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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者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 投稿答完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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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个人信息十万余条

【案情】

有一天,吴某、刘某俩人在QQ上聊天,商量关于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购物网站,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倒卖赚钱的事。据侦查,201 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吴某共从刘某处购买了非法窃取来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22000条,吴某通过网银向刘某付款5400元。而吴某还与其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15061条,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转卖给章某,吴某从中获利3100元。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获得信息来源、手段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范畴,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文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随着电商的不断发展,客户精准定位越发重要,而个人信息就成了大多数电商眼里性价比最高的“猎物”。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在了刑法典中,我国由此开始了用刑事制裁这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从而顺应了信息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作用。但刑法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在表述上比较简略模糊,学术界也鲜有系统研究,理论和实践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笔者认为,在办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要注意把握好“公民个人信息”和“情节严重”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在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应解释为公民本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并且如果被他人不法获取并利用将会对个人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反映公民自然情况及动态活动轨迹的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强调通过打击非法取得涉及公民隐私性信息的行为,实现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保护。由于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人罪,其实质在于这种非法获取行为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了威胁。因此,无论证据能否证明其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或者特殊行业的工作人员,均应视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判断该罪的“情节严重”:一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大或者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金额较大。虽然数量标准有一定的片面性,但却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二是行为人在获取了信息后,将信息用于下游犯罪。实践中,行为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不是目的,而是为后续犯罪提供便利。如果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下游犯罪,则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在非法获取信息后赠与或者出售给他人时,是否会对造成下游犯罪的后果存在必然或者可能性的认识。三是行为人获取信息后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后果。有的行为人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可能还承载了一定的商业秘密,而这些信息的传播,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

综观本案,被告人吴某、刘某利用黑客技术,侵入购物网站,窃取他人在网络上购买丰胸、壮阳、健身之类型的产品时留下的公民个人信息,再予以转卖牟利,而购买人利用该信息又向他人推销产品,严重侵犯了他人隐私,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文/王琴 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