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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讯遭逼供,证据应排除

  • 投稿二涵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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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主持:王长河,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

青山居民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案发时有小区保安见朱某出入小区,朱某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刚刚刑满释放,公安机关认定其有重大犯罪嫌疑。朱某遂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朱某承认了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5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朱某拒不承认其有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朱某铐着提到公安局办案中心,让他坐在地上,三组不间断对其进行审讯,期间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最终,朱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法院在庭审中,应朱某辩护人的申请,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此外,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因此本案将朱某从看守所提到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对其刑讯逼供,就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朱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有关抢劫杀人的供述,是办案机关在侵犯被告人人权的背景下获得的,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因此朱某不构成抢劫罪或与故意杀人罪构成数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虽然小区保安在案发时间段见过朱某出入过小区,但结合朱某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仅能证明朱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与抢劫、杀人行为并没有相关性。入室抢劫杀人案的犯罪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仅有朱某交代的口供,有关抢劫杀人的事实认定根本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的条件,法院应仅就朱某盗窃行为作出有罪判决。

【聚焦】

对于刑讯逼供,一般理解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侵犯了最基本的人权,有损法制的尊严。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规定如果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更多的是宣扬立法者的一种态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司法实践中也少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做法难以得到遏制,也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温床,例如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余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其中无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影子。为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作了规定,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深远的价值意义,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应有功效。

(文/吴思 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