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主持:王长河,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
黄某先后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黄某借款后没有按协议履行。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审理】
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都同意缓期一定时日,让黄某再还清本息,但黄某在法院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到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黄某仍然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王某无奈,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法院提供了黄某在市区开美尔斯盾专卖店有存款的银行开户账号。法院向黄某送达冻结其银行帐户裁定书后,异议人叶某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冻结的存款属其叶所有,要求法院予以解冻。
【焦点】
法院究竟应该直接扣划还是解冻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该账户是黄某(美尔斯盾专卖店)的存款,应从冻结款中扣划所欠王某的本息款项;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账户是美尔斯盾专卖店的消费收入,收入属异议人叶某所有(专卖店已转让),被冻结的款项应依法予以解冻。
【评析】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美尔斯盾专卖店账户中的款项实为黄某个人存款,应当从该账户中划拨相应款项给王某。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迫使被执行人清偿所欠债务的有效手段。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结合本案,只要确定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的措施。
据案情调查:首先,美尔斯盾专卖店名下的账户是黄某的个人账户。美尔斯盾专卖店原是黄某的私营店,黄某持自己的有效身份证和工商字号到银行以实名开立账号的行为,符合法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故该账户属黄某个人账户,账户中的存款属黄某个人所有。
其次,专卖店转让的行为并未完成,该店实质仍然归黄某所有。异议人叶某称该专卖店已于2009年10月20日转让于他并变更了工商执照(字号变更为美尔斯盾经营部)。但在对外结算上,仍沿用黄某(美尔斯盾专卖店)的账户、公章和个人印鉴进行,且税务登记账户也未变更。另外专卖店转让价格是48万元,其中抵债30万,付款18万。然而除了协议书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对债务相抵和付款的事实进行印证。
第三,黄某(美尔斯盾专卖店)账户中的收入是“美尔斯盾专卖店”的消费卡收入,而不是叶某“美尔斯盾经营部”消费卡的收入。根据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叶某没有开设经营部新账户,也未更改保留账户信息,如果不是违法使用专卖店账户,那么其就根本没有掌控该账户下的经营部。
第四,叶某与专卖店的经营没有关系。专卖店转为经营部后,一直由黄某的妹夫经营管理,其与叶某就利润分配和工资报酬,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约定;店的收入不是转入叶某的账户,而是转入黄某妹妹的个人账户上;就连店面承租人也不是叶某,而是店的实际经营人黄某的妹夫。
判断一项动产的权属要看它在谁的名下,谁能控制、支配。就本案来讲,即使案外人叶某对这笔款项享有“实际”所有权,但叶某在将此款存人被执行人黄某名下时,就可推断该款项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当叶某在无力举证该款项是自己所有时,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账户款项应属于被执行人黄某。自此,案外人叶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对冻结款项进行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