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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工程下,伤残民工的工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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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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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东升 秦风

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受伤民工在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2015年3月31日,当路大维接过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书后,满面的愁容顿时舒展开来。

因工受伤遭遇维权难题

今年刚满50岁的路大维是江苏省邳州市某村村民。自2013年3月起,他跟随包工头王某来到位于镇江市戴家湾的一处工地上做瓦工,具体负责戴家湾路的砌井和下管道工作。虽然路大维干的活儿又脏又累,但包工头每月按时结算工资,这让他很知足。

2013年12月12日早上6点多,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改变了路大维的人生。路大维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施工地点,刚到工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将他撞倒,随后他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对他的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下肢截肢等。

2014年1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路大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这场事故中没有过错。包工头王某在支付路大维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后便没了踪影。截至2014年8月,路大维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50多万元。

突发的灾难把路大维的家庭推向绝境,更糟糕的是,因为找不到王某的下落,路大维的继续治疗费也没了着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路大维委托律师找到施工单位浙江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要求结算医院欠款并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建设公司以与路大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路大维只好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他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

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江苏省恒通市政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就镇江市戴家湾地块周边的道路建设项目与发包人镇江市京口城乡投资建设中心签订了协议,后由建设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为该工程的实施,建设公司又通过案外人王某等召集施工人员,其中包括路大维等多名农民工。但建设公司与王某并未签订用丁协议,王某与路大维之间也没有任何协议。双方仅约定了劳务费用结算方式,由建设公司将相应的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王某,再由王某按其记录的工作量分别向路大维等被召集的施工人员结算。根据以上案情事实,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了路大维要求确认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申请工伤认定获得支持

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败诉后,路大维面对残疾的肢体和巨额的医疗费欠款,几次想轻生。为此,路大维的家人又委托律师到江苏省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路大维工伤。但建设公司对该认定表示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设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路大维不是建设公司的职工,且已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王某,王某使用第三人路大维的事实已经由京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

本案中,路大维在工地内被正在倒车的重型自卸卡车撞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之情形,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适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在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等人,王某召集的第三人路大维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公司要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路大维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法官简历

曹东升:毕业于安徽建筑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法学专业,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在读。2010~2013年,在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2013年,通过法官选调进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金山湖法庭、行政审判庭从事审判工作,曾参与多项活动并获得表彰。

法官说法

新司法解释有利于保护民工工伤粳益

通常情况下,发生因公受伤的事故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建筑用工市场上,由于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后,发包方和转包方往往就受伤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互相推诿责任。

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一般都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和工伤确认之诉,案件大多经历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给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带来了精力、时间、财产上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为此,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处理。建筑工程如果经过多次合法转包,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没有用工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所有的承包主体都是建筑工程利益的获取者,应该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样,才可以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农民工路大维虽然是由包工头王某私自招募而来,与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建设公司违规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包工头王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