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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数码:驰名商标之诉

  • 投稿沐子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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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丹棱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典型的驰名商标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2009年1月起,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由于此案立案于2008年,因此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此案判决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知识产权案例:“神州数码”商标引争议

2008年的一天深夜,海淀区上地一座写字楼的七层灯火通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组织的法律人士认真地研讨着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神州数码”。

从注册开始,为了这个商标,神州数码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如今,同在上地,仅几条街道之隔,神州某教育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教育公司)也堂而皇之地用起了“神州数码”商标。所不同的是,神州数码公司对这个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计算机相关商品,神州教育公司使用的属于计算机教育培训。

如何保护这个商标?一番争论之后,有人提出了一个方案,通过司法途径请求确认“神州数码”为驰名商标,进而实现跨类保护,从而实现指控神州教育公司侵犯商标权。

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风险。驰名商标本身是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的概念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如果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对于“神州数码”的商标保护具有突破性意义。如果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商标无疑将失去“驰名商标”这块阵地。神州数码公司的法律团队决定冒险一试。

为了这场诉讼,神州数码公司作了大量的准备。通过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神州数码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2001年6月1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在北京、广东、四川、江苏、上海、云南、辽宁等省市设立了子公司和分公司及办事机构,主要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配套零件、网络产品等。

2000年,神州数码公司委托朗涛国际品牌咨询与设计公司设计了该公司的标志,由“D”与“C”连接变形的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该标志的著作权全部归神州数码公司所有。2001年12月,神州数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30306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神州数码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软件产品上,并对其作了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并使相关商品的销售额有了较大增长。宣传采用了广告牌、产品彩页、渠道大会、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形式。发布广告的新闻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北京等地方卫视台以及多家报纸和期刊。神州数码公司为涉案商标投入的广告费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分别为:2005年为586万余元、15976万余元;2006年为1361万元、13306万余元;2007年为1040万余元、11320万余元。使用该商标的软件产品销售区域分布在全国各地。

2002年至起诉时的2008年,涉案商标每年都能获得不少的荣誉和奖励,公司的荣誉室里堆满了各种奖状和奖杯。

在收集了这些证据之后,神州数码公司心里有了底,一纸诉状将神州教育公司告上法庭。在起诉状中,神州数码公司称,涉案商标经过多年连续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2008年,神州数码公司发现神州教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宣传册、学员证和《北京晚报》等媒介刊登的广告上使用涉案商标。虽然神州数码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神州教育公司提供的计算机培训服务属于第41类,使用范围不属一类,但神州数码公司的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神州教育公司使用神州数码公司的商标是“搭便车”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神州数码公司利益。为了维护神州数码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涉案商标被淡化,神州数码公司诉请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的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制止神州教育公司的违法行为。诉讼请求为:(1)确认神州数码公司的第9类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神州教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3)判令神州教育公司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神州教育公司提出几点抗辩理由:认为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与神州数码公司的关联公司神州网络公司存在合作培训关系,使用该商标并不侵权。

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上述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为涉案商标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就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使用,并于2004年获准注册。神州数码公司自使用涉案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长期、持续、广泛宣传并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较大销量。神州数码公司的证据还表明,涉案商标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对于神州教育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神州数码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虽然神州教育公司与神州网络公司有合作关系,但神州数码公司未授权神州网络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使用。因此,神州教育公司称其有神州网络公司授权即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认为,在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构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神州教育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神州数码公司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同时也损害了神州数码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合法权益。因此,神州教育公司在培训教育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神州数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00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神州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神州数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30645号“神州数码及图”商标;(2)神州教育公司赔偿神州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权聚焦: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行政程序认定和司法程序认定两种。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程序,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自2009年1月起,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因本案于2008年诉至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权对此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按照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报批手续和审核程序后,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品质是核心,商标是名片,企业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应当做好商标的各项使用记录工作,积极提升产品质量,如有必要,亦可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微读知产之

要驰名商标,也要“驰名”产品

讲解人: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驰名商标强调的是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就企业而言,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说明企业的产品过硬,企业产品过硬说明企业是真投入,重视产品研发,保障产品质量,能从消费者的角度达到消费者很满意的程度。因此,持有驰名商标的企业肯定不是假冒公司,也肯定不是生产低劣产品的公司,而应该是重视企业中长期发展、在产品研发投入方面下工夫、与同行业比较产品技术标准达到了佼佼者程度的公司。驰名商标代表了企业对产品的认真追求,代表了企业良好的产品文化。与此同时,当消费者在体验驰名商标时,想到的是其热爱的企业产品;当企业产品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同时,也意味着企业产品的商标有可能被消费者点赞为驰名商标。

当然,法律上的界定离不开法律标准和诉讼情况下的证据标准。以本案为例,神州数码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商标权利,实现了两个证明:一是用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应该被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法院确定其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在于其权利被跨类的经营主体侵犯,依法应该受到跨类保护。

从商标到驰名商标,意味着企业经历了相当的积累以后获取了产品的社会声誊,意味着企业发展到成熟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阶段,驰名商标是企业主观努力和社会客观评价的双重结果。但我们也看到一种严重的现象,企业为了争取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法律上的跨类保护等权利不择手段、恶性竞争,导致确认驰名商标的部门众多,与企业的产品名不副实,企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为“驰名”产品下工夫。所以,我国现行的法律严格限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法官和案例作者对商标案件均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对本案进行裁判时,面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大量市场证据,合议庭进行了充分的合议和调查,判决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做了积极的准备,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而不是用简单的推理、主观臆断的方法陈述自己的权利,法庭是在采信原告证据的基础上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的。

此外,大家还要注意,本案被告以合同关系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来自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这一点上,法院没有采信其辨称理由。法院裁判的启示意义在于,基于合同取得的权利,作为被授权方应该慎重,除非不可能产生分歧性理解;否则,还是尽量为权利人着想,最大可能地尊重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避免使用中不必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