绝对权一样,不得适用消灭时效,因为对所有权人地位的保障是通过广泛的请求权体系得以完成,其中最重要的请求权就是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将所有权和占有统一,从而进一步保证所有权人的自由处分,因此,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一方面,德国民法承认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且以善意为要件,期间经过后,善意占有人自当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那么消灭时效制度保护的只是恶意占有人。

(3)本文的观点

所有权的绝对权性质使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物,其前提条件是对所有物进行完全的支配,而这种支配又以占有为基础,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有占有权(Recht zum Besitz)。一旦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就会出现所有权和占有分离的情况,实现不了所有权和占有的统一,所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其绝对权的性质这时就失去了实际意义。这种矛盾的法律状态是导致该问题存在争议的根本。

从本质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所有权,它是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这个概念的法律基础是对物之关系(Sachbeziehung),或日对物之控制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非独立请求权(abhaengiger Anspruch)①,没有自己的经济价值,它的存在只是为了保护另外一个权利空间,即为了实现绝对权利,主要是所有权。所有权的性质使所有权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处置所有物,可以使用、处分、放弃等,可以不允许其他人任意影响其所有权。既然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那么若它适用消灭时效,所有权与占有就不能形成统一,换言之,所有权人尽管未失去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不会失去效力,但是当占有人不自愿返还原物时,所有权人不能占有该物,而占有是实现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所有权人无法完成对物的支配,而这恰恰是所有权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此时所有权不能提供给所有人实际利益,成为空壳,或者称“裸权利”(nudum ius),实际上所有权人处于较弱的法律地位,占有人反而拥有较强的法律地位,这显然与所有权和占有的关系不符。另外,即便占有人借助消灭时效可以不返还原物,他也不能取得占有的权利,依然是无权占有,从法律上看,所有权人可以禁止占有人利用被占有物从中获得利益,占有人实际并未取得任何益处,这样的结果不利于物尽其用。

在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立法例中,还会出现另一个问题:诉讼时效可能只保护了恶意占有人,因为大多立法例要求取得时效以取得人的善意为要件。德国民法就是这种情况,返还原物请求权30年后失效,而善意占有人对动产自主占有10年后就因取得时效成为所有权人,或者早已通过拍卖(Ersteigerung)取得所有权,消灭时效的最终受益者只是恶意占有人。这种既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又承认取得时效的立法例本身就存矛盾,因为从取得时效方面看,立法价值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但是消灭时效的适用不以善意为条件,恶意占有人亦受保护。如果认为消灭时效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被告的举证困难,而不管他是否具有恶意,其实是无限扩大了被告举证困难需要保护的程度,时间的经过既影响原告的举证,也影响被告的举证,不能无限扩大对被告的保护。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认为,合法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受到宪法第14条的保护,因此消灭时效制度必须要能合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依据德国《宪法》第14条,所有权受宪法保护,第2款又规定,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限制所有权,但是一方面使占有人免除举证困难不足以成为限制所有权的原因,另一方面,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限制,那么它失效后,恶意占有人可以拒绝返还原物,所有权人相当于被剥夺了所有权,权衡恶意占有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不应该倾向于保护恶意占有人。

消灭时效的另一个作用是维护长时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交易安定,这个作用在善意占有人长期占有他人之动产时,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得以完成;不动产方面,则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取得时效实现,消灭时效的作用并不大。取得时效的作用也是为了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无论是从罗马法的起源看,还是从现代各国立法例看,大多以善意为要件,那么,与之有相同功能的消灭时效也不应该保护恶意占有人。

综上,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消灭时效限制。

2.登记的物权产生的请求权

与一般的物权请求权不同的是,由登记的物上权利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受到(土地)登记簿的公共保护,故通说认为不应罹于诉讼时效,也有少数学者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对比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和登记之目的,本文赞同通说。诉讼时效制度和登记制度基本目的相同:维护法律状态的秩序,但是从实现最终目的之手段看两个制度相互排斥。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因为原权利人的不作为,时间的经过逐渐使法律状态模糊不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使本来变得模糊不清的请求权重见天日。土地登记簿具有推定正确的功能,即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记载内容推定正确,现有法律状态得以维持,土地登记簿还具有公示功能,只要权利得以登记,可以认为权利人一直在行使权利,不存在不作为一说,也不存在法律状态“模糊”的情况。可以说,登记形成的法律上的确定性不容诉讼时效制度影响。

(三)集合请求权(Gesamtansprueche)

在附有持续的重复给付义务的继续性债权债务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se mit wiederke-hrenden Leistungen)中,如租赁关系,显然每个单独的租金请求权都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但是源于该法律关系中须持续地重复给付的请求权的集合,又称“集合请求权”(Gesamtanspruch),或“基础权利”(Stammrecht),如租赁关系中每月租金请求权的集合,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一直存在争议。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应当适用,整个“集合请求权”从第一期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开始时起算,其法律后果是集合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就不能对每期的请求权提出要求(失去胜诉可能性),属于该集合请求权的未来请求权也失去效力。这一结果实在难以让人接受,德国联邦法院 BGH)认为债务人面对未来的请求权并不存在举证困难,因此债务人无须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

五、消灭时效期间

(一)不同立法例中的消灭时效期间

本世纪之前,大多国家立法例规定的是“长期”的一般消灭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这是继承了罗马法的一般时效期间的结果。但是,过长的时效期间无法适应消灭时效制度之目的。消灭时效制度是为了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为了减轻义务人举证困难,如果一个请求权30年后才失去效力,那么债权人可以在30年中的任何一年,比如第29年提起诉讼,这样消灭时效的目的很难达到。各国法学界早已认识到,如此长期的消灭时效期间与现代社会快节奏的生活严重不符,改革呼声渐起。1999年《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颁布,各成员国有义务于2002年1月1日前在本国实现立法转换,这为欧盟各成员国构建现代的消灭时效规则提供了契机,各成员国借机将长期的一般时效期间改为短期,如现行《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这种短期的期间能更好地实现消灭时效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

另一方面,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各请求权需要保护的利益的价值亦不相同,若仅规定一个简单的3年或5年的期间,则不足以全面保护各方利益,因此还需要构建中、长期的时效期间和其他特别时效期间。如何构建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各国立法例存在差异。

1.欧盟立法例

欧盟消灭时效法对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采取的是总则部分一般时效期间、其他时效期间和分则部分特别时效期间的立法例。Art. 17: 102规定了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Art. 17:103规定由判决形成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在买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中又规定了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

2.德国立法例

改革后的德国消灭时效法先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3年的一般性的“通常时效期间”(regelmaessige Verjaehrungsfrist),又规定了两个“其他时效期间”(andere Verjaehrungsfristen):10年时效期间和30年的时效期间。适用10年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包括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请求权,以及设立、转移、取消不动产上的权利的请求权,或者改变上述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以及支付不动产上的对待给付的请求权。立法机关之所以为此类请求权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要原因是此类请求权的实现不仅仅依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与相关政府部门的行为联系在一起。适用30年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家庭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绝大部分因继承关系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已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权,可强制执行的调解、和解中的请求权,可强制执行的公证书中的请求权,破产程序中确定的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对强制执行的费用的退还请求权等。除了民法总则部分的一般”通常时效期间“和“其他时效期间”外,德国民法典各分则和特别法中还规定了“特别时效期间”(Sonderregelung der Verjaehrungsfrist),一般为短期③。

3.瑞士立法例

瑞士立法例与德国正好相反,其一般时效其间为长期——10年,其他时效期间为短期——5年,都规定于债法(Obligationsrecht)总则部分;在债法分则和私法典(ZGB)中又规定了不同的短期的特别时效期间。

(二)期间的起算——主观因素的决定性作用

除了要规定时效期间的长短,时效期间的起算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欧盟买卖合同法基本规则》消灭时效期间自债权人必须给付时起算,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引起该请求权的行为发生时起算,基于判决的请求权则自判决生效或其他文书可强制执行时起算。除了上述客观因素外,还介入主观认识判断因素,换言之,仅客观因素的存在不足以使消灭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只有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形成因素、相对人等,方可起算。欧洲消灭时效法的立法者认为,统一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是形成统一的消灭时效法的关键,这种统一只有以主观认识为基础才能达到。

德国消灭时效制度草案中建议从请求权“到期”(Faelligkeit)起算,只在侵权请求权中引入主观因素,原因是主观因素充满了不确定性。但后来颁布的消灭时效法并未用“到期”为标准,而是以“请求权产生(Entstehen)为起算标准,且引入主观因素,这很大程度上受到欧洲消灭时效法的影响,这种介入主观因素的立法例符合消灭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最长消灭时效期间

当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与主观认识因素联系起来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债权人可能在请求权产生很久之后才获知,也有可能一直不能获知,消灭时效期间就被无限延长,这样的结果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处分自由。为了克服主观相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不足,引入“客观诉讼时效期间”,又被称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客观时效期间,是指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考虑请求权人是否知道请求权已经产生,仅取决于请求权“产生”或“到期”这一客观事实。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和德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最长时效期间为10年或30年,其中3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都适用于人身法益(persoenlicher Re-chtsgueter),如生命、身体、健康等遭受侵害时形成的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德国的最长时效期间适用的对象仅是原本适用一般短期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原本适用10年和30年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则无最长时效期间一说,因为原期间已经足够长。这也是欧盟合同法建议稿中的“主观短期期间和客观长期期间”结合模式在德国民法中的体现,长期的时效期间不介入主观认识因素。

(四)关于我国民法消灭时效期间构建的思考——多元制时效期间

现代消灭时效制度呈三种发展趋势:期间的缩短化、期间的统一化、主观认识因素对期间的起算影响的提升,未来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消灭时效规则亦应遵循这三种发展趋势。就我国现有立法中的时效期间而言,大多遵循短期的时效期间,但缺乏统一性,例外情况过多,这种情况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容易形成混乱局面;另一方面我国除了短期时效期间,中、长期时效期间很少,这与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保护利益的多样性不相适应。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消灭时效期间应采取总则一般短期的时效期间、其他中长期时效期间及民法分则中的特别时效期间相结合的“多元制消灭时效期间”。首先应规定单一的短期的普通时效期间,国际上近期改革的时效法均采短期普通时效期间,较之长期时效期间,短期期间更能实现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当时效期间的起算采主观标准后,短期的时效期间很多情况下都得以延长,不会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侵害。

短期普通时效期间不能满足请求权基础多样性的要求,构建其他中期,甚至长期的时效期间十分必要,比如10年,20年,甚至30年的时效期间,对比短期一般时效期间,中长期时效期间是特别时效期间,因此必须限制适用的请求权类型。消灭时效保护了债务人,反面看,实际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消灭时效的期间越短,越容易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确定适用中长期时效期间的请求权时,债权人需要保护的程度是一个重要因素,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对生命、健康等人身法益的伤害形成的请求权适用中长期时效期间;物权和身份权是绝对权利,基于物权关系的请求权和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大部分请求权受保护的程度应该高于一般的债权关系中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也应该适用中长期时效期间。

民法请求权基础众多,单一的普通时效期间和中长期时效期间亦不能较好地平衡对如此众多的请求权中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当允许各民法分则中存在特别时效期间;但是,应当严格限制分则中的特别时效期间的适用,否则会导致时效期间的不统一,造成混乱。

一般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主观认识因素为标准,这一点也是国际发展趋势,事实上我国民事立法也秉承了主观标准,只是对于主观认识的内容的规定不够详细,债权人不仅要认识到请求权产生或到期,还要认识具体债务人。在一般时效期间满足主观认知因素的情况下,以及在客观时效期间中,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以请求权“产生”(Entstehen),还是以“到期”(Faelligkeit)为标准?德国时效法草案中认为应当自请求权“到期”起算,但是最后立法中采“产生”,因为立法者认为请求权的“产生”和“到期”通常一起发生。本文的观点恰恰相反,现代民法对请求权提出一个“产生”,又提出一个“到期”,恰恰是因为这两个时间不一定重合,否则实无必要提出两个时间概念。当请求权的“形成”和“到期”不同步时,只有当请求权“到期”时,请求权人方可主张权利,消灭时效期间起算以请求权“到期”为准更为合理。《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规定是“消灭时效自债务人必须提供给付是开始计算”,其起算标准应是“到期”。对其他民法分则中特别的短期时效期间也应以主观认知因素为标准。

对适用中长期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则不必考虑主观认识因素,因为主观因素的介入是为了平衡普通时效期间的缩短;另外,对适用一般短期时效期间的请求权,还应规定绝对最长时效期间,该期间也应当自请求权“到期”起算,亦无需介入主观认识因素。

(五)消灭时效期间的推迟

根据各国立法例,消灭时效期间可以基于不同原因被推迟,《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和《德国民法典》都规定了“中止”(Hemmung)、“届满中止”(Ablaufhemmung)和“重新开始”(Neubeginn),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中止”和“中断”两种情况。就其名称而言,德国法上的“重新开始”在时效法改革前也被称为“中断”,“中断”一词不易直观理解,甚至易生歧意,改革后的德国现行时效法直接用“重新开始”。这一点非常值得借鉴,因为同时使用“中断”和“中止”两个近义词时,更容易造成混淆,徒增记忆负担,不如“重新开始”简单直观。

目前欧陆各国对时效期间“中止”和“重新开始”的规定的趋势是,“中止”原因的增加和“重新开始”原因的减少。德国民法中导致时效重新开始的原因只包括两大类:承认债务,实施或申请强制执行,消灭时效从承认的意思做出或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申请执行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中止”的意思是当满足暂时阻碍要件时,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事由众多,如双方就请求权或设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谈判(包括庭内和庭外谈判),开启司法程序、债务人通过协议取得暂时不给付的权利、时效的最后6个月中出现不可抗力、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年龄(暂时阻碍因性自由被侵害产生的请求权)等。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和瑞士民法同样规定两种“重新开始”事由和多个“中止”事由。此外,还规定了“届满中止”,即出现法定事由时,法律规定一个使时效期间届满滞后的期限,根据德国法该期间最长可以是6个月,根据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该期间最长可以是1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反,“中断”(即“重新开始”)的事由过多,发生“中止”的时间仅限于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没有规定“届满中止”。未来我国消灭时效法应该减少使时效期间“重新开始”的情况,重新界定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不应将“中止”限于时效届满前6个月内。

六、消灭时效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也体现在消灭时效中,如:债权人有权利决定是否主张消灭时效,双方对消灭时效达成协议等,各国立法例对私法自治在消灭时效中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允许当事人就消灭时效的条件达成协议,特别是可以协议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则允许双方通过协议使消灭时效宽松(Erleichterung)或严格(Er-schwerung),所谓“宽松”和“严格”在内容上主要有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确定更早的或更晚的时效起算时间,扩大或限制暂时阻碍时效的事由及重新起算事由等,如果双方协议延长时效期限,即使本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双方仍可以有效约定其延长。而瑞士债权法则只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特别时效期间,对一般时效期间不得协议变更。我国《民法通则》对是否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时效未做规定,但“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应当理解为禁止当事人协议变更时效期间。

各立法例通常也对消灭时效中的私法自治予以限制,如《欧洲合同法基本规则》规定协议延长时效期间不得超过30年,缩短则不得短于1年;德国民法中延长不得超过30年,但协议缩短时效期间时,未规定最低的时效期间,但是请求权双方不可以通过协议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因为一旦诉讼时效被排除,它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得到保障。同样,双方也不得将原本不适用诉讼时效条款的权利通过协议使之适用时效,因为法定不得适用消灭时效属于强制性法律;在故意引起的责任中,双方不得在责任产生前通过约定使消灭时效宽松化。

私法自治在消灭时效中还表现在对消灭时效的放弃方面,包括单方放弃和协议放弃。瑞士债法规定在消灭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前双方不得约定放弃消灭时效,反之,时效期间开始后,则可在法庭上或法庭外明确约定表示放弃,但是其法律后果并非要求被告不得主张消灭时效,而是消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为双方协议放弃消灭时效相当于承认债务,德国民法中则未对此作出一般性规定,通常认为可以放弃消灭时效。问题是,放弃消灭时效须双方当事人协议,还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即可?通说认为,回答这个问题,要区分被告是否已经主张了消灭时效,若未主张,单方的放弃已足,如被告在法庭上单方不主张消灭时效;若被告已经主张了消灭时效,则须双方的协议,因为此时放弃实际是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在这种观点中,主张消灭时效对请求权产生最终的法律效果,并不可取,正确的做法是,在法院未基于消灭时效做出驳回起诉的有效判决前,都可以单方撤回,判决生效后,放弃才须要双方的协议。

消灭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宜赋予当事人过多的私法自治空间,否则会限制消灭时效的功能,德国民法中的通过协议使消灭时效“宽松”和“严格”,范围过大,在我国时效法中,宜将双方的协议限于延长或缩短消灭时效期间,且最短不得短于普通时效期间,最长不得长于绝对时效期间;此外还须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前对因故意引起的责任的消灭时效达成协议。消灭时效是抗辩权,是否主张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个人意愿,如果债权人放弃主张其抗辩权,无论是通过单方行为还是双方的协议约定,只要不出现滥用权利的情况,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

七、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

目前通说认为,消灭时效是抗辩权,不能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法官不得依职权考虑,只有当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了消灭时效届满,他才取得拒绝履行的权利。问题是,应该如何理解“主张”?仅仅在诉讼中陈述与时效有关的事实,比如请求权何时产生,不足以满足“主张”,但也不要求被告,特别是没有诉讼代理人的被告提起“诉讼时效届满”一词,因为大部分被告不是法律人,很可能不会运用“专业用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要求被告的拒绝履行恰恰以形成时效届满的要件为依据,被告须让法庭认识到,他希望法庭考虑的事实与时期间的经过息息相关,如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时过久远,原告失去权利”,则可以得出其中包含了主张诉讼时效届满。

消灭时效的法律效力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消灭时效届满作为权利消灭的原因,此为消灭时效的强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采此效力模式。另一种则是与之相对应的“弱效力”的立法模式,即消灭时效的届满仅使债权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权利,不足以影响请求权的存在,只是使之“弱化”,即请求权不能通过诉讼得以实现,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瑞士民法采之。出现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原因是因为法国民法典对消灭时效的规定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时期只有诉(actio) 一个概念,不区分诉讼(Klage)与请求权(Anspruch),诉讼时效(Klageverjaehrung)这一制度摧毁的是诉权(Klagerecht),因为“诉”与“权”一体性,无“诉讼”则无“权利”,因此罗马法时期的诉讼时效就产生“强效力”。法国民法典受波蒂艾(Pothier)影响深远,尽管他区分请求的权利(Einforde-rungsrecht)和诉权(Klagerecht),但是他又从罗马法中接受了实体法的程序上的因素,这样就导致法国民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并不明显,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中的消灭时效的后果与罗马法相同,都是强效力。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严格分离发生于19世纪德国对罗马法学的继受阶段,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实体法与诉讼法,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则是后来温特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请求权不能通过诉讼实现与其实体法上的存在并不矛盾,这是德国民法消灭时效采“弱效力”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章节未对其效力进行直接规定,但是根据第138条,即使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仍可以自愿履行,这说明消灭时效为弱效力,不导致请求权的消灭。

消灭时效在现代民法中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在采强效力的立法例中,消灭时效直接使权利消灭,在弱效力立法例中,使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实现,从这个视角看,无论在哪个立法例中,消灭时效影响的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但是只有被告在法庭主张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尽管消灭时效从性质上看是实体法概念,但未开启诉讼程序前不能发挥作用,因此消灭时效可以说是“雌雄同体”。

结语

对比现阶段各国关于消灭时效的立法例,我国民法应当构建多元制的消灭时效制度。首先在总则部分明确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但有例外,不得适用的请求权于各分则或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对于争议较大的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文认为不宜适用消灭时效。另外,所谓的多元主要体现在消灭时效期间的构建方面:以民法总则部分的一般时效期间和各分则的特别时效期间并存,而总则部分的一般时效期间应当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确立短期和中长期时效其间并存,短期时效期间应当引入主观因素,中长期时效期间则是客观标准。另外,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或缩短消灭时效期间,但此时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