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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份遗嘱引发继承纠纷

  • 投稿薪人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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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何莉婷

2014年9月,当我归档案卷时,一件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案卷出现在我的眼前。我不禁想起承办的一起继承纠纷案,祖孙三代为了房子对簿公堂。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之一的孙子背上耄耋之年、行动不便的爷爷走出法庭。当时,老人酸楚的神情让我至今难忘。

爷爷奶奶给孙子两份遗嘱引纠纷

李刚父亲早逝,由母亲王玲抚养成人。2012年10月,李刚的奶奶秦彩英因病去世。李刚的82岁的爷爷李海平将李刚叫到跟前,颤颤巍巍地递给李刚两份公证书,语重心长地对李刚说:“孙子,你的爸爸早早离开人世,留下你的母亲和两个孩子,考虑到你们孤儿寡母生活不易,我和你奶奶一直想百年之后给你一份保障。这是我和你奶奶的一片心意。”

李刚翻开公证书,“遗嘱”两个大字映入眼帘。原来,李海平和秦彩英于2012年4月18日分别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各一份,将坐落在市区的面积为2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中各自享有的份额全部赠给李刚。

李刚看完这份凝结长辈疼爱的遗嘱,泪光闪闪。回想起爷爷奶奶一直以来对自己的关怀和照顾,他心里万分感激。

李海平和秦彩英一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运磊、李运祥、李运红和李运志。李运磊就是李刚的父亲。李运磊去世后,李海平的其余子女对李刚视为己出,关怀备至。

如今,李刚拿到这份遗嘱,决定先跟李运祥、李运红和李运志商量一下,征求长辈的意见。没想到,李运祥、李运红和李运志坚决不同意秦彩英对房产作出的处置,各方对房产的继承方式提出了不同意见,昔日的和睦景象一去不复返。

眼看协商解决不了问题,李刚只能诉诸法律。2013年6月24日,他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孙女拿出第三份遗嘱纠纷再起波澜

因为案由是继承纠纷,所以,秦彩英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作为被告应诉,他们分别是李刚的叔叔李运祥和李运志、李刚的姑母李运红、李刚的亲生姐姐李颖以及李刚的爷爷李海平。

在庭审过程中,李刚的叔叔和姑母明确表示不同意房产的1/2份额由李刚继承。叔叔和姑母委托了知名律师,决心要回房产。

为他们代理案件的律师提出抗辩意见称,遗嘱的内容使用了“赠与”字眼,应当认定为遗赠。作为受赠人的李刚未在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遗赠。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此外,司法部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年老体弱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本案没有看到对秦彩英的录音或者录像,遗嘱形式存在瑕疵。

李刚姐姐的代理人举出了一个新的证据,那是李海平夫妇于2005年6月9日在江苏省镇江市公证处订立的另外一份遗嘱,该份遗嘱对讼争房产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其中一套给李颖,另一套给李刚。因此,李颖的意见是两套房产应当按照之前的遗嘱处理。对此,李刚表示认可这份遗嘱。

双方围绕遗嘱的法律性质、遗嘱的选择展开辩论,一时间唇枪舌剑,法庭上弥漫着一股火药味。庭审结束后,我注意到,李刚背起已经行动不便的李海平走出法庭。那一刻,李海平流露出痛苦的神情,令我感慨万千。

法官明法析理止纠纷

为了查明这三份遗嘱的来龙去脉,作为本案承办法官,我立即着手调查,第一站便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公证处调取证据。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我,当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要求提供老人的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和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经过调取材料,秦彩英的诊断结论为韦氏智力测试总量表分81分,智商93分,脑部智力状况良好。得到这个结果后,我和书记员前往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向专家咨询了解诊断报告的含义。

针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是硬性规定的主张,我通过网络,搜索到司法部对于某公证处对此问题请示的一个批复:第16条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证明力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条件。年老体弱是指年满70周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批复使该问题迎刃而解,我得到了解决问题的答案。

案件的争议焦点至此归结到一点,即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到底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接受遗产的主体是法定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013年9月,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从继承法相关条文之间的关系出发,进行体系化解释,探究了法定继承人的真正含义,界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遗嘱继承。最终判决李刚继承两套房产的1/2的份额,即上述房产中秦彩英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李刚依法继承。

2014年7月,这份判决已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简介:

何莉婷,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05~2009年,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工作;2009年8月,进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工作,现任该院审判员。2012年,何莉婷撰写的裁判文书获江苏省法院“两评查活动”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2013年,其撰写的案例获江苏省法院第八届“金法槌”杯优秀案例三等奖、2013年度镇江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其承办案件多次被省市级媒体报道。

法官说法

确定法定继承人须进行体系化解释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限定于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12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因此,正确理解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非仅仅从第10条即可排除。本案的原告非法定继承人,应将规定代位继承的法条第11条置身于整部继承法体系中,置身于与其有关的法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语境中进行体系化解释,才能探究其真正内涵。

我认为,《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部分的第10 N12条应当处于并列关系,三条组合构建了《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配偶、子女(其中子女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系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子女去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通过上述体系、语境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李刚是秦彩英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秦彩英通过订立遗嘱在生前将自己身后的财产处分给李刚,尽管使用了“赠与”字眼,仍应定性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继承开始后,李刚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上述房产中秦彩英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李刚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