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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 投稿李晨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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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此作出解读。

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

记者: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有哪些?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司法解释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大局出发,兼顾审判、执行现有协作机制,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以及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司法解释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可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财产

记者: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如何有效衔接?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和障碍。为解决以上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合法财产

记者: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重新生活。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不能以执代审。

司法解释还规定,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关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可由执行法院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做规范。

赃款赃物置业追缴因此形成资产与收益

记者: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问题?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司法解释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根据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是对被害人被非法侵占、处置财产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抵押权不得优先医疗费支付

记者: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

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此次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此外,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从量刑与执行的平衡考虑,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

(转自:《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