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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有炸弹”,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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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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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水电工胡某,2014年一日收工较晚,骑电瓶车赶回家的轮渡,到达轮渡码头后,值勤保安要求停车接受安检,胡某仍然脚踩油门向轮渡浮桥方向冲去,被保安一齐拦下。、胡某忽然向保安人员大吼:“有炸弹”,保安下意识松手,胡某趁机想骑车上轮渡,再次被保安人员拦下并要求做出解释,胡某烦躁地大声地喊:“有炸弹,有炸弹!”现场乘客听闻十分恐慌,四处逃离,保安人员迅速将防爆毯盖住电瓶车和胡某的工具包,要求未进站的乘客不要进站,并对乘客进行疏散,轮渡工作人员停航并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和专业排爆人员赶到现场后开始进行排爆作业,最终排除了有爆炸物的嫌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拘役四个月。

【背景介绍】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三),其中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02年3月15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规定,根据修正案三第八条罪状描述,分别确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司法解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的界定,对该罪的定罪量刑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过不少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2014年,仅中国民航就查处了66起虚假恐怖威胁信息。2013年最高院公布的统计显示,当年5月15日至18日,全国连续发生6起编造虚假爆炸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事件,造成22架次航班返航、备降或延迟起飞。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往往造成大范围的恐慌情绪,容易引发如踩踏事件等严重后果,扰乱社会秩序,浪费人力、财力、物力,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进行打击确有现实意义。

【案件评析】

回归本案,从犯罪构成来分析,首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则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胡某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被告人胡某明知道编造“有炸弹”的虚假信息,会使人们感到害怕,造成公众心理恐慌,且被告人胡某正是希望借助现场的这种恐慌氛围来实现自己不用停车安检的目的,符合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其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对象是虚假的恐怖信息。本案被告人胡某在轮渡码头谎称“有炸弹”,在被要求作出解释时,仍然大声坚称“有炸弹”,足以引起现场公众恐慌,扰乱轮渡码头的正常秩序,且事后公安排除了有炸弹的嫌疑,该信息属于“以发生爆炸威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时间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

最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作为结果犯,需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该罪侵犯的是社会秩序的法益。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导致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编造“有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导致轮渡一度停运,影响轮渡的正常运行,在乘客中造成了恐慌和秩序混乱,并采取了紧急疏散措施,接警后大批公安和排爆专业人员赶到现场,对整个码头再次进行安检和排爆,可以认定为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综上,被告人胡某成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信息发散】

当前社会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加之网络的普及,自媒体时代来临,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的危害后果显得尤为严重。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大多是法律意识淡薄,为泄私愤或出于报复心理,有些纯粹是无聊之举,却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有关部门要加强相关方面的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这类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提高自我辨别力和自我约束力,自觉抵制“虚假恐怖信息”,不做“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者,净化信息网络环境。

(文/吴思 王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