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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犯罪人被害化司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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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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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彦品1,毛仲玉2

(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2.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河北邢台054001)

摘 要:作为特定弱势群体的女性犯罪人,往往是不合理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牺牲品,她们在一定程度承担了本应由国家、社会等应承担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犯罪化的过程亦是被害化的过程。因此,加强对女性犯罪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司法保护,更能彰显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公正。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女性犯罪;被害化;不起诉;家庭暴力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85-08

收稿日期:2015 -06 -1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2013年度立项项目《女性犯罪人被害化调查研究》(HB13FX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尹彦品(1972-),女,河北晋州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毛仲玉(1971-),男,河北邢台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是一个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在此过程行进中,一方面,行为人由一般人演变为受国家刑事法律规制的犯罪人,另一方面,犯罪人的被害化也贯穿其间。犯罪人的被害化是指一个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延续到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以后,包括事前、事中、事后被害化的一个动态过程。它囊括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受到立法、司法的不公正对待,直至在定罪量刑后受到不公正处遇和回归社会后受到不公正社会待遇的动态被害化过程。笔者试从司法角度之一隅,选取女性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作为切入点,提出加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个环节对女性犯罪人的权利保障的建议,以唤起对女性犯罪人的重新认识。造成女性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家庭关系的失和、家庭教育的不当、不良小群体的影响、犯罪团伙的拉拢等都可能诱发女性犯罪的发生;社会地位的分化、社会整合力的减弱、社会流动加速等外部结构的变化也会成为女性犯罪的客观因素;文化冲突、大众传媒等作用于其内在心理机制也对女性犯罪具有超政治、经济等因素的连绵性影响。可见,女性走上犯罪道路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她们作为不合理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牺牲品,在一定程度承担了本应由国家、社会等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加强对这一群体的司法保护,使其遭遇的实然惩罚尽可能缩小与应然程度的差距,亦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意蕴所在。

一、完善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侦审措施

在侦审阶段,女性犯罪嫌疑人由于已处于羁押状态,侦查权力过度膨胀和不当使用会加剧女性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风险。因此,完善侦审措施,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为重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条文被看作为打破讯问封闭状态,增加讯问程序的透明度最为有力的程序规定,但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掌握录音或者录像的操控权,记录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或者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言行。这种“选择性”的录音或者录像,不仅无益于防范侦查讯问权的滥用或异化,反而可能使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讯问行为得到合法掩饰和伪装。况且,该条文第一款使用的是“可以”录音或者录像.这就意味着对非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侦查人员是可以不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比例还是比较小的。因此,应针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制定更为完善和严格的防止刑讯逼供的措施。

首先,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录制内容应当保证完整性,如果中途停止,必须在停止后由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字,同时说明原因。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成后,侦查人员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单、录制说明、登记表、委托技术协助书等统一装卷送交技术部门。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即是对这一格言很好的诠释。它打破了侦查过程的封闭性,是防止刑讯逼供并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免受性侵害的有效手段,既具有监督和证明的效果,又能将这种监督和证明以物的形式加以有效固定。这一做法在我国香港、英国及世界许多国家早已实行,在我国也已经不再局限于理论界的设想,而是在逐步的实践推广中。早在2002年,河北省廊坊市便在市看守所的提审室安装了摄像头,办案人员提审在押人员时,检察人员可以实时监控,如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将会及时发现。其次,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律师讯问在场权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在每次讯问时到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见证和监督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律师在场是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笔者建议,作为另一项既能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免受性侵害的措施,律师在场权可与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一起作为供被讯问者选择的措施,即赋予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选择要求律师在场还是全程录音录像的权利。

二、扩大女性犯罪嫌疑人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

受世界非犯罪化、轻刑化的潮流的影响和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的感召,司法实践界广泛开展了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尝试和摸索。所谓起诉便宜主义,也称追诉裁量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人受害人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等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笔者认为,在女性犯罪的案件中,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具有格外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从女性犯罪的原因看,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演变往往是出于人身权自我保护失误,女性犯罪报复型犯罪和激情犯罪多发,主观恶性不大,这与起诉便宜主义主要针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这一适用范围相契合;其次,从女性的性格特点看,女性较之男性更为感性,易被感化,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终止对她们的追诉,而不是移送审判机关判处刑罚,能使其真切看到国家和社会对她们过去的错误行为的宽容,从而坚定不会再犯的决心,更能体现起诉便宜主义预防犯罪的功能;再次,从女性的社会处境看,女性立足社会本来就严苛的道德要求,若在被科以刑罚后背上有“前科”的?亏名,往往会沦落为社会边缘,容易在自暴自弃或者走投无路中再次实施犯罪,起诉便宜主义能使过失、初犯、偶犯的女性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并减轻“前科”带来的不良后果,更能体现起诉便宜主义保护被追诉人人权,推动其回归社会的目的。基于以上几点,笔者建议在女性犯罪案件的起诉程序中增加对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充分了解案件情况,注重与女性犯罪嫌疑人交谈了解个人具体情况,合理有效运用起诉裁量权,综合全案各方面情况进行斟酌,尽可能选择不起诉或以其他措施替代起诉。

(一)对女性犯罪嫌疑人放宽不起诉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都做了部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和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都应当依法作出不诉决定,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从而使法定不诉游离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外。同样,《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经过两次退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不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仅体现在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方面。

1.增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该条是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合理作出酌定不起诉不仅可以减轻监管部门的压力,而且可以减少对审判资源的占用。这样既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满足诉讼经济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其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全国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2010年仅为2.5%,2012年为4.8%,2013年为3.7%,究其原因,一是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只是立法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均未有明确的解释。二是追诉犯罪职能影响和制约。追诉犯罪是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能,不起诉等于放弃追诉职能,同时,不起诉还可能招致公安侦查机关或本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不满和质疑。三是不起诉程序繁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起诉案件需要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公安机关对于公诉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请复议或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的权利,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告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具有申诉的权利,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不起诉的适用。四是受涉法涉诉的影响,有些案件虽然是轻微犯罪,但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公诉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事人不依不饶,缠访缠诉。笔者认为,应该更新司法理念,转变认为起诉犯罪越多打击力度越大的习惯性思维,弱化轻微犯罪公诉的提起。目前,全国司法机关已经逐步展开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确立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地位。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部分改革试点地区已明确提出了“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办案、法律监督等职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检察官对其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检察机关应该顺势而为,将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赋予检察官。就具体操作而言,要去行政化,减掉部门讨论、负责人审批等行政色彩浓厚的程序,甚至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去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只需在检察官宣布不起诉决定前,报检委会专职委员或检察长备案。如果检委会专职委员或检察长认为作相对不起诉不当,完全可以将案件转移给自己办理,决定起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的条件上对犯罪的严重程度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对被追诉人个人情况的考虑强调不足,排除了参照被迫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而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可能性,忽视了从某些被迫诉人的个人情况出发,不起诉比起诉更能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情形。所以,笔者建议,应明确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无论轻罪、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均应包括在内,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前科,能够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害结果的,即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与立法精神是相符的。在设计裁量因素时,还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的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笔者认为,女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较小,教育挽救的机率高,对其科以刑罚则可能在监禁过程中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从女性所扮演的社会角色看,她们一般家庭负担较重,还往往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一旦被追诉并判处刑罚,往往会导致家庭破裂,孩子丧失母亲的照顾。因此,在女性犯罪案件的起诉工作中,要充分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结合她们的具体情况进行斟酌,对其中依法可以不起诉的尽量不起诉。

2.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71条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从而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保留酌定不起诉的同时,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不仅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避免因起诉而受有罪判决的前科烙印,更重要的是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于刑事设施外,依其自助的精神致力于自我的更生与自律,是一个值得推行和推广的理想刑事政策运作模式。基于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进一步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我们不妨参看外国的相关做法,如《波兰刑法典总则》第八章第66条规定:“如果行为的犯罪性社会后果轻微、实施犯罪的情节不存在疑问、此前未曾因为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态度、行为人的个人性格和犯罪之前的生活方式能让人合理地认为,即使不继续刑事追诉程序他也将会遵守法律秩序(尤其是他将不会再实施犯罪)的,法院可以附条件地终止刑事追诉程序。如果被害人和行为人已经和解、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被赔偿、被害人和行为人已经就损失赔偿方式达成一致的,对于实施法定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之行为人,可以适用附条件的终止刑事追诉。”波兰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这种规定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能更好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做了有益尝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第3条第(一)项“系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盲聋哑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之人、年老体弱之人”,其适用主体已不只限于未成年人。笔者认为,针对女性犯罪的特点,可以适当扩展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及刑度条件,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应当判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反对家庭暴力的女性犯罪都可以考虑附条件不起诉。

总之,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行使应贯彻谦抑原则,在合目的性、必要性与比例原则的要求下,使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严厉程度呈梯级衔接,构建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梯式的起诉裁量机制。在不起诉裁量型态的选择上,应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次之。这样,在起诉裁量理念层面上更有利于对女性犯罪人的保护。

(二)建议将受虐妇女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加害人出于真诚悔罪而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旨在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梳理这一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都从青少年犯和轻微犯开始,逐渐扩大到成年犯和严重犯罪,甚至死刑都可以刑事和解。大陆法系的刑事和解制度均由成文法加以规定,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程序启动主体均明确规定。例如: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虽然晚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成为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最全面的国家。目前德国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从简单到复杂、从小到大,从最初的简单财产案件、一般伤害案件,逐步向名誉犯罪、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发展。

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特别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判处刑罚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犯罪性质和严重程度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是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显示了立法者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所持的谨慎态度,但这种慎重却把另外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取得更大司法成效及社会成效的案件排除在外,比如家庭暴力引起的女性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是因为受虐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精神和身体双重受到极度摧残的情况下,求助无门而选择的铤而走险的无奈之举,却未料到是从一个火坑跳到了另一个火坑。在法律上对此类案件合理处置的阙如,不禁让人觉得对于此种恶劣的家庭暴力困境中的女性似乎退也死,进也亡。另一方面,在这样家庭中父亲被母亲杀害,母亲锒铛入狱,而剩下的老人、孩子无人照料。所以,对反家暴的女性犯罪人,在法治的视野中掬一捧同情的司法之泪,更能彰显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公正。鉴于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或者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检查机关应对该结果记录在案,在起诉意见书中向法院做出量刑建议。因为受虐妇女“以暴制暴”案中大多数的法定刑比较偏重,所以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仍然要继续提起诉讼,但是应当连同当事人所做的《刑事和解协议》和《适用恢复性司法意见书》一同移交给法院,并且建议对此类案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与在刑事和解中大多采用的是“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模式不同,对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女性犯罪案件,能够进行和解的多是被害人的家属与加害人,(因为此类案件被害人大多已经不在了)。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家属和加害人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司法机关仅履行告知义务、联系双方以及监督履行的义务。同时,笔者建议还可以引入量刑圈这种圆桌式的讨论方式。因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多折射的是社会问题。为什么家暴如此之久却没有相关机构采取措施阻止进行,同时受虐妇女为什么多方求助,却毫无效用。这无不反映出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保障缺失。社会和法律对悲剧的酿成不得不负一定的责任。量刑圈则是将包括双方家属、社区居民、相关人士在内的人都汇聚一起,提出意见,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立体剖析,使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女性犯罪人,检查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保障刑事和解的统一适用。因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和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不起诉相当于行为人无罪,而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却是定罪免刑。为了更好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和解不起诉的条件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作出如下规定: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轻重的基础上,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此一来不但可以保障刑事和解的统一适用,而且契合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内涵。

三、加强女性被告人审判环节的权利保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审判中心强调法庭不能简单地接受侦查、起诉机关所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及其作出的结论,而是用更加民主、公正的程序对审前阶段所取得的成果作出独立的审查和自己的判断,使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增加对女性被告人指定辩护的适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不具备法律相关的知识和素养,加之其本身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限,不便或难以进行为辩护所需的相关工作,减损甚至丧失了辩护的基础,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更有赖于健全的律师辩护制度。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然而,制约辩护权有效展开的因素依然存在,最为突出的问题则表现在刑事辩护率不高,特别是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太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了公民在司法程序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力地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良法中的“善”的本质,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正因为如此,有人将法律援助视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限,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规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单列出除这些人以外的其他明显缺乏辩护能力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也可以指定辩护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许多被告人处于此种窘境之中,既不能靠自己的能力有效辩护,又得不到辩护人的帮助,无法有效参与庭审。此类情况在女性被告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女性由于长期受传统社会分工影响,从总体上讲,女性被告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特别是在边远地区),加上大多女性有情绪易激动的特点,因此在庭审这种决定其未来命运的场合中,受自身利害驱动,常常会不知所措,难以正确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际内容和意义,无法顺畅表达,发言偏离中心而纠缠于问题的细枝末节,甚至有时候会因为自己的错误理解而产生答非所问、似是而非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运用,即在案件的被告人为女性时,在开庭前的准备中应格外注重对女性被告人文化层次的审查了解,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由辩护人提供辩护帮助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以体现对女性的司法关怀。

从表面看,增加对指定辩护制度的运用势必加大司法成本的消耗,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为辩护有困难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提高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而且能够避免被告人本人因不得辩护要领而纠缠于案件细枝末节,使控辩双方紧密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因素和案件争议点展开,进而提高审判效率,这恰恰在无形中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强化司法,统一受虐妇女案件的量刑标准

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一定比例。对此类杀人或伤害案件的处理,因承办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同,出现了量刑各异的局面: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到5年有期徒刑,情节大致趋同但量刑幅度相差极大。造成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制止家暴可认定为正当防卫,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这一作为我国首份反家暴刑事司法指导意见的发布,无疑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的受虐犯罪妇女温情的一面,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中未曾关及受虐妇女反家暴的案件,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维护司法公正,统一该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已刻不容缓。

许多受虐妇女是在投诉无门、维权无路的绝望心理下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家暴案件中,建立多机构合作机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不吝是对家暴维权的受虐妇女的强心剂,也避免使受虐妇女在“退一步是被打死进一步是进牢房”的深渊中难以自拔。可喜的是,2015年3月8日,河北省家庭暴力危机干预专家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由全国妇联权益部、省妇联、省公安厅、省法院等相关部门组成,此举措对于统一省内的执法标准,完善部门间无缝转介的工作机制,搭建了很好的平台,同时也便于在处理家暴问题等方面建立畅通的沟通联系渠道,转介处理渠道,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优势互补,形成维护受虐妇女权益共推共管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