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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框架下的国家制度(二)

  • 投稿淘淘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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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讲主要讲述宪法与我国的国家基本制度。这一讲,我们继续阐述宪法框架下的国家制度。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和。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选举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权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确定选举组织、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的罢免与补选等。选举制度是否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候选人制度的健全程度。因此,候选人的提名与投票程序是其中的核心程序。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我国实行单一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特点和民族分布情况所决定的。同时,这种设计有利于各族人民之间的团结和互相帮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国家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体系的一部分;其二,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它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其三,通过宪法和法律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地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三种,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治权,主要包括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经济建设方面的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

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特别行政区是我国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一种新的区域类型,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并不改变单一国家的基本结构;第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具有直接的从属性;第三,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高度的自治权。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类,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摘编自《法制宣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