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殷玉航
事件回放
2006年11月,江苏省南京市市民吴女士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一家小店,店铺名叫STAR,主要销售各大品牌化妆品。2013年1月29日,该店铺被人投诉。当天,淘宝网将被投诉的116个商品链接全部删除。吴女士随即与投诉人进行沟通。经协商,吴女士的90个产品投诉被撤回。2月7日,淘宝网又通知吴女士,因余下26个商品是假冒商品,店铺被扣12分。淘宝网禁止吴女士的店铺参加“聚划算”活动,并采取立即删除商品、屏蔽店铺等处罚措施。
2月7日至20日,吴女士的店铺被淘宝网屏蔽整整14天,使新客户无法在淘宝网上搜索到其店铺,老客户仅能通过原来的链接地址进行购物。淘宝网的处罚导致吴女士遭受经济损失达12万元。随后,吴女士将投诉人起诉到法院,称网店所遭受的不实投诉对其信誉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并产生信任危机,请求法院判令投诉人在淘宝网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经过两审终审后,法院最终认定吴女士经营的网店不享有名誉权,吴女士的诉求随之落空。
作为盈利性质的网店,其信誉度是广大消费者购物时参考的一项重要指标。一家网店从设立到经营,需要店主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网店一旦遭受负面评价,将会给店主带来灭顶之灾。当网店遭受不白之冤时,店主该如何维权,成为摆在网店店主面前一道待解的难题。
律师解读
解读1 网店不具备法律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现有的网店,绝大多数依附于大型网站给予的网络空间,由商户在网上销售并完成交易。好比现实中商户承租大型商场的某一块场地,自己装修门面、搞经营。只不过,现实中的商户大都与商场签署租赁协议,装修门店,填充商品,让消费者购买时能看到并体验到实物。而网店商户注册时,要遵守网站所制定的规则方能人驻。然后,再采取拍照或视频的方式将商品在网上展示,以供消费者选择后通过在线支付平台购买商品。因网店身份源于互联网的认证,其不具备现实意义中的主体身份。
民事诉讼主体是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由此表明,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由上可知,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或是第三人,其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主体身份,否则不受民事诉讼的调整。
网店之所以有名称,是因商户为加深消费者对其所售商品的印象而形成的主观描述,实际责任承担者是网店名称背后的运营者。网店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民,也不具有法人身份。《民事诉讼法》第3条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据此,网店与上述的主体身份不相符,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
解读2 名誉权依附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
名誉权,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名誉权依附于实体存在的公民或法人。由于网店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便到法院起诉,网店因主体身份不被法律所认可,名誉权更无从谈起。
解读3 网店名誉权遭遇侵权的维权措施
1.原告应当是运营网店的商户。
因网店的名称只是由商户为销售自己的商品而为网店取的名称,不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3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网店的成立因不需要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所以没有营业执照,当然也没有营业执照上的字号。把网店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以网店名义到法院起诉,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网店名誉遭受诋毁,带来的后果是广大消费者对网店背后实体商户的负面评价,其真正意义上是商户名誉权遭受影响。此种情况下,商户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
另外,网店除了自然人申请注册外,现实意义上的公司及社会团体法人也会申请注册成为网店的实际运营人。网店名就是公司的名称,有的经营者甚至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挂在网上,以取得消费者信任并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网上销售只是公司为扩大自己经营规模的一种手段。而现有的公司及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是具备名誉权的。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诋毁网店,实际上是诋毁现实中的网店运营商。从诉讼角度而言,此时提起诉讼的主体,其实质意义仍是商户。
2.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
网店名誉遭受损害,有可能来自于第三方不负责任的负面评价,也可能来源于合作方的非正当处罚。如源于第三方的侵权,商户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起诉第三方。如源于合作方,如淘宝的非正常处罚,则可根据《合同法》等规定,要求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合同违约之诉和名誉侵权之诉非同一类别,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在合同之诉中体现名誉权的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解读4 本案影响及律师建议
当今,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如何建立法律法规,规范其中的法律纠纷,已被提上日程。但在逐步规范建立法律框架体系过程当中,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而让当事人的损失继续存在,甚至放任某种违法状态继续,让实际存在的问题成为一个真空地带。
在当前形势下,网店因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身份而不享有名誉权,不等于商户无法主张其自身所遭受的名誉权损失。网店店主在必要条件下,应将网店在现实中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法人组织,拥有主体资格后便于维权。实际上,当地法院也没有将该商户的名誉权诉讼之路予以封闭,而是给该商户一个提示,出现这种问题,应以其自身作为原告起诉,从而达到维护权益的目的。在此,笔者对广大的网络经销商给予提示,在注册网店之时除考虑扩大自己的产品销路之外,也要注意自身权益的保障,如确保注册时信息的真实性,并在遭受网络侵权之时采取正确的诉讼途径。
作者简介
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土地、房产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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