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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现行公司制度变革

  • 投稿少女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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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曙光 周雪松

摘要:新一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折射出国家秉持“宽进严管”市场监管的基本立场,与此相联系,《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再度修改,业已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变革。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的资本信用理念将发生改变:与股东出资相关的事宜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自律性作用将得到进一步强化:认缴登记制改变了股东出资行为,同时也对股东权行使与股东出资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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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事登记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责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3年年度重点项目“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评估与修订研究”(13AFX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郑曙光,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雪松,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从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从理论层面推向实务运作阶段,并以法制化手段推进该项改革。此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资本制、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在此基础上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与市场监管机关对准入后的市场主体的动态监管。事变则法移,法相宜则事有成,认缴登记制的实行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如何认识这场深层次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现行公司制度变革,它将给我国当下公司制度带来哪些前所未有的影响,需要我们作出检视与研判。

一、认缴登记制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注册资本缴付制度的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展开的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差异,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股东出资的期限和资本的形成问题,形成了几种不同的模式和特征,如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以灵活务实的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以及富有生命力的折衷资本制。

根据《方案》内容,我国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立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从理论上讲,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面对大势所趋难以逆动的认缴登记制,学者们将研究的目光聚焦到了该类认缴登记制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模式问题。1993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并坚守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不再要求一次性缴付资本,一些学者将其认为系折中资本制,也有一些学者将其视为系改进后的(主要体现在可以分次缴付)法定资本制度。2013年《公司法》的再度修改,将分期缴付制度推向认缴制度,是否又将给公司资本制带来法律气质的涅槃呢?

有学者认为,认缴登记制只是对认股人“出资缴纳”的单一环节的规定,只是公司资本制中的一个出资环节,绝不代表一种公司资本制模式的全貌或全过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改革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公司资本制度更加符合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这次改革并非对法定资本制的颠覆。

也有学者认为,认缴登记制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定资本制度,它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推向了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同时,也有学者主张此次修改将2005年《公司法》中“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

依笔者之见,认缴登记制已不再是法定资本制,而应视为授权资本制。其一,法定资本制强调实缴实收,采取的是实缴登记制,而认缴登记制体现的是先认后缴,并不强求实收实缴。其二,法定资本制一般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而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其三,法定资本制是资本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发行或募足:而认缴登记制则是一次性明确资本总额,允许分次缴付,只要符合章程对资本缴付要求,公司即可成立。其四,法定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静态的资本,而认缴登记制下公司信用基础主要体现为公司动态的资产。其五,法定资本制维系“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而在认缴登记制下,法定资本制所确立的资本逻辑和资本功能发生了变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允许股东约定出资期限,资本确定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大打折扣。从上述考量中可见,认缴登记制秉持的是授权资本制的立法立场。与严格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尚有不同的只是授权资本制授予董事会在公司资本总额下分期发行资本的权力,而认缴登记制下董事会则不具有这一权力。

认缴登记制对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影响在于,它动摇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所固有的价值功能。在法定资本制下,人们更看重的是注册资本的实缴价值,将实缴资本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将公司视作“资本企业”,在此资本制度理念照应下,立法强化股东对出资的严格要求,以保障注册资本的如期、足额认缴。而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仅是让公众了解该公司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它并不必然等同公司的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当公司通过登记并营业时,究竟需要多少必需的运行资本,立法者认为这不是他们应去解决的问题,应当让市场主体自己去决定。认缴登记制体现了“宽进”的市场准入导向,降低了公司设立登记的门槛,使股东“白手起家”成为了现实。

但不可否认,这一资本制度需要后续性的“严管”措施加以配套与跟进,若处理不好,难免再次遭受“皮包公司”危害之苦。

首先,容易滋生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认缴登记制度未规定公司首次缴付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

其次,不利于彰显公司的营业信用与债权人保护。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降低设立门槛的同时,公司自身的营业信用也受到影响。另外,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营业执照上不再体现实收资本,验资报告不再必需。债权人无法直观获取目标公司的自有资本实况,对考察目标公司资信能力无疑增加了新的困难,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

最后,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取消了最低出资限额要求,使得相当部分的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缺乏稳定的财产基础,就削减了公司以股东出资财产的信用担保范围,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据此而论,认缴登记制是一尊聚宝盆。但一不留神,这尊聚宝盆也可能变成潘多拉魔盒,引来群魔乱舞。

(二)认缴登记制对公司信用理念的影响

公司对外信用基础究竟是基于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重点。

长期以来,资本信用的理念备受我国立法者与学者的推崇。在立法上,我国的《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己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监管与司法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重点关注公司资本是否真实,以注册资本数额多少来确定公司对外偿债能力,而甚少关注公司资产的变化。然而,建立在资本信用之下的我国公司制度却并未产生其预期的效果,对债权人的保护并未彰显出足够的法力,以至于在频频发生的公司破产风险面前收效甚微。于是,一些学者提出公司的信用应是资产信用的观点。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时,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作了降低,分期缴付制度入法,但公司是资本企业、公司是资本信用这一理念仍予以操守。然而,真正打破公司资本信用神话的是2013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实施的认缴登记制度。

事实上,公司信用基础应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纯将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对立起来都是对公司信用基础理解上的偏颇。试想,当一个公司成立后(尤其是成立不久的公司),没有相应的由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自有资本,而是通过负债而获取的借贷资本构成公司担责的财产基础,那么,其结果是,由公司以负债形成的资产去偿还因负债所生之债务,可谓“空手套白狼”,何来公司信用;相反,如果一味追求公司自有资本信用而不综合考察公司通过再生产过程而形成的资产实力(如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或公司具有强大的融资能力,显然是一叶障目,以偏概全。

诚然,在长期形成的资本信用的理念下,要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并非易事,认缴登记制不失为一项催化剂。实施认缴登记制主旨是便利发起人设立公司,其初衷也包括希望引导债权人不再迷信资本神话。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资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无法真实反映股东实际缴付的资本状况;就算是日后股东实缴其认缴的资本额,资本也很难真实反映公司的信用,就如有学者指出的:“注册资本只是一个账面数字,它不过是表明了股东已经按其出资额履行了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因为一旦公司进入运营状态,公司的资产会随着不同的情形而有所增减,并非与公司的资本相一致。

可以这样认为,认缴登记制撬动了一直以“实缴资本”为核心的商业信用评估体系的基石,它进一步打破社会公众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与神话,要求交易者更加注重对公司实际资产及资信的综合考察,切忌秉持所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大公司”的观念。

二、认缴登记制对公司章程自律性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章定内容扩充性考察

长期以来,我国在对公司、股东、经营者行为准则的确定上,过于强化法定性原则,公司章程的章定性作用未能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得到改观,在数量上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据统计,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及公司章程的条文多达73处;在内容上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尤其是内部治理的意思自治得到重视,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诉权的诉诸、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转让的规定,乃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等。但章定的自律性作用仍如戴着枷锁的舞者,难以展开其自由的舞步。

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的缴付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违法责任等均通过章程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认缴登记制下,与股东出资相关的问题由法定走向章定。这场“章程革命”对章程具有自律性的内容扩充在于,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将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

(二)认缴登记制对章定责任确定性考察

认缴登记制赋予了章程对股东出资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也给予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应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那么,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是违法的,需要作出理论上的分析。

首先,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数额不能为零。在认缴登记制下,诚然,公司设立的灵活性和筹资的机动性增强,但是公司依然需要资本才能设立。取消最低限额的出资要求并不等同于立法准许创办“100%空壳”公司。所以公司章程中不能约定公司无需资本就可以设立。否则,它会动摇公司成立的三要件论。

其次,公司章程不得约定认而不缴。按公司法法理,全体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在认缴登记制度下,认缴出资并非取消出资,倘若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无须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那么,无法取得公司的登记。出资履行期的不定性容易产生有的公司直到解散终止,都未向股东催缴过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存在。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而论,凡承诺缴纳出资的法人成员或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债务人企业全额缴纳出资的,均应当及时缴纳以清偿债务。

再次,公司章程不能无限延长股东出资缴纳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缴付的期限须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内完成,否则,公司章程便有变相地取消股东出资义务之嫌,越过章程自治的界限。

最后,公司章程仍应确保公司资本真实。资本真实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它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而改变,也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而发生变化,更不会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仍应确保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相一致,所不同的只是对于实缴资本制下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或声称的资本额保持一致之要求作出修改。

在章定责任的确定性上,还可通过章程相关条款明确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主要有:(1)在个别股东未依认缴文件按时缴付注册资本,已按时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以及公司如何追究未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2)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先缴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3)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是否需以原注册资本完成实际认缴为前提;(4)公司董事会是否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股东认缴而未实际缴付的范围内作出催缴的权力。这些在《方案》和修改后的《公司法》中似明未明、意犹未尽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得以扩充和完善。

(三)认缴登记制对章程个性化要求考察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作为章程制定依据的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适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每个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从而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由公司自己来制定,自己来执行。当然其效力也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005年在《公司法》修改时已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关系的三个方面基本立场,即,法定优先原则(《公司法》有规定,章程可以补充规定,但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相抵触);章定优先原则(《公司法》有规定,准许章程另行规定);章定原则(《公司法》没有规定,准许章程作出规定)。但在认缴登记制下,章程的个性化特征更加明显。这不仅体现在对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的章程规定上,还在于对股东违约出资义务的惩治措施上,如公司章程可规定未按期缴付出资股东的责任,甚至股东失权的条件及行使程序。

诚然,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并给司法裁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其中包括:当公司的个别股东应认缴的出资未按期实际认缴时,应如何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应由何人、何机构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责任是否只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未提起破产程序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诉讼中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具体问题,有些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得以解决,有些则需要未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和补充。

深入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可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可以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同时,对于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重视章程等文件的效力,明确在设立、运行、解散、清算公司中的权义关系并有效地留存相关文件将是非常重要的。

三、认缴登记制对股东行权与究责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影响

认缴登记制准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零首付”,也不要求股东出资须履行验资程序,只要求对股东以货币出资之外的现物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其目的是防止“低价高折”,也便于股东之间合理地确定股权比例。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影响是深刻的,其主要在于:

(1)认缴登记制赋予了股东出资的选择权。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通过章程自主约定。

(2)“1元公司”现象考量着股东出资的理性。据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统计,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以来,截止2014年5月底,在宁波大市范围内,注册“1元性公司”、“2元性公司”的各1家,注册“10元性公司”的2家,注册“100元性公司”的1家,注册“千元性公司”的53家。这类公司的股东出资更多的具有猎奇色彩,但留给人们思考的是,这些股东出资缺乏应有的理性,它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成长性问题。

(3)“高额注册资本而实际不予缴付”现象影响着公司与股东的商业诚信。由于对股东出资的期限不作法律的强制要求,一些股东为迎合社会公众对注册资本的迷信,采取高额注册资本的形式,而在公司章程上约定较长期限的缴付期,以达到不予缴付出资的目的。面对此类情形的发生,现行法律又很难以“骗取公司登记”或“虚假出资”为由去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而社会公众又普遍缺乏对这其中“门道”的甄别手段,处理不好,会引发公司债务逃废与公司破产案件的发生。

(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影响着股东权益的实现。在认缴登记制下,并非所有股东都能按时缴纳出资,从而发生有些股东按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而有些股东则没有履行。当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并且情节不算严重时,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并且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认缴登记制对股东权行使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

1.对股东权行使的影响。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民主是资本的民主,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分红,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力均与认缴的出资数额有关,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致使股东认缴出资数额的要求大大降低。实证表明,注册资本额越小或认缴期限越长,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自有资本对公司经营的贡献度也就越低,在此类情形下,以出资数额多少来决定股东之间权利行使的功能价值越微,其结果对股东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影响。

其一,认缴登记制将影响股东之间的红利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股东实际出资甚微,此类公司的红利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已不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之间的分红按出资比例的法则将可能被打破。它会动摇“按股分配红利”、“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公司分配原则。

其二,认缴登记制将影响股权控制的一般原则。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此类公司中区分控股股东与小数派股东已没有实际意义,它会动摇股权控制、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性原则。其结果是势必要求由章程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人选作出另行规定。

其三,认缴登记制将影响公司表决机制。在股东出资数额很小,或股东出资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此类公司以股权分派董事会席位已没有实际意义,它动摇了以股权比例对公司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进行控制的基本原则,股东会议上的多数决原则极有可能被一致决原则所替代。

2.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权得以存在的基础,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股东的“唯一义务”。但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随着1元出资也可以注册公司现象的存在,学者不得不审视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性问题。

其一,认缴义务与缴付义务两者在时空上分离。在法定资本制下,认缴义务与缴付义务在时空上是相对统一的,即使在分期缴付的资本制度下,缴付义务也具有确定性。但在认缴登记制度下,认缴义务与实际缴付义务则可以完全分离。只要公司章程作出章定,且公司在不解散清算情形下,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其二,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担责更具有隐蔽性。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公司不能依法成立,为落实实收资本到位,立法设置了出资验资制度、年检制度,而在认缴登记制下,在公司成立时立法不要求验资程序,公司成立后也取消年检制度,往往较难查证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三,出资不能已不再成为股东出资违法的一项常态。随着股东出资的“零首付”,以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取消,股东在公司中出资多少、如何出资取决于股东自己的愿意与出资能力,出资已不再成为股东投资开办公司的一大难题,过去存在的股东出资不能已不再成为股东出资违法的一项常态。

其四,分红与担责之间的不公平性更加明显。取消最低资本额后,在股东出资数额不大的情形下,股东无须以承担具有影响其高额财产性的出资为代价来承担责任,即“投资打水漂”现象不再发生。由此产生的二极现象是,当公司当年获得盈余时,只要公司不存在前期亏损,该盈余就可以在股东之间依法进行分配;而当公司以后发生亏损时,公司股东无须将已取得的红利来弥补亏损,公司股东也无须承担因高额出资而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或“股东以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已无多大的实质意义。其结果是,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进行了事实上的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这种分红与担责之间的不公平性更加明显。

(三)认缴登记制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

按公司法法理,股东的出资责任既可表现为民事责任,也可表现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最低资本制后,股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

其一,在民事责任中,按公司法理论,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填补出资、连带出资责任等诸种责任形式。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后,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制度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民事责任在承担内容、承担方式上却发生了变化。

在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行使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有一系列需要思考的问题。例如,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要求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这种权利是否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按章程规定还没有到实缴期限的股东,能否成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对象?

其二,在行政责任中,取消最低资本额后,股东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变化主要在于以下方面。(1)2005年《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东因有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财产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应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处罚。2013年《方案》和《公司法》在取消最低资本额后,其变化在于,修改前行政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法定,而修改后,行政责任的依据则主要依据章定。质言之,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资本如何缴付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以按照章程的约定或公司决定的缴付安排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否仍表现为行政处罚?(2)按2005年《公司法》,股东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的决定,各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视为合伙关系。而取消最低资本额后,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的决定依据主要在于章程是否有出资的记载,而不是章程记载的出资金额是否达到最低限额要求。

其三,在刑事领域,刑法对注册资本的改革的回应,主要表现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要不要废除或者是改革上。资本制度改革后,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的“存”与“废”的走向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认为,认缴登记制实施后,这一注册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将会对刑法中以注册资本为基础的罪名产生较大的影响。依笔者之见,综合分析2013年《方案》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关注的问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仍有存设的必要,但适用性将有所减弱。

在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上,应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2013年的《公司法》虽然确认了认缴登记制,但仍作出了保留,如,该法第26条明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0条又明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27类行业仍需要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再如,2013年《公司法》第76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设立的依然采用实收股本的概念。另外,2013年《公司法》第89条针对募集设立规定为,“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说明验资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对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违法采取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依然还是要适用相应的罪责予以惩处。对依法犯罪的,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