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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 投稿云界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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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祺国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理念、意识,方式、方法都带来全方位的影响,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整个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检察机关要更多地从审判标准化和诉讼终端性来整体上把握以事实证据为决定性因素的案件起诉质量和诉讼发展走向。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必须围绕审判这个中心进行,既要加强对起决定性作用的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又要加强为审判作最先准备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同时还要加强对自身履行检察权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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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判为中心 改革 检察工作

在撰写本文中,笔者认真学习了朱孝清先生发表在2015年第1期《人民检察》上的《略论“以审判为中心”》、陈光中教授发表在2015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管纪尧同志发表在2015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上的《从三个层面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等文章,很有体会和启发,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作者简介:王祺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院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机制,理念、意识,方式、方法都带来全方位的影响,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诉讼中上承侦查下启审判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整个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

一、正确把握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含义

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作用,通过庭审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的实质性功能。《决定》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全面深化了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特征是:1.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审判为中心的核心。事实证据是定案的根本。案件事实证据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就必须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全、审查、运用证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落实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法律保护和责任制度,推行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直接作证、质证。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确立了只有通过庭审检验、采信和运用证据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2.增强办案人员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是审判为中心的目的。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落脚点就是要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而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办案责任的要义就是司法人员的职业责任,办案质量的核心就是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离开这一点,案件质量和效果就无从谈起。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构成,要保证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必须增强诉讼各环节办案人员谁办案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心,坚持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以审判为中心形成保证案件质量和效果的责任共同体。3.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审判为中心的本质。未经审判不为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高形式,侦查、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才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实质性和全方位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让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依法全面落实到审判这个中心之中,由审判作出终局评价、作出最后结论,起到一锤定音作用。概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为中心,以庭审为聚焦,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只有经过法庭论证的规范才能作为定性的法律依据,法庭成为检验案件侦查、起诉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定性处理的最具标准化和最具权威性环节,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毋庸置疑的最高地位。

审判为中心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符合国际潮流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大门,完全颠覆了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载体的刑事诉讼结构和流程,它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职权主义很大程度上走向当事人主义,从纠问式诉讼走向抗辩式诉讼,从有罪推定走向无罪推定,从在卷证据走向在案证据,从“各自为政”走向“审判统筹”,实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实质意义上的转型升级。一是它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先后递进构成的整体,也是对案件的认识和认定由低到高的逻辑过程。如果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发端,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中枢,那么,审判就成为刑事诉讼的结点。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刑事诉讼“以结果论英雄”的理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一切使命和价值都必须通过审判得到检验和展示。没有审判为中心这个刑事诉讼唯一的诉讼尺度,侦查、起诉各行其是、自我运作,不能同审判相对合,不服从和服务于审判标准的唯一性,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就是盲目的和不可持续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侦查、起诉应当把握诉讼的发展走向,既要各司其职,依法严格把握侦查、起诉案件的阶段性标准,更要与审判标准保持始终如一的同质性,在同一个诉讼目标的引导下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毋庸置疑,这是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二是它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现代诉讼发展、完善的一个基本方面就是更大程度地体现诉讼的民主化。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更将诉讼的民主化推向诉讼顶端的实质性领域。应当指出的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标准不是以法院为标准,而是以审判作为最高和最后的诉讼环节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评判为标准。审判是控辩审三者的合成,是在法官主持、主导下举证质证、辩论辩解中正确运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格程序的民主集中的过程;在以公开审判为原则的庭审活动中,审理还广泛接受旁听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这里有公权力的较量,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交融,有其他力量的渗入,形成诉讼主体共同参与庭审和多元化监督庭审活动的格局;而庭审严格对案件的实质调查,能够集合不同的诉讼主张、诉讼利益、诉讼心理和诉讼智慧,使案件真相更加清楚,法律适用更加准确,这有利于主审法官和审判组织严格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决断案件,使审判决策经得起事实、证据、法律的检验。三是它有利于健全办案责任制。以审判为中心势必增强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责任,建立、完善由主审法官为主体的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终身负责制,促进法官更加注重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形象和职业良知,保证每一个经过审判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对前置的侦查、起诉活动是重要的反向倒逼机制,它能极大地促使侦查、起诉活动向审判标准靠拢、自觉地为审判服务,保证诉讼的生态链条始终围绕审判运转、与审判衔接,促进刑事司法责任制的一体建设。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切实增强办案责任,就能够自觉强化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规范必须经得起审判检验的理念,更加注重侦查、起诉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上的正确性,从源头上、过程上有的放矢地控制案件质量和程序,从而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诉讼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它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实体与程序相统一、过程与结果相统一上对健全办案责任有着深刻的影响。

二、审判为中心对刑事检察的全方位引导作用

刑事诉讼中,无起诉就无审判。起诉是连接侦查与审判不可缺少的纽带。在所有检察职能中,对刑事犯罪承担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最繁重而常规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是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桥梁,是检验侦查案件质量的“关口”,也是保证审判案件质量的“门户”,这种双重职能和双重角色,是刑事诉讼中其他任何力量所不可替代的。审判为中心对审查起诉、立案侦查有着由后向前层层指导、传递的功能,公诉是连接审判与侦查之间的纽带,检察机关应当把审判为中心的要义、要素集合在公诉这个刑事诉讼的枢纽环节,形成以公诉为中心全面落实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刑事检察新格局。检察机关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要保证审判、兼顾各方,应当加快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刑事司法案件互通共享的信息平台建设,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建立移送审判机关的信息机制,保证审判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一个预期安排;审判机关对所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刑事案件,也应当建立向检察机关及时移送的信息制度。当然,检察机关更多地要从审判标准化和诉讼终端性来整体上把握以事实证据为决定性因素的案件起诉质量和诉讼发展走向。

(一)把强化举证责任的重点放到严格执行客观性证据的规则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还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规定。这是认定任何犯罪并处以刑罚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还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加重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的份量,更应当落实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的确实充分上,保证证据的确实充分严格建立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有机统一上。“认定事实符合客观真相”靠什么?靠的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决定性因素的证据,靠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属性。客观性是所有证据的根本属性,认定案件必须要有客观性证据,任何证据都必须具备客观性属性,证据的完整链条必须有客观性证据连接。不然,证据要么没有证明力,要么证明力不强,就不可能达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不能对案件定罪处刑。任何刑事案件都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案件的发生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从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除了主观方面有犯罪者的动机、目的等意识、心理活动之外,其他的都是一种客观现象。客观性证据和证据的客观性属性能够揭示案件的真相,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具备的功能。据此,证明案件存在的基本依据就是突出证据的客观性属性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重事实、重调查研究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强调调查、收集、采用客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为主体,引导侦查、起诉的方向、目标、措施、方式,并决定诉讼的进程。客观性证据大多是实施犯罪过程中生成的物化痕迹、有形物质,或可以转化为物化、有形的证据,大多是证明犯罪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一般不可替代、难以伪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型证据中,前两者的是“物证”、“书证”;后三者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前者是直接的原始的客观性证据,后者是鉴于客观性的存在通过专门技术、程序反映的客观性现象。可以说,客观性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主要最基本的证据类型,对认定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对甄别其他证据具有关键性作用,对诉讼发展有着导向性作用。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主导侦查、起诉工作,就能够彻底走出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以口供为重心的背离案件事实和诉讼规律的落后、危险的诉讼观念和习惯,防止为获得有罪供述使侦查、起诉活动陷入封闭、神秘境地,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司法专横。联合同关于检察官的国际公约指出,检察官应当坚持客观性义务原则。这一原则本质上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性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避免主观推定、司法任性。检察机关承担对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说穿了就是要坚持客观性证据的主体地位,把客观性证据作为最高最优的证据,一切以客观性证据说话,以确实充分的客观性证据证实犯罪。据此,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中应当以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性证据为主线,以客观性证据作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的基本依据,使法律适用和案件定性始终牢牢建立在客观性证据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起诉的事实证据才能与审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保证内在的一致性,经得起审判的严格检验。

(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点放在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和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上。以审判为中心决定着整个刑事诉讼都必须依法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特别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当全面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诉讼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案侦查开始就全面建立了辩护制度,这是诉讼民主化、开放性的重要标志。当前,刑事诉讼中司法特权、衙门作风并未消除,侦查阶段任意不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合法的诉讼权利的现象比较突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的执行并没有到位,对犯罪嫌疑人以违反法律规定地点、时限进行变相地逼供也时有发生,对证人的强迫取证仍然没有根本上杜绝。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给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带来严重隐患,给司法公正带来严重伤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5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检察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犯罪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以审判为中心势必加大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排除的力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两年多执行的实际看,这一趋势越来越明显。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重要的是在审查是否逮捕、是否起诉中有效开展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核实。事实证明,在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片面、错误的诉讼观念影响下,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缺失仍然是不争的事实,检察机关只有依法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遏制侦查违法行为和履行检察权的违法、不作为行为,才能真正把尊重和保护人权落到实处;也才能强化证据的合法性,保证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证据体系有力支撑举证责任,增强提起公诉的预见性、出庭支持公诉的主动权,保证法庭审理的有序性和高效率。

(三)把规范司法行为重点放在严格执行正当程序的规则上

司法是执行法律的最后环节,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应当是最讲规范、最守规矩的法律实践活动。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机关,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更要以法律规范约束、规制刑事检察权的行使,保证刑事检察程序的正当性。当前,刑事检察程序之所以与审判程序存在不相适应的方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司法性不明显、透明度不够、程序观念不强。规范检察司法行为,主要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应与庭审接轨,按照检察权的属性和诉讼规律,构建科学、平等、公开的正当的办案程序。

1.要强化检察办案的司法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检察工作与刑事审判工作在司法性上保持有职能差别的同质性,这种程序上的同质性是保证程序正当性的必要前提。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化程式严重,内部行政审批、行政干预突出,没有真正落实“谁主办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承办人的意见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出现“带病起诉”、“指控不力”,起诉质量不高、公诉效果不佳的现象,给检察司法办案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司法性首先体现在办案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切实落实和主张的切实尊重上,要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组织形式,完善谁主办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让承办检察官承担起对案件事实、证据运用、法律定性、量刑建议等自主决定的职权。有了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和主体责任的有效落实,无论是决定提起公诉还是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的责任心就会增强,各项准备工作就会充分,释法说理就能到位,案件质量和出庭效果就更能有保证。这样,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内外部程序的正当性就能够得到彰显。

2.要强化检察办案的平等性。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当然体现国家的公权力属性,是一项重大的法定职责。同时,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审判中心主义和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确立了审判中抗辩双方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应当以更加平等的立场、平和的态度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依法充分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诉讼制度,特别是辩护制度应当得到切实执行。不仅要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在审查是否逮捕、是否提起公诉,以及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等到案件提起公诉后因案情变化被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做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和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听取他的意见,办案的检察官就应当尽量安排时间及时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因故不能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应当把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认真审阅参考并归档随案移送。要把充分听取意见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耐心倾听辩护律师对案件不同的主张和理由,及时改正办案过程中存在的对事实认定、证据适用、程序遵循、诉讼措施等方面的疏漏,及时消除彼此认识上的一些分歧和异议,及时在非法证据排除上求同存异、形成共识。这样能够为案件审判中控辩双方平等的实质性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有序辩论,为法庭主持庭审、居中裁判创造良好的条件。

3.要强化检察办案的公开性。法律的公开性决定了司法活动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是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前提。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求审判要全方位、宽领域、多层面地增强公开性;而且要求审判之前的诉讼环节也要尽可能做到公开,使诉讼的公开性成为一种常态。当前,既存在侦查阶段的公开性仍然不够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也存在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中司法透明度不够的问题。增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公开性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重点。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外,应当把办案的依据、程序、期限、过程、结果和办案人员等通过检务大厅公诸于众。对于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等一些特别情形,主任检察官可以采取召开“诉前会议”的方式,召集侦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平等公开交流意见和理由,以及时弥补调查取证中的瑕疵,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增强审查起诉的针对性和公信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公开性还能够促进庭审活动的公开,使诉讼的公开性在诉讼发展中呈现越来越大的开放度。同时,以审判为中心更加要严格执行“未经审判不为罪”的刑事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把握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对所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和公开宣告制度,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处理等充分发表意见,保证案件既得到依法处理,又彻底化解矛盾,增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条件下,审判的实质化必然会出现法庭上的抗辩性、对抗性的增强。公诉人既要熟悉案情、了解法律、掌握背景、精心预测,明确支持公诉的重点、节奏、策略和艺术,周密制定出庭预案,全面充分地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又要以平等的心态严格按照庭审规则把握好出庭举证质证、交叉询问、辩论反驳、释法说理的主动权,提高随机应变和引导审判的能力。以往那种以上压下、盛气凌人不平等的攻击性的出庭观念和习惯必须坚决摒弃,庭审的公开性和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也使得这样的陋习没有了市场和空间。

三、审判为中心更加要求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标志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工作必须围绕审判这个中心进行,既要加强对起决定性作用的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又要加强为审判作最先准备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同时还要加强对自身履行检察权的有效监督。

(一)切实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审判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有着实质性的决定作用,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应当与之相适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条件下,审判组织对案件的自主决定作用会进一步提高,审判的公开性会进一步增强,审级职责定位会更加准确,当庭宣判率也会大幅上升。适应这样的变化,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内涵和方式上应当进行调整,要坚持对程序的同步实时监督与对实体的事后及时监督并重。要加强对是否公开审理和当庭宣判的监督,对应当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或应当当庭宣判的案件,应监督法庭以公开形式开庭审理,并在合议庭评议案件后当庭宣判;对于法庭认为不适合公开审理的或不适合当庭宣判的,要求法庭应当事先告知并说明理由;少数在开庭后出现案情重大变化而不宜当庭宣判的,也应当当庭说明原因,记录在案,明确案件宣判的准确时间。对择日宣判的,公诉人应当参加法庭宣判活动。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对庭审中存在的审判违法行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负责地提出纠正的监督意见、建议。要探索建立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监督制度和扩大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检察官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归档保存。对一审裁判明显错误的案件要依法及时按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发挥二审程序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控辩双方争议的终审决断作用;对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发挥再审在依法纠正错误中的作用。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探索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途径,建立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并在再审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发表意见,适度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活动。刑事裁判是审判的最终成果,应当全面加强对生效刑事裁判的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和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全面有效实现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裁判的法律成果;对发现的严重刑事冤假错案,要依法加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力度,以通过监督纠正,举一反三,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预防冤假错案的体制机制。

(二)切实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侦查是诉讼之源,对全面落实审判为中心具有基础性作用。在长期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的惯性作用和刑事案件仍然高位发生的严峻现实面前,真正树立审判引导侦查的理念,必然有一个曲折渐进的过程。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倒逼侦查内涵和方式的加快转变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一是要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当前,既存在以罚代刑、以权压案,不依法积极履行职权的有案不立的问题;又存在受运动式执法、集中整治等政策型推动降低立案条件依法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现象,这其中不排除极少数因地方干涉、部门利益、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与侦查机关接受报案、决定立案信息的全面全程对接的机制,准确掌握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和立案动态状况;加强接受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的控告、举报工作。通过依法审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应当立案而违法不予立案的不作为情形,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决定立案的条件存在同类案件上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普遍性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统一、严格刑事案件的立案尺度。二是要加强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受长期“突破口供就是突破案件不破不立”的侦查模式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法证据容易发生的主要环节之一。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近乎封闭的讯问活动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有反映的,还是自行发现有问题的,检察机关都要加强对讯问全过程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对讯问地点、时间、次数、法律手续、参加人员等过细进行审查;要调取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资料、传唤讯问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材料等,对连续讯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首次作出有罪供述的正当性、合理性更要重点进行审查。驻看守所检察室要利用信息网络发挥实时监督的作用,对重大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后,应当及时了解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之情形。对于经查证属实的讯问违法行为且侦查机关对违法性不能纠正、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要加强对特别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特别侦查措施有的是法律规定的,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许可律师会见、技术侦查手段;有的是获取证据的特别方式,如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还有的是侦查实务中的特殊方式,如侦查特勤等。这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因涉密有严格的条件,侦查机关自主性大,容易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滥用。对此,检察机关要通过调取案件的原始材料、审批流程、询问相关人员等主要就特别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特别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大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提前介入的力度,主动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侦破方案和调查取证计划的制定,引导侦查机关更加注重对客观性、科学性证据的调查取证。要改变只审查在卷证据忽视审查在案证据的片面观念,高度重视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全面性,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提请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材料必须全面客观,不得只移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按照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侦查人员应当在随案移送的案卷上对移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全面性签名承诺。

(三)切实加强对自身办案活动的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应当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承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完整的信息共享、移送的网络,并与案件管理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信息实行全面对接,把内部分工制约、互相监督落实到刑事检察的全过程,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同时,检察机关特别应当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内部监督。一是加强人民监督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决定》指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当前,人民监督员选任途径已经由原来检察机关体制内直接聘任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中立性,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监督作用。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法定的排他性的专门职能,影响广泛,颇受社会关注。职务犯罪侦查较之普通刑事犯罪更复杂、敏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当更加依法规范、文明理性,扩大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有力的约束和监督。必须畅通人民监督员开展有效监督的途径,建立人民监督员对立案决定环节、批准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多样化的监督形式,并把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所有监督意见随案移送给法庭,保证监督的连续性。鉴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未成为刑事诉讼的监督制度,应当经过完善立法把之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监督制度。二是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监督。我国检察机关自上而下是领导体制,法律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在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撤销或直接作出撤销的职权。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监督具有法律上的刚性和约束力,上级检察机关要敢于监督,下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接受监督的执行力。要建立对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检察建议案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对下级检察机关履行检察权过程中案件出口和终结环节的合法性审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纠正或直接作出撤销决定;要建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技术侦查措施等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接受内部相关部门监督的制度,坚决防止特别侦查措施泛化、滥用。通过强化由上而下的监督真正把内部监督放到与外部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最大程度上实现无缝对接。三是实行法律监督的终局性评价。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启动的是外部的依法纠正纠错程序,法律监督的成效取决于是否得到被监督机关的尊重和采纳,所以,一切法律监督的检验标准只能是外在的接受法律监督这一唯一的尺度。对生效刑事裁判的法律监督,再审审判结果就是评价法律监督成效的唯一标准。对侦查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则应当以侦查机关是否采纳为评价标准,如果是监督立案的,还应当以案件交付审判来评价。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领域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应当据此重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科学体系,使之与法院的审判评价体系相呼应和相一致。以审判标准指导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并以审判结果检验法律监督成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就能够理性谦抑、权威公信,就能够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上与审判机关形成命运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