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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侦乱象,滨州经济纠纷变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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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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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郑荣昌

2015年2月11日,《人民日报》发表政论文章《经侦乱象真该治治了》,文章直指一些经侦人员滥用刑侦权,非法介入民商事纠纷,甚至帮忙讨债或干预纠纷。本来是民事纠纷案,却要以“合同诈骗罪”为名立案……

本文这起发生在山东省滨州市的经济纠纷,是否属于该文所述的经侦乱象?

为讨要工程款起诉工程方

2011年8月26日,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中标甘肃省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次年6月,滨州公司就该工程的JW1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

2012年9月l5日,项目经理部与本案争议方辽宁省鞍山市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基土方工程)。鞍山公司完工后,双方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万余元。

2013年3月15日,项目经理部与鞍山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并签署第二份《工程结算单》,确认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万余元。

2013年8月12日,项目经理部与鞍山公司签订第三份《工程结算单》,确认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前两份《工程结算单》外的其他工程款304.8万余元。

这三份结算单共确认工程款3539万余元。之后,项目经理部实际支付2603.8万余元,尚欠935万余元;加上质量保证金170万元,共欠Il00万余元未支付。鞍山公司多次讨要而不得。

鞍山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案件管辖规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滨州公司支付欠款1100万余元。鞍山市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

随之,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发生了匪夷所思的变化。由于滨州市公安机关的介入,鞍山公司不仅没有要来上述工程款,还成为法院重复立案的被告和公安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遭遇了司法冲击。

第一波冲击:法院重复立案,公安介入

2014年2月1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对滨州公司诉鞍山公司的合同纠纷立案。滨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单无效。

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鞍山公司的代理律师李富营收到滨城区法院的立案通知后,马上赶到该院,提出鞍山市中院已在2013年11月4日立案,滨城区法院重复立案违法,并将鞍山市中院的立案通知等文件呈上,但该院并未理睬。

滨州公司诉鞍山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在滨城区法院立案后,直至8月5口才开庭。开庭当天,薛涛等3名滨州市公安局的民警来到法庭,对鞍山公司参加诉讼的人员进行审查,并将一些调查笔录提交法庭。

在这些调查笔录中,有一份对鞍山公司控股人刘金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存在明显的造假痕迹。譬如,第三页末尾的文字与下一页开头的文字(均为公安人员与刘金刚的问答)有拼接的痕迹。

刘金刚说,事实上,当天公安人员对他讯问了两次(上午和下午各一次),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不知为什么,公安方面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而且提交的这份很像是拼接的。他说,疑似拼接处消失的文字关乎3935万余元工程款的合法构成,非常重要。

刘金刚还说,滨州的公安人员还找不同的人调查他的各种情况,把鞍山公司的账户往来款和他的个人账户资金流水情况也查了个水落石出。他们甚至还调查了鞍山公司代理律师的情况。刘金刚自言自语道:“他们怎么能这样深地介入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

关于这份疑似拼接造假的笔录,鞍山公司的代理律师李富营依法、多次向滨城区法院提出由该院向公安部门凋取原件进行比对的申请,均遭拒绝。之后,滨城区法院将这份笔录作为重要证据,并采信滨州公司出具的“证据”,在鞍山市中院判决之前作出“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结算单无效”的判决,滨州公司完胜。

鞍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市中院)。

第二波冲击:公安立案,民事二审中止

随后,发生了两件对滨州公司不利的事情:

第一件事情是,尽管滨城区法院重复立案,抢先作出判决,但鞍山市中院还是在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的结果与滨城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反: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结算单有效,滨州公司必须在10天内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滨州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省高院)。

第二件事情是,2014年年底将至,由于滨州公司拖欠工程款,鞍山公司无法支付工钱,其雇用的民工不断到滨州市政府、滨州市司法机关上访,还一度到滨州市中院门口聚集,强烈要求该院公正裁判。11月10日,滨州市中院认定滨城区法院违法重复立案,作出对滨州公司不利、对鞍山公司有利的裁定:撤销滨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这两件事情的发生,肯定了鞍山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法律地位,也为辽宁省高院的二审扫清了道路。然而,没想到的是,2015年1月21日,滨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下达了对鞍山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立案通知书,并将该立案通知书送达辽宁省高院。

依照“同一法律关系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有了结果,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的法律规定,辽宁省高院中止了正在进行的民事二审。

同样是滨州公安部门介入,之前,滨城区法院为什么没有像辽宁省高院这样中止审理?滨城区法院的判决被滨州市中院撤销之后,滨州公安为何走向了台前?

记者希望通过采访解开这些疑问。于是,《法律与生活》杂志社通过EMS给滨州市政法委发出采访函后3天内,记者三次给该委拨打0543-3162355的电话询问采访函是否收到。对方都接听了电话,回答尚未收到。但在3天之后,记者接连3天打了8次电话,电话始终无人接听。

仔细研究该案文件,记者隐约看到滨州刑事立案的“依据”:滨州公司被鞍山公司告上鞍山市中院之后,滨州公司曾经辩称,同鞍山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项目经理部外包给辽宁省营口市一家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表面看是滨州公司同鞍山公司签订的,其实是营口公司同鞍山公司签订的。不仅如此,鞍山公司还同营口公司“合谋”,通过签署工程结算单抬高工程价,骗取发包方的钱财。可是,这样的“依据”或“事实”,不仅在鞍山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否决,在滨城区法院的民事审理和判决中也没有被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鞍山公司知晓项目经理部之前被滨州公司外包。

本案何去何从,本刊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