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主持:王长河,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
2014年3月25日19时10分,李某驾驶客货车(套牌)从火车站沿无名大道前往县城,途经无名大道某公司门口处,碰撞行人田某,并与蒋某驾驶的借用他人姓名挂牌的三轮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该车以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交强险)相刮擦,后李某驾车逃逸,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60%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40%的次要责任,死者田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因交通肇事逃逸,涉及刑事犯罪已作另案处理。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肖某等因受害人田某死亡的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5732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交通费750元,共计26857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后的40%计63428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尚需赔偿83428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肖某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焦点】
该案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被告李某与蒋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田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肖某等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按道交法和交强险有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按6:4的比例承担。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被告蒋某所取得的驾驶执照不能驾驶事故车辆的问题,我们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蒋某系无证驾驶;国家对拖拉机的类型规定中没有“变型拖拉机”的种类,事故三轮车未列入国家对拖拉机的标准范围;即使三轮车以拖拉机的名义进行投保,也不影响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轮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是变型拖拉机,但载明的车型与实际车型不符时,应以实际车型为准。只要被告蒋某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型相符,不论该车以何种类型投保,保险人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保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强制保险条例未免责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推理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条款中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文/韩云妹 王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