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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办副主任受贿案的三个法律追问

  • 投稿黎贝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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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郑荣昌

2014年9月11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发改委前副主任辛增明以受贿14万元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反复引用的只是两份言辞证据,一份是其承认受贿的笔录,另一份是行贿人黎社清承认向他行贿的笔录。这样的证据可以定罪吗?

两份言辞证据是否可疑

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在杭长铁路客运专线(高铁)工程拆迁补偿中行贿,被拆迁单位——赣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黎社清被宜春市纪委控制。7天后,宜春市袁州区发改委副主任(兼任袁州区高铁办副主任)辛增明也被宜春市纪委控制。8月31日,辛增明向有关部门招供曾收受黎社清7次贿款共计14万元。

9月3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辛增明的供述做了如下笔录:

2011年6月初第一次收受3万元,2011年7月第二次收受2万元,2011年9月第三次3万元,2011年10月第四次1万元.2011年12月第五次1万元,2012年2月第六次3万元,2012年6月第七次1万元,共计14万元。受贿地点为宜春高铁办公楼附近6次、袁州东路西地亚酒店门口1次。

同日,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局发出辛增明涉嫌受贿罪的刑事拘留书。9月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中的黎社清的供述做了笔录。黎社清的供述笔录内容与辛增明的供述笔录内容高度一致。随后,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辛增明涉嫌受贿罪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中,辛增明的辩护律师、宜春市甘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雪术对这两份笔录提出质疑:一是时隔两年零三个月,两人对行贿、受贿的次数、时间、地点、金额、动机都记得清清楚楚且高度一致。如第三次、第五次,两人都说事先没有打电话。又如第六次,2012年春节是1月23日,辛增明说“2012年1月底,临近春节前的一天”,黎社清也说“2012年1月底,春节前的一天”。两人的记忆怎能如此一致?二是检察院为辛增明做笔录耗时3小时15分钟,为黎社清做笔录只花了1小时42分。检察机关为黎社清做笔录为何这么快?三是黎社清被有关部门控制十几天只字不吐,却在辛增明招供的第二天一股脑儿说出7次行贿的事实,且与辛增明招供的内容一模一样,逻辑上说得过去吗?

张雪术律师说,事实上,有关方面是在没有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辛增明实施抓捕,进行侦破的。黎社清是在辛增明招供后且是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成为证人的。黎社清作证前,除了辛增明自己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是,法院没有回应律师的合理怀疑,凭这样两份证据就对辛增明作出有罪判决。

受贿的前提“职务便利”是否存在

《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张雪术律师说:“该案实际的情况是辛增明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为黎社清谋利益,更没有索贿,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说到这里,他展示了宜春市人民政府(2011)70号《关于杭长客运专线袁州区段征地拆迁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及涉及赣西农产品批发市场拆迁补偿问题的第四条:“依据区征迁办委托华泰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价4401万元)和省铁办委托中源华公司的咨询报告(咨询价3779万元),结合6月11日省政府会议精神,赣西农产品批发市场拆迁的补偿价为以上两报告价格的平均价,即补偿价为4090万元,袁州区要尽快按会议确定的4090万元补偿价督促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省铁办要确保拆迁预付款的90%在6月28日到位……”

记者注意到,这份会议纪要产生于2011年6月中下旬,7次受贿发生于2011年6月初之后的一年内,其中只有第一次(2011年6月初)发生于会议纪要产生之前。而且,会议纪要产生之前,补偿数额和补偿方法已经被省政府确定。

张雪术律师说,这证明,付给黎社清公司4090万元补偿金并按90%预付,是宜春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会议的精神确定的。袁州区高铁办在执行中也没有多给、早给黎社清一分钱,也就是说,辛增明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

张雪术律师还说,黎社清给高铁办打报告要求的补偿金是5000万元,最后只拿到4090万元,他对辛增明应该是不满的。不仅如此,辛增明还代表袁州区政府令黎社清向高铁办支付了50万元所谓“工作经费”。在这种情况下,黎社清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辛增明行贿?

可以补强的证据为何不补强

在法庭审理中,张雪术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和线索,请求法庭进行证据补强。请求内容如下:

一、辛增明坚持说有关笔录是有关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因此,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请求法庭调取包括案件调查阶段的全部录音录像。

二、黎社清与辛增明非亲非故,送钱给辛增明是为了争取公司利益,应该是职务行为,公司财务理应有记录。为了查清贿款来源,要求调取公司财务记录。

三、为了帮助法庭查清贿款去向,调查辛家全部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后发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与实际情况均不能对应,而且相差巨大。遂将调查情况做成对照表提交法庭。

四、黎社清说5次送钱都是先给辛增明打电话。因此,请求法庭调取电话记录,以证明辛增明受贿。

五、黎社清不仅是行贿、受贿的当事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同时又是证人。根据法律,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尤其是书面证言证明力有限,利害关系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要求黎社清出庭作证。

六、黎社清是行贿人,请求法庭调取审讯黎社清的同步录音录像。

可惜,律师的以上请求均未被法庭采纳。

本文截稿时,辛增明已委托张雪术律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专家意见

判断案件事实问题的三个方法

就本案涉及的证据问题,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王恩海,他认为受贿罪大都通过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言辞证据予以证实:在实践中,这被称为“一对一”证据。这类证据具有易变的特点,一旦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如何判断案件事实就成为问题。一般来说,解决这个问题有以下办法——

首先,调取录音录像等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审查。”本案中,律师关于调取包括纪委调查阶段的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是合法的。

其次,扩大取证范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中,律师要求调取公司财务记录、被告家庭的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电话记录,尤其是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黎社清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依法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律师的质证。他的书面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词高度一致是可疑的,更应该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