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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15年后首修通过

  • 投稿吴寒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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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是我国15年来首次修改《立法法》,被媒体称为“迈向良法之治的里程碑”。修改后的《立法法》显现六大亮点:规范授权立法,使授权不再放任;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加强备案审查;规范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

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

修改前的《立法法》,“税收”只在第八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修改后,第八条将“税收”单独列项,作为第六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法律福音: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法眼观象:从此,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都须立法决定。

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并在第二项内增加了“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法律福音: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法眼观象:今后,部门规章立法不能太“任性”了。

规范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

针对目前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司法解释也作了约束性规定,新增加了第一百零四条加以规范。

法律福音: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法眼观象:制定司法解释绝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